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判決,認為大學院校依學籍規則處分學期學業及格科目學分未達二分之一的學生退學,剝奪學生身分及學習權、教育權,而學籍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其退學處分無效。引發各界對於是否侵及「大學自治」強烈的質疑。
按大學自治係以「學術自由」為中心,而所謂「學術自由」,係指基於學術上之研究方法,從事發現、闡釋及傳布知識之活動過程,而學術自由應包涵「研究自由」(Freiheit der Forschung)及「講學自由」(Freiheit der Lehre)兩個要素。學術自由之保障,不僅保障個人在從事講學、研究發展過程中,有不受國家干預的權利,同時亦保障大學研究機關享有學術自由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即是此一精神的體現。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亦指出:「憲法第十一條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至於大學自治的內容及憲法保障之範圍為何?一般而言,大學自治應包括人事自主、管理自治、財政自主及學術自主,而學術自主則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因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O號及第四五O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其理在此。甚至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就此以觀,大學雖必須提供一定之課程,供學生學習,使之享有學習自由。然而學習自由係依附於學術自由,無法逸脫大學自治的範疇。換言之,主張學習自由,不能跳越大學自治的「上位概念」。否則,大學所擁有對學生學力評定或設定畢業條件等自治事項,豈不成為空談。
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學習並非學術,學術是以研究所得為教學內容,具有學術傳播特性,首重學術傳播之自我負責;而學習雖以參與學術上之過程為目標,但非屬學術自身,其所重視者為學術過程的參與。進而認為學術自由是根據憲法第十一條的講學自由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則根源憲法第廿二條之保障,兩者性質不同。此一推論,似與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未合,對於大學自治所應享有學術自由的意涵,恐亦有所誤解。
保障大學生的學習自由,固為大學所必須負起的責任。然若對於學習自由,予以無限上綱的保障,反將損及學習自由所賴以維繫的學術自由,進而斲傷大學自治的精神,如此是否能真正保障學習自由,恐怕就會是一個問號。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8.3中央日報第十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