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維基百科,台灣跨黨派人士和學者就兩岸關係提出新倡議記者會。)
日前陳明通主委稱:未來在《
兩岸關係條例》就
兩岸和平協議增修:必須經過政院提案,立院絕對多數決;立院討論,立院特別絕對多數決;全民公民投票,三道比領土變更縝密的「防護」(不如說是障礙),日前筆者為文《割肉的威尼斯商人和平協議付諸公投的憲法疑慮》,對於執政有關兩岸和平協議過多限制,連立院尚且可以提領土變更,兩岸和平協議卻必由行政院發動,茲不贅述。然針對主委稱
九二共識亦在禁止之列,和平宣言與開羅宣言同,亦須受到上開法制約束,筆者容有不同見解。
首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等語,著有明文。承前,陳主委教授級的草案解說其中《兩岸關係條例》(學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草案第5條之3:「主權國家定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與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云云。法諺有云:「民法為萬法之母」,協議必須互為對立合致之意思表示,請問主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契約的解釋,前開草案對契約規範是否「確定」?不是有獨派稱「臺灣地位未定論」,何來主權國家?韓市長或未來總統,「可能」靠宣言就賣國?談九二共識,合乎《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增修條文前言,將大陸與臺灣列為地區,且增修目的為「統一前需要」,說九二共識,何來「違法」?是以,陳主委所出爐的草案,恐不能合乎真正規範目的,日後恐制礙難行,此其一。
其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兩岸條例對於違法行為皆有罰則,然不能僅憑「政治性」言語,即認可以排除「法律明確性」的憲政與法治國原則。然而,就高度政治性與歧義的定義,前開草案如何規範?焉能給司法審察?一般人容易理解?此外,依三權分立,行政機關應服膺司法機關,綜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76年台上字第7843號》、《同法院刑事判決98年台上字837號判決》意旨:「中國大陸為我國領土」、「大陸領土雖仍屬憲法所定之固有疆域,然現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等語;足見司法機關認定我國領土包含大陸,若行政機關認為談九二共識與統一就是違法,不是等同指稱司法院違憲?此其二。
再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2347號》:「……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且就章程之修改制定,係會員間之共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等語,著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1999號》:「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原判決所引用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兩造各自與建築商(出賣人) 買受房屋時訂立之者,其中第一條第三項有關屋頂管理使用之約定,為何對於非契約相對人之兩造間,亦有拘 束力,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陳主委認為「和平宣言」跟「開羅宣言」一樣屬於有法律效力的「協議」云云;然而,我們看看開羅宣言的合照:羅斯福、邱吉爾、蔣委員長、蔣夫人,獨缺日方代表;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多僅屬於類似總會決議的「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平行一致,而與契約必須對立一致,定義向左;況且,開羅宣言欠缺「日方」契約當事人,對日本當時人員何來拘束力?是以,陳主委將和平宣言比照開羅宣言,認為法律應定性為協議,恐亦與目前法學定義歧義,此其三。
綜上三者,足見草案問題多多,或許還需要有司再加斟酌,才能妥適可行。
歷史故事做結:話說日人於
美國海軍軍官培里「黑船來航」後,必須簽署相關條約,鄰近俄國亦來分一杯羹。負責接待俄國使節的古賀謹一郎在日記語重心長地寫:「君主間對等交際並非國家恥辱,因為自己向對方挑釁,對方再以軍事威脅後,才做讓步,才是真正恥辱」等語,誠哉斯言!今若有機會談談,何必預設立場,加高如登天般的門檻?日人在19世紀末就有的智識,難道21世紀的臺灣人不及?畢竟「戰爭無贏家,和平無輸家」,但願國內有識之士,一同努力!
(本文刊登於108.04.02風傳媒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