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八學運雖已落幕,惟其中關於兩岸協議監督法制化之訴求,則已成為朝野的共識。除陸委會研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於四月三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外,四十餘位親綠學者亦提出所謂民間版「兩岸協定締結條例草案」。然而兩者之立法精神與條文內容,皆存有極大落差。如何凝聚雙方共識完成立法,將是項艱難的挑戰。惟吾人期盼兩岸協議監督條例應本於合憲、務實及穩定兩岸關係原則,儘速完成立法。
依憲法及兩岸人民係條例相關規定,條約或兩岸協議締約權屬於行政權,惟立法院有議決或審議權。立法院對行政院締約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權力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此不僅是立憲主義之基本精神,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等解釋所確立。
民間版草案要求行政部門在締結兩岸協議前,須先向立院報告締結計畫,並應依據立法院決議進行協商,立法院並可以決議變更意見、修改保留與附加附款,甚至要求停止協商。其雖謂係參考南韓通商條約締結法及美國快速授權法精神,然在法律效力上卻遠遠超出二者規範,無限擴大立法院權限。就此而論,立法院對於兩岸協議的監督,已逾越其界限,並凌駕行政權之上扮演指導者立場,此將導致行政部門締約權空洞化,甚至使行政權淪為立法權附庸,根本悖離權力分立原則!
此外,民間版草案規定負責締結兩岸協議相關公務人員若有致生損害主權之行為,將科予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且不論此規定是否造成公務人員憚於負責兩岸協議,僅以模糊不清「損害主權」之構成要件,即可入人於罪,也明顯違悖「罪刑法定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又國家對外磋商談判,莫不避免談判策略及底線先行曝光,以謀求國家最大利益。惟民間版要求行政部門應於兩岸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先提出協定締結計畫向立院報告,並依據立法院決議決定協商進行與否。在未有相應保密機制下,談判策略及底線恐有洩漏危險,致使談判不利於我方。尤有甚者,民間版規定政府依協定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還需於正式簽署兩岸協定一八○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因應方案;政府應依據協定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要求協定締結機關重啟協商。此等重重限制,不僅違反對外談判運作實務,更將導致兩岸議無法進行,民間版草案遭批評為「兩岸協議簽不成條例」,自不令人意外。
此外,兩岸相關協議對簽署,應以促進兩岸交流、穩定台海關係,甚至鞏固台灣對外關係為目的,兩岸協議監督條例之立法,亦不能捨此不論。民間版將兩岸協議定義為台灣中華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之文書,此不啻為「兩國論入法」,不僅違背我憲法有關一國兩區之框架,更將引發兩岸關係的緊張。而近來美國官員有關台灣議題是「困難」的言論,一般咸認是針對民間版中有關「兩國論」的部分。顯見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立法,不純粹是台灣內部事務,也將牽動美中台三方關係。
兩岸協議攸關民眾權益,倘能在合憲基礎上,藉由制訂監督條例,擴大立法院事前、事中參與,與事後監督,不僅可藉此提升民主法治,更有助於穩定兩岸關係,以及確保台灣對外關係的發展。倘不此之圖,不惟將崩蝕憲政法治的根基,一旦兩岸關係倒退,甚至引起緊張與對峙,台灣未來的發展恐將深陷困境之中!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