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總統府: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籌備委員會。)
上(10)月底立法院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61、163條修正草案,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有」舉證責任改為「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改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案司法院與法務部顯然看法不同,司法院認為係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無罪推定」修正,法務部則認為將會剝奪被告受無罪判決的權利,並可能因法官怠惰而影響裁判品質。
該修正草案原意或許在於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減少法院糾問的色彩,並區隔法院與檢察官之角色,減低因卷證移送對法院有罪預斷之疑懼,提昇法院公平形象及超然地位。當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證明方法顯不構成被告成立犯罪可能時,應通知檢察官補正或諭知撤回起訴,此種在起訴與判決之間增設之程序,有稱之為「中間程序」者,或亦可稱之為「預審程序」,其立意在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疏減法院審判案件負擔。此種制度表象上看似「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我國刑事訴訟固有之職權進行主義,其本質究竟能否因此即突變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者其不過只是「改良式的職權進行主義」,尚待進一步分析。然此種藉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有無濫權起訴之設計,恐易造成院檢對立及訴訟遲延。同時亦可能遭質疑若應為無罪判決,又何必多此退案程序,再者設有退案程序後,則對於未退案之刑事被告,不正是預告其極可能被判有罪。此種法官先接觸卷證所造成預斷的副作用,實不容忽視。
一般而言,當事人進行主義可塑造出法院公平、公正、超然的形象,但民眾對司法人員將罪犯繩之以法,即積極有效發現真實之期待,亦決不容忽視。其實採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區別,只是法院或檢察官何者為最終真實發現者、最後正義實現者之分權及定位上有所不同而己。並無所謂職權主義重在發現真實,當事人主義不重視發現真實,只重視人權保障之評斷。基於權責相符法理,若強迫沒有調查證據主導權及裁判中無證據蒐集權之檢察官,到庭履行舉證義務,必然無法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義務」之精神,反而因舉證義務者與蒐集證據者權責不符,當產生之無罪判決不符社會正義期待、社會治安敗壞時,院檢雙方相互推卸責任,受害者將是全體國民。此外,法官在職權主義中飽受批評的球員兼裁判問題,並未根本解決,反而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不再為判決當然違法之事項,可能形成檢察官遭貶抑、法官權力獨大缺乏制衡的現象。
整體而言,司法改革是各界的期待,提昇裁判品質不僅是司法人員的責任,也是執政當局必須兌現的政治支票。而刑事訴訟制度究竟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進行主義,又何嘗有絕對之標準或優劣可言,其關鍵在於我國有無相關的司法配套措施、檢察官人力能否負荷。而更重要的是,針對全體國民在發現真實、打擊犯罪之期待上,院檢雙方的力量能否發揮相成相加的效果,以符合兼具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司法改革理想。在此呼籲有權力改變現狀之立法委員,慎之!慎之!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