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臺南市長許添財「特別費」案,昨日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理由,吾人直言侯寬仁檢察官是應該考慮將涉及完全相同案情的馬英九特別費案,撤回起訴。
依個人的研究,昨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清楚的指出下列幾種關鍵由:
(一) 月撥入首長帳戶中的半數特別費,不得認定為許添財有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所指的施用詐術,詐領公款行為。
(二) 首長特別費制度,確無健全的法律規範可依,只要首長領據列報,即可動支,一經撥付,即已完成會計核銷程序,現行法制並未要求事後首長報告其動支情形,更未明文規定首長的繳回義務。
(三) 「特別費」性質上幾已定性為首長實的質薪資補貼,首長在主觀上亦多認為係實質補貼性質;「特別費」設計上的缺漏,基於「法律明確性」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要求沿例領取特別費之首長,擔負制度瑕疵爭議所生之刑事責任。
(四) 司法者應該站在歷史的高點來觀察「特別費」性質,不能匠氣十足的堆砌「法律概念」作出與會理性及法律情感不符的判斷。
(五) 匯入首長帳戶的特別費,如已完成核銷程序,即歸屬首長所有,與首長自己存款,產生民法上可代替物之「混合」效果,此時僅存:「首長如何利用這些款項」以及「行政慣例上首長是否有義務繳回餘款」以及「首長是否施用詐術以及餘款未繳回之侵占問題」。
(六) 如果首長實際所支出之金額,大於所領得之特別費,更無違法可言。
許添財案與馬英九案在半數憑領據領用的特別費,案情完全一致,然而同步發動偵查的南北檢察機關,在認事與用法上,居然「南轅北轍」!站在檢察一體的觀點,兩宗案件的判斷,不可矛盾兩歧,而由於「許、馬」兩案法律上均屬「不得提出再議」案件,一經承辦檢察官不起訴決定,在無人可以提出再議情形下,不起訴處分實質上即具有「三審定讞」的強烈效果,為公平起見,台灣高檢署應該立即將兩案一併檢討,要不回責令侯寬仁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九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將馬案撤回起訴,要不即請承審馬案的台北地方法院,依據職權,移請公訴檢察官研議是否撤回公訴,否則,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規定,對於許案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