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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得否擔任公務人員?

精神病患得否擔任公務人員?

國政分析 憲政

作者: 黃錦堂 呂啟元 ( 2010年5月12日 14:35)
關鍵字:公務人員考試法 精神病 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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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維基百科,「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大會」。)

1名患有精神疾病的原住民考生參加原住民特考,不只考上,也完成受訓,但分發單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患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公務人員,拒絕他報到,該名考生已依法提起訴願。這個案例在立法院引起廣泛討論,銓敘部長張哲琛今天表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精神病患不得擔任公職過於嚴格,影響公務員工作權,將通盤檢討、從寬認定。考選部長楊朝祥則表示,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病人的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從人權的角度出發,公務人員任用法應參考精神衛生法進行修正[1]。是故,精神病是否可以擔任公務人員,有必要自法制面加以檢討。

一、現行法律規定


精神病患得否擔任公務人員,現行法之規定,宜注意者有三: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第28條歷年修正,對其中「精神病」部分有所變動。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民國97年1月16日卻又修正回「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同法第22條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上述三項法律,呈現出的特點是:


1、公務人員考選與任用是二回事,故消極資格的限制範圍並不相同,故雙重國籍者仍可參加國家考試,但
任用時不得具有雙重國籍。精神病之規定同此道理。


2、「精神疾病」與「精神病」不同,精神疾病範圍較大,包括精神病、酒癮、藥癮等,但其有共同特徵,均是「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精神病人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適用範圍較小,此一修正值得稱許。

二、國際公約與憲法之觀察


(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保護公約


為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聯合國現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保護公約[2]。對於該公約之內容,基於尊重條約及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我們有必要加以參考。


該公約第1條明確定義:「身心障礙者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使他們在與他人平等全面參與社會的基礎上產生困難」,故精神病患屬於身心障礙者。

第4條(一般義務)明定:「締約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受到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為此,締約各國承諾:(一) 制定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施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二)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訂或廢除構成對身心障礙者歧視的現行法律、條例、習俗和做法。(三) 在所有政策和方案中考慮保護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四) 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的行為或做法,確保公共當局和機構的行為符合本公約的規定。…」

第27條則指出:「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工作的權利,其中包括有權在開放、具有包容性和對身心障礙者不構成障礙的勞工市場和工作環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機會並以此謀生。為保障與促進工作權的實現,包括在就業期間罹患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包括立法,除此之外:(一)在所有涉及各種形式就業的事項上,包括在徵聘、聘用和就業條件、繼續就業、職業進修與安全、以及益於健康的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五)在勞工市場上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就業機會和職業進修機會,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和恢復工作。…(七)公立機構雇用身心障礙者。」


由上述公約內容可知,聯合國禁止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工作及就業,必須予以保障,這不僅只立法要求或獎勵「私人雇主」協助,國家身為雇主時更有「義務」雇用身心障礙者。由於國家負有作為義務,不得實施與公約不符之做法,且應進一步積極修訂或廢除歧視法律,故現行「精神病人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形式上確實存有與公約規定相扞格之疑慮,有檢討之必要。

(二)、憲法規定


1、關於精神病換之任公職、工作之自由權


我國憲法本文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凡此,為自由權。對之掌握,有助於下述之平等權討論。


(1)、德國法


德國關於考試資格限制規定的討論,係屬於工作權諸多案型當中之「職業自由」的領域。於此有名者,為藥房判決(Apothekenurteil)所建立的「區分階段理論」(Stufenlehre)[3]。該案的爭執客體,為當時巴伐利亞邦「藥房管制法」(Apothekengesetz)的開業限制規定。其係以市場有無需求(亦即市場上的藥店數目是否已經夠多),作為擬新加入業者的申請案的准駁要件。立法者宣稱,該管制旨在避免藥房間之惡性競爭而有助於人民身體健康之維護。聯邦憲法法院在該判決中質疑,此等立法目的難道不可經由(對業者已經獲得執照而在營業當中的)行為管制,或經由對藥品的製造、上市、廣告等的管制,而得到解決?基於如上理由,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系爭的管制規定,亦即客觀的許可要件(objek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係屬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4]。


聯邦憲法法院指出,關於國家對工作權的管制,得區分為「職業行使之有關管制」(指當事人已經取得證照,而在營業當中所應受到的限制或指引)以及「主觀的許可要件」與「客觀的許可要件」;而且國家所為的干涉強度係依如上順序逐級而上:凡屬於客觀的許可要件者,例如以有無市場需求為理由而限定入業自由,為最強烈的職業自由管制,必須「旨在保護更高而且重要的、共同體的利益,而且必須有迫切需要」,否則難以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至於主觀的許可要件(subjektive Zulassungsvoraussetzung),係指與該營業者有關的專業要求、可信賴性(指未曾有過一定的犯罪)、最低或最高年齡限制、體能、資力、國籍身分等。此等限制的合憲性控制應採中度審查基準;若立法者旨在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且此種主觀要件限制與所與達到的公共利益目標具有實質關連性,則可通過。藥房判決作成於1958年6月11日,並一直援用迄今,但也隨著案件增加而有新的案型。關於藥房判決的三階段理論之是否被根本推翻,或只屬於必要的補充與調整,德國學界意見不一;這涉及切入的角度,亦即從上游或下游。抽象化且根本性而言,藥房判決的精髓,在於區分不同的案型,而建立不同的違憲審查基準。案型之建構係取向基本權干預的嚴重性( Intensitaet des jeweiligen Eingriffs):凡基本權的干預愈是嚴重,則立法者愈須出於高度正當化事由,如此始能整體而言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其次,由於事涉重要人權與重要公共利益之衡量,應進行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德國有所謂「交互影響效果理論」(Wechselwirkunglehre)下之細膩觀察要求,強調相關法條之解釋之高度合於憲法價值體系之要求,並強調「個案認定觀察法」(einzelfallbezogene Betrachtung)。這種操作方法,具有高度之憲法意義:命題固然已有實定法層次之條文,但相關用詞一般而言仍難謂已經精密,留有取向憲法價值(人權與公共利益)之最適調和觀察之必要。於此,系爭個案之解決一方面取決於系爭條文之最適解釋(最大合於憲法),尤其何謂精神病、何謂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何謂「病情穩定者」。另一方面,其也取決於系爭個案之事實認定,於此相關之主體、程序、方法,應符合當今公認之科學水平(舉例言之,「合格醫師」是否應為主治醫師?精神專科?教學醫院?),此外須經合於當今通說之檢驗技巧與程序。行政法院就法律解釋享有一定水平以上之審查權,就事實認定亦然(我國約見釋字第462號解釋)。


以上顯示,對於重要自由權之重大干預,立法者應求其慎重,妥為細膩界定要件,而不得粗疏。

(2)、我國大法官解釋


具重要意義者,為釋字第462號。教授升等資格可謂也係廣義入業管制的一環,蓋無法獲得升等者,依現今大學法授權各大學規定以及各主要大學的實踐而言,終究將被摒除於大學的教職之外。大法官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相關的規定,從而必須妥為設計,而且應向專業化、法制化、當事人參與化、行政爭訟保障化等。此號解釋從而得被詮釋為工作權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立法者之相應作為義務及司法部門之不得任意以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為理由而棄守。整個而言,本號解釋並未採取低度審查標準,應無疑義。

進一步的發揮,展現於釋字第584號。大法官肯定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排除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妨害性自主罪判決確定者之參與營業,但解釋文後段仍指出事涉人民「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之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整體而言,釋字第462、584號解釋已經建立:工作權具有高度重要性、相關入業管制措施構成工作權之嚴重干預;相關管制措施須出於高度公共利益,以及干涉手段之最小化(其中之一為立法者之與時俱進調整義務)。換言之,兩號解釋並不以事涉經濟領域而降低違憲審查基準。

2、關於精神病換之任公職、工作之平等權


(1 )、憲法第7條之特別平等未及於身心障礙者,應予補充


我國憲法本文第七條固然明白列舉男女、種族、宗教、階級、黨派之無正當理由之禁止歧視,但憲法學界除少數著作外,難謂已經建立「一般平等權」與「特別平等權」的涇渭分明架構,但實質論證上仍不無指出該條文者,尤其有關男女或宗教平等之問題。即或肯認之,我國學者不無主張該條所列五種特別保護對象屬於例示性質,而非窮盡,從而得隨時代開啟新的特別保護類型。就特別平等權,大法官肯認制憲者之特別禁止歧視項目之本旨,適度匡正歷史以來之錯誤。


(2)、釋字第626號揭櫫「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


本號解釋認:「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本號解釋之要旨在於,色盲為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以此差別作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其差別待遇是否合憲須視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由於警校畢業後須擔任警察工作,而該工作對顏色之要求頗高,故此一差別待遇具有實質關聯性而不違憲。

本號解釋雖關於資格之取得,而非「任用」,但其採行中度審查基準,值得重視。至於應否鑑於工作權保障之重要性及系爭管制之嚴厲性而改採嚴格審查基準,尚可研究[5]。


三、我國現行規定之檢討


上述國際公約與憲法面檢視顯示,對於身障者之工作權之限制,或為差別待遇,於遭提起違憲審查時,大法官至少應採中度審查基準;甚至,從當今工作權之重要性與對身障者之進一步保障之趨勢以觀,得採更嚴之審查基準。


以下進行我國規定之檢討。


(一)、現行規定具有合理性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對於消極資格之標準不一,有其必要性。限制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者,為精神病而非精神疾病,此種區別有其道理,不容忽視。如認精神疾病是一種疾病,則其可治癒,與感冒並無不相同,自無排除其擔任公務人員之必要。精神病之範圍較狹隘,恐怕在適用上必須將之限縮解釋,取得實質關聯性,始能以之作為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否則即應立法刪除此一規定。

就法律規定而言,「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為認定精神疾病之要件,在解釋上,為求人權與公共利益之最適調和,應認為,罹患精神病之人,如「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顯然達到不能照顧自己之程度時,自難認為其能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不適合擔任公務人員。相反的,若雖罹病,但不致發生障礙者,仍應可擔任公務人員。


(二)、銓敘部函釋之檢討


對於精神病考生經考取並完成訓練後,能否擔任公務人員,銓敘部部法二字第0983125785號(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函所釋意見為:神疾病患者若經合格醫師證明為「精神病」者,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精神病」之認定標準,應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對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如有疑義時,應洽該醫療機構合格醫師出具個案狀況是否屬「精神病」之證明[6]。


由該函釋可知,對於精神病是否得擔任公務人員,並非以客觀標準加以排除,而是個案認定,經醫師出具證明認定為精神病,始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四、結論與建議


精神病人得否擔任公職,主要涉及憲法第七條的平等權與工作權。


我國精神衛生法將精神疾病之患者分為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及病情穩定患者,第22條並規定不得歧視「病情穩定」患者,堪稱妥當。事涉重要人權(工作權、工作平等權)與重要公共利益之衡量,立法者應妥為細膩界定,不得粗疏。即使已經完成立法,於系爭法條具有抽象性而留有解釋與事實涵攝認定時,行政部門應進行利益衡量、比例原則、「交互影響效果理論」、最適調和、個案之觀察,行政法院亦然,且其控制密度不得過低。


綜上,就精神病人是否得列為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資格,處理方式得為如下:

(一)解釋論:參考精神衛生法,限縮解釋,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精神病」之界定,以「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嚴重患者」為限;病情穩定者,仍得任用。


(二)法政策論,亦即修法。方向有二:可刪除精神病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規定;或修法以「嚴重精神病」作為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1] http://news.chinatimes.com/politics/0,5244,11050201x132010041900939,00.html。

[2] http://www.papmh.org.tw/ugC_AboutUs5-3-1.asp。

[3] BVerfGE 7, 377.

[4] 該判決之介紹,見Bodo Pieroth/ 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4. Aufl., Rd 851(2008)。

[5] 釋618號解釋則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簡而言之,本號解釋以事涉高度政治性判斷與預測等為理由,採低度審查基準。

[6] 全函內容如下:

主旨:所詢貴府○○局本(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考試錄取人員領有精神病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實務訓練期滿後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本年 10 月 29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80911173 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據此,若符合任用法該款規定者,無論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事實上能否勝任工作及病情輕重,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本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 0980015335 號書函略以,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涉及臨床診斷準則不同,其涵蓋之疾病名稱及範圍亦有所不同,又配合精神醫學概念之演化及精神病之範疇認定尚有可能涉及影響人民考試、就業或其他相關之權利義務等,爰本年 1月 19 日修正刪除原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按:係將該法第 3條所稱「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之定義予以刪除),未來精神病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宜者,將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準此,精神疾病患者若經合格醫師證明為「精神病」者,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先予敘明。

三、本案有關○君如日後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診斷證明書,經合格之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是否屬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所稱之「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等節;按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之「精神病」之認定標準,依衛生署前開本年 6月 9日書函,將採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準此,貴府於用人時,對合格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內容如有疑義時,仍請洽該醫療機構合格醫師出具個案狀況是否屬「精神病」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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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月17日 11:22)
    拜登在辯論會表現不佳,不少擔心川普當選的主流媒體發動「陣前換將」,也有若干民主黨議員公開呼籲拜登退選。未來情勢如何演變,很難篤定,但是無論換與不換、如何換、換誰,都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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