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對於立法院羅委員是否有資格三連任財委會召集委員一事,引起了社會各界的重視與討論。輿論和立法院均指出,依立法院的「內規」,召集委員只能連任一次,故在「法」上,羅委員站不住腳,但因為「有前例可循」,所以爭議極大,甚至爆出所謂「貓鼠說」。姑且不論立法院是不是有前例可循,羅委員三連任是否真的違反了立法院的內規?其實有爭議。
目前所爭論的「內規」,是指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訂發布的「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其中在第四條規定:「召集委員之選舉,以全體選舉人為當然候選人,每會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從本條文觀之,羅委員的確只能連任一次。但是,值得注意的,也是所有人都忽略的是,這個辦法的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易言之,這個辦法是一個「法規命令」,必須以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為「母法」或授權的根據。然而,當我們查閱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時,會發現該條文是:「法制局掌理下列事項‧‧‧」!換言之,此一「母法」根本不可能授權制訂出「召集委員選舉辦法」!既然授權來源有如此重大的瑕疵,該法規命令,恐有無效之虞。
造成這個重大瑕疵的原因,是因為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過重大翻修,致使原來的條文早已刪除。未刪除前的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為:「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委員人數為比例,十人以下者一人,十一人至二十人者二人,二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本條文確實授權了立法院訂定內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只規定「置召集委員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與舊法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人數不固定、明確授權立法院訂定法規命令,已大相逕庭!立法院修正組織法時未通盤檢討,使得此一辦法漏未修訂,其責任仍在立法院自己。
若此一「內規」確屬無效,現行的立法院組織法既無授權規定,且亦未設連任的限制,則羅委員依法當然有資格三連任,甚至四連任、五連任,根本不必在乎是否「曾有先例」,也不必爭論是以選舉或推舉方式產生!
子曰:「君子不以人舉言,不以人廢言」。就法論法,因為立法院自己修訂內規的怠惰,已造成羅委員在法理上未必不能三連任召集委員之結果!「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能只是因為羅委員的特殊身分,而無端剝奪了他的權利。由於此一內規的瑕疵對於全體委員均有重大影響,因為其他已經連任一次的委員,若非此一內規,其實均可三連任、四連任。因此,解決之道,不妨重新進行所有委員會的召集委員選舉,以杜絕爭議。也期盼立法院儘速修訂自己的內規,莫讓此一瑕疵繼續存在。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10.08聯合報15版 民意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