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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政府所擬「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查核辦法草案」之評析

對政府所擬「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查核辦法草案」之評析

國政分析 憲政

作者: 許毓圃 ( 2007年4月19日 14:27)
關鍵字:公務人員 忠誠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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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維基百科,「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大會」。)

壹、背景


公務人員受國家之特別選任,為機關之構成員,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處理公務,對國家自應負有忠誠服務之義務,保持良好之品位,並依法執行職務以免影響國家之安全及威信,因此,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進一步界定:「本法第四條所稱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及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並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中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必要時,各機關得依職務性質向有關機關查證…。」因此在實務作業上,實施人事查核,一般行政機關係以新進公務人員為主,由人事單位查核其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在動員戡亂時期,因與中共仍處於戰爭敵對狀態,鑑於以往大陸時期,中共對我黨政軍各界之滲透,為免危害國家安全,各機關乃透過其安全(人二)單位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有無安全顧慮,於調查機關回覆無資料後即予任用,但此項工作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由於當時在野之民進黨極力詆譭而讓外界誤解為係牽制公務人員自由之白色恐怖,乃自民國八十一年各機關人二單位改制為政風單位後,即不再向調查機關查證,是以事實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新進公務人員亦已不再辦理人事查核,但為彌補此一缺漏,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要求新進公務人員應填送服務誓言,並在送審書中具結確無任用法第廿八條各款情事。至於負責國家安全及情治機關人員,則由各該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並辦理其查核工作,(如調查局工作人員均由該局自行決定查核範圍),迄國安局發生潘希賢、劉冠軍案後,國安機關再度要求行政部門對重要職位公務人員應辦理忠誠調查,惟在本黨執政時期,為免再度引起外界質疑而未採行,迄民進黨執政後,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增列第二、三項規定:「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第二項)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第三項),行政院乃依據此一法律授權,擬訂「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查核辦法草案」,茲就草案內容評析如次:


貳、分析


一、適用對象過廣:依草案第二條規定,包括國防、外交、科技、情治、財經、大陸及其他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查核必要之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業務之人員。依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辦理特殊查核之適用對象,雖係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辦法行之,但其前提應係其所任職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之重大利益者為限,就一般認知,國防、情治、國防科技自涉及國防及情治運作機密,涉及國家安全,至於任職外交、科技行政、財經、大陸事務之公務人員,除政務官負責制定政策,在未成熟前不便對外公開外,一般公務人員平時處理之業務,多係依法執行職務,或依政務首長所定政策規劃推動其事務,極少觸及高度機密事項,而依法或依政策推動執行事務,在民主政治體制下,本應公開透明,並可接受外界輿論公評,不宜以影響國家安全與重大利益而列為有忠誠顧慮之對象,其任職須經特殊之忠誠查核。尤其概括規定「及其他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查核必要之事務」,今後行政部門更可無限擴張,為避免適用對象過廣及今後繼續擴張其適用對象,應明確具體規定以國防、國防科技、情治機關中掌管與國家安全與重大利益之職務人員為對象,更不宜在辦法中再授權由行政部門繼續作擴張認定適用對象,以保障一般公務人員權益。


二、查核項目包羅萬象,如執行偏差,將成為羅熾罪名之張本。草案第三條共列舉十二項查核項目,其中除第一項為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限制,以往均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於審查其任用資格時一併查核。並自八十五年起改由擬任之當事人自行具結保證,本項查核內容如為慎重起見,規定由調查局查核自無不可,至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規定之內容,均為在執行時可攀沿附會使之入罪之規定,例如第二項規定,曾與從事陰謀破壞、間諜活動、叛國、恐怖活動、煽動暴亂…之人有密切關係者,就一般狀況,凡從事上述活動之人員,多係秘密進行,外人殊難探知,除有參與該項活動,否則即屬最親近之父母、配偶、子女亦難獲悉,如係朋友、同學、同事更難事前瞭解其特意掩飾之秘密活動,每須俟其東窗事發後始能瞭解真相。第三、四項規定曾與外國政府、大陸及港澳地區官方有接觸或受其利誘未報告者,應為特殊查核對象,此一規定對現職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如發生類似情事自應追究查明其動機及原因,但如係新進人員,在其未任公職前,基於商務上之需要與外國政府或大陸、港澳官方有所接觸,似難認定其有違背對國家之忠誠,尤以其中第五、六項規定,似係專門針對大陸來台人士,亦即外省籍人員所作之嚴格規定,以民國卅八、九年隨政府來台之軍、公、教人員,其父、母、兄弟、姊妹,甚至配偶多留在大陸,其在台出生之子女對其大陸親屬狀況多不瞭解,亦殊少聯繫,對其在大陸親屬任職情形更無從過問,如今規定原為大陸人士來台定居者(未明定自何時起算)及其三親等內之血(姻)親等曾在大陸、港澳地區居留或任職者列為特殊查核項目,無異對外省籍人士之高度不信任,且將產生諸多無謂之困擾;又其中第八、九、十、十一各項均規定曾受刑事處分或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違反社會秩序事項作為查核事項,以上述事項已經司法機關或行政部門作具體裁判或審議決定其應有之處分,如其事實未達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限制,實不宜再透過特殊查核而影響其擔任公職之權利。


三、查核事項不宜統由調查局負責:如以本草案第三條所列查核事項,其中第一項原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於審查任用資格時一併查核,第八、十、十一項所列曾受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者,各該員任職機關人事資料均有具體記載,且既經公懲會或主管機關審議施予受懲戒處分或行政處分而未達撤(免)職者,一般均屬未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之案件,且調查機關亦無一般公務人員受懲戒或行政處分記錄,今交由調查機關查核,殊屬捨近就遠、迂迴調查,究其目的,是否在加重公務人員之心理壓力,即使以上各項仍列為特殊查核項目,亦應視其性質而有所分工,不宜一律交由調查局查核而加重公務人員之心理恐慌。


四、查核時機應以初任、再任人員為限,現職人員遷調不應交由調查機關作特殊查核。按現職公務人員平時之表現及品德言行,以及曾否受刑事處分或懲處,其任職機關之主管基於負有對屬員平時考核之責任,且業務上與生活上亦多所接觸,對其是否適合調任新職最為瞭解,今規定交由調查機關查核實乃隔靴抓癢,且因調查局對擬遷調人員平時並無接觸,自難瞭解其是否適任,即使旨在瞭解其有無參與不法組織或活動,亦應僅就此一部分交由調查機關查核,其餘事項仍應循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商調程序或升遷考核規定,由現職機關提供意見。至於分發之考試及格人員,以應考試服公職為憲法所明定人民權利之一,如以特殊查核方式否定其擔任考試及格類科之公職權利,則已涉及違憲問題,如改派其他類科職務,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本專才專業…..之旨有違,尤其是特考及格人員,公務人員考試法已明文限制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



參、結論與建議


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對國家自負有忠誠服務之義務,但所效忠之國家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如無危及中華民國國家安全之具體行為或其所任職務並無涉及國家安全之事務,自不應列為特殊查核之對象,且忠誠調查以往僅查核有無從事間諜,或顛覆中華民國之活動,已被質疑為白色恐怖,並為已執政之民進黨所強烈反對,今如變本加厲擴及與國家安危無直接關係之事項,不但影響公務人員隱私權之保障,且損及其服公職之權利,執行如發生偏差,則難免成為排除異己、無端入罪之藉口,造成公務人員沈重精神壓力,導致人人自危,影響團結與士氣。以公務人員忠誠特殊查核辦法,涉及公務人員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其合法權益之維護,實不宜由行政部門以行政命令便宜行事,如確有必要建立忠誠查核制度,則應以法律規範,以昭慎重。但以本(九十一)年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則根本辦法,首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文字為:「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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