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為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之一,自不因被選任為公務人員而喪失,以往因工會法第四條明文禁止「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且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亦認為係「特別權力關係」,公務員對國家負有服無定量勤務之義務,國家在一定範圍內,有命令強制之權利,從而公務員負有服從義務。因而對
貳、分析
公務人員協會法之制定既係依據憲法賦予人民「結社」之基本權利,公務人員自應享有此項權利,尤以當前執政者對公務人員之權益每多漠視,甚或輕蔑公務人員尊嚴,確有組織公務人員協會,以團體力量維護公務人員合法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之必要,進而有助於公務人員士氣之提昇,基於對公務人員權益之重視,宜支持本法案儘速完成立法付諸實施,茲就草案內容有待進一步研酌之條文分述如次:
一、第二條適用範圍,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依上述文字規定,當包括各機關之政務人員及民選首長(因均為編制內支領俸(薪)給人員),但政務人員屬政治性任命、民選首長由選舉產生,均非常任公務人員,且均屬負責領導、管理公務人員階層,亦為公務人員協會向其提出建議、協商之主要對象,宜否列為協會會員,並進而具有被選任為協會幹部(理監事)之權利,須請主管機關再作研酌。(按工會法第十三條規定,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未具工會會員資格)。
二、第六條規定協會得提出建議事項,草案所列範圍僅以考試院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管業務為主,但成立公務人員協會之宗旨,亦包括「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成員,對其服務機關所主管之業務運作最為熟稔,卻無法提出興革建議,因此似可增列第二項規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並得就本機關組織發展與調整及業務運作興革事項提出建議。
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協會得提出協商事項,包括辦公環境之改善、行政管理、服勤方式。但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法得提起申訴事項不得提出協商,上述得協商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係屬「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公務人員認為不當者雖得提出申訴,但係以「不當」為前提,且係由受有不當影響之公務人員個人提出。本條規定得提出協商者,應係著重在機關整體應協商改善之事項,而由協會提出,非單指個人事項,且同條、項、第三目已規定「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不得提起協商,是以第二款第二目中之「申訴」二字宜予刪除,以免前後扞格。
四、本草案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為規範公務人員協會得提出建議、參與協商、及得由協會舉辦之事項,乃協會之基本任務,亦為協會成立之目的所在,但綜觀其任務內容,多偏重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事項,缺乏對為民服務、機關業務興革、及提昇效率等具有積極性作為之獻替功能,與本草案第一條揭示之宗旨仍有相當距離,如與教師法賦予教師組織之功能及法官協會章程所訂之任務得參與業務之興革獻替,則本草案對公務人員協會所賦予之任務顯較缺乏積極性,但能否賦予協會較積極功能,關乎政府對公務人員團體之支持與信任度,宜由政府主管部門再作慎重考量。
參、結論與建議
本草案除上述所提四項有待進一步研酌外,其他有關成立協會之宗旨、協會之地位、組織運作、幹部選任、會員權利義務、協商程序、爭議裁決及參與會務人員保障等規定,已能兼顧公務人員團體特性與需要,並參照其他團體組織成例訂定,尚屬具體周詳,茲在公教員工族群中,教師已依教師法規定成立教師組織、法官已成立法官協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中之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工級人員,亦可適用工會法有關規定結社,僅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職員因乏法律依據,尚未組織團體,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結社權,亟待本法案儘速完成立法施行,以發揮團體力量維護公務人員應有權益,提昇公務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