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我國已於二○○二年一月一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會員,1國內各相關產業早有準備入世之後將面對的衝擊,衡諸現況,除了製造業因其產業環境早以與國際接軌、因而入世對其影響不大之外,但我國之農業因成本過高與服務業競爭力不強2都將面臨許多難以評估的挑戰。
我國二○○二年服務業產值占國內生產毛額比重高達百分之六十五.五,在服務業部門當中最具重要性的莫過於金融服業(financial services),而其業務範圍則涵蓋銀行、保險及證券等。3由於金融服務業部門扮演資金仲介者的角色,因此對國家經濟整體發展很重要,因此在所有服務業部門當中,政府對金融服務業的管制程度最深,法規規範也最為嚴格。4舉例而言,我國一直號至民國八十年才開放私人銀行設立,但由於金融法規的保守及國內金融市場已多為老銀行占據,目前國內銀行資產價值排名前十名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民營銀行外,其餘皆為公營行庫。為了加入WTO,我國政府努力對金融法規鬆綁(disregulation),但我國政府的管制與干預乃使我國金融業難予國際競爭力劃上等號,這也是我國金融服務業在提升國際競爭力上必須思索的首要課題。
依WTO中的服務業貿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5將服務業範圍涵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法律、會計、營建、教育、金融、電信及配銷服務等,其所衍生的問題向來較少為人所關注,在國際化程度方面服務業向來不如製造業,為此GATS努力促使服務業全球化要求各會員開放國內市場,我國業者過去未曾注意服務業之競爭力,雖然我國於入會承諾談判中極力爭取對實現GATS之要求,我國有利之時間點,6但無法迴避入世後,對我國服務業所產生的衝擊,因此加入WTO後我國金融相關法規必須加以檢討並修正,持續落實金融自由化,不論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經營操作需更具彈性,汰弱留強亦為必然之勢。銀行將可經由購併或跨業經營,一方面降低成本,爭取競爭優勢,一方面為顧客提供更周全良好的服務。
另外,為因應未來金融國際化環境的變化,我國金融業者已漸加強與外國金融業者的策略聯盟,而世界各國也逐步撤除其金融服務業的貿易障礙,有助於我國銀行國際化的拓展。因此可預知我國銀行業將因加入WTO後參與國際金融市場更加頻繁,而瞬息萬變的國際金融市場增加了經營風險,因此如何提昇我國銀行業者的風險管理有賴主管機關金融監理能力之加強。
由於兩岸同時加入WTO,我國勢將在GATS國民待遇要求下對大陸金融機構給予其他外國銀行業的相對待遇。目前大陸對我國銀行業者前往設立營業據點並無特殊的限制條件,惟我國基於大陸仍未有政治上的友善態度,雖已同意保險、證券業者赴大陸經營相關業務,但對於銀行業,財政部衹於去(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放國內業者在大陸設立代表辦事處,從事資訊的蒐集及市場調查,銀行業務除境外銀行(Offshore bank Unit)外,其他業務仍持續間接往來的模式。
本文依我國金融市場之特徵與法制面,探討我國加入WTO後在GATS有關金融服務業之規範下,我國金融市場與法制所面臨之挑戰,論述我國金融法制因應之道,並探討兩岸政治問題解決前,在兩岸加入WTO後兩岸金融交流及兩岸資金往來對我國金融法規之衝擊及我國因應加入WTO後金融法制與革之方向。
貳、WTO/GATS有關金融業規範
服務業以前是被認為無法跨國貿易,故跨國服務業貿易之障礙並不為人重視。但由於通訊科技及國際經濟活動工具之進步,國際經貿情事之演變,服務業在經濟上之重要性與日俱增,跨國提供金融服務之可能性已無庸置議。加上由於美國在金融及其他服務業上有其相對之強勢,故其跨國金融服務業者,遭受他國法律不公平待遇之情形較多,促使美國政府對其貿易伙伴國進行談判及施壓要求公平待遇,因此在美國之倡議下,服務業易亦被納入GATT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自由化談判之中,金融服務業亦因而被納入WTO重要之談判議題中。
對全球金融業者而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在日內瓦達成金融服務業自由化協議(GATS),各國同意開放金融市場,准許外國人在相同程度的規範下經營金融事業,GATS要求各會員國在一九九九年一月底之前完成其國內執行GATS的批准立法程序,並在一九九九年三月生效,此後WTO會員國必須接受自由服務業貿易總協定之規範。7
GATS主要是強調金融業自由化與國際化,各會員國間要採行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treatment, MFN),即WTO各會員國之間應一視同仁,對任何國家(不限於會員國)之貿易相關措施,應立即且無條件地適用於其他國家相同服務或服務業者之待遇。也要求各會員國間行使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即對於WTO會員國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業者之待遇,亦即對外國人及本國人必須一視同仁,不可有差別待遇。
為了增進各會員間之互信,GATS採行了明化原則(transparency),要求各會員國對於有關GATS運作的各項措施,均必須透明化,為確保資訊透明化及公開化,GATS規定各會員國必須向WTO相關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且每一會員在WTO必須設立一個查詢單位,以解答其他會員國所提出的各項相關問題。
GATS中所謂的「具有金融性質的服務」將「為執行政府功能所提供之金融服務」(service supplied in the exercise of governmental authority)排除在外。且此項為執行政府功能所提供之金融服務,包括政府機構或「具有政府機構功能之民間機構」所為之金融活動也排除在外,主要係減少政府介入金融服務業所產生之貿易障礙。8
鑒於每個會員國的經濟發展及服務業自由化程度不同,GATS並未要求每個會員國承諾對服務業做出相同程度的市場開放,但要求會具承諾自由化時間表,並以之為定期檢討各會員國服務業之開放程度之依據,以確保金融業能朝向自由化的目標發展,WTO要求各會員國依各國情況訂定開放國內市場(market access)之承諾時間表。
商業據點呈現(commercial presence):乃要求會員國允許其他會員國之服務業者在其他境內以設立商業據點提供服務。就金融服務業之國際貿易而言,外國金融服務業者進入當地金融市場之方式得包括設立分公司、子公司、與當地企業合資建立分支機構、合夥、獨資、代理、協會或其他法人組織等。
由於金融服務業與一國經濟發展有密切之連結,故會員對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其國內設立商業據點之行為,多半採取較為防衛的態度,在法規或行政行為上常會加以多重的規範與限制,因為國際金融服務業貿易上常發生商業據點設立權(right of establishment)及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之衝突爭議。為此GATS因此訂定了商業據點呈現(commercial presence)之跨國服務業模式,要求各會員允許其他會員國自由予其國內市場設立商業據點。
另外,依WTO設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使其國內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一致。9我國既已為WTO之會員,則必須遵守GATS之規範,與各會員諮商我國服務業市場開放問題,並依據GATS之規家,以及與各會員就市場開放之諮商結果,修正國內相關法規。
參、WTO/GATS有關金融業規範對我國金融業之影響
加入WTO對國內金融服務業是一項嚴苛的挑戰。另一方面,國內的金融業將面臨全球金融跨業經營、跨國服務的強大競爭,另一方面,面對中國大陸加入WTO後,大陸金融服務業,亦將逐步對外開放的情勢,台灣的金融業者是否得以把握機會,以兩岸金融策略聯盟的方式,在全球化的競爭中取得一席之地,則不但取決於我國金融業界的努力,更繫於兩岸的問題的解決。
加入WTO/GATS後我國金融業中之保險業、銀行業與證券業因業務性質及法規管制程序鬆緊不一,於因應自由化時亦有不同的衝擊與影響。
一、保險業
在我國加入WTO討論過程中,對於產險和壽險要不要接受外商在台設分支機構爭論不休,在產險部分決定,除非於台灣設保險公司,否則不能由國外來台灣做保單。主要因為若外國保險公司直接在台灣接受大企業保險,台灣的產險業勢必無法與其競爭,但透過再保還是可達到分散風險的利益,經過幾次折衝後決議,除非在台灣設產業保險公司,否則國內的產險不開放外商直接承做。
在壽險方面,同意外商來台與我國競爭,考量因素乃因為,第一,我國壽險基礎雄厚,外國公司難與我國壽險人海戰術競爭;第二為財政部因應保險新產品之申請與核可較為迅速;第三為保險業體制內之改進,主要因外國保險公司過去經營保險業務和證券市場有密切關係。其中一點為資產可以投資在證券上,提供變動保單之費率,保險公司就像投信公司一般,費率可隨收益率大小調整;另外一種是透過策略過聯盟,保險公司與證券公司產品與客戶資源共享;第四為我國保險公司淨值中比較多的錢可以投資到國外證券,以及投資在風險資產上如創投資金(Venture capital);最重要之第五點為新的保險法取消了以往保費收益為百分之六之限制。以上因素提供國內的保險業者能與國外保險業者競爭之基礎。
對於台灣保險業來說,過去幾年面對的困難主要就是利率不斷下降,固定利率制度使很多家公司經營上日趨困難,現在新的保險法下,保險、銀行或證券業,不管是透過控股公司或其他方式,在業務上的整合比以往更為密切,尤其金融控股公司及保險業中資金管理者,對於國際金融市場變動的專業知識要求更多,未來金控及保險公司經營重心除了在本身業務外,對於資金的管理運用更為重要。
二、銀行業
在銀行業方面現行對於外商銀行承做貸款開放前限制為同一外國銀行在華所設全體分行對單一客戶授信總餘額,外幣部分不得超過其總行淨值之25%,新台幣部分不得超過其新台幣授信總餘額之10%或十億元,以兩者較高者為準;加入WTO後將無以上限制。
另外商銀行台灣分行可拿到母行開戶申請表,這個問題對台灣來說問題較大。因為本國人民若可以很容易從外商銀行拿到外國銀行申請表到國外存款,依照現稅法為「屬地主義」,在台灣存款利息要繳稅,在國外利息則扣不到稅,則本國人都會到國外存款,使得金融緊縮,各行各業均會受到很大影響。對於這一點我國在WTO談判過程爭執很久,相對於美、加等國他們的課稅採「屬人主義」,所以沒有影響,我國將來也該改成「屬人主義」否則難與其競爭。
另外一個重點是雖然開放可在台灣拿到開戶資料但須至國外開戶,並另有其他限制,亦要求即外商在台分行不能打廣告或替客戶寄發開戶手續,只有個人親自去分行索取開戶才行。這個原則亦應適用於保險或證券業,否則對我國資金外流及課稅影響很大。
三、證券業
在證券業方面,我國對外商基本上限制比較寬。外商對證券公司要吸收台灣資金必須在台灣設投資信託公司之規定和保險、銀行也是相同。就整個證券業來說,因為和保險業關係密切,所以國外保險公司對投資台灣投信很有興趣。投信吸收大眾的錢投資於股市,外商銀行證券業擁有充足研究報告等資訊相對有利,所以將來保險公司要發展變動費率產品,和外商證券基金競爭或合作機會很大。
肆、兩岸問題對我國金融法規之衝擊
加入WTO後台灣和大陸的貿易將更為密切,解決三通問題更形迫切。三通中通商部分由於雙方陸續加入WTO後幾將全面開放,但在通航開放部分,目前已有金馬地區的「小三通」將來亦勢必會全面開放。此外,台灣與大陸貿易與投資日益密切,我國已更改對大陸投資之政策由「戒急用忍」保守政策,改為以「積極開放、有效管理」放寬對大陸投資政策。新公布之「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之大陸投資政策包括兩大部分:一是建立大陸投資新審查機制;10二是建立兩岸資金靈活流動機制。
在此情況下,台灣面對貨物、人員、資金靈活流通後,亦需加速改善國內投資環境,持續促進國內資本形成及技術創新,以提振經濟發展。兩岸經貿關係也日益影響我國金融服務業未來發展之重要因素。因為隨著政府對中國大陸經貿政策逐漸開放,國內廠商對中國大陸的投資動作將會持續進行,而預期兩岸入世之後將會有更多的台商到中國大陸投資。
目前國內金融業者受到政策上的限制仍難以在中國大陸投資的台資企業在資金調度上產生困難,導致部分廠商為取得資金惡意結束台灣私有企業經營,前往大陸投資形成「錢進大陸,債留台灣」的現象。
為解決此問題,政府有必要建構台商兩岸資金靈活流動機制,包括(1)開放銀行境外國際金融分行(OBU)與大陸金融機構直接進行金融業務往來,主要包括直接通匯。(2) 為鼓勵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中央銀行准許匯回金額可以再匯出,並且可扣減前述投資累計金額。此即資金回流機制之建立。(3)台商大陸投資盈餘重複課稅之抵減,財政部准許企業扣抵申報。(4)鼓勵企業編制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以增加企業財務透明化。11
隨著加入WTO將來我國政府必會考慮從現在祇允許台灣的銀行至大陸設辦事處擴大為開放台灣的銀行至大陸設立分行,銀行監理將是台灣所關心的議題。其中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大陸當局是否同意台灣金融主管機關擁有「母國監理權」,派員赴大陸金檢台灣的銀行在大陸分行的業務,同時對台灣的銀行在大陸分行經營人民幣業務,不加任何限制。12同樣的,在WTO的規範下,大陸的銀行也將有能至台灣開設分行,則大陸銀行在台灣分行是否願接受台灣金融監理準則,也是大陸銀行能否在台灣開設分行的關鍵。
在這一方面,我國政府應當思索開放金融業赴中國大陸投資對國內其他產業的影響,是否有助於國內金融服務業提升其競爭力?會不會對國內投資產生排擠效果;以及是否對國家安全產生影響。兩國內金融業者也應當思索在中國大陸成立分行,若營運不善會不會增加總行營運上風險。
加入WTO,另一問題是有關「陸資來台」的問題。有鑑於我國以往對於是否開放陸資來台投資之問題多半是政治考量大於經濟面的考量,故現行的政策多半傾向保守。此種考量乃是我方與大陸政權長時間處於敵對狀態所產生的不信任所致,這樣的思考在加入WTO後,以及國際社會多半認為鼓勵兩岸間相互開放經濟投資有助於台海的局勢穩定,勢必會對現行傾向嚴格把關的政策產生莫大衝擊。13
此外由於開放大陸資金直接來台投資,必須考量到是否要比照適用外僑投資規範的問題,若是基於國家安全及金融市場穩定之考量而另外訂立針對陸資的投資規範,在實務上不免產生如何區分陸資與其他僑資的困難,因為只要透過第三國(例如一些租稅制度寬鬆的國家)轉投資,我方將面臨查核困難的窘境。況且另立規範,亦難保不遭致大陸方面反控我國不遵守WTO的協議,放在此情形之下,如何兼顧我國之金融秩序安定以及有效規範陸資將是主事者刻不容緩的的課題。
伍、面對WTO/GATS衝擊我國金融面改革方向
近二十年來已開發國家如美國、德國、英國等國已將製造業之比較利益已移轉至開發中國家,在商品貿易逐漸喪失競爭優勢之情形下,則藉由服務業貿易來維持其國際收支之平衡,為其主要之目的。但由於開發中國家顧慮開放其服務業市場後,可能造成國內尚未完全成熟服務業市場被外人侵占,且開發中國家對金融服務業諸多之管制措施也可能被迫解除,故對服務業自由化情勢多半持保留之態度。因此GATS的談判過程中,對於金融服務業另設一附件以特別規範之,不要求會員國對於特定承諾負一定程度之自由化義務。
雖然美國和歐體為免會員國消極不配合服務業自由化,曾要求制定所謂「不適用條款」,亦即在某一會員國之自由化承諾不足時,可拒絕該會員會的服務業者適用GATS規定之權利,但此條款由於開發中國家之抵制而未能實行,美國轉而引用GATS附件中「最惠國待遇」免除適用之原則,來對其他服務業市場較為封閉之國家施壓。
於一九九三年底談判中,美國為增取更多時間迫使其他國家開放金融市場,使金融服務業部長級會議決議,將金融服務業之承諾表及最惠國待遇免除適用表的填載完成期限延展至WTO協定生效後六個月。此後各國又另達成「金融服務業附件二」協議,將此延展期限修正限於WTO協定生效後第四個月起之六十日內。經過多年談判,GATT之所有條文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烏拉圭回合談判完成時正式定案。但有關金融服務業之談判仍持續進行,有待WTC各會員國努力促成一金融全球化。
為避免會員國因開放金融市場導致國內金融業無法競爭,在WTO的架構下曾討論四種政府對金融服務業的干預型式,包括:一、總體經濟政策;二、正當管理之法律規定(prudential regulations);三、當市場尚未失敗時,為追求不同公共政策目標之非正當性規定(non prudential regulations);以及四、有關市場開放或國民待遇之貿易限制。進一步詮釋,在第一種干預形式中,若政府的不當經濟政策導致整體經濟表現下滑,金融服務業也將因此而提升營運風險。在第二種干預型式中,政府過度的法律規定也將影響金融服務業的發展,例如公營行庫放款人員為避免觸法而採取較為消極的態度,此將影響銀行業務成長。
第三種干項型式,例如央行為追求新台幣匯率穩定政策,對國內投信投顧業者發行海外基金採取額度的限制,此將影響投信投顧業者的業務成長及其對外競爭力。第四種干預型式,例如對外國銀行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以及在台分行據點以及業務範圍的限制等,以保障本國銀行,如此雖有利於本國銀行,但也使得本國銀行習慣於政府保護,一旦市場開放將喪失與國外銀行之競爭。
由此可知,政府在金融服務業扮演管理者(regulator)角色,在幫助國內業者提升國際競爭力,實在是一門很大的學問,這一方面政府有必要多吸取國際上成功或失敗的經驗,作為將來政策上改進的參考。
除了政府的干預之外,業者本身須思索金融服務業因應未來的國際發展趨勢。近年來全球金融服務業之結構發生迅速而又顯著的變化,例如國內產品線的整合、跨國及全球性的整合、金融機構間與非金融機構問的激烈競爭、銀行及保險界的全球併購、開發中及經濟轉型國家銀行在全球銀行排名上開始展露頭角等。加上近年來金融自由化的結果,金融服務業彼此間的業務劃分越來越模糊,消費者可以享受綜合金融服務,許多工業化國家已多朝向綜合型的金融服務發展。我國於去(九十)年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法即回應此一趨勢。
由上述可知,現今世界各國之銀行逐漸走向百貨業之綜合銀行(One-stop-shopping banking),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外人來台投資金融服務業將更開放,尤其是外商銀行進入我國的障礙將大幅降低。外商銀行藉由在國際上經營經驗豊富的優勢,我國銀行業將遭遇前所末有的強大競爭壓力,而近年來美、日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開放金融機構跨業經營已蔚為風潮,與歐陸國家盛行之綜合銀行(universal banking)制度有分庭抗禮之式。
日本在一九九七年修改「獨占禁止法」,同年十二月通過「金融控公司整備法」及「銀行控股公司創設特例法」,並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實施。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美國通過金融服務業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ModernizationActof1999,亦即Gramm- Leach-Bliley Act),正式廢除已行之六十餘年且區隔商業銀行、投資銀行與保險活動的Glass-Steagall Act。由於銀行經營業務走向綜合化,銀行之規模若過小或分業過細,勢必無法因應此種趨勢,故本國銀行應加速推動合併及國(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方能在我國加入WTO開放金融市場後與外商銀行競爭。
此外,未來主要工業國家金融自由化將持續進行,目前仍盛行之境外金融中心(offshore banking center)將來是否仍能維持其吸引力,不無疑問。尤其當各國逐漸放寬稅賦規定,加強對稅賦天堂的稅賦漏洞管制以及強化防制國際洗錢動作,可預見未來國際上將僅有少數金融中心(financial center)可繼續存在。在這樣的國際趨勢下,台灣要發展成為金融中心,則有賴政府及業者共同努力以達成。
雖然WTO之自由化會帶來本土與外軍金融機構之相互競爭而提升台灣金融市場的效率,但要維持一個自由化的金融市場需要有紀律之配合,否則會使金融市場因一家金融機構發生問題衍生成系統危機(systemics risk),類似台灣先前「地雷股」、「呆帳」及「基層金融機構問題」之產生都使得台灣金融市場遭受了不小的威脅。因此唯有有紀律配合才能有自由競爭及有效率之金融市場產生,是以,當台灣金融市場朝著自由開放之際,要讓金融市場機能得以充分發揮,因此項給予金融機構適宜地的法規規範。最近「金融六法」通過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所以訂定「日出條款」要求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實施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前須制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就是要執行金融監理一元化,也即期望在開放本國與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跨業經營時,能有對稱法規予以規範,而不至於「養虎為患」。
目前我國金融監理機關主要為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局、證期會。但由於金融局及證期會位階不夠,無法有效管理.金融檢查業務又分屬於中央銀行、財政部與存款保險公司,分工上造成多頭馬車之問題。政府已研擬欲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以統一金融機構監理事權。14但此點於涉及政府組織再造,精簡層級之政策目標及政黨因委員會憐選人數比例問題未能在第四屆立法院院會期間通過,使得金控公司只能做現有金融監理架構來運行,恐力有未逮之疑,因此在第五屆立法院院會時有必要將金融監會列入優先法案來通過,以利金監一元化早日運作。
近年來的科技進展也已直接衝擊到金融服務業。過去客戶要親自到銀行才能辦理各項業務,但網路興起以及資訊革命大幅降低電子交易成本,從而改變金融服務業的傳統運作方式,例如過去股市採取人工搓合方式,但現在則可網路下單,銀行方面更是普設自動化服務機器(ATM),網路銀行(internet bank)使得電子轉帳、家庭銀行以及遠距銀行、智慧卡等服務成為現代人的生活一部份。
未來金融商品透過網路將更使消費者使用更為便利,但相對地,網路交易之安全性及保密性等問題將更為重要。在這一方面,我國電子簽章法之立法工作已於日前完成16,但國內金融業者應當思索如何透過資訊科技來強化與客戶的關係,並增進對客戶的服務能力,才能在將來面臨外商大舉入境時而屹立不搖。
陸、結論
GATS條文定案的過程中,關於金融服務業之規範部分,美國及歐體曾要求制定「不適用條款」或適用『最惠國待遇』以達使開發中國家開放其服務業市場之目的,然均告失敗。至今,GATS有關金融服務業之談判仍未完成。
加入WTO我國將面臨開放商品及勞務進口所帶來的衝擊,我國唯有加速經濟體質調整,才能使我國在國際經貿體系中具備有利競爭的地位。尤其是面臨經濟全球化(Globalization)挑戰,我國如何善用全球化契機,降低全球化之不利衝擊,應是當前我國經貿政策應努力的主軸。
金融服務業已成為現代經濟體系中極為重要之樞紐。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體系逐漸導入市場競爭機能,金融服務品質固有明顯改善,然而因社會財富的快速累積,引發國人對金融多樣化與效率化之需求;加以國際間經濟、金融互動愈趨頻繁,國際間興起金融改革風潮。
為提昇我國金融體系之競爭力及改善金融紀律,實有必要推動金融改革,妥適規劃我國金融制度與業務發展策略,並速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定條例早日實施金融監理一元化,使國內金融紀律、金融機構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控管等規範達到國際標準,並符合國內需要;同時持續推動金融自由化,放寬銀行經營業務範圍,開發新種金融商品,提高金融機構之經營效率及服務品質,進而推動台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
平心而論,八十九年「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去年「金融六法」之施行,對於我國金融環境之改善應有一定之助益,但並非解決當前金融問題的萬靈丹。事實上我國金融機構的過度競爭(over-banking)才是我國金融問題根源的所在。因此在整體金融同業合併,鼓勵金融機構致力於提昇自身的競爭力,並積極開放金融業務,才能使我國金融業壯大付競爭力。
《註釋》
1. 雖然世界經貿組織(WTO)之前身「關稅與貿易一般協」(GATT)係於一九四七年才成立,並非在一九四四年之布列頓森林會議中決定設立,但因多數會議參與成員咸認為成立國際貿易組織(ITO)之重要性,才有一九四七年所謂布列頓體系第三根「遺失柱子」(missing leg)之GATT之成立。惟理論上GATT並非一個組織,而WTO才是真正的國際貿易組織。參閱John Croome, 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 A History of the Uruguay Round, 19-20 (1995)
2. 銀行經營必須有一定之規模方能發揮其投資效益,若規模過小往往不利其競爭力。1992年我國開放銀行民營化後,由於先占之觀念,使得許多規模較小之銀行紛紛成立,分業過細的情況下,各種類型之銀行林立,加以證券商又區分為承銷、經紀、自營;票券商又另外劃分,造成無法滿足綜合銀行(universal banking)競爭趨勢之結果。加以我國公營銀行占市場比例相當高,導致民營銀行由於規模小而競爭力不足,公營銀行又因許多先天上之限制,使本國銀行無法與外商銀行競爭。
3. 在GATS中的「金融服務業附件」(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 to the GATS)中第五項第(a)款之規定,所謂金融服務是指任何由金融服務業者所提供之「具有金融性質」的服務,此項服務即係採取較為廣義之定義,在GATS成立之目的乃在希望解除其會員之金融管制措施下,採取較為廣義之定義係理所當然。
4. 參閱John L. Walker. Building the Legal 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in Building an infrastructure for financial Stability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Boston ed. June 2000) 34-45.
5. GATS,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in Uruguay Round Final Act, art .1 §2 (hereinafter GATS);並參閱Richard H. Snape, Principles in Trade in Services, in The Uruguay Round; Services in the World Economy 225-226 (Patrick A. Messerlin & Karl P. Sauvant ed. 1990).
6. 詳見我國入會服務特定承諾表,載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http://www.trade.gov.tw/>
7. 參閱楊光華,服務貿易總協定與我國入會承諾,月旦法學雜誌December,2001,頁二十三。
8. 參閱王文宇,從我國加入WTO論金融法制之改革,in金融法(王文宇著2001),287-289。
9. 烏拉圭回合於一九九三年年底達成協議時,由於尚有部分行業之市場開放未能完成談判,且若干規範服務貿易之技術性問題須進一步研訂。故在GATS條文,以及服務業貿易理事會之決議中,除明定將於二○○○年進行服務業全面性之多邊回合談判外,亦明列須組成工作小組繼續談判之項目,包括自然人移動、基本電信服務業、金融服務業、海運服務業、專業服務業及GATS規則等。其中自然人移動談判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完成,且隨即另成立特定承諾委員會,就各會員承諾表進行檢討,並就二○○○年之多邊回合談判預作準備;基本電信服務業及金融服務業之談判,分別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及十二月達成協議;海運服務業未能如期於一九九六年六月達成協議,目前已暫停談判,但決議將於二○○○年恢復談判;至於專業服務業及GATS規則工作小組之研討工作則持續進行中。
10. 為配合「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經濟部修正頒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改採新的審查機制,主要分為五個部分:(1)取消大陸投資個案投資金額上限不得超過五千萬美元之限制;(2)上市、上櫃公司資本額或淨值超過新台幣一百億元者,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由現行資本額之20%上限規定,調高為40%;(3)個人及中、小企業赴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上限由現行新台幣六千萬元放寬為八千萬元;(4)簡易審查機制由現行及於三百萬美元以下之個別投資案,調整方案至二千萬美元以下;(5)大陸投資產業分類由現行之禁止類及專業審查類改為禁止類及一般類。其中個案審查部分,小於二千萬美元以下為簡易審查,大於二千萬美元由各部會小組專案審查。
11. 為達成兩岸資金靈活流動機制,財政部修正頒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而中央銀行亦將頒布「建立兩岸資金回流機制」之具體措施。
12. 參閱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The Supervision of Cross-Border Banking, October 1996 (heep://www.bis.org/bcbs/publ.htm)
13. 為了因應此一局勢,建議政府在規範的建立上,不妨參考國外對於管理外資的主要原則,茲以美、法兩國為例,舉出下列幾點原則:
1. 經濟上發展的需要
2. 國家安全的考量
3. 互惠原則
4. 避免在產業上造成過度競爭
5. 避免訂立過於優厚陸資的規範
6. 對於公司之隱藏性所有權應有預警措施
7. 考量外匯之收支平衡
8. 避免陸資對國內產業產生穿透性效果
14.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於立法院第四屆最後一次會議時(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闖關未成,按規定,將退回財政部重新跑程序,一切回到原點。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乃為使金控公司受到金檢單位的監督,同一時間(即去年十月底前)應完成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的立法工作。然而,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如雨後春筍般成立,但原先設定為配套機制的金監會卻仍成立遙遙無期。
15.參閱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 Quarterly Review, International Banking and Financial Market Developments, December 2001.
16.電子簽章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公告但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
(本研究報告刊登於2002.2萬國法律第一二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