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考試院已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增列公務人員連續二年考列丙等,應辦理退休或資遣,此一修正案當係配合行政院在去年底對外公開宣布之「為落實淘汰制度,公務員連續二年考績丙等將強制資遣」的政策,當時行政部門即已肯定的表示,「此一政策方向已告確定,目前評估重點僅在應否訂定淘汰比率,並爭取在明年(即九十一年)完成修法實施,以發揮『殺雞儆猴』效果」。如今考試院果然配合行政部門之要求修法,據說明係為「避免因為考績評比標準過於寬鬆,姑息部分無心任事的公務人員,影響行政效率。」修法立意固屬光明正大,對公務員亦可產生警惕作用,但若執行產生偏差,恐將成為排除異己工具,而引起公務員更多惶恐,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政黨輪替後,執政者每視常任公務員為「舊官僚」,在潛意識裏即存有去之而後快之心態,一旦考績法規定二年考列丙等應強制退休或資遣,在既未比照丁等訂定客觀認定標準,且負責保障公務員權益之主管機關,亦認定「考績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部屬考核之『判斷餘地』理應尊重」之情形下,無異賦予機關首長自由運用利器,與公務員間可能因「互動不良」、「配合度不高」而藉考績評列丙等,使之退遣,則對文官制度將是一大戕害,當公務員處於時有失業危機而惶惶不安之時,何有提昇效率之可言?且強制退休或資遣,將改變公務員身分,影響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宜視同一般工作考評與行政獎懲輕忽視之,主管機關與立法部門實應從政策適當性、制度週延性,與實際運作可能產生的流弊作多方考量,以免日後引發不當效應。
貳、分析
按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六十分,不滿七十分者為丙等,留原俸級,其立法原意自因六十分乃一般公認之合格標準,受考者固乏優異績效,亦無特殊劣蹟,故不予獎勵亦無懲處,但由於歷來考列丙等者因乏優良績效且考列之比率偏低,在各項人事法規上,實已有懲罰之規定,如任用法規定不得採計為取得高一官等或高一職等資格之年資,陞遷法規定一年內不得陞遷,獎章條例規定十年內有考列丙等者不頒給服務獎章,考試院所頒之激勵辦法亦規定三年內不得被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尤其行政院去年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事實上對考列丙等者之權益已作諸多限制,對受考者已產生懲罰實效,而具警惕效用。至於確有破壞紀律、怠忽職守、品行不端等不適任人員,則可依現行考績法規定列丁等而予免職;年度中發生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亦得依法記兩大過免職,或移付懲戒,檢視現行人事法制,對不適任人員已有充份淘汰機制,其關鍵在能否依法確實考核執行,而非法制上之不完備,前曾報導法務部陳部長就任以來已有十餘人分遭記兩大過免職或解僱,或移付懲戒,派用期滿亦有不再續派者,使該部所屬同仁瀰漫失業危機,即可佐證現行法制已具淘汰機制,實無另闢蹊徑,將二年連續考列丙等者予以強制退休或資遣之必要,徒增公務員之不安。
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乃政府為感念辛勤工作多年之公務人員,在屆齡或服務達一定年限後准予退休並支付退休給與,以維持其晚年生活,並以激勵在職人員工作士氣。「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前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四五五號分別釋示在案,是以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權利之行使,而非受到懲罰,今將考列丙等列為強制退休,將退休轉變為具有懲罰性質之處分,實乃對公務員退休制度之污蔑,至於資遣固為任用法上明定,但據以認定的條件則較嚴謹,如機關裁撤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工作不適任而又無其他工作可資調任;或經醫院證明確屬身體衰弱不能工作等,均有客觀事實或困難無法克服不得不採取之措施,如精省時機關裁撤或員額縮減,在職人員須作適當處理,始得依法資遣。並非如同考績,主管及首長具有較大評定空間,尤其考列丙等並無客觀衡量標準作為考評依據,全憑主管及機關首長主觀判斷,各機關縱有考績委員會之設置,但證之以往經驗多屬完成法定程序而已,殊少發揮審議制衡功能,則流弊恐難避免。
參、結論與建議
連續兩年考績丙等者強制退休或資遣,並由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主觀評定,既難期達到客觀公正要求,且具懲罰性質,亦與退休屬於權利之性質有違,與資遣應明訂客觀認定標準之作法亦不相符,且退休與資遣納入考績法中規範,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競合適用,難免形成人事法制體系紛亂。再則考績丙等強制退休或資遣,如僅著重在「落實淘汰制度」,則現行法制顯較周全且已應足運用,如在「發揮殺雞儆猴效果」,則公務員人權何在?憲法賦予人民服公職權利與公務員身份保障又將如何落實?在在均值深切思考,縱使現行法制難以發揮淘汰功能,不得不另採有效機制,但因涉及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及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特加慎重,以免日後淪為排除異己工具,在法制上理應參照現行考列丁等成例,明訂考列丙等認定之具體事實條件,使受考者與考評者雙方事前均有所瞭解,並作為考評衡量依據,與保障機關復審及司法救濟審查時確認之準據,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在評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及說明適當救濟方法,主管保障機關並應將之列為保障案件復審之標的,及司法行政訴訟之範圍,始能防止流弊之產生,以維護公務人員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