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偵查」只有檢察官有權為之
首先,主張廉政委員會有調查權者關於任何人都可以發動偵查的意見有明顯錯誤,主要在於誤解偵查的意義。所謂的「偵查」,是一個司法行為。在刑事訴訟法上,偵查權屬於檢察官,連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甚至法官,都沒有「偵查權」,最多只是輔助偵查,只有檢察官有偵查權,也只有檢察機關可以宣告「偵查終結」。因此,關於任何人都有偵查權的見解,明顯不符合台灣現行法制,甚至不符合多數民主國家的法制。這個見解有扭曲民意的危險,必須先予說明與糾正。
二、調查權是附屬權限
其次,另一個接近的概念是「調查權」。調查權是一個附屬的權限,不是獨立的權力。一般來說,必須先有一個主要的權力,調查權附屬於該權力之下,是一個為了達成該權力目的而存在的權限。換言之,很多種權力都可能衍生出調查權,例如:監察院就有調查權,這是為了達成彈劾、糾正的目的,而附屬存在的權限,監察院為了發動彈劾權,必須先「調查」相關的事證,再決定是否發動彈劾權,因而有了附屬於彈劾權上的調查權。
行政機關也有調查權,稱為「行政調查權」,本質相同。很多單行行政法規都授權行政機關可以發動調查,當事人不能拒絕或隱瞞。例如:行政機關為了處罰非法雇用外勞,有取締權,為了達成這個取締權的目的,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調查」事證、要求當事人說明,這就是行政調查權。
立法機關也有調查權,同樣是附屬於立法權上的權限,立法院為了制定法律或監督重大政策的施政,可以發動「調查」。可是因為憲法本文關於「調查權」三個字,已經明定在監察院的職權下,因此大法官另給了一個「調閱權」的稱謂,以作為區隔,避免憲政上的侵權疑慮。
三、廉委員「可不可能」享有調查權?
第三個層次,廉委員有沒有可能享有調查權。在學理及實務上是可以的。主要的法源依據可以參考大法官解釋第585號關於真調會的解釋。雖然這是在講立法院的調閱權、真調會有無調查權,但仍具有參考價值。
釋字585號解釋指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從大法官的解釋可以知道,如果符合下述要件,台北市廉委會可以享有調查權:
1.委任非行政機關人員者,須制定特別法規授權代為行使權限。
2.授權的範圍、目的、權限、方法、程序、監督等,都必須具體明確。
3.不能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侵犯其他機關的權力核心範圍或造成妨礙。
4.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如果符合上述條件,台北市廉委會可以行使調查權。不符合,不能行使。
四、實際情況評析:代結論
參考釋字585號解釋意旨,台北市廉委會得否行使調查權?分析如下:
1.目前來看,台北市廉委會的組成有政府公務員之外的外部人員,應該要有特別頒訂的法源始得為之。但現行的組織法源是「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這不是一個特別頒訂的法規,性質是行政規則,只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的效力,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只是一個任務編組。
2. 廉政、肅貪是政風處的業務及職權,但台北市廉委會行使職權的依據是「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1],權限來源並不是政風單位,也沒有政風的授權或委任。沒有一個主要的權力存在,調查權不可能也不應該獨立存在。
3.在調查權限的監督方式、救濟方式等部分,規定並不明確。在正當法律程序上有疑義。
4. 除了廉政署之外,其他政風機關,並不具有司法警察權,即使台北市廉委會真的附屬政風權存在,在本質上也不能觸及「司法調查」,進行司法調查,可能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綜上,台北市廉委會行使「調查權」,在現行法制下的確有疑義。不能想當然爾的認為廉委會代表正義就一定沒有問題。如果真的要讓廉委會負擔重責大任,台北市政府有必要進行修法。
至於洩密問題,「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的「九、(一)保密義務」中明白規定:「1.委員對於調查中所接觸或知悉之機密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並遵守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個人資料保護法、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行政程序法、營業秘密法及刑法等保密義務及責任相關規定,且非經本會同意,不得擅自利用、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形式洩漏或提供、交付予第三人。…… 2. 調查中案件未經本會同意,不得任意對外發言洩漏調查內容,但已公開之資訊不在此限」。台北市長表示要追究洩密者的責任,其實是有根據的。
[1]http://cgc.gov.taipei/ct.asp?xItem=99556941&ctNode=78530&mp=10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