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與撫卹兩法修正草案,退休部分修正二十三條條文,新增八條,重點包括:將退休種類由二種改為三種,並增訂彈性退休規定;原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中規定之資遣,納入退休法;退休金給與種類由現行五種歸併為三種;以及將原施行細則中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納入本法規定;同時對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配偶擇領月撫慰金者,增訂須滿五十歲,未滿五十歲者則以無工作能力為限。撫卹法部分修正十六條條文,新增四條,重點包括:增訂任職未滿十年在職死亡者,增加撫卹金基本給與;配合實務增列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比照病故撫卹;遺族領受撫卹金之對象增列「鰥婿」;放寬領卹子女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原因消滅為止;及刪除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準用規定;並將原於施行細則或函釋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納入本法規定。綜觀此次提出之兩法修正內容,部分係配合客觀環境之變遷而作修正,部分屬新舊制度間過渡時期適用之條款已無繼續適用需要而檢討刪除,或因涉及權利義務事項改納入母法規定,上述各種修正內容原則均可支持,惟下列事項其變動與影響較大,衡之以往實務經驗仍有斟酌必要,茲分述如次:
二、分析
一、退休法將自願退休分為「應准」與「得准」兩類,地方機關執行時可能引發爭議:按現行退休法第四條規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規定「應准其自願退休」,法意雖屬強制「應准」,但多年來因縣(市)鄉鎮財政困難,對申請自願退休案件,多未及時核准,每須等候數年始獲同意辦理,(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其以前服務年資之退休金仍需由各級政府支付),歷來申請自願退休人員或因未專注於法律文意,或係體諒地方財政困境,而殊少發生爭議,茲將自願退休劃分為「應准」與「得准」兩類,「應准」部分雖係維持原有規定,但與增列之「得准」對照,勢將促使原具應准自願退休條件未獲核准人員,強烈要求「應准」其退休,屆時地方政府如無足夠財源支應,而仍採以往方式排隊候退,勢將引致爭議,此一可能發生之連帶效應,主管機關實應先期與地方政府充分溝通,俾其能籌謀因應。
二、增列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或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或任本職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均「得准其自願退休」,據說明係為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俾安排生涯規劃,並暢通升遷管道,立意雖佳,但觀之以往經驗,恐流為人才反淘汰現象,上述在政府機關任職滿二十年或十年以上人員,可謂屬於各部門培養成熟之專業人才,法令與實務均達熟稔階段,亦為各階層之核心幹部,對於此項人才,既可提前辦理退休轉往民間機構任職,毋異鼓勵其在職期間先與民營企業建立良好互動,使其於合乎申請條件時即可順利轉任,尤其服務財經、交通、建築工程等之專業或技術性較高之機關,轉任機會較多,將使政府機關成為民間機構人才培育所,從社會整體而言,固無可厚非,但單就政府機關業務需要而言,則難免時感人才流失;同時就以往實際狀況觀察,除女性同仁多因照顧家庭需要希望提早退休外,一般個性拘謹、專業性不高或表現較不突出之人員,由於轉業不易,較少有提早退休情事,至於久任本職未獲陞遷者多非表現優異人員,轉任民間機構機會相對尤少,驥其自動提出退休,似亦難具成效,因之增加此一「得准」自願退休之規定,是否使政府機關出現反淘汰現象,實應審慎斟酌。
三、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配偶改領月撫慰金者,增列以「未再婚,且年滿五十歲或未滿五十歲而無工作能力者為限」,其修正說明為:「退撫新制實施迄今,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占百分之九十五左右,為免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與其遺族支領月撫慰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高達七十餘年之情形,違反年金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基金之支付能力…爰對配偶擇領月撫慰金之規定,酌加限制」。按實施退撫新制之最重要目的,即在安老卹孤,因此在退休法中設計有支領退休金者死亡,其遺族得按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此一規定實施以來,對遺族生活之照顧確較週全,充分發揮安老卹孤之積極作用,且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退休金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員有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有案,此種基於維持公務員及其家屬之退休金,於公務員死亡後改領之半數月撫慰金,其本旨乃在維持遺族生活,似不宜作各種不合情理與有違立法本意之嚴苛條件限制,試問一位領取退休金公務員於退休後不久死亡,其配偶縱在五十歲以上,以當前子女多獨立在外居住之社會型態,基於晚年生活相互照顧扶持需要而再婚,依修正案規定即不得領月撫慰金,無異限制其再婚,尤以再婚之對象亦多年事已高,並非人人均有寬裕經濟能力,此一規定實不符當前社會型態,至於未滿五十歲者則限制須「無工作能力」,首須考量者即「無工作能力」如何認定?是否以身心障礙或重病為認定標準?或以無特殊專長者即認為「無工作能力」?或無職業者即屬無工作能力?以近兩年來失業率攀升,若干具有工作能力者尚且處於失業狀態,尤以中年以上人士為甚,如原無就業經驗,(例如女性每因照顧家庭而未就業)因配偶死亡而須重新謀職實非易事,實不宜因極少數年老退休人員與年青對象再婚而引為通例增加諸多不合情理條件限制,使有違安老卹孤之本意,及增加社會問題。是以本項修正案不宜支持。
三、結論:
國家及公務員間,乃屬雇主與受雇者之關係,國家有義務維持公務員及其家屬生活之義務,退休公務員亡故後其配偶得選擇改領半數月撫慰金,乃安老卹孤之重要措施,不宜以「年金保險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作為政策考量之依據,且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是否充足,與基金是否運用得當亦有密切關係,不宜動輒以減少退休人員或遺族之給付為手段;至於增加彈性退休規定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主管機關亦應審慎評估,以免造成反淘汰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