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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券」還是可能變「廢紙」

「禮券」還是可能變「廢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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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禮仲 ( 2007年9月26日 11:09)
關鍵字:禮券 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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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本會自行拍攝,《正視交通意外頻傳 守護消費者安全》座談會。)

民國92年底,知名連鎖麵包業者「新糖主義」無預警倒閉,消費者手中的禮券和兌換點數頓時成了廢紙;同年,「高峰量販店」也驚傳倒閉消息,使得持有禮券的消費者求償無門。

鑑於近年來「預付型消費」(包括禮券)的消費糾紛層出不窮,經濟部商業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95年10月1日修訂「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今(96)年4月1日起實施。適用對象除了百貨商場禮券,還包括具有儲值性質的商品在內,例如健身房、美容、視聽歌唱業等有圈存金額的憑證或晶片卡等。

依據該規定,禮券不僅不可設定使用期限,發行禮券者,更應投保履約保證或將預收金額存入銀行成立信託專戶,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但是,日前「惟客爾麵包店」又驚傳跳票風波而關門,不得不讓我們重新思索新的禮券發行制度,是否真的能確保消費者權益?

法律性質:無記名有價證券

業者推出禮券,等於先向消費者拿錢周轉,就算有小小的折扣,也只能說是業者預付給消費者的利息。

禮券在《民法》上之性質屬「無記名證券」,參照《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條:「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法律上對於無記名證券的「使用期限」,並沒有特別規定,但很多學者主張禮券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的持有人,即使超過使用期限也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的消滅時效規定。

換言之,即使禮券上已載明使用期限,但由於消滅時效的規定是法律強制規定、不能任意拋棄。故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因此,禮券發行商不能透過訂立契約的法律行為,強迫消費者接受短於十五年的請求權時效,因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此,即便禮券發行業者限制了禮券的使用期限,然此一減短時效的限制,在法律上的效力亦屬無效。

不得記載事項的保障

另外,依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商品禮券,係指由發行人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憑證、晶片卡或其它類似性質的證券。其中所謂「不得記載事項」包括:

1. 使用期限

2.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3.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4.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的使用限制

5.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6.預先排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7.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8.廣告僅供參考

此一規定在今(96)年4月1日已生效,但並不表示將排除《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適用,亦即在今年4月1日前,若業者於禮券上記載限制使用期限,在法律上,仍屬無效。

糾紛未歇、仍多爭議

禮券對於消費者有致命的吸引力。

業者為了促銷及擴大銷售額,往往大量販售禮券,通常也會給予消費者一定的折扣,折數則以消費者一次購買的金額為度量標準,消費者一次購買禮券金額越大,折扣就越多。因此,不論是個人或團體消費者,往往為了得到較多的折扣,而一次大量購買或集資購買禮券。

但問題是,坊間販售的禮券,往往在禮券上記載有效期限,這種作法與法律規定不符,造成消費者在使用禮券上種種不便,並成為禮券發行業者與消費者之間糾紛不斷的根源。

另外,業者無預警歇業或倒閉,致消費者找不到負責人或增加兌換(退換)的困擾,也是另一個主要的問題。今年2月威京旗下餐飲集團所經營的「紅蟹將軍」直營連鎖餐飲店突然無預警停業,與日前惟客爾連鎖麵包店的無預警倒閉,就是很明顯的案例。

消費者購買禮券之後,對於業者只存有債權請求權而已,並無任何保障。由於禮券的發售行為實帶有商業促銷色彩,對於業者來說是商業經營的手段之一,可以有效達到刺激消費的目的。消費者一般被認為是經濟上的弱勢,在法律上也認為保護消費弱者是基本義務之一,因此為了避免消費者用血汗錢所購買的禮券成為廢紙,經濟部所制定的「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特地規範了禮券的履約保證機制。

履約保證配套不足、美意打折

經濟部提供了五種履約保證機制要求業者必須任選一項,包括信託、銀行履約保證、相近規模同業間互保、商業同業公會的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或是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依據上述規定,禮券發行人必須在禮券上載明係向哪一家金融機構提出足額履約保證及保證期限;或是本商品禮券已與某公司(同業同級、市場占有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或是該商品禮券所收取金額已在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或是該商品禮券已加入由某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某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者。

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公布實施後,消費者預購的禮券如業者已提供履約保證,一旦店家倒閉,消費者即可向當初簽約的保證履約銀行等相關單位求償;若禮券是在4月以前購買,就只能依私權債務循法律途徑處理。

就業者立場而言,建立禮券的履約保證機制,會造成企業在資金運轉上的困難;在經營上恐對商業行為造成限制而使商業競爭手段僵化,使得產業發展停滯;或認為禮券僅具通貨性質而不具促銷功能。因此,業者在發行禮券時,應考慮自身公司結構、資本及現金流量,不可把責任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更不應以造成企業資金運轉的困難為藉口,而開脫禮券履約保證責任。

國內有多家連鎖咖啡業者表示,對於政府提出的儲值卡或晶片卡交付信託等政策會全力配合,但和銀行協商則需要時間。面對已強制上路的禮券履約保證新制,丹堤咖啡指出,該公司決定暫時停止發行禮券,但已經發售出去的,由於原本就沒有設定期限,故還是會繼續提供服務。至於儲值卡部分,目前已發出8萬張,為配合政府政策,已積極和銀行洽談,但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也不能任由銀行宰割,所以暫時尚無定案。星巴克咖啡也表示正與銀行洽談中,希望在最短時間內會有結果。

關於履約保證的實行,目前已知的情況是,已有中信銀承作統一超商icash卡,其他尚有數家正在建構中;至於信託部分,信託公會主管表示,根據私下統計業者承作案件,大多數的信託業者擔心未來可能觸法受罰,也擔心權責有限、責任與風險無限,所以案件數屈指可數。

信託業遲遲不敢大舉承作禮券信託業務,是因為目前禮券信託只能由業者成立自益信託;換句話說,是禮券發行業者跟受託銀行之間的契約,消費者根本不在其中。因為根據《信託法》規定,自益信託的委託人(禮券發行業者)可以隨意更改契約。為此經濟部特規定禮券發行業者萬一倒閉時,剩餘的財產屬債權人(消費者)所有。雖然經濟部立意良好,但要保障消費者,僅以一紙行政命令的方式規定受益權歸屬於消費者,位階明顯低於《信託法》,屆時如發生糾紛,輸贏尚難以定論。

另外,有關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部分,金融業都反應風險太高,無法評估,所以有很多企業面臨沒有任何銀行願意承作履約保證的麻煩。其二,禮券發行業者於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需專款專用。所謂專用部分,也要求必須足額信託,故禮券發行業者也沒有承作的意願。其三,同業市占率至少5%以上相互連帶擔保部分,據連鎖產業界的瞭解,以百貨業來講,如SOGO或遠東百貨互保,新光三越由台新銀行承做,但台新銀行就不願意再幫其他企業承保,因為風險無法評估,即使是像新東陽這樣的大企業也找不到互保的對象。其四,另由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部分,幾乎所有的企業向所屬同業公會詢問的結果,公會的答覆也是有風險,所以沒辦法承作。

另外,有一些外商企業建議,是否可以訂定銀行履約保證書的範本,因為目前銀行履約保證書的格式,沒辦法滿足禮券定型化契約相關的規定,造成企業與銀行間作業的困擾,例如被保證人為不特定人的對象問題;又如企業在發行禮券時,80%是在二個月內兌現,建議履約保證金額計算的基數改為流通在外的禮券金額,將減少企業的負擔,以及是否可增加履約保證的方式,像是固定資產做質押保證、保險履約保證、或公司信譽的保證等。

買賣雙方都要改變使用禮券之觀念

1. 折扣愈低、愈會倒閉

禮券等同於現金,故其實業者銷售禮券不應該打折,但我國禮券發行業者卻普遍沒有這種概念。如「新糖主義」,甚至打到6折,賣一個麵包賺3成,作麵包給你還要賠1成,當然會倒閉。商品促銷活動不一定要在銷售禮券時,任何學行銷的人皆會了解。發行禮券就打折的業者,目的往往都是在吸取現金。

2. 禮券應可掛失

禮券屬於無記名有價證券,一旦遺失,依《民法》規定,民眾可向業者掛失並主張權利。雖然目前在該公告事項中,並未強制業者必須允許消費者掛失禮券或進行補發,但禮券的法律性質為無記名的有價證券,依據《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持有人仍有權掛失。

消費者要特別注意,業界目前普遍缺乏此一認知,根據《消費者報導》雜誌於今年2月公布的調查顯示,在14家業者中,有高達12家的比例於禮券上記載「不得掛失或補發」。因此如果沒有必要,消費者最好還是避免進行預付型消費,否則一旦遺失,想補救就很困難了。

3. 禮券應可找零

在不得記載事項的公告中,只規定禮券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但在此要提醒消費者注意,依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二點規定之精神,消費者使用禮券若未使用完全部面額,得要求發行業者找零,例如拿價值1,000元禮券購買800元商品,可要求業者退還200元等值禮券或現金。

禮券消費小叮嚀

最後要提醒消費者,購買任何禮券前,應先充分瞭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特性,並視需要購買適量額度,特別是未記載履約保證事項的業者,即很可能未依規定進行履約保證,民眾最好不要購買,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消費禮券最好以信用卡支付。若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購買禮券,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消費者得檢具發卡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銀行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亦不失是確保消費者權益的一種作法。

(本文刊登於消費者雜誌9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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