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分析
一、修正案第八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並刪除「經決議」三字,按此一規定涉及調查權之行使,與監察法有所牴觸,原於制定本法時,監察院不同意該會具有此項權限,以免侵及監察權行使,嗣經協調始同意需經保訓會委員會決議,始得行使此項職權以昭慎重,如將「經決議」三字刪除,勢必又涉及監察院職權,宜予斟酌。
二、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隨時停止執行。但因情況急迫非繼續執行將產生更大危害或於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得停止執行。」此一新增條文據說明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作規定,旨在維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原則應予支持,但後段規定「於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得停止執行」則對公務人員之安全維護似又有所忽視,如何求其週全,似應由主管機關另訂認定之標準,以免執行或審議時產生爭議。
三、新增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據說明係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按公務人員於執行公務或於辦公場所發生上述情事時,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撫卹法均有給付之相關規定並得另發給慰問金,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適用對象為「公務員對人民」,其構成要件係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結果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至於「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能否請求國家賠償頗值斟酌。
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原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修正條文將「不當」修訂為「顯然不當」,按訴願法對於行政處分僅規定「違法或不當」得提起訴願,並無「顯然不當」之要求,且「顯然不當」其認定標準亦易滋爭議,尤其限縮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範圍,「顯然」二字不宜增列,應「刪除」。
五、新增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條係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制定。惟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原條文附有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一但書,是指「原處分機關」所另為之變更或處分不得「更不利益」。本法第五條雖規定有「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之規定,惟該條所規範之主體為「保訓會」,並非「原處分機關」。因此,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應增加如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始屬妥當。
六、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該條文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其立法理由為,此類案件無從審理決定。惟本法第六十一條已規定,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決定。而第七十三條之情形,實屬「不能補正」或「能補正而不補正」,依法應為不受理決定。於此復規定不予處理之情形,將造成適用上的矛盾,實屬畫蛇添足,應予刪除為當。
參、結論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草案,除上述六項有待進一步斟酌外,其餘內容尚屬適當,無其他修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