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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財稅法制之現狀與未來改革方向

地方財稅法制之現狀與未來改革方向

國政研究 財金

作者: 陳清秀 ( 2012年10月26日 13:52)
關鍵字:地方財稅法制 課稅自主權 地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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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地方自治團體為滿足其公共行政任務之需要,必須籌措足夠的經費的財源加以支應,因此必須「量出為入」,此與一般私人之個人家庭生計採取「量入為出」之原則不同[1]。地方自治團體為從事其活動,應有取得必要財源、並加以管理及營運、以及支出之權限,此等權限,即為地方財政權[2]。地方制度法(2010.02.03.修正公布)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款第2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之自治事項中,關於自治財政事項包括:(1)地方財務收支及管理。(2)地方稅捐。(3)地方公共債務。(4)地方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地方財政權之作用,包括下述四個層面[3]:

(1)對於地方居民的課稅權(課稅自主權)。


(2)避免國家侵害地方財政權的防禦權(自由權):


亦即財政自主權,其內容包括財政計劃權、財政收入權、支出權與財政營運管理權,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編製、審議及執行預算、並審議決算,得自行獲取收入、決定支出、並得自主管理及處分其財產現金,並興辦事業。

(3)對於國家要求保障其財源之請求權(財源保障請求權,受益權)。


(4)財產管理及處分權[4]

貳、當前地方財稅法制之現狀


現行我國地方財稅法制,可以從(1)自主課稅權及其限制與監督,(2)財源保障請求權,(3)地方公債發行權及其監督,(4)財政收支管理自主權及其監督,以及(5)地方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權,等5個面向觀察,茲分述之:


一、課稅自主權及其限制與監督


(一)課稅自主權


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並於第110條以下規定縣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又於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故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釋字第259號解釋)。地方制度法並進一步對於直轄市及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自治權限事項,加以詳細規定。故憲法並非採取中央集權的地方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釋字第527號解釋)。


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六、縣財政及縣稅。」即明文承認地方課稅立法權。此項課稅自主權,可謂是地方自治權所不可或缺的一環[5],因此,地方自治團體的課稅立法權,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委任而取得,而是直接受憲法保障之權。


此種課稅自主權(Tax Autonomy),就權限之完整性而言,乃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得自主立法課徵地方稅,包括地方稅之稅目、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課稅客體、課稅客體之歸屬、課稅基礎(稅基)、稅率、稅捐減免等課稅要件及其他賦課與徵收事項,得以自治條例為具體規範之權[6]


為保障地方自主課稅權,我國制定有「地方稅法通則」(2002.12.11.制定公布)(下稱本通則)作為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課稅之依據。本通則未規定者,再適用稅 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有關地方自主課稅權之範圍,包括下列地方稅:(1)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2)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3)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地方自主課稅權之行使方式,有下列三種:


1.開徵新稅目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1)普通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用途,係充作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納入公庫統收統支,性質上屬於「普通稅」性質。其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2)目的稅


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本通則第三條),故其性質上屬於專款專用之「目的稅」之性質。。


在實務上,依據上述規定開徵新的地方稅的,尚不多見,目前已經公布施行的,以往僅有少數縣市(桃園縣、苗栗縣、高雄縣、花蓮縣)主要針對土石(或礦石)採取及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景觀維護課徵臨時稅或特別稅,另台中縣針對轄區內特殊消費(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及電子遊戲場)課徵特別稅(按申報或查定銷售額百分之五計徵)。而部分鄉鎮則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自主課稅情形並不普遍,且稅收來源相當有限。以2005年至2008年為止合計新開徵地方稅收入新台幣6億餘元[7]


上述法定外地方稅,多偏重在維持或改善環境的環境政策目的之稅捐,而對於增加環境負擔的行為,加以課稅負擔,具有環境稅的色彩[8]。由於目前為止,法定外稅目不多,因此未來各地方自治團體為籌措自主財源,仍有開徵法定外地方稅的空間[9]


2.對於法定地方稅,提高稅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本通則第四條)。


3.國稅附加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本通則第五條)。


(二)課稅自主權之限制與監督


1.地方稅由中央統一立法或框架式立法


為適當公平分配國家與地方的稅源,維持國民生活條件的統一性以及全國整體經濟及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以維持課稅的公平以及競爭中立性,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地方稅的立法權,在實際操作上,原則上也多由中央統一立法[10],而只在一定的限度內,賦予各地方自治團體某種程度的稅捐立法權[11]


例如稅基(tax base)流動性大的稅目,雖然仍可劃歸地方稅,但應由中央統一立法,以免造成各地方區域間稅捐競爭現象。反之,稅基流動性小的稅目,由地方各自立法較無問題。


我國地方稅也絕大部分由中央統一立法者,財政收支劃分法(1999.01.25.修正公布)第12條規定下列7個稅目為直轄市及縣(市)稅:(1)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2)房屋稅。(3)使用牌照稅。(4)契稅。(5)印花稅。(6)娛樂稅。(7)特別稅課。其中(1)至(6)六大稅目,全部由中央統一立法。其中房屋稅條例第24條、娛樂稅法第17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容許地方制定徵收細則,保留極少部份之自治立法空間具有框架式立法精神[12]

只有剩下「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才准許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

2.自主課稅立法之監督


(1)課稅標的之客觀上限制


地方自治團體開徵新稅目時,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a.轄區外之交易。b.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與天然資源有關的稅目,雖然稅基並沒有流動性,原本應可歸劃地方稅,但天然資源通常並非普遍平均分布於全國各地方,因此若將此種稅目歸劃地方,將使各地方稅收產生不公平的現象,而導致扭曲資源有效率分配。故有關天然資源的稅目,宜劃歸國稅)。c.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d.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一項但書)。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第三項前段)。

(2)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審查合法性


由於地方稅之課徵,可能影響國家及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稅收權益,亦極可能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因此,中央必須高度介入監督[13]。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故備查通常是在自治法規公布生效後,陳報中央主管機關知悉,以「事後監督」。惟地方稅法通則卻規定「事先備查」,實質上採取「事前監督」,以免事後監督產生地方違法課稅在先,事後地方政府又必須全面退稅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困擾(避免擾民及提高行政效能)。


例如容易形成「稅捐輸出」(tax export)的稅目,如由地方自主課稅立法時,中央在進行合法性監督時,應注意其有無遵守課稅平等原則,不得對於轄區內居民與轄區外居民進行稅法上差別待遇[14],以避免稅負轉嫁給其他地區的居住者負擔,而削弱地方稅與受益負擔原則的關連性[15]


如果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課稅立法有合法性意見時,地方自治團體通常即應遵照改正辦理。否則,如地方治自治團體逕行公布施行,則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其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地方自治團體如有不服,對於該函告無效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自治權時,得依訴願法(2000.06.14.修正公布)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釋字第553號解釋參照)。


此外,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


實務上中央審查地方自治團體開徵新地方稅相當嚴格,例如地方政府要開徵機場稅與煉鋼廠稅或煉油稅,原則上不予許可,於2004年地方政府曾送審12個自治條例要開徵新稅,中央只審議通過6個[16]


(3)議會監督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一般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或稱為稅捐法定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釋字第607號解釋)。


又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由於地方課稅涉及課與居民義務負擔之事項,應以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條例定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故地方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也表彰地方稅自治條例主義之「議會保留」精神。

二、財源保障請求權


有關地方政府的財源保障請求權,具體表現在稅捐收益權之歸屬、統籌分配稅款以及財政補助請求權三方面。


(一)稅捐收益權之歸屬


現行稅捐收益權的劃分,區分國稅及地方稅。由於主要稅收均劃歸中央,地方自治團體僅享有少數稅收。以2008年為例,全國賦稅收入共計1兆7,106億餘元,國稅收入為1兆4,618億餘元,佔全國賦稅收入85.46%,地方政府之自主稅收2,488億元,占全國賦稅收入14.54%。其中統籌分配稅款1,937億元,占全國稅收11.32%,其餘稅收1兆2,681億元,占全國稅收74.13%歸屬國庫。地方實質稅收僅占25.87%。又以2010年為例,全國賦稅收入共計1兆5,658億餘元[17],國稅收入(未扣除統籌分配稅款)為1兆3,144億餘元,佔全國賦稅收入83.94%,地方政府之自主稅收(未加入統籌分配稅款)2,730億餘元,占全國賦稅收入17.43%[18]


見中央與地方在稅收分配上嚴重失衡[19]。地方需依賴中央補助調整。例如2008年中央支給一般補助款1,529億元,占台灣省各縣市歲入5,907億元之25.88%,計劃型補助款823億元,占所有地方政府歲出9,256億元之8.89%[20]


國稅之稅捐收益權的劃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

稅目

中央

地方

直轄市

縣市

鄉鎮

一、所得稅。

90%

10%(統籌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50%

20%

50%(直轄市)

0%(縣)

80%(市)

80%

三、關稅。

100%

0%

四、營業稅。

60%

40%(統籌分配稅)

五、貨物稅。

90%

10%(統籌分配稅)

六、菸酒稅。

80%

18%(台灣省各地方)

2%(金門及連江二縣)

七、證券交易稅。

100%

八、期貨交易稅。

100%

礦區稅

100%


地方稅之稅捐收益權劃分

稅目

直轄市

縣(市)

鄉(鎮市)

地價稅

100%

50%

30%

20%(統籌分配)

田賦(停徵)

100%

100%

土地增值稅

100%

80%

20%(統籌分配稅)

房屋稅

100%

40%

40%

20%(統籌分配)

使用牌照稅

100%

100%

契稅

100%

80%

20%(統籌分配)

印花稅

100%

100%

娛樂稅

100%

100%



(二)統籌分配稅之劃分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規定統籌分配稅之劃分原則,並授權中央訂定分配辦法,依據最新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2010.09.07.修正發布,於2011年度施行),其分配方式如下表:

種類

直轄市(五都)

縣市

鄉鎮市

普通統籌分配稅(94%)

61%

(1)50%,按營業額比例。

(2)20%,按人口數比例。

(3)20%,按土地面積比例。

(4)10%,按財政能力。

24%。其中

(1)85%滿足各縣市基準財政需要,按比例分配

(2)15%依其營利事業之營業額,按比例分配

9%

滿足基準財政需要,按比例分配

特別統籌分配稅(6%)

供應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


現行統籌分配稅,其功能有二:


1.扮演「稅收分享」的角色,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對於稅收之貢獻,給予分配[21]。因此以各地方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作為分配基算因素,同時兼顧法律秩序安定性,避免影響各地方施行多年之既有的財政收入規模。


2.扮演「一般補助款」的角色,為滿足各地方自治團體的基準財政需要,而對於其基準的財政收入無法平衡的部分,由國家按照一定的法定計算公式,交付本稅,以確保全國各地方行政的統一水準[23]。此部分尤其對於各縣市之分配,85%比例金額按照此一方式分配。[22]


展望未來,我國對於統籌分配稅應建立公平合理、長治久安的統一的計算公式[24]


(三)補助款


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2010.08.31.修正發布,2011年施行)第3條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


中央對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


因此,上述補助款兼具有「一般補助金」與「特別目的補助金」雙重功能,一方面作為「一般補助金」,支應滿足各地方自治團體基準的一般財政需要。另一部分作為指定用途之「特別目的補助金」,以補助特別貧窮的地方,發生特別災難(如天災、人禍)的地方及其他有特別支出負擔或特殊計畫建設需要特別經費的地方,以平衡滿足各地方的特殊財政需要[25]

該補助辦法第18條另規定,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連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三、地方公債發行權及其監督


(一)公債發行權


地方制度法第6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賦予直轄市及縣市地方政府發行公債及借款之權責。但對於鄉鎮地方自治團體,則不准發行公債。


此種地方公債之發行,乃為彌補地方財政赤字,發行地方公債進行跨越年度之借款;有關政府債務之舉借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26](預算法第13條),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之議決通過(參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3條)。


公共債務法(91.02.06.修正公布全文)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各地方政府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包括(1)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國內外借款。(2)鄉(鎮、市)國內外借款。本法所稱借款,指各級政府以契約形式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第2條)。


(二)地方公債發行之監督


1.公共債務法之管制──舉債額度總量管制


依據公共債務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有其最高額度比例限制。


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15%。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45%及25%。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27],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30%。


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2.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有關地方公債之發行,可能影響地方財政之建全,因此,日本舊地方自治法第250條規定地方公債之發行,應先經過自治大臣(內政部長)之許可[28];在市町村公債,則應經都道府縣知事之許可。如未經許可,其公債之發行無效。其立法理由乃是擔心地方自治能力不足,恐放任其自由借款,將導致地方財政危機。因此由國家事先進行監督,以健全地方財政。而後於平成11年廢止此一許可制度。而於2003年修正地方財政法,於第5條規定改為對於地方公債之發行方法、利率以及償還方法等,必需事先與總務大臣(在市町村公債,則為都道府縣知事)協議,取得同意後,始得發行公債。亦即仍透過中央主管機關之參予協助健全地方財政[29]

我國地方公債之發行因為納入預算編列,而應經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監督,但並無庸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僅於例外情形,如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則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3條第2項)。


3.主管機關事後監督


(1)命令限制或停止舉債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公共債務法第7條)。


上述命令限制或停止舉債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行使,為針對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違規舉債之處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違反法定之公債分配額度,超額舉債者或違反上述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者,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30]外,並將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公共債務法第8條)。

四、財政收支管理自主權及其監督


(一)財政收支管理自主權


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自主權,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所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前述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而言。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為處理其自治事務所必須支出的財政經費,必須有自行籌措調度財源的權能(所謂「自主財政主義」),否則全部依賴國家決定財源或給與財政援助,勢必凡事依賴國家的指揮監督,而無法自治自主決定其自治事務。


地方政府財源除稅課收入外,尚有規費及罰鍰等收入。我國於2002.12.11制定規費法,以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各地方政府也適用該法規定行政規費以及使用規費,以充實地方財源,並由各地方政府或其所屬機關按照行政費用填補原則(行政規費)以及使用成本回收原則(使用規費),訂定收費基準,並送民意機關備查(規費法第10條)。


至於罰鍰收入近年來在地方政府也屬於相當重要的財源[31],各地方政府2009年罰款及賠償收入總計收入320億餘元,由於各地方政府執法寬嚴不一,因此,罰鍰收入也大不相同,以各直轄市收入最多。其罰鍰最大宗者通常為交通違規罰鍰收入,罰鍰收入最多。


有關地方政府之財政支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以及地方制度法第70條規定[32],原則上採取「任務責任與支出負擔聯結原則[33],亦即原則上各級公法人任務的履行,應自己負擔其所需財政經費支出,而禁止對於「他人的任務」支出所需財政經費[34]


(二)法律監督


1. 地方預算之準據法:預算法


預算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程序:「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有關地方政府預算,包括歲入及歲出,均應適用預算法規定辦理。


地方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25條)。


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地方制度法第70條第2項)。另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之1規定,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2. 行政院訂定之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


地方制度法第71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籌編應遵守中央所訂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 1亦有類似規定)


有關預算籌編,亦即財政上之意思決定過程,應注重預算支出之「成本效益」,亦即為達成地方自治團體之施政政策目標,其採取之執行手段應具有「經濟上合理性」,注重財政支出之「經濟性」、「效率性」與「有效性」,以避免浮濫編製預算與經費支出[35]


由於預算籌編原則對於有關預算支出標準,均有嚴格控制,並經由主計一條鞭制度(由中央行政院主計處統一各地方政府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36])落實執行,因此,地方自主空間有限。以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之交際應酬之特別費以及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或演講之支給標準、委託學者專家撰寫稿費支給標準為例,均有統一規定支給標準,地方政府幾無自治權可言,可謂嚴密監督。


3.地方預算審議之監督


基於「財政民主主義」(或財政議會主義,國民財政主義)有關地方財政內容,應由地方居民為全體居民之利益而為決定,亦即應由地方民意代表組成之議會進行決定[37]。故地方自治團體之一切收入及支出,全部均應編入預算,經地方議會之議決(所謂「總計預算主義」)。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即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預算法第第25條亦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地方自治團體之支出,原則上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以預算上所未列入之財源,進行費用支出。


至於代收代付款項,則未編入預算,因此,其運用較欠缺透明性,但可能相對具有彈性。又以往台北市政府曾經對於身心障礙者基金,因依據相關法規毋庸納入預算編列,導致該基金運用方式,遭致外界質疑用人過於浮濫,違背基金用途,因此,市議會決議應將該基金之運用管理制定為自治條例,並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送交議會審議,以為經費動支之執行依據。


在總計預算主義之下,有關預算編製,具有將地方自治團體之活動,在財政面上予以公開之行政計畫的意義。如此可以提高行政透明性,同時確保財政收支均衡,防止財政危機[38]。因此,將預算外資金納入管理及監督,可以防止違法亂紀與腐敗[39]


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地方制度法第40第2項)。


4.地方預算執行之監督


地方政府預算支出之運用,也常受到許多行政法規之約束。例如有關地方政府之採購行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只要屬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適用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規定辦理。其財務收支仍受相關法律之管制。


此外,由於地方政府用人也涉及預算支出及財政負擔,因此,有關地方政府約聘僱人員以及臨時人員之晉用,以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也概均加以規範,避免機關浮濫任用人員,增加地方財政負擔。


另地方預算之執行,也受審計機關之事後監督。依審計法第5條規定:「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同法第2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因此,審計機關對於地方政府預算之執行合法性、乃至財務效能之妥當性,進行審計監督。


又依同法第78條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如果違背預算規定之違法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該違法支出之首長,故然依其情形,應負擔賠償責任。但在外部關係上,對於與該項支出負擔行為有關之相對人國民,並非當然違法無效(例如預算外之違法採購行為,仍然有效)。又因為預算外之違法職務命令,而需加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認其加班費之請求權[40]


五、地方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權


(一)自治權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之經營管理及處分權,屬於地方財政權之自治事項範圍,通常制定有「○○市(縣)市(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加以規範。


例如對於「公用財產之管理處分」,通常參照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之立法體例,而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參照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


因此,對於公用財產提供使用收益,得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與原定用途之前提下,另訂使用管理之自治規則(例如台北市市區道路臨時活動使用管理辦法),作為使用管理之依據。


而對於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處分,則較具有彈性,例如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4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投資合作。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至於非公用土地不動產之出售,通常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辦理[41],且應提經地方議會(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同自治條例第67條)。依據台北市之經驗,通常對於畸零地、不屬於都市計劃道路之既成道路用地或其他非非經與相鄰土地合併、難以使用之土地[42],進行出售處分,至於大面積可供有效使用之不動產,則以設定地上權收取權利金及租金,較能永續經營。


此外,如果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要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也有地方自治團體制定有「○○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例如台北市及高雄市)以為規範。


以臺北市為例,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特別規定:「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請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由於有關委託經營案件,經常涉及機關組織業務因委外經營,機關組織及員額相對裁併,而委外業務品質又攸關地方居民權益,因此,市議會要求應經由其審議同意後,始得辦理,進行「事前監督」。


(二)財產管理及處分之監督


為監督地方政府管理使用收益財產,通常要求所屬各機關應參照有關範本,訂定「財產使用管理辦法」以及訂定提供使用收益之契約(參照契約範本訂定),以公平公開及透明方式管理使用財產,避免私相授受,產生腐敗現象。


又有關不動產之處分,影響地方財政權益較大,故土地法第25條特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除要求應經「民意機關」(地方議會)審議同意外,並應經行政院「核准」。


但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地方政府對於其所有土地行使管理處分權限之制較少,享有較多自主權空間。其類型有二:


1.地方政府對於公共建設所需公有土地,得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


2.地方政府也可以價構或徵收私有土地作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


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地方政府應本於公開透明原則,事先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同法第42條)。且應本於公平競爭原則,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擇優評定之(同法第44條)。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依法興建、營運(同法第45條)。

壹、當前地方財稅法制問題


近年來,地方政府財政拮据,過去曾發生過年前許多縣市因調度困難,致無力發放公務人員之年終獎金,甚至更有許多鄉鎮因財源短缺而拒繳電費。目前各地方政府均面臨相同的財政問題,即歲出規模擴增速度超過歲入,致使縣市財政收支失衡[43]


地方政府所面臨之財政問題係因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施政需求支出,造成「財政缺口」。其原因可從收入面及支出面觀察[44]:


一、收入面


(一)地方政府自有財源普遍不足,大幅仰賴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支應


據統計,在2009年全國(包含離島地區)地區各地方稅課收入佔歲入比例平均只有46.85%,部份縣市比例更低,例如連江縣占13.36%,澎湖縣占21.71%,台東縣占27.65%,因此必須仰賴其他歲入來源,尤其中央補助及協助,占歲入平均41.01%,其中連江縣占81.54%,台東縣占66.1%,澎湖縣占72.40%。台北市佔16.95%財政能力最佳者。


有關地方政府之自有財源比例平均僅有39.78%,財政能力最佳之台北市政府也僅有59.75%,因此各地方政府普遍需要依賴中央補助。


(二)中央政府減免稅捐規定,侵犯地方稅收權利


在地方稅收入面,也有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的問題。以往經常有中央不顧地方財政困難與地方意見,自行決定進行減稅措施,以致損害地方稅收的情形。亦即中央政府往往為刺激景氣或政策目的,而對各項涉及地方稅收之稅目修正訂定減免稅捐條款,此舉對於地方政府的稅收權利造成嚴重侵害。例如近年來在營業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所修正之稅捐減免規定,皆使地方政府稅收遭到損失[45]。統計過去中央修法減少地方稅收之情況如下[46]:


(1)住家用房屋稅率由1.38%調降為1.2%。


(2)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18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6條,取消營業用房屋及娛樂稅附徵之國民教育捐之法律依據。


(3)刪除契稅條例第28條關於徵收監證費規定。


(4)修正契稅條例第三條規定將買賣契稅之稅率由7.5調降為6%。


(5)金融營業稅稅率由5%調降為2%,減少統籌分配稅款收入。


(6)土地增值稅之累進稅率,由60%、50%、40%調降為 40%、30%、20%,致減少收入。


(三)地方財政努力不足,歲入應收未收造成財源流失


地方政府對於原有的地方財政收入執行不力,導致地方財源流失。例如部分縣市更因「工程受益金條例」原有下限規範之刪除而停徵工程受益費,凡此均使地方原本已經有限的財源,更加枯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89.11.08.修正公布)第二條原本規定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


由於其徵收率只有上限而無下限規定,因此部份地方政府考量實際受益認定不易,乃將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訂為零(例如臺北市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標準第2條即規定為零)。


又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在一定範圍內訂定地方稅之稅率者,地方自治團體也不少按照下限訂定稅率,以致稅收流失。


又如地方重要的稅收財源包括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但此兩稅稅基之「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由地方政府參照實際交易價格與土地使用價值決定,但部分地方政府在決定課稅價格之地價時,未能客觀合理反映實際情況,因而課稅地價無法合理調高,使地方損失應得之財源[47]


例如2010年「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增值稅與遺產及贈與稅之課稅基礎)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台北市為85.85%,臺中市為65.72%,高雄市為82.18%,因此自2001年至2010年之累計調幅,台北市17.16%,台中市27.61%,高雄市為0.55%,各地方徵稅努力程度不同。又以公告地價(作為地價稅之課稅基礎)為例,依據內政部地政司資料,2010年公告地價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比例,全國平均為21.96%,台北市為31.47%,台中市為14.10%,高雄市為27.49%,因為徵稅不力,刻意壓低課稅地價,導致地價稅收流失[48]。可見地方自治結果,並未能適當履行其職責。


二、支出面


有關地方政府支出面所遭遇之問題,據分析包括下列各點[49]:


(一)教育、社會福利負擔沈重,排擠經濟發展支出


最近幾年台灣義務教育實施小班政策,又教師服務滿25年並年滿50歲即可退休,終身支領月退休金等,近年來台灣並擴大社會福利項目及金額,凡此均加重其經費負擔。


(二)中央立法地方執行,並負擔經費,造成地方財政壓力(中央請客,地方買單)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地方政府應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各項生活福利津貼,其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項中央法規要求地方政府應給予照顧補助,經費則由地方負擔[50]


又如特殊境遇婦女扶助條例,規定地方政府應給予特殊境遇婦女各項扶助給付,並賦予特殊境遇婦女享有廣泛的法律上請求權。


再如老人福利法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規定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所需經費,應由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共同負擔。


在中央立法增加支出的同時,卻未同時規劃地方相對財源,使「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須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之規定,形同虛設。


(三)人事費用沈重,造成支出結構僵化


依據審計部網站統計資料,2008年度全國各地方政府人事費4,457億元,自籌財源(不含統籌分配稅款)3,803億元,占自籌財源比平均高達117%,其中有22個縣市人事費占自籌財源比重超過100%(只有台北市、台中市及金門縣未超過)。如加上中央給予之統籌分配稅款1,962億元,則人事費占自有財源平均仍高達77%,其中仍有16個縣市人事費占自有財源比重超過100%,由此顯見地方政府自主財源無力負擔自身人事費用,更遑論經濟發展[51]。而在2011年台灣擴充為五個直轄市後,因為直轄市組織編制規模擴大,公務人力增加,勢必鉅額提高人事經費。此舉對於地方財政負擔,更加雪上加霜。


由於我國民眾對於政府職能要求日益提高,為因應人民需要,勢必增加業務與人力,導致公務員工數量日益膨脹,人事費用提高,加上軍公教員工過早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以及18%優惠存款[52],造成人事費用負擔更為沉重。有關退休撫恤制度亟應全盤改革,才能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但改革進度相當緩慢。


(四)地方選舉,政策買票


地方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經常浮濫開社福支票或建設支票討好選民,導致當選後為兌現選舉支票,而必須進行各項特別經費支出,造成支出膨脹。又部分地方政府之財政紀律不佳,違反預算法規情節嚴重,又未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即盲目投資建設,浮濫支出,浪費公帑[53]


肆、地方財稅法制之改革方向


一、中央與地方財政負擔之劃分原則


中央與地方財政負擔原則,應採取「任務責任與支出負擔連結原則」[54],亦即「誰的任務,誰負擔經費」,「誰請客,誰買單」(Wer bestellt, bezahlt)[55]。換言之,應落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務,原則上屬於中央任務事項,不應要求地方負擔經費[56]。由地方自治團體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則應由其自行負擔經費。


至於中央立法交由地方執行的事務,其性質上屬於中央委辦事項者,亦即委託地方辦理的事項,應由中央負擔經費。其性質上屬於「法定義務辦理的自治事項」者,亦即中央法律統一規定由地方執行之法定自治事項,由地方負擔經費,但中央應為地方籌措相對應之財源,以滿足地方基本的財政需要。例如經由統一開徵地方稅、稅收分享等手段為地方籌措財源,如有不足,再經由統籌分配稅之分配或補助款之補助,籌措財源。


故中央在統一立法要求各地方辦理的法定地方自治事務(義務辦理事項)時,為確保地方自治與地方財政權(國家有義務使各地方團體滿足其財政上需要),同時應有「填補相關費用之規定」(負有同時籌措財源的義務)[57]。以避免各地方自治團體因為法定義務性任務的過重負擔,致傷害或無法有效執行其自己的自治行政任務[58]


故中央立法辦理的事項,原則上其所需經費,應由中央負擔,才符合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支出分配原則。上述社會福利事項,牽涉全國人民的財富重分配,多由中央統一立法,策劃辦理的事項,似應由中央統一負擔。

二、涉及共同任務事項或法定義務辦理事項時,中央與地方協商機制之建構


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故將來中央在研擬涉及地方政府之稅收權益與支出經費負擔之法案決策時,應有地方政府參與,地方政府參與決策之機制應該法制化。例如在地方制度法中應予以明定地方政府的參與權限與參與方式。


三、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正方向(修正草案之重點)


財政收支劃分法對於地方稅收保障不足,有待檢討配合地方政府業務支出,對應給予合理適當之稅收來源。亦即有關地方財政收入之分配財源,應足以確保各地方基本的財政需要,並滿足地方政府依據中央法規等應支出之特別負擔。又有關統籌分配稅之分配,應足以確保全國各地方統一的基本的行政服務水準,以維持國民具有人性尊嚴的生活水準。


2011.5.24行政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草案[59],本次修正係秉持「錢權同時下放」、「直轄市及縣(市)財源只增不減」、「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公式入法取代比例入法」、「強化財政努力誘因機制」、「落實財政紀律」等原則,其重點如下:


(一)統一地方稅收


將直轄市、縣市稅課收入劃分採一致基礎;且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
:(1)遺產及贈與稅由目前直轄市分得50%、市及鄉(鎮、市)分得80%,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修正條文第8條第3項)。(2)土地增值稅目前在縣(市)徵起收入之20%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部分,改為全歸地方(修正條文第9條第2項)。

(二)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其來源包括:


1.所得稅總收入6%。(修正條文第8條第2項)


2.營業稅總收入減除1.5%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修正條文第8條第4項)


3.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19%,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全部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修正條文第8條第5項)

(三)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以公式入法:(修正條文第10條至第13條)


1.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總額96%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1)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90%,按公式分配,其中85%滿足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基準財政需要。其餘15%按照各地方政府之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


(2)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6%,專款作為保障財源,以彌補因為本次修正分配方式所產生之財源收入損失。


2.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其餘4%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有關本次修正草案,劃歸國稅及其充為統籌分配稅之情形,表列如下:

稅目

中央

地方

直轄市

縣市

鄉鎮

一、所得稅。

94%

6%(統籌分配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40%

60%(直轄市)

0%(縣)

60%(市)

60%

三、關稅。

100%

四、營業稅。

1.5%(稽徵費用及發票獎金)

98.5%(統籌分配稅)

五、貨物稅。

100%

六、菸酒稅。

1%(稽徵費用)

台灣省99%×19%(按人口比例分配)

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99%×80%

其餘統籌分配稅

七、證券交易稅。

100%

八、期貨交易稅。

100%

礦區稅

100%


(四)基準財政能力衡量指標之法制化


有關基準財政需要,草案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1)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民意代表支給費用及村里長費用。


(2)行政費: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3)社會福利費用:指國民年金、農民健保、老農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而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4)教育支出: 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法定之地方稅按90%計算。


本條立法理由特別指出:「本次修正,已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劃分基礎。有關直轄市與縣(市)在經費負擔及中央補助比率上之差異項目,其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高中職以上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之教育支出、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等均已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內計算。此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其事權應與直轄市一致,從而其基準財政需要額之計算,亦當與直轄市採相同之處理,以資公平,並符權責及財源對應原則。


至於低收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榮民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國中小身心障礙經常及設備費、身障學生及身障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清寒學生餐費補助、學生健康檢查、警察局興建廳舍用地及整建工程經費、汰換警用車輛經費、消防搶救設備及器材、交通運輸設備及水利、道路、環保等直轄市經費負擔項目,因本次修法後,直轄市已納為一般性補助款分配對象,將於設算一般性補助款時,予以考量。


為激勵地方努力開闢財源,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指法定地方稅目),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原則上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草案第15條)。


(五)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部分,由縣訂定分配辦法


過去中央直接分配統籌分配稅款予鄉(鎮、市),現為尊重縣之自治權限,明定改由縣參酌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予鄉(鎮、市);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草案第13條)。


另外,為落實「只增不減」原則,亦明定各縣應保障所轄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低於基準年期中所獲配之統籌分配稅等款項之平均水準,並維持由財政部按月平均直接撥付鄉(鎮、市)為原則(草案第16條)。


(六)補助制度法制化與透明化


新版草案將補助制度法制化,特別規定補助款種類,亦即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1)一般性補助款及(2)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3)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特別補助款)(第25條)。


同時,為辦理上述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草案第29條)。


1.一般補助款


有關「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10%及貨物稅總收入10%之合計數[60]


又一般性補助款之分配項目,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修正條文第26條)。


2. 計畫型補助款


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有關「計畫型補助款」範圍,仍以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辦理之事項為主(草案第27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以確保補助款之透明化(草案第27條第4項)。


在上述補助款制度法制化後,其符合補助要件者,依本法有關規定似即應給予補助,因此,依其情形,得承認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公法上補助請求權,如中央無故拒絕給予補助者,其請求權人應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核准補助之處分。


(七)獎懲與績效考核


財劃法草案特別新增有關對於地方政府之獎懲規定,亦即:「地方政府未依中央所訂定之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草案第35條第2項)


又各級地方政府未依規定負擔應負擔之自治事項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草案第37條第5項)。


中央為辦理上述獎懲規定所規定之事項,得進行績效考核,亦即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草案第30條)。


(八)影響評估與檢討


此次修法,估計地方政府每年所分得之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補助款,合計一年約增加982億元以上(需視一般補助款額度高低而定),其中五個直轄市一年約增加600億元,其他縣市約增加400餘億元,但因直轄市需負擔中央業務移轉支出,如國立高中職等,以及組織編制擴大與公務員職等調高所帶來之支出,因此,學者分析認為直轄市所增加收入,恐無法支應所增加之支出,將來勢需依賴擴大舉債[61]


對於上述修正草案之構想,也有提出建議應當發揮「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功效,每三年檢討一次「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且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結果作為檢討之依據,以求制度運作更為順暢。此外,學者專家應會同中央政府建立透明完整的地方財政資料庫,而地方政府則可隨時檢視資料的合理性與正確性,以建構未來更公平合理之分配公式。同時,地方基本財政需求應當標準化,為防範地方政府高估支出、低列收入之「道德危險」發生,應訂定出各地方政府最適支出規模,由公正、客觀的機構或委員會依此定期估算具標準化的基本財政需求,並給予完全的填補,以符合統籌稅款之目的,並酌予調整財政能力與財政努力所占權數[62]


又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補助款之功能用途類似,均在於彌補基準財政需要之短差,長期而言,應可予以整併[63]


本次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主要目標將統籌分配稅之功能定位改為統一滿足各地方政府之基準財政需要,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76.5%,按公式分配,其中85%滿足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基財政需要。此與以往同時扮演稅收分享功能有別,對於因為稅收分享而可獲得較多補助款者,可能帶來稅收損失,因此本法另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6%,專款作為保障財源,以彌補因為本次修正分配方式所產生之財源收入損失。此固然是妥協於現狀之作法,但中央與地方稅收分配,如完全不考慮較富有之直轄市及縣市之可分享之財稅收入,而完全以均衡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能力為考量,似又過於重視形式上統一公平。


其次,修正草案按照各地方政府之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13.5%,固然有某種經濟誘因,鼓勵地方政府提高財務效能,並積極開發財源。但此部分缺乏客觀標準,容易流於恣意裁量。其實有關地方政府之財政努力,在各先進國家,財政收入的衡量,多採用上述代表性的稅捐體系,亦即使用主要稅目的稅基以及標準的(全國平均的)稅率的數據。在標準的徵稅努力之下,地方政府對於所有標準的稅基課稅所能徵起的稅收,作為衡量該地方的財政能力的依據。如以公式表達,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能力=(各個地方稅目的稅基×各該稅目的標準稅率)之各項應有地方稅收入之合計額


其中標準稅率是指法定的標準稅率或全國平均有效稅率,而不是該地方團體自己的有效稅率,以確保努力徵稅的地方團體不致遭受懲罰,而怠於徵稅的地方團體並未獲得鼓勵。換言之,倘若該地方團體的有效稅率高於全國平均稅率,其可獲得的補助款並不因此減少;反之,倘若該地方團體的有效稅率低於全國平均稅率,則其可獲得的補助款並不因此增加。因此,衡量一個地方團體的財政收入能力,並非以該地方的實際稅收數據資料為準,否則如以該地方的實際歲入為準時,則各地方政府勢將均怠於努力徵稅,以減少其稅收,而仰賴上級政府的補助[64]


其次,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基準財政收入,應以確保地方團體發揮其地方自治功能,提供全國大致統一的「基本的行政服務水準」所需經費項目,為其決定標準。而地方政府提供基準的行政服務所需經費項目,概有下述種類的經費項目,可作為衡量地方政府基準的財政需要的範圍:


(1).警察及消防。

(2).交通建設。

(3).教育(國民義務教育及高中職)。

(4).衛生及社會福利。

(5).產業經濟行政。

(6).環境保護。

(7).其他行政服務。


本法草案對於基準的財政需要,似未能完全反映上述需求,又直轄市功能與縣市功能定位不同,其基準財政需要也有差異,本法草案未能類型化區別規定,而混合一起規定,難免顧此失彼(在直轄市可能為基準需求項目,而在其他縣市,則可能變成額外需求項目),無法妥適處理。

四、擴大地方稅收


(一)地方稅法制之改革


1.財產稅率宜適度提高


為健全地方財政,在地方稅法制上仍有可以努力的空間,例如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財產稅的稅捐負擔仍然偏低,導致持有大量不動產者,其稅負仍然甚輕,無法抑制近年來台灣不動產投機炒作現象,因此,地方財產稅率應有適當調整提高之必要[65]


2.土地增值稅應改採實價課稅


有關土地增值稅為地方重要財政收入,其稅目性質上屬於土地交易所得性質,依據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理應採取以「實際交易所得」作為課稅基礎,但現行土地稅法第3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卻採取按照政府規定之「公告現值」作為課稅基礎,原則上以前後二次移轉之公告現值差額,減除土地改良費用後,作為漲價金額之課稅所得課稅,並非以實際交易所得課稅,採取「形式表面課稅」模式;且因公告現值每年調整一次,如在當年度移轉買賣,縱然獲得高額交易所得,因為公告現值尚未調整,而無課稅所得,實質上給予免稅,導致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的原始目的落空[66]。凡此均導致地方稅收流失甚多,且無法落實量能課稅,平均社會財富之目標,也助長土地投機炒作之現象。


(二)地方稅課稅基礎之評價標準應全國一致


對於地方稅之課稅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應與市場上一般實際交易價格維持一定比例關係,目前各地方政府做法不一,應有賴中央統一規定最低基準,以維持稅捐負擔公平,並確保稅收。又房屋稅課稅基礎之房屋評定價格也有偏低現象,不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也導致投資買賣房屋者持有大量房屋之稅捐負擔輕微,無法抑制不動產之炒作,也有檢討調整空間。


五、預算法之法規管制密度問題


由於預算法規定管制各項經費之管理使用,密度相當高,缺乏彈性,難免有時無法因應實際業務需要,因此,為使預算使用彈性化,以大學自治為例,針對國立大學自籌財源部分,有相當彈性的自主使用空間,不受預算法限制,但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67](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但書)。


又為使行政業務經費使用自主彈性化,對於預算法規進行鬆綁,行政法人法(2011.04.27.制定公布全文)第18條規定:「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行政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其預算使用不受立法機關之監督,也不受預算法規定之拘束。研議中之國立大學法人法草案第38條規定國立大學法人之收入,由大學自行管理及收支,前項收入之使用,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之限制。但大學法人收入之支出,應以執行大學任務為目的(草案第39條)。


如參照上述作法,對於地方財政自主權而言,也應給予適度自至空間,而不宜嚴密的依據預算法加以管制。尤其在地方自治團體自籌財源部分,更應有財務收支自主權。從而似應另行訂定地方財政法或地方預算法,對於地方預算編製自主權加以適度考量。過渡時期,對於中央所訂頒地方預算編製原則宜回歸原則性規定,給予地方部分自主空間。


伍、結語


我國地方財稅法制化已經相當程度完備以及成熟,其特色為中央「集權與集錢」,甚至於有介入監督過度之虞,而給予直轄市及縣市地方自治權限相當有限[68]。地方財政之困境問題,根源仍在於中央的作為,中央對於地方收支法制(包括地方稅源及課稅要件之決定,地方之法定義務辦理事項之多寡等)及政策,主導地方財政收支之健全與否,因此「解鈴還須繫鈴人」,中央在地方財稅法制建構上,仍有許多值得改善的地方。
為減輕地方財政負擔,地方政府依據中央法規所義務辦理全國統一之社會福利事項業務以及國民義務教育經費,宜改由中央承受其經費負擔,以維持全國統一之行政服務品質,或應全部納入基準財政需要計算項目中,以為中央轉移支付之對象。



*本文作者,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1] 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學陽書房,2005年改定版,頁201。

[2] 蔡茂寅,地方財政權之保障,收於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6年增補版,頁277。

[3]蔡茂寅,地方財政權之保障,收於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6年增補版,頁278。

[4] 蔡茂寅,地方財政權之保障,收於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地方制度法,2006年增補版,頁278;碓井光明,自治體財政財務法,學陽書房,1988年,頁25。

[5] 金子宏,租稅法,頁81以下(第2007年第12版);葛克昌,地方課稅權與財政民主收於氏著,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2005年增訂版,頁171。

[6]學者指出倘若不承認地方的自主課稅立法權,則也可能產生下述不良後果:「一是地方政府出於地方利益的考量,經常行性地越權減免稅或增加稅額;二是地方政府為保證地方財政收入在無權開徵地方稅種的限制下,大開“收費之門”,以求“稅收”之實效,而其中的很多收費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劉劍文,稅收立法與稅收体系,收於氏著,稅法專題研究,2002年第1版,頁139以下)。

[7] 有關地方稅法通則實施情況之介紹,參見賴恒宗,地方稅法實施情形之探討,政府審計季刊,30卷2期,2010年1月,頁66以下。

[8] 日本的法定外地方稅也多具有環境稅的性質(參見碓井光明,要說地方稅のしくみと法,2001年初版,頁50)。

[9] 參見陳漢雲,地方稅法通則執行狀況之探討,財稅研究,39卷4期,2007年7月,頁29以下。

[10]例如德國基本法第72條第2項即規定:「為在聯邦領域內建立相同價值的生活關係,或基於國家整體的利益,為維持法律秩序或經濟秩序的統一性,有必要由聯邦法律加以規範時,在此範圍內,聯邦即享有立法權。」因此,德國稅捐收益權歸屬於各邦之稅目,也大多數由聯邦統一立法(Tipke/Lang, Steuerrecht,20.Aufl., 2010, §3 Rz.56)。另參見,孫紅梅,稅權劃分的國際比較研究,中國稅務出版社,2009年第1版,頁79。

[11]陳清秀,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研討,收於陳清秀,現代稅法原理與國際稅法,2010年2版,頁685以下。依據2002年10月24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145ff.),下列三種可能選擇的目標之一,得由聯邦統一立法的前提要件之「必要性」如下:

(1)有關建立相同價值的生活條件關係,只有在各邦地區之生活條件,已經以重大的、聯邦國家的社會結構遭受損害的方式發展或具體表明此種發展時,才能認為相同價值的生活條件受到威脅,而聯邦才有權介入立法。或

(2)有關法律秩序統一的必要性,必須各邦法律的分離差異導致有問題的結果,例如有關超越各邦轄區之法律交易,產生無期待可能性的障礙時,才可認為有統一立法的必要性。

(3)有關經濟秩序的統一性,是以確保整體國家之經濟領域發揮功能為目標。只有在不同的各邦法律妨害到聯邦地區的經濟上交易,或扭曲經濟潛在資源的分配時,才能認為經濟受到傷害,而有必要統一立法。

[12]德國以往各鄉鎮基於稅捐競爭,也曾有拋棄課徵事業稅(Gewerbesteuer)的情形,因此聯邦立法者於2003.12.23修正事業稅法,將各鄉鎮對於事業稅的徵收率,自2004年起最低訂為200%。然而由中央法律課予鄉鎮地方徵收最低稅捐的義務,是否符合憲法上地方財政自主權及課稅自主權的精神,卻引起爭議,有學者認為如果該項稅收可以由其他豐富的稅源取代,則鄉鎮似可決定拋棄該項稅捐之課徵(Tipke/Lang,Steuerrecht,20.Aufl.,2010,§3 Rz.53,S.61.)。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受理聲請本案法律義務規定暫時停止執行之案件中,則認為此種課予地方自治團體最低徵收率之義務,是否侵害地方財政自主權,仍應進一步研究(BVerfG, 2 BvR 2185/04 vom 25.1.2005, Absatz-Nr. (1 - 40), http://www.bverfg.de/entscheidungen/rs20050125_2bvr218504.html)。

[13] 例如日本地方稅法第259條及第 669條規定,地方公共團體應與總務大臣協議,經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另立其他稅目,課徵普通稅及目的稅。

[14] 陳清秀,地方課稅立法權之研討,收於陳清秀,現代稅法原理與國際稅法,2010年2版,頁697。

[15] 朱澤民,當前地方稅制之檢討與改進方向初探,財稅研究,26卷3期,1994年5月,頁29。

[16]參見賴恒宗,地方稅法實施情形之探討,政府審計季刊,30卷2期,2010.1,頁71。

[17] 另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徵收「健康福利捐」,屬於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2010年收入約348億元,未納入計算。

[18] 資料來源為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布政府統計資料。

[19] 徐仁輝,五都制下地方財政的未來,財稅研究,42卷5期,2010年9月,頁89以下。有關各級政府間財政關係問題,參見姚名鴻,我國不同級政府間財政關係與地方財政問題之研究,財稅研究41卷3期,2009年 5月,頁81以下。

[20]徐仁輝,五都制下地方財政的未來,財稅研究,42卷5期,2010年9月,頁92。

[21] 德國立法例,就所得稅(包括法人稅)的收入部分,應分配與該所得稅徵收取得地方之地方自治團體。至於營業稅及貨物稅則具有消費稅的性質,較適合按照消費人口比例分配。

[22] 就此問題詳見林全,我國統籌分配稅的財政分配功能及理想分配公式之探討, 經社法制論叢,15期,1995年1月,頁119以下。朱澤民,當前地方財政制度改進之研究,財稅研究,25卷1期,頁21以下。

[23] 詳請參見陳清秀,中央與地方財政調整制度,植根雜誌,12卷9期以下,1996年9月(連載);馬駿,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九個國家的比較(上),財稅研究,29卷2期,1997年3月。

[24] 另參見陳清秀,中央對於地方財政調整制度之探討,收於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2004年出版,頁517以下。

[25] 有關補助款所遭遇之問題,參見陳春榮,中央對地方補助制度之檢討及改進方向,政府審計季刊,30卷4期,2010年 7月,頁81以下。

[26]日本地方自治法215條第 5 款及第230條規定地方首長應將發行地方公債之目的、額度、發行方式、利率以及償還之方法於預算中加以表明。可供參考。

[27] 此類未滿一年之短期借款,乃基於會計年度內之收入與支出時期不一致,所產生現金不足,而需短期借款週轉使用。此種一時性之資金之借入,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35條之3規定其必須在該會計年度內以歲入償還。其並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源收入,故不該當於地方財政之歲入(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學陽書房,2005年改定版,頁212)。

[28] 其許可發行公債與否,通常不僅考慮該自治体之財政狀況、公債之用途、償還計劃之適當性,也考慮國家財政投融資計畫及其他經濟政策等因素,包括其發行機構是否屬於國家指定之發行公債適格機構(參見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學陽書房,2005年改定版,頁213)。

[29]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學陽書房,2005年改定版,頁212以下;閻海/曾祥瑞,憲政、地方自治與地方財稅法制-日本法的經驗與借鑑,行政法學研究,2011年第1期,頁127。

[30] 2006年7月12日行政院院授財庫字第09503510040號令修正發布公共債務法第八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屆期未改正或償還債務之減少或停止補助款作業原則。

[31] 李顯峰/林育君,台灣地方財政之結構性因素分析,財稅研究,38卷5期,2006年 9月,頁39。但該文似誤認因為人民犯罪率增加,導致各地方政府之罰款及賠償收入增加。其實該項罰款主要是行政秩序罰鍰,並非人民犯罪被法院判決有罪而繳納之刑事罰金(刑事罰金應繳入國庫,而非地方政府公庫)。

[32] 該等規定意旨為: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如果中央委辦地方事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地方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又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33] 詳見李建良,論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與財政負擔---以全民健保費補助款之負擔為例,頁10以下(發表於91.5.31.中央研究院社科所主辦,地方自治與財政自主學術研討會)。

[34] Michael Sachs,Grundgesetz, Kommentar,2.Aufl.,1999,Art.104a,Rn.12.

[35]石森久廣,財政民主主義,收於日本財政法學會編,財政法の基本課題,2005年第1版,頁29以下(勁草書房)。

[36]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中央各主管機關、省(市)政府主計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

中央主計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布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

[37] 石森久廣,財政民主主義,收於日本財政法學會編,財政法の基本課題,2005年第1版,頁23以下(勁草書房)。

[38]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學陽書房,2005年改定版,頁216。

[39] 俞光遠編著,關於修訂完善預算法的看法和主要建議,收於俞光遠,中國財稅改革和財稅法制建設30年回顧與展望,中國稅務出版社,2009年第1版,頁134以下。

[40]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學陽書房,2005年改定版,頁218。

[41]例如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議價讓售。」

[42] 建築法第44條規定基地最小面積,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43]韋端/趙揚清/邱靜玉/陳妍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評析,發表於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http://www.npf.org.tw/post/2/3540),2007.11.13,財金(研) 091-023 號。瀏覽日期:2011.8.25.

[44] 參見前註。

[45]以台北市為例,依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供資料顯示,自1999年以後中央將營業稅改為國稅,其中僅抽出百分之四十之營業稅、百分之十貨物稅、百分之十之所得稅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且直轄市分配之比率由47%降為43%;又中央近年來陸續採行減稅措施,諸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身心障礙者使用的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每年減少台北市歲入2億7千萬元)、停徵營業用房屋稅及娛樂稅附徵的九年國民教育經費(每年台北市減少約17億元)、買賣契稅稅率調降為6%(每年台北市減少歲入約3億元)、金融業營業稅率由5%調降為2%(每年減少台北市歲入約60億元),總計上開中央減稅措施造成2001年度臺北市稅課收入共減少約133億元。

[46] 徐仁輝,稅收分成與地方財政,財稅研究,41卷2期,2009年3月,頁32。

[47] 參見韋端/趙揚清/邱靜玉/陳妍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評析,發表於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

[48] 吳新福,提高地方自主財源努力的方向,財稅研究,42卷5期,2010年 9月,頁42。

[49] 參見韋端/趙揚清/邱靜玉/陳妍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評析,發表於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陳清秀,地方制度法問題之探討,收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公務員法與地方制度法,頁330。

[50]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51] 徐仁輝,五都制下地方財政的未來,財稅研究,42卷5期,頁98。另參見宜蘭縣政府主計室,宜蘭縣財政困難因應方式之經驗,主計月刊,622期,2007年10月,頁14以下亦將人事費大幅成長,退休撫卹費用大幅增加,作為財政惡化原因之第一原因。

[52] 一般國家退休年齡原則上為65歲或更長,才能享有月退休金,但台灣以往平均退休年齡平均約55歲左右即退休(任職滿25年即得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再轉往民間機構服務,實質上支領雙薪,其死亡後生存配偶等遺族仍得在一定條件下,繼續支領月退休金之半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

[53] 蔡吉源,當前地方財政困難及其解決方向,財稅研究,38卷3期,頁145以下。

[54]德國基本法第104條a規定有所謂「任務責任與支出負擔聯結原則」,原則上各級公法人任務的履行,應自己負擔其所需財政經費支出,而禁止對於「他人的任務」支出所需財政經費。倘若聯邦法律規定給與金錢給付,並由各邦執行者,則於該法律規定各邦負擔四分之一以上之經費支出時,應取得代表各邦之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同條第3項第3句)(Michael Sachs,Grundgesetz, Kommentar,2.Aufl.,1999,Art.104a,Rn.12.)。

[55] 李建良,論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與財政負擔──以全民健保費補助款之負擔為例,頁12以下,收於中央研究院社科所舉辦,地方自治與財政自主學術研討會,2002年5月31日。

[56] 例如全民健保的保費補助,即屬於中央統一立法並統一執行的事項,就不應要求地方負擔補助。但如果要求地方負擔費用,則中央應同時為地方籌措所需財源。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便已經指出此點籌措財源的義務。

[57] 德國各邦憲法概均有類似籌措財源規定。參見陳清秀,誰來負擔健保費?──從北市健保費釋憲案談起,收於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編印,全民健保釋憲案及里長延選釋憲案紀錄彙編,2003年,頁326以下。

[58] Rolf Stober,Kommunalre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3.Aufl.,1996,S.318f.

[59] 有關統籌分配稅問題探討,參見廖欽福,財政收支劃分法的法律課題(四):統籌分配稅(上)(中)(下),稅務旬刊2037、2043、2058期,2008年6月/11月。

[60] 如按照此一基準計算,原本目前一般補助款規模為1,311億元,將降低至876億元即符合規定。

[61] 徐仁輝,五都制下地方財政的未來,財稅研究,42卷5期,頁95。

[62]韋端/趙揚清/邱靜玉/陳妍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評析,發表於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http://www.npf.org.tw/post/2/3540),2007.11.13,財金(研) 091-023 號。瀏覽日期:2011.8.25.。本次修正草案與上次修正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故韋端等對於上次修正草案之建議,應仍可適用於本次修正草案之建議。

[63] 黃耀輝/羅時萬,我國財政移轉制度之探討與改革,財稅研究,40卷1期,2008 年1月,頁97。

[64]陳清秀,中央對於地方財政調整制度之探討,收於法制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2004年,頁517以下。

[65] 同說,徐仁輝,前揭文,頁95;吳新福,前揭文,頁39以下。

[66] 同說,范錦明/高秋真,從比較經濟制度的角度,探討兩岸地方稅制差異之研究,財稅研究,38卷5期,2006年9月,頁191/207。

[67]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68] 由於鄉鎮自治能力相對較有不足,故有必要嚴格財政紀律之監督,但在縣市、尤其是直轄市之層級,其自治能力相對較強,似可給予較高度之自治空間。

(本文刊載於「當代財政」2012年7月,頁17-44)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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