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陞案破局造成小股東重大損失,其獨立董事備受各界苛責,而該公司3位獨董亦向外聲明,強調難以左右公開收購之決策。樂陞的獨董們該負多大的責任,在投資人憤憤不平的氣氛之下,如果只是將本案的獨董們打入地獄,而不探究
台灣獨立董事制度的癥結,那麼類似的事以後仍然會持續發生。
獨董的法律規範
獨立董事制度在台灣推動已經超過10年,依證券交易法第14-2條規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四條,也進一步規範了‘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就資格上而言,「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規範了其積極資格,第三條規範了其消極資格。獨立董事的選任,則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與其他董事一樣,‘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法律規範模糊鬆散
由以上這些法規可以看出,獨立董事制度立意良善,頗有
美國沙賓(Sarbanes-Oxley)法案的精神。但是,在獨立董事的責任部分,只有在「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六條中模糊的說,上市上櫃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應‘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首先,在獨立董事的選任上,候選人提名和選舉制度,當然會造成大股東決定誰當獨立董事,那麼這樣選出來的董事真的獨立嗎?而具備獨立董事資格的候選人們,真的辦法像美國證管會所要求的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一樣,‘有能力評估會計準則的適用與評價、獲利與公積金會計之關連性’、‘有經驗準備、審計 、分析或評估財務報告’或‘瞭解內部稽查’嗎?
獨董本來就沒力量
如果獨立董事不容易解讀公司財務運作,那麼獨立董事如何真正監督董事會合法運作?當然,獨立董事可以在董事會決議中,表達‘保留意見’,那麼在公司發生違法事件時,可以避免被連帶求償。那麼,只會保留意見的獨立董事,如何為外部股東把關?
再就獨立董事的責任來說,「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只是輕描淡寫的說出獨立董事該做什麼事,各公開發行公司在‘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時,會給予獨董充分的資源去‘公司可能的不法行為’嗎?沒有公司給予文件調閱的權力,獨董怎麼會看得出大股東們在玩什麼把戲?
主管機關才是問題所在
歸根究底而言,發生公開發行公司獨董功能不彰的事,還是因為相關法規訂得不夠周全。如果獨董違法,金管會應該積極糾舉其不法之處;如果找不出獨董哪裡違法,那麼金管會就該檢討法令哪裡不完備。
倘若主管機關只會裝著沒事,任由「記者會」決定獨董是否失職,那麼就直接廢掉證券交易法和金管會,省錢又有效率!
(本文刊於2016年10月25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