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s,2006年台北市長特別費爭議。)
陳水扁總統昨天表示,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案的發展不是單純的司法個案,而是已經帶有濃厚意識形態的政治問題,而政治問題有時候可能需要透過法律手段加以解決。因此提出國務機要費案透過釋憲解決,首長特別費案透過修法解決的意見。
陳水扁總統的上述意見,充分顯示其心慌意亂,混淆事實,旨在迴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因為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案,均是有關是否貪瀆的司法審判個案,而非政治問題,不是透過釋憲或修法的手段可以解決的。尤其陳水扁總統於日昨提出總統有絕對之刑事豁免權、總統有國家機密特權等九大主張的釋憲聲請案,前景並不樂觀;無法排除其與吳淑珍夫人等一干共犯之司法審判煎熬!
釋憲聲請案,首先在程序上應會被大法官駁回。因為國務機要費案所涉虛假報帳、侵吞公款,係總統行使職權涉有共同犯罪之情事,但因陳瑞仁檢察官並未將其起訴,根本談不上有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之適用疑義。因此,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聲請釋憲要件。大法官應會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逕予駁回。
若陳水扁總統主張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以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之權,則陳水扁總統將國務機要費私相交付其所謂特勤人員或從事特勤活動,均非屬於行使上述憲法增修條文或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所規定屬於大政方針、政策決定之職權。既非職權行使,自無疑義可生、則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釋憲聲請要件,大法官亦會駁回。
即使大法官依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之決議,非常例外的以具有「憲法原則重要性」觀點,受理陳水扁總統之釋憲聲請案,但也會因欠缺實質理由而被拒斥。因為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總統豁免權是屬於治權,是源於憲法第二條所規定的主權,並不能牴觸、違反最高性的主權。換言之,總統的豁免權並不是絕對權,而是受到國民主權所約制的相對權。因此,人民的司法主權在不影響總統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時段中,要求總統出席作證或接受刑事訊問,是天經地義的事,也是憲政共和的義理所在。
又如果總統在任內,除了內亂、外患罪以外有絕對完全豁免於刑事訴究之特權,則在現行憲政體制中,總統只要能夠掌控,收買七十五個立法委員而可免於被罷免、彈劾之程序,就可公然謀殺政敵、貪汙搶劫、性侵猥褻而無懼於刑事之偵查、追訴。這難道是憲法第五十二條的真正意旨嗎?當然不是!大法官也不可能為這種違背憲法義理的意見背書。
非法沒有豁免特權,是民主憲政的天理。近日外電報導,以色列總理單單因為性侵案就遭起訴,便是一個顯例。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總統豁免權是十八世紀君主立憲時代的異形產物,當然不符合二十一世紀新興憲政民主的要求。
而所謂國家機密,不管是絕對機密、極機密或機密,在民國九十二年陳水扁總統親自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後,也都要依該法第七條與第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標示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陳水扁總統如果未依該法核定機密而空言主張「國家機密特權」,則將不能獲得社會輿論與大法官之認同,而其釋憲聲請案,也當然應會被大法官批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