〈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身保法)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05日全文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並且修正為9章109條條文,這其中包括有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二十條)、第二章保健醫療權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章育權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四章就業權益(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章支持服務(第四十八條至第六十九條一)、第六章經濟安全(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章保護服務(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章罰則(第八十六條至第第一百零四條之一)以及第九章附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二十一條至第第一百零九條)。
底下,針對包括69年版本的殘福法、86年本版的身保法、96年版本的身權法之於制定、增訂與修正的不同條文內容,歸納出來整體性對照,藉此找出障礙議題在其特定時空脈絡環境裡之『變』與『不變』的運作法則。
表1:殘福法、身保法、身權法之對照一覽表
殘障福利法 (殘福法)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身保法)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權法) |
69年05月20日制定 26條 |
86年04月18日全文修正為8章75條 | 96年06月05日全文修正為9章109條 |
1.79年01月12日全文修正為31條條文。 2.84年05月23日第三條修正。 |
1.86年04月25日的第六十五條修正。 2.90年10月31日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修正。 3.92年06月06日的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一修正。 4.93年06月04日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五條之一修正。 |
1.98年01月23日第六十一條修正。 2.98年07月08日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修正。 3.100年02月01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修正;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二、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條。 4.100年06月29日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修正;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 5.101年12月19日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6.102年06月11日第五十三條修正。 7.103年06月04日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修正;增訂第三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一。 8.104年02月04日第六十條、第一百條修正。 9.104年12月16日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 10.110年01月20日第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修正。 |
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
省(市)社會處(局)及縣(市)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 |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
移列其他條文。 | 移列其他條文。 |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
各級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
各級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
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
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 移列其他條文。 | 移列其他條文。 |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其醫療、復健及重建,應憑殘障手冊,酌予左列輔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 四、住院費。 五、職業重建費。 |
移列其他條文。 |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 移列其他條文。 | 移列其他條文。 |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
殘障者申請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得視需要優先核准。 |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構、公、私立學校、團體、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 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導並扶助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 移列其他法律。 | 移列其他法案。 |
扣緊以殘福法69年版本全文26條為其基底,所進行殘福法、身保法和身權法,這三者間法條內文的修正對照,從而歸結異動理由的變遷意涵,這其中包括有:
(一)第一條的「明定法案宗旨」部分:除了從殘障者到身心障礙者的稱謂調整外,更有與時俱變於對身障者多元面向的生活性參與機會訴求。
(二)第二條的「訂明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部分:將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列出來,藉以凸顯各自的權責劃分。
(三)第三條的「明定殘障範圍,以便予以適當之福利服務」部分:身心障礙者的操作性定義從疾病名稱的十六種障別轉頻為功能分類的八大功能。
(四)第四條的「為尊重殘障者之人格及發揮人類同情心與社會責任感,應改變對殘障者歧視之心理」部分:身障者的權益保障從抽象的人格、合法權益,轉為特別範疇、特殊需求、特製項目的具體規範。
(五)第五條的「殘障者行動不便,且多知識低落,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調查,以瞭解殘障者之需要,並予以適當之協助」:身障者的生活需求調查,從規範的定期性辦理到具體期程的明確規定,並且將身障者人口調查納入每十年辦理的全國人口普查項目之一。
(六)第六條的「殘障福利,係屬綜合性之福利服務,衛生、教育、福利、司法保護等均須兼籌並顧,有關機關必須密切配合,以增績效,故各級政府得成立『促進委員會』,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藉以研究配合,並加強殘障福利之推進」部分:委員會的機制設計,除了從額外的福利促進轉為基本的權益保障外,並且明列委員代表裡的身障者及其代表的比例,同時規範辦理身障者的權益保障事項。
(七)第七條的「規定殘障福利經費來源,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以利殘障福利之推展」部分:明確條例身障福利經費的來源項目,特別是各級政府應以調查報告為其依據,按年從寬編列身障福利預算,同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八)第八條的「殘障之種類不同,等級亦異,殘障福利機構自宜視其需要,分類設立,俾集中力量,發揮效能」部分:移列其他條文。
(九)第九條的「殘障福利業務,須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之專業人員辦理,以供各機構選用,爰予明定」部分:殘福法所規範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全文修正後的身權法具體落實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保護服務等策進作為。
(十)第十條的「教育殘障者,所需師資、設備、教材,均與普通教育不同,宜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其他方式,以應學齡殘障者之需要」部分:從殘障福利機構到身障福利業務的專業人員規範,擴及到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及其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從地方政府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從彈性權宜到強制作為、從視事實需要到根據身障者人口調查、從一般入學到鑑定安置入學、從一般教師到特教老師資格,以迄於從自行上下學到免費提供交通載具的明確規範。
(十一)第十一條的「以殘障手冊作為殘障者之證明,凡屬建立殘障福利制度之國家,均多採用,故列專條,並規定其頒發程序及手續,以便殘障者使用」部分:從殘障手冊到身障證明、從頒發程序到礙鑑定報告,並且凸顯應以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專業人員為其組成原則。
(十二)第十二條的「規定殘障診斷書記載內容,以利核發手冊」部分:移列其他條文。
(十三)第十三條的「規定殘障手冊繳銷程序手續」部分:除了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或身障證明繳還原發機關註銷外,也強調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的相關權益保障。
(十四)第十四條的「按殘障者之情況及需要規定政府對殘障者之照顧方式」部分:從公、私協力的輔導、安置,調整為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並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十五)第十五條的「貧苦殘障者,政府應予以救助,但為顧及政府財力,宜規定救助項目,俾地方政府審度殘障者貧苦程度及政府財力,酌予辦理」部分:保障身障者基本生活,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身障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十六)第十六條的「殘障者輔助器具,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貧苦無力購買者,政府宜予補助」部分:移列其他條文。
(十七)第十七條的「規定各級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應僱用曾經職業重建合格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以保障殘障者就業」部分:具體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之比例。
(十八)第十八條的「目前世界各先進國家對於盲人就業多有保障,且〈臺灣省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亦有“凡從事按摩業者須雙目失明:之規定,立意尚無不善,似有就保障盲人就業在本法中增列專條之必要」部分:除了訂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落日條款外,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視障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的專業技能、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十九)第十九條的「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係適於殘障者在固定範圍內之巡作,且經治療重建後已裝有義肢,外表與常人無大區別,故為輔導殘障者就業,目前實施殘障福利之國家,均採用此項規定」部分:放寬身障者在公有公共場所申請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
(二十)第二十條的「殘障者搭乘車船之半價優待,行之多年,爰納入本法」部分: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從『得』到『應』予半價優待,並且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的「殘障者生產之合格產品,宜由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依法優先採購,以利銷售,而增益殘障者之福利」部分: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從得依規定優先採購,到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應優先採購。
(二十二)第二十二條的「於各項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設置適合殘障者行動之設備,如斜坡、扶手等,以便殘障者使用,此為各國之先例,爰予訂入本法」部分:從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政府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到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無障礙環境,以協助身障者參與社會,這其中物理層面的無障礙環境包括公共場所、建築物、交通以及教育場所等設施與服務,心理層面的無障礙環境包括社會文化、國民對身心障礙者之接納與尊重態度。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的「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殘障福利施設,獎其善者,懲其劣者,使殘障福利機構納入正軌,並促其進步」部分:各級主管機關除了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障福利機構外,也制定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
二、從醫療模式過渡到社會模式的身保法說起……
針對86年本版的身保法、96年版本的身權法之於制定、增訂與修正的不同條文內容,歸納出來相互性對照,藉以找出障礙議題在其時空脈絡環境裡之『變』與『不變』的運作法則。
表2:身保法、身權法之對照一覽表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保法)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權法) |
86年04月18日全文修正為8章75條,包括有第一章總則(共計16條條文)、第二章醫療復健(共計3條條文)、第三章教育權益(共計6條條文)、第四章促進就業(共計12條條文)、第五章福利服務(共計20條條文)、第六章 福利機構(共計6條條文)、第七章罰則(共計9條條文)、第八章附則(共計3條條文)。 | 96年06月05日全文修正為9章109條,包括有包括有第一章總則(共計20條條文)、第二章保健醫療權益(共計6條條文)、第三章教育權益(共計6條條文)、第四章就業權益(共計15條條文)、第五章支持服務(共計22條條文)、第六章經濟安全(共計4條條文)、第七章保護服務(共計12條條文)、第八章罰則(共計19文)、第九章附則(共計5條文)。 |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
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劃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
各級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及仲裁,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一次,並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
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 本條文刪除。 |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 |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及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各級政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刪除。 |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
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之服務。 |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為限。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各級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刪除。 |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身心障礙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免費。其為私人者,得予半價優待。 |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
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
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
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 |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文刪除。 |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構、公、私立學校、團體、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產品訊息。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
【身權法96年版本之新增條文及其理由】 01.第三條: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條及〈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條體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 02.第四條: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推動及執行,參酌〈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十一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八條及〈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五條體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及執行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 03.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與服務之提供,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後,以評估報告為依據;規定進行需求評估應考量之變項範圍;規定福利服務之提供應以需求評估載於身心障礙證明者為其範圍;為利地方政府彈性結合轄區資源,爰於第四項規定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及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 04.第十四條:明確範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申請者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於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規範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之;規範如有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如身心障礙者障礙程度減輕或程度加重等情況),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05.第十七條: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生活,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06.第二十二條:身心障礙者醫療需求呈現多樣化,因此其所需要之醫療資源需要統合,以維護使用醫療服務之權益。 07.第二十三條:規定醫院應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就醫之相關服務;規定醫院應協助擬定出院準備計畫及其建議內容。 08.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身障者之人口及需求設立特別門診;身心障礙特別門診之指定、督導考核、獎助,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09.第三十六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及結合相關資源,使庇護工場營運穩定,達到提供庇護就業機會之目標。 10.第四十一條:明定庇護性就業具勞雇關係,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對於不適任之身心障礙者,規定應給予轉銜服務。 11.第四十二條:明定雇主應依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針對庇護性就業及接受職業能力強化者,規定其如遇職業災害補償時,補償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保障其權益;明定庇護工場就其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以基本工資計部分,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就其工資差額部分申請補助。 12.第四十七條:因應身心障礙者老化現象,規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 13.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以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區分為個人照顧、家庭支持及社會參與等三大面向,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以周延服務之提供。 14.第五十三條: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規劃適當之交通服務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有關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設置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5.第五十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規定。 16.第五十五條:為增進視覺功能障礙者行的便利,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17.第六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相關服務;明定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18.第六十五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19.第六十六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20.第七十四條:規範傳播媒體報導如牽涉身心障礙者之議題時,應避免引發閱聽人歧視或傳達偏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21.第七十五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 22.第七十六條:明定具通報責任人員與協助調查單位,使需受保護之身心障礙者得以被發現;明定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亦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明定有關主管機關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之撰寫期,係比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定之;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得請求相關單位協助;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 23.第七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而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24.第七十八條: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緊急安置之情形。 25.第七十九條:安置期間所需之必要費用,規定由行為人支付;對於行為人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明定政府代墊及求償責任,減輕照顧機構風險;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緊急安置所支付之費用,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26.第八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緊急安置,以不超過七十二小時為原則,以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延長;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繼續保護安置期間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期滿前應進行評估轉介至適當之服務單位,以符合其需求。 27.第八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或聲請撤銷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心障礙者聲請改定監護人;明定各級政府對法院選定以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之監督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 28.第八十二條: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之權利,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之居住安排,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時,明定當地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29.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務主管機關對於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身心障礙者,應考量其特殊需求,改善矯正機關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提供必要之協助與服務。 |
至於,扣緊以86年版本身保法的全文8章75條為基底,所進行與96年版本身權法全文修正為9章109條的相互對照,歸結出來相對應的變遷意涵,這其中包括有:
首先,從身保法到身權法的重大變革如【表3】,雖然,相較於86年版本的身保法,96年版本的身權法修正條文及其異動理由,更具正面意義,同時,對於身障者及其家庭也可提供更為多樣的服務措施(邵慧綺,2008),但是,多少投射出來的還是有其對於社會福利以及身障觀念所特有的時代意涵,換言之,窺見到的乃是從醫療模式朝向制度變革的若干作為,但是,對於體現人權模式的文明化進程,依舊會是86年版本身權法的侷限所在。
表4-3:從身保法到身權法的重大變革
法規重點 | 對照條文 |
01.名稱修正 | 修正 |
02.分類及條文修正 | 共109條,分為9章 |
03.明確界定主管機關權責 | 第二條、第三條(新增)、第四條(新增)、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新增)、第六十二條、第八十二條 |
04.障礙分類改以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區分 | 第五條 |
05.身心障礙手冊改為身心障礙證明 | 第五條 |
06.強調專業團隊鑑定 | 第五條 |
07.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有期限性 | 第六條、第十四條(新增) |
08.針對需求提供服務 | 第七條(新增) |
09.障礙事實消失者之權益取消 | 第十五條 |
10.反歧視 | 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新增) |
11.保障身心障礙相關補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擔保用 | 第十七條(新增) |
12.強化通報系統保障人身安全 | 第十八條、第七十六條(新增)、第七十八條(新增)、第七十九條(新增)、第八十條(新增) |
13.醫療篇之大躍進 |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新增)、第二十四條(新增) |
14.學前機關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 第三十一條 |
15.保障及擴大就業機會 |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新增)、第三十八條 |
16.強化家庭照顧功能 | 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新增)、第九十五條 |
17.明確界定無障礙硬體環境之做法 | 第五十三條(新增)、第五十四條(新增)、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
18.觸法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 |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新增) |
邵慧綺(2008)。「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特教園丁419卷第6532期:22。
其次,原有身保法86年版本的75條條文,一舉擴增至96年版本身權法的109條條文,條文的增加幅度,是值得加以深究背後的變遷意涵,特別是新增條文部分,像是在第一章總則的新增條文計有:第三條為落實各項身障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第四條為落實各項身障福利業務之規劃、推動及執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第七條規定身障福利與服務之提供,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後,以評估報告為依據;第十四條明確範定身障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第十七條為保障身障者的基本生活,規定對於身障者所請領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二章保健醫療權益的新增條文計有:第二十二條身心障礙者醫療需求呈現多樣化,所需要之醫療資源需要加以統合,以維護使用醫療服務之權益;第二十三條規定醫院應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就醫之相關服務;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身障者之人口及需求設立特別門診。
第四章就業權益的新增條文計有:第三十六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及結合相關資源,以達到提供庇護就業機會之目標;第四十一條明定庇護性就業具勞雇關係,對於不適任之身心障礙者,規定應給予轉銜服務;第四十二條明定雇主應依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以及明定庇護工場就其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以基本工資計部分,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就其工資差額部分申請補助;第四十七條因應身心障礙者老化現象,規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
第五章支持服務的新增條文計有: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區分為個人照顧、家庭支持及社會參與等三大面向;第五十三條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第五十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規定;第五十五條為增進視覺功能障礙者行的便利,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定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第六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第六十五條身障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六十六條身障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第七章保護服務的新增條文計有:第七十四條規範傳播媒體報導如牽涉身障者之議題時,應避免引發閱聽人歧視或傳達偏見;第七十五條明定任何人對身障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第七十六條明定具通報責任人員與協助調查單位,使需受保護之身障者得以被發現;第七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障者有扶養義務,而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七十八條規定緊急安置之情形;第七十九條安置期間所需之必要費用,規定由行為人支付,以及增列項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緊急安置所支付之費用,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第八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緊急安置,以不超過七十二小時為原則,以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延長;第八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障者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或聲請撤銷之;第八十二條為保障身障者居住之權利,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之居住安排,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時,明定當地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以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務主管機關對於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身障者,應考量其特殊需求,改善矯正機關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
最後,藉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及其總說明,亦可梳理出來從身保法到身權法的修法背景(資料來源: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4次會關係文書,2006),這其中包括有:
1.為了彰顯身障者之權益,且「權益保障」較「保護」更具積極意義,爰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保障法〉。(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名稱)
2.身權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視個案判斷,因此,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刪除。(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一條)
3.明定身障者財產信託之「金融」、身障者犯罪被害人或受刑人之「法務」、身障者人身安全保護之「警政」、身障者體育措施與運動輔具之「體育」、身障者精神生活之「文化」,以及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採購法規等主管機關權責。(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二條)
4.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據以規劃、推動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
5.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據以規劃、推動及執行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措施。(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四條)
6.現行條文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分類系統欠缺一致性原則,既無法周延含括全部障礙類別,亦無法在不同類別之間達成互斥效果,且無法與國際通用系統接軌,因此,依據「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分為八個身體功能障礙類別,以確實符合ICF架構裡兩大部分、四個層次之評估,包括第一部分(包括第一層次:身體結構;第二層次:身體功能;第三層次:活動與參與)、第二部分(第四層次:環境與人為因素),故需加入評估是否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爰全面檢討身心障礙者之定義。(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條)
7.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登載之內容僅為持有者之相關基本資料,就其內容而言屬證明性質,而非記載身心障礙福利相關事項之資料手冊,爰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以符實際。(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條)
8.爰將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採單一窗口受理民眾申請,交由鑑定團隊、評估團隊以整體評估是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格;專業團隊應以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為原則。(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條)
9.每三年辦理一次的身心障礙者需求調查,過於頻繁,地方政府執行卻有困難,修正為五年,同時,基於身心障礙者個別的重要性,爰將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方面之需求評估,納為調查研究之內容。(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10.明訂中央政府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身障福利經費,應專款專用。(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
11.有關身障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現行已由內政部國防部與內政役政署會商辦理,無須重覆規範,因此,予於刪除。
12.增列為了讓政府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障者,以讓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明確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障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13.針對身障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增列反歧視之措施或文字。(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
14.參照〈社會救助法〉規定,增列對於身障者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抵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
15.增列身障者醫療需求呈現多樣化,因此,其所需要之醫療資源需要統合,以維護使用醫療服務之權益。(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
16.增列規定醫院應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身障者就醫之相關服務;規定醫院應協助擬定出院準備計畫及其建議內容。(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
17.增列規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身障者之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障者特別門診。(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
18.增設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
19.有限之教育資源下,為協助身障者本人及其子女接受完整教育所需相關經費之優惠,應依家庭經濟條件決定之,以示公平正義。(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
20.明列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或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及視覺功能障礙者圖書館,提供相關之服務與措施。(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
21.就業促進章改為就業權益章,以辦理促進身障者就業、職業重建等相關就業權益之事項。
22.參酌國外實施定額進用制度的國家之門檻或比率,以進行調整。(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23.保障身障者獲得一定薪資以維護其基本生活,爰增月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但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若進用二人得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一人計算。(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24.增列雇主應依規定身障者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
25.針對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業務輔導範圍,採社政、勞政的分別管理,應回歸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以收整合之效。(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
26.為因應身障者提前老化現象,增列規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建立身障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
27.增列身障者所需之支持服務,應區分為個人照顧、家庭支持及社會參與等三大面向的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
28.明定身障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項目的具體服務措施。(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條)
29.明定提供身障者家庭生活需求的具體服務措施。(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
30.明定提供身障者社會參與需求的具體服務措施。(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
31.為求明確授權,增列有關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設置之辦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三條)
32.增列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無障礙相關法規規定。(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條)
33.身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障者或載送身行動不便身障者之家屬為限。(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
34.身障者之陪伴人經需求評估結果認有必要時,方享有半價之優待。(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八)
35.為教育民眾與引領視障者之導盲犬相處時之正確觀念,增列不撫摸、不打擾和不餵食等原則。(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條)
36.增列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轄區資源條件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相關服務。(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
37.規範社政單位設立之福利機構,並明定機構設立方式、原則、主要提供服務內容及應考量之事項。(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二條)
38.很難就社區化及小型化明確定義,刪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此一條文。
39.增列身障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以為規範。(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條)
40.增列身障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障者權益。(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六條)
41.內政部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顯示,身障者即為重視經濟安全議題,且身障者所得大多屬於經濟上之弱勢,爰增經濟安全專章,俾逐步建立及保障身障者之經濟安全。
42.明定身障者經費補助項目應依身障者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之,並且明確規範中央主觀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
43.明定非以障礙等級作為補助或服務提供之惟一依據,而係以經專團業團隊評估其家庭經濟條件為提供資源之依據。(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三條)
44.有鑑於18歲以上65歲以下無法自我保護之身障者,欠缺保護措施,因此,定定保護服務專章,內容包括反歧視條款、進禁止行為規定、政府介入原則及程序、安置經費負擔、禁治產宣告及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之權責等。
45.增定傳播媒體報導如牽涉身障議題時,應避免引發閱聽人歧視或傳達偏見。(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四條)
46.增列任何人對身障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五條)
47.比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增列責任通報人員、責任通報期限、調查報告期限與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
48.增列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而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
49.增列身障者緊急安置情形。(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八條)
50.增列安置期間所需之必要費用,規定由行為人支付;對於行為人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明定政府代墊及求償責任,減輕照顧機構風險;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緊急安置所支付之費用,得為強制執行名義。(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九條)
51.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緊急安置,以不超過72小時為原則,以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延長;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繼續保護安置期間應視需要,協助身障者向法院提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期滿前應進行評估轉介至適當之服務單位,以符合其需求。(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十條)
52.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障者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或聲請撤銷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身障者聲請改定監護人;明定各級政府對法院選定以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之監督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一條)
53.增列為保障身障者居住之權利,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障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之居住安排,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時,明定當地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
54.增列法務主管機關對於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身障者,應考量其特殊需求,改善矯正機關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提供必要之協助與服務。(96年版本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五條)
總之,96年版本身權法的全文修法重點,特重於「與國際接軌的鑑定新制及其相關聯的建置措施」、「辦理促進身障者職業重建、支持性就業服務、職業能力強化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等等的就業權益事項」、「強化通報系統保障人身安全的保護服務專章」、「另闢經濟安全專章,俾逐步建立及保障身障者之經濟安全」等四大範疇議題,但是,無論是從聯合鑑定、需求評估到法定福利;從定額雇用、產能核薪、積極性差別待遇到友善勞動職場環境;抑或是身障老化及其雙老議題的人身安全保護服務,能否具體滿足身障者、身障家庭的福利需求與權益保障,這已然直指出來:身權法的全文修正,其所回應的還是關乎到『理念—政策—立法—行政—服務輸送』抑或『個體—制度—大環境』之於貫通與落差的結構性限制,這也讓當代台灣障礙者人權模式的發想作為,依舊是一項未竟其功的社會變革工程。
三、代結論——西方文明如何鑲嵌於東方靈魂的創造性轉化
隨其老化及其老障或障老的不可逆性,障礙議題會是當代人類社會一項棘手的公共治理課題,特別是藉由依法行政、依法辦理之於殘福法、身保法和身權法的增修考察,及其擺盪於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於國家報告與國際審查的迷思、弔詭,指陳出來的乃是:台灣一地並沒有隨其社會變遷,得以正視障礙者或一般大眾的人權普世價值,如此一來,西方東漸所實有的文明化意義,就不僅止於大內宣性質的『公約政治』可以了得,而是如何藉由創造性轉化的機制運作,來讓西方文明得以鑲嵌於兼具東方靈魂的本土障礙心靈結構。
(本文曾刊登於112.02.01 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