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實質目標來看,我完全支持新聞局與媒改團體的意見:大家都相信,趙少康以後就是中廣與飛碟的共同大老闆了。這對媒體市場分散化、多樣化之價值是非常不利的。然而,NCC卻僅僅要求中廣公司與趙少康「承諾」確實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並降低趙太太梁蕾在飛碟的持股。為什麼NCC不直接「命令」中廣或趙少康馬上執行?為什麼NCC不直接駁回這個申請案?
問題不在NCC的主觀意願或是能力,而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的規定,讓主管審查廣電媒體股權移轉的主管機關—從以前的新聞局,到今天的NCC—都被綁得死死的,無法充分伸展手腳。可笑的是,這些高度形式主義的規定,卻是當年行政院新聞局自己訂定的。
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廣播事業股權移轉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卻沒有任何細節要件的規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則具體細膩地規範了許可的要件。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分別」針對「受讓人為自然人」與「受讓人為法人」的情形加以規定,這就是從新聞局到NCC,都無能為力的關鍵!
新聞局與媒改團體都引用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的規定批評NCC過於形式主義。殊不知,依法行政的獨立機關,碰上如此形式主義的法規,就只能變得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申請股權轉讓的,是「法人」,那就必須適用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而不能硬套用(新聞局與媒改團體主張的)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而本案中,中廣法人股東華夏投資公司的股權移轉對象,在名義上是四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而不是趙少康(自然人)。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又已將「相關事業」等其他間接投資方式的計算都規定出來,沒有太多「實質審查」的空間,在這樣的情況下,NCC只能讓它安然過關。
形式主義的法規,好處是讓人民與主管機關都易於操作、預測,但缺點就是容易忽視現實,無法達成法律所欲追求的實質目標。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的規定,使得廣播電視公司的股權移轉,可以藉由一定的安排,脫逸主管機關的許可審查,更牴觸廣播電視法追求市場結構分散化之目標。如果條文有模糊的空間,主管機關應該盡可能在解釋空間內達成傳播市場管制目的;然而這兩個條文如此明確地區分「自然人」與「法人」的處理程序,NCC(與從前的新聞局一樣)哪兒有硬拗的餘地?要是硬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的要件套到本案來處理,從而駁回中廣移轉股權的申請,才是違法亂紀,勢必會在將來的行政爭訟程序中付出代價,甚至有國家賠償的問題。NCC運用「相對人承諾」的手段作成行政處分並課與義務,已經是在法令解釋的灰色地帶中,所能做的最大努力了。
當然,NCC可以而且應該研擬修正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讓母法反壟斷與反黨政軍干預的意旨,能夠真正落實。但草擬審查廣電事業移轉股權的規則茲事體大,需要相當期間與規模的研究,勢必無法在處理中廣案的法定期限內完成,結果仍然要適用現行法規。
媒改團體與學者,純從實質角度加以批評,是可以理解的。奇怪的是行政院新聞局怎地對自己訂定的施行細則如此不熟悉?新聞局訂定的規定,把自己綁住,又把NCC鎖死,如今卻喊話說要把遵守法令的NCC委員「移送法辦」?石副主委發表協同意見書,長篇大論苦口婆心地從依法行政角度說明本案之處理方式,以避免「別有政治動機者妄自揣測羅織致生不必要誤解」,但仍無法防止新聞局亂引條文,用張飛打岳飛的邏輯任意開火。新聞局到底是依法行政的政府機關,還是矢志顛覆法律秩序的革命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