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考試院長關中宣示,要建立公務員獎優汰劣制度,擬修正考績法,增列連續兩年考績列為丙等即應退休或資遣。考試院擬以此種方式明確建立公務人員淘汰機制,以增進政府效率。
然而,由於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評鑑為機關長官之權責,即使法規中明白規定應有客觀標準,但不可否認的,考績評鑑仍不脫主觀因素。如何在淘汰不適任公務人員及其可能弊病間取得平衡,已經引起廣泛討論與關注。
貳、分析
公務人員之考績,主要目的在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因此,對於績優人員予以鼓勵,對於績劣人員予以懲罰,為考績制度最重要之功能及目標,不能達成此一目標,考績制度即失其意義。考試院擬修正考績法之立意良善,惟在具體做法上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輕重失衡?
現行考績制度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對於列丁等者應予免職,但法律亦明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換言之,本法在淘汰績劣公務人員上,非無制度,且該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得爭訟救濟。未來修正法律後,若增訂連績二年考績丙等即應退休或資遣,第一個大問題即在於「恐有輕重失衡之處」。免職與退休、資遣不同,公務人員即使遭免職,仍得於其他機關任職公務人員,即使是轉任他職或升職,亦須先經一道免職程序,換言之,免職未必是一種不利處分。但退休或資遣,在文字上隱含有不得繼續擔任其他機關公務人員之意義。考績列丙等者不得繼續擔任公務人員,考績更差列丁等者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卻仍得至他機關繼續擔任公務人員,輕重似已失衡。
因此,未來考績法之修正,應重視考績丙等與丁等之不利處分間是否有輕重失衡之處。尤應注意對於考績丙等制度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定不得列丙等之事由,以免發生濫用職權之情事。
二、法定考績制度之建立?
現行考績制度雖明定應有客觀標準,但實務上考績仍多屬主觀認定,再加上行政權所具有之「上命下從」特性,公務人員受到「組織」極大約束。在實務上,公務人員為保飯碗、不得不服從於機關長官之情事屢有所聞,此一情形在政黨輪替的過程中已明顯出現徵召,令行政中立原則遭受極大影響。考績法修正後,若考績二年丙等即得資遣,以目前之實務觀之,勢必增強機關長官之宰制力,行政中立將更不易達成。即使法律明定削減機關長官之權限,以經驗法則觀之,在實務考績仍無從客觀。
平衡之道,為建立客觀考績,必須明確建立「法定考績」制度。所謂法定考績,係指以法律明定何種情形下應有何種考績,例如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即規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未來如欲令考績丙等者被資遣,即應明確訂定法定考績事由,尤其應加強獎懲制度,明定「只有年度曾被記過者始得列丙等」或「無功無過者不得列丙等」,以免發生無功無過者列丙等,有過者列甲、乙等之不平等情事。另外,差勤雖可作為考績之參考,但應以曠職及請假逾法定日數者為限,在法律明定日數範圍內之請假,既屬公務人員之權益,即不得以其作為考績之參考,以免損及公務人員之權益。
三、多元考績制度之建立
公務員獎優汰劣要徹底落實,目標不在於每年一定要淘汰多少人,而在於客觀公平,否則,偏頗的考績反而會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反效果。為維護考績制之客觀,最有效之方式應為「分權制衡」。換言之,考績或可參考學校評分之方式,由數個不同管道加以評鑑(例如:本機關首長、上級機關首長、下級機關首長、相關機關首長、民意申訴、學術機關評鑑、政風單位評鑑、具公信力團體評鑑等),每個管道之評分佔不同比重。此種多元考績制度,將考績分數由多人協力完成而不單純交由主管人員或機關長官擬定,可免主觀偏頗之弊。
參、結語
任何制度之建立,都應注意興利與防弊。就連續二年考績丙等退休或資遣之制度而言,興利之部分在於提高績效並淘汰不適任人員,然而防弊之部分,卻在於公平、客觀。期盼考試院所提之修正草案應兼顧二者,以免治絲益棼,形成「反淘汰」,讓公務機關之組織文化更為「聽命僵化」。畢竟,考績應淘汰的是不為民所喜之公務人員,而非淘汰不為長官所喜之公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