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修正「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荐任官等訓練辦法」及「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函立法院查照,據說明係為配合實務需要,並參照荐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修正,經審閱其修正內容,下列兩項規定,似已損及公務人員權益,有審酌必要,茲分述如次:
二、分析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符合該條第五項所定職等,考績、俸級條件,及具有同項第一、二款中資格之一,並「經晉升荐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即「取得荐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揆其立法本旨,當係對已具法定資格條件人員,經訓練合格後即取得升任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例如已占委任第五職等至荐任第七職等之普考及格科(組)員,在其服務多年晉升至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考績結果符合規定,經訓練合格後即可晉升為荐任第六職等科(組)員,是以當各機關於每年考績案核定後,將「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施訓時,該會自有義務(因升任官等訓練依該會組織法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均屬該會法定職掌)以最迅速之方法安排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完成該項訓練,始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之取得,如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對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亦規定「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但為使上述正額錄取人員能於考試榜示後及時獲得就業機會,在訓練辦法中將此項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在未完成基礎訓練前,並由分發機關先行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並參照現職公務人員待遇標準發給津貼及享有公務人員各項福利與參加公保,另由保訓會協調各訓練機構協同辦理基礎訓練,使考試錄取人員能儘速完成基礎訓練適時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正式任用,以維護考試錄取人員任職權益。惟觀之本案晉升官等訓練,其作法則對已具有「參訓資格條件人員」之施訓採取排隊候訓方式,例如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所提供符合參訓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名額…」;第八條復規定「各遴選機關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同時並規定各機關在辦理遴選時,「應就考試與學歷、訓練進修、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意即積分少者即可延後施訓,使其處於漫長等待狀態。
二、按公務人員升任官等資格之取得,為其重要權益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具體規定取得升官等必備之資格條件,其須再經晉升官等訓練,用意當如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所指出,「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荐任官等所需之工作知能為目的」,主管機關理應在公務人員取得升等資格條件之當年度內施訓,使其權益不至受損,且涉及公務人員升等資格取得之權益事項如有限制必要,自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有明確授權者始得為之,本項公務人員任用法僅授權考試院訂定「訓練辦法」,意即如何訓練、訓期、訓練課程、訓練期間之輔導及生活管理與合格標準等,至於考試院得否另訂遴選條件以決定誰可優先參加受訓,積分低者即應處於等待狀態殊值斟酌,由於授權並不明確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立場,主管機關自應比照考試錄取人員調訓作法,協洽其他訓練機構在當年度內完成所有「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之施訓,以避免損及公務人員權益。
三、公務人員於取得升官等資格條件後,參加本項升任官等訓練,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明定,乃政府法令規定其參加上項訓練,並非基於個人願望而參訓,訓練所需經費理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是以現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國家文官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之」。茲修正後第十八條,除規定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外,增訂「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其項目及金額由保訓會定之」。此項修正雖係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八條規定,但升任官等訓練既係依據政府法令規定參加受訓,自無要求受訓人員自行付費之理,以增加公務人員負擔,至於向其服務機關收費之作法亦值斟酌,此一規定將使全國各機關每年均須預估其可能參訓人數編列預算,否則將無經費可資支付,實乃化簡為繁,其結果並未減輕政府負擔反而增加各機關經費撥繳報銷等行政事務工作,亦不符「受益者付費」之原則。
三、結論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荐任官等訓練辦法」雖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但有關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事項仍不宜恣意擴張限制,或增加公務人員負擔,至於「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之修正內容,係比照前述辦法修正,審酌時自應同時考量,以維護警察人員權益,又本辦法修正理由,說明係參照「荐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修正,上述辦法必有相同規定,自應一併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