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立法院這會期提送政府採購法修正案,可惜就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但書並未提案刪除,不無疏失或怠惰之嫌。
以近期鬧得紛紛擾擾的獵雷艦為例,得標廠商慶富公司財力不佳(實收資本額5.3億)卻能承作350億標案,竟有高雄銀行願意為其履約作擔保(因慶富公司有部分款項地下錢莊借錢存入銀行,以證明其有足夠財力而換得銀行同意作保),給予履約保證金之貸款,導致後續弊端牽連多家給予融貸之金融機構,甚至董座都換人,而國艦國造之大政策也因而暫時停擺。顯見廠商之財力狀況關乎重大標案能否如實如期履約。故如機關輕率同意廠商依本項但書規定,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保證書或保險單作為其投標時財力之替代,則無異使不具投標資格者,變成有資格投標,擴大機關未來採購標的能否被如期如質完成之風險,且亦不無拖銀行下水,加大銀行融資貸款之風險,只要任何一方稍有不慎,即會衍生無窮後患。
徵諸往例,發生類似獵雷艦之採購案相當多,特殊或巨額工程採購常會發生廠商得標後,因不具備履約之財力,以致中途無法履約,機關必須終止契約,重新招標,延長完工通車期程,而影響公共利益,故政府辦理標案所規定之特殊或巨額採購之條件,就廠商特定資格之訂定自應避免無財力廠商參與,不應讓彼等尋求銀行或保險公司開具保證書或保險單替代,以免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故請立院委員於修法時應主動提案刪除此項但書規定。
另院工程會於修正草案雖新增第70條之一,將廠商應依職災法規採取預防設施或措施,以避免職災。但卻未要求各主辦機關應編列相應之預算,不無將責任推給廠商之嫌,並有重大疏漏。目前工程會就工程標案之採購,雖然訂頒「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也定有「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惟卻未訂頒此項保護
勞工安全衛生之預防設備(施)及措施之經費,究應占總工程經費之多少比例?以及其計算標準為何?以致各機關勞安經費編列標準不一,甚或採「一式計價」者所在多有,而且價格偏低又係常有之事,從而導致履約廠商在勞安工項上常會因漏就簡,以致死傷職災時有所聞,不但造成人命財產損失,也因停工而延宕工程進度。是以,筆者建議此一新增列條文應增列勞安經費之編列為機關之責任;而其編列項目、內容及經費編列標準之訂頒,為勞動部及主辦機關之責任,以期工程順利進行,並減免職災之發生。
任何法案研修常是多才一次,並不容易,而此二事院工程會明知係過往經常發生的普遍性缺失,卻未能鑑往知來,在此次研修採購法中予以納入,難道不愧乎職守嗎?
(本文刊載於蘋果即時論壇1061226,另更名為政府採購法兩個問題還是沒修 將來出問題誰該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