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問題,經過執政之行政部門一年多來以試探性口吻,將修法風向球多次向外放話以後,主管機關終於全盤接受其主張,提出考績法修正草案,綜觀修正案內容,修正條文雖達二十七條之多,但關係公務人員權益最大者為執政之行政部門先前提出之主張,包括:連續二年考績丙等,強制辦理退休或資遣;考列甲等人數,明定上限比例;以及主管機關與各機關得辦理團體績效考核,主管機關並有權依據所屬機關績效或業務特殊情形在整體名額上限範圍內,分配其所屬各機關或各單位考列甲等人數比例。其餘條文多係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原規定於施行細則中與權益有關條文移列於本法規定,或就處理程序或條文文字作較明確規定,實質影響不大,茲就上述關係公務人員權益較大之修正重點進一步分析如次:
二、分析
(一)連續兩年考績丙等,強制辦理退休或資遣,其修正理由為:「現行對工作表現不佳人員,年終時僅施以丙等留原俸給之懲罰,難達警惕與改進之作用,為有效運用公務人力資源,提昇行政效率,對是類人員應予有效處理…。」按修正案對考績等次仍分為甲、乙、丙、丁四等,並維持「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為丙等,就此項分等及分數劃分標準之立法原意,乃因六十分乃社會一般公認之合格標準,(如各種考試多以六十分為及格)受考者固乏優良績效表現,但亦無特殊劣蹟,故不予獎勵或懲處,(留原俸給不宜認係懲罰),但因歷來考列丙等比例偏低,且考列丙等之少數人員實際上其工作績效亦非理想,是以在現行多項人事法規上,對考列丙等者已陸續有近似處罰之諸多權益限制,除本法規定不晉敘俸級外,例如本法及任用法上均規定不得採計為取得高一官等或高一職等資格之年資;升遷法上規定一年內不得升遷;獎章條例規定十年內有考列丙等者不得被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尤其行政院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事實上對考列丙等者之權益已有重大影響,並對受考者產生多重處罰,實已發揮高度警惕效用,不宜對現行考績法規定之年終考績綜合評分達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之人員認為係「無效人力」動輒以強制退休或資遣,作為提昇行政效率之手段,以產生對其他人員發揮「殺雞儆猴」效果(人事局李局長語),對於此一規定,修正案雖設計有考列丙等之第一年「應調整工作或施予適當輔導或在職訓練」,但強制退休或資遣,涉及憲法賦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和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問題,強制退休資遣顯已剝奪考列丙等者服任公職及其工作權,與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尤以負責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訓會對公務人員考績結果,已認定:「考績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考評之工作「富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部屬考核之『判斷餘地』理應尊重」,使考績結果難有救濟機會,尤其考列丙等並無客觀衡量標準作為考評依據,全憑主管機關首長主觀判斷,則流弊恐難避免,今後可能因「意識認同」、「配合度不高」、「互動不良」等莫須有之罪名認為係「工作不力」或「工作績效不佳」,藉此管道強令其退休或資遣,使淪為排除異己之工具。縱使此一措施確有納入考績法規範必要,因涉及公務人員權利與身分,亦應於法中明定考列丙等之具體事實條件,使考評者與受考者雙方事前均能明確了解並作為考評衡量依據,同時在每次評定前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而非在連續二年考列丙等時始賦予此項申辯之機會,且考列丙等將可能影響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應列為保障案件復審之標的及行政訴訟範圍,不應列為申訴案件,始能稍為戢止流弊之產生。
(二)考列甲等人數設定高限比例問題;修法理由為:「目前絕大多數公務人員之考績列為甲等,使考列甲等者並不覺得自己的工作績效獲得肯定,反而讓考列乙等者認為不公平及工作績效遭到否定,業已造成機關內部優劣難分現象」,為解決各機關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攀高及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標準不一,且已箋請各機關首長實施,為使法制化乃於本法中明定。按考績甲等比例逐年偏高,近兩年來迭受非議固屬事實,如何從考績法制與執行面達到綜覈名實,避免流於寬濫,自有必要,但究採具爭議性的「比例設限」或從檢討客觀衡量標準,則有深入檢討必要。以考績甲等比例設限,並非新創措施,就制度沿變經過觀察,係屬多次採行並遭詬病而廢止之舊有方法,原民國五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即有考列一等(即現行之甲等)人數,不得超過受考人三分之一限制,由於名額所限,主管為平息爭議,每採鄉愿作法,以輪流考列一等者有之,平均分配考績獎金者有之,而最為基層詬病者則為高階主管年年考列一等,致使若干表現優異,或資淺而具創新發展潛力之優秀基層人員難有考列一等機會,形成士氣之嚴重打擊,且有違綜覈名實之旨,五十八年公務機關實施職位分類強調以事為中心,在考績方面尤重綜覈名實,以工作績效與才能表現為主,乃取消名額限制,但因當時並未訂定考列甲等客觀衡量條件,為免過於寬濫,而由總統府及五院秘書長於六十年會談決定,考列甲等人數以三分之一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甲等比例雖已放寬,因考列甲等衡量標準仍付闕如,致執行上之偏差及缺失一如往昔繼續存在,每屆年終評定考績仍是主管頭痛時間,亦為半數人員憤感不平之時,是以在規劃兩制合一新人事制度時,經廣泛深入研究後,始改採現行以明定考列甲等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作為主管與受考人雙方認定之考評依據,實施十多年來,甲等比例確有攀升,但以往發生之輪流或基層資淺人員比例偏低現象已大幅改善,不公不平之聲浪亦告消匿,對鼓勵公務人員士氣及提昇工作績效均具正面效益,其間考試院曾於民國七十九年提出考績法修正案,增列甲等最多不超過五分之四限制,但為立法院所否決,認為人數設限,難免遺珠之憾,或認若執行偏差,弊端更難以避免,且各機關業務性質及工作繁簡不同,不宜強做一致規定,應信任機關首長公正客觀之考評。此次修正案重將舊有方法納入,於考績法上設定比例限制,方法雖屬簡易,但以往執行偏差缺失必將重現,且就考績本旨分析:考績法明確揭示,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謂「綜覈名實」,主要在提示負有考核權責者,應依據受考人平時之工作績效、操守品德、學識才能、發展潛力等作綜合評量以定其等次,作為獎賞或懲罰之依據,是公務人員考績等次,應依其實際表現作客觀評定,本無設定比例限制之餘地,且考績法已明定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可為客觀衡量之準據,如在衡量標準之外,增加比例規定,無異重複限制,且設限與條件並存兩者勢難相互配合,例如某員符合考列甲等條件,如因名額所限改降低一等次,不惟有違「綜覈名實」本旨,且亦損及其合法權益,必將形成爭議,進而影響其工作情緒。再就考績功能而言:考績結果重在獎優汰劣,茲以甲等比例偏高,產生寬濫現象,而採消極名額限制,似未針對形成原因研採對策,如以務實態度觀察,其癥結所在多因「主管囿於人情,未能依法落實執行。」及平時考核徒具形式;考列甲等條件部分條款規定籠統,彈性過大,以及各類專業人員適用相同條件評量,以致大多數人員均具考列甲等條件,以致主管評定考績時取捨失據,仍憑主觀印象或親疏關係定其等次,或一視同仁評列相同等次,且毋須擔負考核不實責任,而考績委員會亦難有審評調整等次之客觀準據,多以完成法定程序為目的,致使考核失實,對於甲等比例偏高現象,如採「比例設限」,雖屬簡單易行,亦較有利於主管機關管制監控,但考評機關執行偏差既難遏止,且將形成爭議,考績功能勢難顯現。考績甲等名額問題,歷經多次變易,雖未臻綜覈名實,準確客觀境界,但在評量方法上,以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為衡量依據,係朝建立客觀標準正確方向發展,不宜因噎廢食,另闢蹊徑走回頭老路,應就甲等條件如何以嚴謹方式訂定,使彈性過大而較寬泛之評量條件趨於明確具體;對於性質特殊、職責差異較大之特殊專業人員,如司法、警察、稅務、醫療、以及高級主管與基層實作人員等,依其性質分別增訂若干評量基準,使考績評量制度易於落實執行,而於平時考核資料之建立,尤應依法切實執行,並作為主管人員及考績委員會評定或審核之重要依據,同時應強化主管人員考核責任,使以往流弊與缺失能獲致有效導正,達到綜覈名實、準確客觀要求,始能激勵公務人員士氣。
(三)關於得辦理團體績效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分配考列甲等人數比例問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對象,係以公務人員為主,機關施政績效考核,本屬負責施政管制考核機關職權,今為使與考列甲等人數比例分配掛鉤而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中規定團體績效考核事項,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實施辦法,則有應考量者,今後機關施政績效考核,是否將劃歸考試院主管,與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考試院係主管公務人員事項有無不合?其次在考績法中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所屬各機關績效或業務特殊情形,於每年辦理考績前,明定各機關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本修正案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五院、部、會 、直轄市政府、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及各獨立人事系統之主管機關,此一構想雖係配合團體績效考核結果而設計,並以績效考核結果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從法制上觀察此一規定,似已能依團體績效表現定其甲等比例,但執行時是否如同往常情況,發生上級機關分配比例較高,基層機關比例較低,或輪流分配較高比例狀況,又分配之準據除團體績效外,並包括「或業務特殊情形」,此一「業務特殊情形」如何認定,是否有成為彈性運用條款?均將產生疑義,甚至將成為今後產生流弊爭議之焦點,此項規定於本修正草案第十條說明中主管機關考試院亦認為:「行政機關業務尚難量化,且各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不一,恐難訂定各機關一體適用之績效考核評比標準或原則,…各機關可否順利執行,尚難論斷。」而行政院則主張「機關施政績效之評核確屬各主管院權責。」其實施辦法應由各主管院定之。是以本項規定在權責上既已產生爭議,在執行上評比標準或原則既難訂定,能否順利執行亦難論斷,並有可能產生流弊,似不宜先在考績法中訂定而使法制與執行脫節。
(四)考列丁等之條件即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現行規定為「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即可考列丁等免職,對故意怠忽職務者已具警惕作用並可有效制裁,本修正案在同條款中增列「或績效不彰」者亦得列為考列丁等免職,以績效不彰乃一抽象名詞,其認定標準如何界定?可能各有不同認定尺度,尤其行政機關公務之推動,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多依上級政策或業務職掌,本層級節制原則,由承辦人員研擬,主管審核,以至首長判定,其績效不彰之原因亦每受客觀環境與條件之影響,縱有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亦殊難將責任歸諸一人,且既非故意怠忽職守,其應負責任自不致達於考列丁等免職程度,否則此次基層農漁會金融改革措施失當,造成十二萬農漁民上街遊行,即可依據本款,績效不彰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而將有關之常任文官考列丁等免職,本條修正案增列「或績效不彰」五字,不宜支持,以免日後流為排除異己之不當引用。
三、結論:
公務人員考績制度固有改進必要,但應從法制與執行兩方面求其完善,尤其考績與公務人員權益及身分保障具有密切關係,自應審慎斟酌,在甲等名額方面宜從建立更客觀具體明確衡量標準著手,不宜再度引用以往一再實驗而遭詬病之限額方法,始能達到綜覈名實,至於連續二年考列丙等強制退休或資遣,及「績效不彰」者得考列丁等免職,均涉及工作權與身分權之保障,尤應慎重將事,綜觀此次提出之修正重點,雖係配合當前執政者提高行政效率之要求,但實已形成削弱公務人員權益與身分保障之效果,特提出評析與建議,以供立法審議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