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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芻議

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芻議

國政研究 財金

作者: 李禮仲 ( 2007年3月20日 10:56)
關鍵字:卡奴 破產法 債務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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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貳、「破產法」之功能與目的

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立法型態

肆、各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立法之趨勢

伍、各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實務運作與經驗

陸、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應有之思惟

柒、結論

誌 謝

本文之能夠完成,誌謝人特別感謝專精破產法且享有盛譽之恆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林繼恆與其同仁楊政憲、劉默容、陳碩甫、徐漢堂、吳佩諭、劉欣芳等律師接受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委託而撰寫「『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之文章,本人特為引薦與引註,並特此申謝。

誌謝人 李禮仲




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芻議

一、 前言

破產法 (bankruptcy law)或「債務清理法」主要是提供債務人財務上一重生的機會,希望債務人於恢復財務能力後,可以再回到經濟社會[1]。但在協助債務人財務重生的過程中,也不希望把債權人的權益也犧牲掉,因此基於誠信的原則,在債權分配過程中能夠實現「債權人平等主義」。

日前,有鑑於消費者卡債情形嚴重,政府欲立法來解決債務人因消費產生之債務 (俗稱卡奴) 不啻是一可行之徑。惟目前各政黨所提岀之版本比較重要的有四個版本,其內容大同小異但是在立法形式上則大相逕庭。國民黨之版本主張在破產法增加一專章「自然人更生程序」與修改現有破產法條文以配合自然人更生程序;司法院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2],行政院版則就司法院所提之版本加以增修與泛紫聯盟所提出「民事更生法」則欲以單獨立法為之,企圖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的架構之下單獨另行訂定破產法之特別法,對廣大面臨財務困難的卡奴提供重生之途徑。

從我國立法院立法程序而言,草案之條文少,單獨,且涉及其他法律少較易通過立法。惟若將債務人債務清理法單獨立法,將成為破產法之特別法,日後破產法修正時將需兩法一併考慮,否則可能會造成兩套破產程序在實務上運作不一可能會有問題。

因此,若只為即刻立法解決「卡奴」問題,似可以將修改破產法與增訂債務人債務清理法分割處理,不留下未來立法上之難度,則顯然採取破產法增訂修法之方式為宜,先將債務人債務清理以增加專章立法,嗣後再全盤處理破產法之修正,既可符合社會以快速解決卡奴問題之期待,並可兼顧我國破產法之完整性,似乎是一較可行之方式。

我國破產法從民國二十四年制定到現在為止,經過三次的修正。但我國破產法自施行以來並未經歷太大的變動,隨著金融消費市場的蓬勃發展,許多依當時社會環境所制定的條款,如今早已不符合需求[3]。實務上,債務人常因法院判決其無財產返還債權人而被駁回破產聲請。另外,實務上,法院常要求債務人在聲請破產前必須先與債權人協商的作法,造成對破產法的另一項誤解。這些都是造成我國現行個人破產制度無法應用的主要原因。

以各國目前所採之破產法理論與實務為基礎來檢視目前我國的破產法,可大約歸納出五個缺點待改進。第一、沒有設專責機關和專人來處理。第二、債權人只有一人及債務人無財產時,無法來宣告破產。第三為破產程序費用無人墊付時,破產程序將難以進行,亦就是破產債務人沒有錢繳納破產程序費用時,將沒有辦法進行破產程序。第四、債權人會議不能進行時,並沒有替代方案。第五、目前破產法難以防制破壞經濟倫理的行為。第六、目前破產法並無集體訴訟之法源。

我國破產法之缺陷構成了目前破產機制在適用時没有效率與使用人不多之主因,造成債務人尋求債務重生時,困難重重。因此,未來若要使卡奴使用破產法來解決卡債時,不合時宜之破產法條文宜在修法時一併處理。

因此,當在思考建構一個債務人債務清理法之環境時,在修改破產法時,有四個立法主旨需考慮,一、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二、使債務人有更生的機會、三、謀債權人有平等受償的機會。使債務人之鉅額及小額負債均有適當了結的程序,四、新法能夠防止道德風險,以求債權人(特別是金融機構)與債務人,與社會之間的三贏。

新破產法實質的內容應涵蓋六個原則:第一、債權人只有一人時也能宣告破產;第二、債務人無財產時,亦得宣告破產;第三、成立債務清理專業法庭,培養專職及專業法官處理相關案件;第四、限制債務人生活上之奢侈浪費行為,不能一方面免除債務,一方面生活又過得奢侈;第五、防止假藉他人名義或虛設公司行號,而為「假破產真詐欺」違反道德行為;第六、建構集體訴訟允許多數債權人得參與破產訴訟減少司法資源,符合「債權人平等主義」。

本文將以立法院目前審理中之「破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為主,針對破產法之功能加以論述與債務人債務清理法各國之立法樣態予以陳述,並探討我國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立法時應有之思維。

二、 「破產法」應有之功能

按破產者,乃於債務人(破產人)破產概念係源自於羅馬法制。羅馬法對於債務人財產的概括拍賣,以及其後演進為選任管理人之個別拍賣等,與有關債務人財產執行變賣與分配等方法制度。而破產的使用,是萌發於十四世紀的義大利文Banco Rotta(broken bench)係指被毀損的攤位,亦即只當一商人無力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等會群起攻其攤位,毀損其攤位,昭告世人此商人財務有問題[4]。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所有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利益,得就債務人總財產,由法院而為一般強制執行的程序。職是,破產制度之目的與功能,乃在於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機會[5]。因此於破產程序中,有限制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的必要,因破產債權人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若仍許破產債權人各自行使權利,不僅將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的目的,並將使破產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我國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行使。」的理由即在此。

法院對破產人做破產宣告後,為確保破產財產依平等方式返還破產債權人,原則上,破產債權人非但不能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個別對債務人做強制執行。如果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程序此時應當然停止[6]。至於有別除權、取回權或抵銷權的債權人因此特別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屬例外[7]。

債權人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已受讓債權或開始強制執行的債權,於債務人破產宣告後,仍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破產法規定限制[8]。準此,在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債權人身分者,才適用例外規定。若在破產宣告後始受讓的債權,即令該債權成立是在破產宣告前,而屬於破產債權,也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適用本款例外規定。

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9],所以,此時,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標的如為破產財團中的財產者,則其權利的行使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10],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11]。

此外,債權人所受讓的債權也常有「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之分。在無擔保債權的場合,其債權的行使,毋須依破產程序進行,以如上述;在有擔保債權的場合,實務上尤以抵押權或質權為擔保的情形最常見,此時,其情形類似有別除權的債權,具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債權人直接就擔保標的物而受償[12]。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立法型態

我國現行破產法典從來沒出現個人破產一詞,再加上我國歷年來法院受理的個人破產案件並不多,所以,當消費者債務型態出現時,政府制定個人破產制度就成為了當務之急了。

卡奴之產生,從整體消費市場的結構而言,追根究底,除了發卡機構濫發信用卡與現金卡外[13],亦可歸咎於我國個人消費市場退場機制的不完善。所謂的消費市場退出機制,指的就是一套有效的消費者破產制度[14]。

個人消費能力是推動經濟活絡最大的動力之一,因此,當消費者面臨財務困難時,如何經由公正的體制使其再度獲得經濟上的重生,並且有能力返回消費市場,重新成為對總體經濟有貢獻之一員。政府除了對與整體經濟息息相關的法令政策作必需性的修正改革之外,愈趨完善的破產制度,也就是消費者的破產法制,更是進行經濟體制改造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分析各國消費者破產法制之立法可分為三種型態:一、清算型破產。也就是依據法定程序變賣債務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後,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分配給各債權人。此種制度的優點在於能一舉解決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間的債務清償關係,缺點是對債務人而言,一旦將所有財產變價,要從一無所有至東山再起將有相當之困難[15]。

二、和解型破產。也就是在債務人財務發生困難時,及早與各債權人達成債額成數降低或延遲付款期限等協議。和解型破產說是一種預防破產的機制,讓債務人在發生破產可能之時,及早規劃個人的財務狀況,並提出還債計劃。其缺點則是在實際執行時易發生債務人故意拖延還款、部分債權人惡意干擾使債權人會議無法達成和解共識,或是程序冗長等情況[16]。

三、個人重整制度。個人重整制度在美日等國已發展漸趨於成熟,主要是以社會總體利益為目標,其特色在於主動聲請的債務人必須以未來相當規律性的收入來還清償其既有債務,例如以固定的薪資收入或者其他定期性的投資回報。目的在挽救已有破產之虞而又有財務再生希望的債務人,使其能在維持一般生活標準的同時,又創造出對債權人更多權益的滿足,以達成整體經濟以及社會的穩定[17]。

相較於「清算型」以及「和解型」的消費者破產制度是「消極型」,「個人重整」可以說是「積極型」的破產預防制度,是當今破產法體制中的重要制度與潮流[18]。

美國聯邦破產法為例,其第十三章「有正常收入之自然人債務調整」,自一九七八年制定以來已行之有年。另外,日本「民事再生法」中屬於個人再生的第十三章於二○○一年開始實施後,歷經數次修正,已因應日本國情發展出「小規模個人再生」特則與「給予所得者等再生」特則兩種不同方式[19]。

我國的破產法,於二○○ 四年四月公布對破產法修正草案所進行的第二次修正,但並未特別針對消費者破產作整體規劃。相較於美日等先進國家的破產制度中對個人重整的規定,我國破產法修正草案未能反映目前消費金融市場的需求,對於廣大消費者卡債問題未能提供一有效解決的途徑,殊為可惜。

因此,建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正是我國破產法制中重要之一環了。而目前立法院審理中之破產法部分修正條文特增「自然人更生程序」一章,不失為符合世界潮流。

四、各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立法之趨勢

各國爲解決消費性債務激增現象,都制定有個人債務清理法以為因應[20]。

美國於1980年制定之「破產法」,當時美國對「破產法」因申請門檻寬鬆,導致破產申請案例激增,並引發嚴重道德危機。因此於2005年修正破產法彌補此一漏洞。

香港是在2002年制定「破產法」,當時香港經濟狀況不佳,又有SARS,原本期望透過「破產法」解決問題,當時在配套措施又不完善的情況聲請破產的人數激增,浪費了很多社會資源。香港後來花了五年時間,始緩和倉促施行「破產法」所產生之問題。

德國1999年實施的「債務清理法」係提供一套程序讓所有相關的債務人與債權人在此破產機制中,以自我決定的方式去選擇一個合適於自己的償債方案,以達成平衡所有人利益的和解方案,並賦予法律之效力,讓債務人復權。

日本倒產法制在處理債務人的債務整理程序時,均呈顯出無力矛盾之處[21],再加上由於新世代的消費觀念改變,以致於日本消費者破產情形急遽增加,其中受破產免責為主要目的的個人破產案件佔了大多數。一九九零年代,因企業不振倒閉而產生大量失業人口,導致個人破產案件持續增加。日本政府不得不加以正視,因此於二00一年制訂了「民事再生法」[22]。

各國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背景與實務運作仍有相異之處。

美國

一、立法理由(緣起)[23]

由於新興消費性金融的發展,造成美國民眾消費習慣的改變,使得消費性金融債權回收不能。而舊破產法僅就以往的生活習慣作破產的要件和規定,在新興消費性金融的現代當然會產生眾多的立法漏洞進一步而產生規範不足的現象,所以在舊破產法的運用上,自然會產生許多濫用破產法的案件。

由於破產法的規範漏洞及濫用,在新破產法修正上逐朝向預防無足夠經濟能力人為過度消費及信用擴張,並藉此減少破產申請的成立。新破產法也將促進人民對於規劃個人金融的認識[24]。

二、立法(修法)過程

(一)立法時間

2005年4月美國參議院及眾議院通過「2005年防治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The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此法案是革新了美國的破產系統(system of bankruptcy)[25]。

(二)新舊法比較

在舊美國破產法,破產的方式分為二種,第一種是破產法第七章所規定的清算(Bankruptcy);第二種則是第十三章所規定的重整。多數人都選擇清算來清償債務,只有少數的人才會選擇重整來清償債務。申請重整的要件是申請人有擔保品的擔保債務金額必須在美金922,975元以下;如是無擔保品的擔保債務,申請人的擔保債務金額必須在美金307,675元以下。清算與重整的不同,在此處有二。一是重整時債務人可保有自身財產;二則是債務人必須和債權人協商,訂定還款計畫並經法院核可於3至5年內清償債務。[26]

在新美國破產法中,為了杜絕人民惡意破產,破產的聲請要求也逐漸提高。新美國破產法規定債務人不再擁有任意選擇破產方法的權利,第十三章的重建應視為法律在破產清算前的「重整先行程序」,也就是說立法者希望破產案件減少、不良債權減少,本程序亦可保障債務人接受重整法律程序的權利。[27]

新美國破產法所採取的篩漏標準有二,一是現在平均收入(current monthly income)的測試,此處的平均收入指債務人在申請破產前六個月不論含稅或不含稅的平均收入,如債務人之現在平均收入高於該州州民的平均所得[28],則債務人不得申請清算破產;第二個判準則是個人收入標準(Means Test),如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必須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在美金100元以下,則債務人可以申請清算破產;餘額在166.67元以上,債務人只能申請重整破產;餘額在101-166美金之間,如債務人預期收入可支付無擔保之債務達4分之1者,債務人只能申請重整破產。[29]

(三)債務協商諮詢課程與債務協商程序

債務協商程序的主體有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協商代理人(或機構),債務協商代理人具有「監護人」及「諮詢師」的雙重角色,債務協商程序並非工具性的僅具有債務還款的功能。如協商期間協商成立,協商結果送破產法院核可,債務人就依協商計畫還款;反之,協商期間經過協商不成,協商代理人需出具協商諮詢證明書與債務人,便其具以向破產法院申請破產。[30]

債務協商諮詢課程與債務協商程序的目的是盡量不讓人民申請破產法第七章的清算破產。此協商程序不具任何的應踐行程序要件,進入協商後可隨時停止。一待達成協議並經送破產法院核可,則該協議即具拘束力,債務人必須按照協商的還款計畫還款。新破產法並將參與協商程序列為申請破產之前置要件,藉以提高債權完整回收的可能及避免私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經濟上的剝削,而免於和破產法的重生精神偏離。本債務協商程序亦具教導債務人正確理財觀念和理財規劃之功能。[31]

香港

一、立法理由(緣起)

香港之個人消費金融業務是在亞洲金融風暴後,由於企業蕭條,大筆金融放貸需求遽減,個人消費金融放貸便與時而興。個人消費金融放貸的擴大當然造成許多問題,有貸款就有不良債權的存在,這是顯而以見的道理,貸款當然具有風險,而個人信用徵信就成為銀行解決風險的方法。

二、立法過程

香港在2002年6月前,並無通用的個人信用資料庫(類似於我國的聯合信用中心),香港的銀行雖於1998年就通用個人信用資料達成共識,但因為「個人信貸資料務實守則」使放款機構不能取得有關消費者的一些重要資料例如負債水平及還款記錄,導致銀行很難對貸款人的信貸風險承擔作出有根據的放款,所以銀行往往是最後才知貸款人財務的惡化狀況。[32]

因此,在個人消費金融業務興起後,香港的銀行在對個人金融貸款者的信用徵信上便有漏洞,導致銀行不當擴張貸款人之信用[33],在經濟衰退時則導致了破產案件急速的增加[34]。此時香港法制對於惡意破產人便大開了方便之門,以致有惡意者便從中牟利,加上香港破產法制中破產的申請容易、門檻低,因此破產案件源源不絕。此時金融機構便提出了債務舒緩計畫(Debt Relief Plan, DRB)[35],此計畫不需經由法庭,適用對象則限於積欠二個以上債權機構,債務總額不低於十萬港元以上的個人客戶。[36]

香港「破產條例」有二種破產方式,一為清算破產(Bankruptcy)[37],清算破產提出或法院頒佈破產令後,無法庭許可則不得對債務人、破產人之資產採取其他法律程序,破產人之財產會被破產管理人接管,對於破產人生活所需之財產應與酌留及破產註記的規定;二為重整破產(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 IVA)[38],債務人或仍有註記之破產人在重整債務後,可向法院及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任何人不可在其期間向之提起法律訴訟或破產申請。為了因應日益眾多的破產案件,2004年破產條例草案允許簡易破產案件的委外處理[39],提高破產案件處理速度[40]。2004年破產條例草案亦對於破產署署長、暫行受託人及受託人之職責明確規範之[41]。

德國

一、債務清理法

德國債務清理法著重於個人信用重生的理念,於債務清理法專門規定「消費者的債務清理程序」與「免除既存債務」的規定。德國債務清理法的清算程序有別於一般的破產程序,債務清理法的清算程序只由一個審核會議來主導,是一個小額的清算程序。在預防脫產的方面,消費者破產程序開始前三個月,債權人所獲之保證及其他有償轉移資產之行為皆歸於無效。

在德國免除債務申請與破產申請可於同時間提出[42]。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狀況下,全力清償其債務的債務人有可能被免除債務;如未達成,免除債務的程序可在小額的清算程序完後繼續進行。如前所述,本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個人信用重生,所以制度上的設計皆在於讓債務人經由自己的努力及在有彈性的還款計畫下獲得重生,而取代由法院來處理的制式化過程。[43]

從德國德國債務清理法施行以來,使用此程序的消費者越來越多,2004年即達七萬六千餘人之譜,相較逾2003年,成長了百分之二十五。在申請人中有超過一半的人沒有資產[44]。德國新破產法及消費者破產程序在1994年立法通過,於1999年正式施行後,由於批評聲浪不斷,於是在於2001年又為修正[45]。

批評主要有三:其一、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適用對象,應包括完全不具有支付方法而不能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其二、係法院外協商程序欠缺效率;其三係適用範圍不明確,所謂「小規模」之企業經營者,意旨不明。因此,2001年之改革目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應使經濟上失敗之人得透過債務免除,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目前之程序尚未實現此目標,而有改革之必要。特別是關於完全無支付方法之人,其雖既不能支付程序費用,亦不能對於債務人有任何給付,仍應使其參與程序。」

德國2001年之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完全無財產以供清償之人,得藉由程序費用救助以及延期支付程序費用之方式,亦能進行債物清理程序來獲得債務免除,而於獲得債務免除以後,始須清償程序費用即可[46]。依2001年之修法,債務人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免除債務,僅以程序費用救助之方式,仍被批評為過於浪費及官僚作業,且使國庫不堪負擔。在2006年三月間,德國聯邦法務部又提出新的修正草案,針對完全無任何支付工具之債務人規定特別之免責程序,而有別於現行法上針對有支付清償能力之債務人之剩餘債務免除程序[47]。

日本

為了解決日本消費者之債務,日本民事再生法其立法目的,明示為中小企業提供一較為簡便且易於利用之法的再建程序。其具體內容規劃再建程序利用對象,程序開始時期的早期化、管轄之特例、自力再建型的程序及保全處分。

對債權人等其他利害關係人而言,民事再生法提供了一個較為公平、透明的程序。其具體內容為防止經營者的道德危險、導入債權者委員會制度、再生計劃履行確保措施之充實及資訊公開制度之充實。

為符合現代的經濟社會所需,其性質為迅速且機能的程序。其具體內容為再建程序的簡捷及合理化、再建計劃案作成時期的彈性化、對擔保權的制約、關於營業讓渡及資本減少的特則、導入簡易再生程序、同意再生制度以及規定國際倒產事件的對應法則[48]。

伍、 各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實務運作與經驗

由美國、德國、香港與日本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法制及運作實務,可將債務清理法制之立法政策與實務運作與經驗歸納如下[49]:

(一) 破產申請門檻須嚴格規範

破產所產失之損失,乃由社會其他人負擔,各國無不修法加以防止浮濫破產申請。美國在一九七八年之破產法對於破產門檻設定太過於寬鬆,以致美國每年破產人數在二十年內激增五倍。以致於二00二年時,美國破產制度造成美國每一家庭取得信用之成本需多支出美金二八0元及額外百分之三之利息[50]。

破產雖為個人信用之破產,但破產所產生之不良債權人需經由銀行以打消壞帳等方式吸收。然而,破產的不利益終就還是會歸於大眾由社會來分擔,所以破產申請須嚴格管制。為此,美國2005年防治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即對破產申請採取了嚴格解釋,防止濫用破產制度。德國債務清理法在免除債務前亦要參考債務人六年內之經濟狀況,德國對於破產申請亦為嚴格解釋。[51]在貸款人的信貸風險方面,建立公共得以徵信的個人信用資料庫是必要的。

(二) 重建個人金融信用及清算之機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的目的在於以合理之社會成本幫助債務人信用重生,合理保障債權人之債權,防制惡意破產所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美國2005年防治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主要目的即是防治惡意破產,因此債務人申請破產前需申請協商。德國債務清理法亦有「消費者的債務清理程序」與「免除既存債務」的規定,目的亦在簡化破產債務的處理程序[52]。

銀行不當擴張貸款人之信用所造成的消費性信貸逾放金額增加之問題,此處宜以行政機關選擇要求金融機構信用管制及行政管制來處理,如依收入限制消費性信貸金額等措施加以管制。就司法體系與破產法而言,在此處似乎並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效果,例如我國之鴻源案[53]。

(三) 建立債務協商機制解決消費性債務

香港的債務舒緩計畫(Debt Relief Plan, DRB);美國2005年防止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債務協商機制;及我國銀行的協商機制。可見,各國立法者最不樂見的都是破產案件的申請即刻成立,而已建立債務協商機制尋求安定個人生活與穩定金融體系的雙贏效應[54]。

(四) 規範催收債務行與非金融機構融資之行為

對於不能經過債務協商方式處理而未申請破產的債權,在我國銀行常委任資產管理公司、地下金融業者及討債公司去向債務人催收帳款,此間公司為了討債而無所不用其極,造成債務人生存在社會上之困擾,應立法規範之。應參考美、日立法例,制訂對融資業及正當催收行為之立法,使社會安定、人民有所依[55]。

(五) 教育消費者正確金融消費概念與加執行破產法之司法資源

破產紀錄對於個人消費者在生活上會產生極大的不便,我國法制即限制受破產宣告人的職業自由。更有些國家規定限制破產人之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且有負面紀錄之註記。對破產人之社會、經濟地位都具有相當不利之影響[56]。

對於大量破產的司法案件,除了採取債務協商先行程序外,並應擴大法院編制,考慮是否設立專職的破產法庭,以迅速有效解決大量的司法案件。我國目前無力償債能力之性債務人數,依主管機關保守估計約七十萬人[57],如債務人均利用修正後之破產法或自然人債務清理法,向各地地方法院聲請進行破產、和解或更生,以我國全國法院法官總數約為一一五八人之人力[58],非但不能迅速、有效解決消費性債務之目的,更將癱瘓我國司法品質及效率。

陸、 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應有之思惟

相對的,我國破產法是民國24年的時候,國民政府還在大陸時制定的,現在台灣整個社會進步相當快,但是破產法還沒有跟上來。當個人重整已成為世界各主要國家最重視的特別破產制度,目前我國破產法中有關個人破產適用的部份,包括司法院,行政院,國民黨版與泛紫聯盟有關個人債務清理法草案,其立法首要之務就是擬定個人重整的制度與相關配套措施為主。

針對目前破產法之修改方向主要可分三個部分,(一)「破產法」正名為「債務清理法」;(二)針對現有相關破產法條文修正,去除不合時宜部分,好配合新增章節之執行,(三)新增「自然人更生」章節以解決卡奴問題。

現行「破產法」名稱應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有兩個原因,第一是更生程序是屬於「重建型」之債務清理方法,而破產法的名稱已難涵蓋,而且大眾也都有忌諱。第二個,破產法的前身既叫「債務清理法」,正名只是回歸歷史,而且債務清理也是習慣用語,所以藉此次修法把破產法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應是妥適之作法。

第二個部分,針對現行破產法進行了幾點修正。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得以破產法之規定進行和解或向法院申請破產。由破產法149、154條可知我國係採「免責主義」[59],除擁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因犯詐欺破產罪經定罪者[60],得不依破產法程序行使權利外,一旦債務人申請破產成功,債權人之債權既成為不良債權。

我國實務上常認為在無清償能力之案件中,破產申請案件常因缺乏實益破產程序費用高於破產實益,導致破產財團不能成立而被程序上駁回[61]。因債務人已有相當比例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者,僅約有一成案件而已[62]。

此外,對於簡易小額債務的處理程序是付之闕如。依據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在和解程序或破產程序中都必須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清冊、和解方案及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程序繁複,聲請程序耗時甚久。反觀公司法中的公司重整制度,破產法中關於個人信用重生之規定亦付之闕如,因此應修正破產法提供個人信用重生之機會[63]。

修正第二條則是要成立債務清理法院,專職受理相關案件,解決法院人員有不專業的部分。第三條之一規定防止假借他人名義或虛設公司行號詐欺破產。以及債務人無資力聲請破產,如果調查屬實,破產程序費用得由國庫來支付。因為債務人能夠早點回到社會賺錢,國庫還將增加稅收的機會,若債務人永無翻身,則會讓社會福利不斷的擴大支出。因此藉由國家的幫忙,使債務人的經濟體質能早日回復,早日投入經濟建設,對社會經濟有正面幫助。

修正第五十八條,債權人只有一人時,債務人仍可聲請宣告破產。在五十八條之一,針對現有破產無實益時,即對債務人需有清償能力才可申請破產加以修改,由於申請破產人,本就沒有錢了,如果要限制債務人有錢返還債權人才來聲請破產,則債務人將無法享受債務免除之權利,這與破產法立法目的不合。所以本條修正為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清償破產程序的費用時,法院應逕宣告債務人破產。

修正第六十三條,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至法院裁定破產前,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據實報告破產聲請前一年內財產狀況變動之情形,此乃要防止債務人故意要破財的狀況,防止「道德風險」。

修正第六十七條為法院裁定債務人破產時,如果認為有必要,可要求電信機構監聽破產人電話,同時破產管理人也可以請求法院命令電信機構交付該監聽資料。修正第六十九條,如果債務人生活過於奢華,法院或債權人可以予以制止,這是所謂的「阿B條款」。同時因為破產債務人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我們也限制破產債務人之職務,在破產期間有些職務不得充任。另外,因為債務人可能沒有錢了,應該限制旅遊,禁止離開居住地且限制其出境,以使破產債務人可以專心回復他的經濟能力。

此外,對於簡易小額債務的處理程序是付之闕如。依據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在和解程序或破產程序中都必須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清冊、和解方案及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程序繁複,聲請程序耗時甚久[64]。反觀公司法中的公司重整制度,破產法中關於個人信用重生之規定亦付之闕如,因此應修正破產法提供個人信用重生之機會[65]。

目前,破產法之規定讓債權人只有一人及債務人無財產時,無法來宣告破產,債務人將不能受債務免責的保護,我國在民國65年6月5日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及民國86年台抗字第479號,以破產無實益駁回破產人之聲請。此為我國目前破產案件不多的主要原因[66]。

查94年的統計數字,總共有57件的聲請破產案件,只有6件通過,而通過的原因也是因為債務人有充份的財力能夠返還債權人,這是我國破產法目前的困境,所以欲以目前破產法來協助我國的債務人能夠有機會,藉由破產程序能夠重新回到經濟社會,努力個人財務獨立的目的,就無法達到目的了。

第三部份針對消費者(自然人)貸款債務清理即解決卡奴問題,新增第三章之一「自然人更生程序」加以解決。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協助自然人了結債務,給予債務人適當的時間來重整債務,並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使債務人重入正常的生活[67]。目前破產法都只針對企業,本新增章節當可以補足自然人破產法制這一塊。

自然人更生程序提供「重建型的更生」與「清算型的破產」以供擇用。美國在2005年剛通過的「預防濫用破產暨消費者保護法案」之《新聯邦破產法》中,雖然將聲請清算的門檻提高,規定以一套「財力計算公式」(means test) 做為聲請個人重整或清算的衡量標準。但整體而言,美國《聯邦破產法》仍給予債務人自由選擇聲請個人重整或清算的機會。因此,未來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是否該採用先更生後破產的作法,能有討論之空間。

首先要認定誰能夠進入自然人更生程序,在第151條之1,債務總額未滿新台幣一千萬元,才符合聲請更生程序[68]。

另外就是對於卡債的部分,在新增第151條之15、之14,分別對金融機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還有申請住宅貸款的,都有特別的處理方式,希望解決債務清理程序的更明確。新增條文規定若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得在債務人居住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進行協商,並需由當地消保官參與,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以平衡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不公平之經濟地位。

再就破產程序中最難進行的債權人會議,本草案修正為法院可召開債權人會議或經債權人超過半數同意後,法院得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此由法院主動發起債權人會議,可以使整個程序進行更加順暢。另外,債務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或其他可能取得之財產,法院可不予債權人同意,直接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

自然人的更生程序,法院要扮演更重要角色。如果債務人無法達到更生程序,法院可不認可他進入更生程序,比如債務人無繼續性收入之可能或是債權總額超過一千萬,那就只能走破產了,而不能走更生程序。另外,債務人債務清償總額未達百分之二十,法院不應認可其進入更生程序。

債務人每年清償債務金額,低於提出聲請前兩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和同居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的餘額時,法院不應認可其進入更生程序。這些都是我們希望明確的讓債務人知道,他應該用何種程序來解決他的債務問題。

讓大眾知道哪些人現在正在進行更生程序,本草案第151條之4規定法院應該設立登記名簿,註記那些債務人正在進行更生程序,讓大眾與所有的債權人能知道。一個先進國家消費者會知道交易相對人的信用很重要,所以本草案希望透過法院建立這樣制度以後,每個人有機會了解交易相對人是不是正處於更生程序。使整個社會能夠了解交易時,相對人信用好壞,大眾在使用自己的信用時能更加注意,此乃目前先進國家皆以個人信用制度之建檔,要求個人掌握自己之信用,以遏止無謂的信用濫用,進而產生不必要的卡債[69]。

本草案亦增訂了監督人制度,類似香港、美國,能夠協助債務人執行更生方案。整個自然人更生程序當中,除了確保債權人權益,也希望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利,所以第151條之13,對於債務人承租的房屋,限制房屋所有人在一年之內不可以收回,且債務人可以聲請政府補貼其短少的租金,以保障債務人的居住權。

本草案也保留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生活必需之費用,以確保債務人人權。同樣,債權人按債權種類與債權金額比例受償,以達到債權人平等主義,扣除債務人和其同居親屬生活必需費用後,債權人按債權種類及金額比例受償。在聲請更生程序,也希望讓債務人可以專心處理債務,所以更生期間內的破產聲請、訴訟與強制執行都應該暫停。

本草案亦規定在某些狀況下法院得免除全部或部份利息、相關費用及違約金,法院認可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但債務人與債權人對於清償方法不能協議時,若債權人不全為金融機構,則由法官公平衡量後,可以延展債務,或免除利息、相關費用及違約金之全部或一部份。

如果全部都為金融機構,清償方法不能協議者,若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支付之金額已達本金總額,法院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債務。如果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時,若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支付之金額已達本金總額,法院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此設計就是希望能夠很快速的讓債務人債務之安排能夠明確,讓大家都知道,也使債務人能夠作好對生活的調適。

本草案為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或更生程序,光吃但不去賺錢,所以在新增第151條之16,強制債務人接受職業訓練並輔導其就業;經裁定進入更生程序的債務人,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及清償能力,法院得命債務人於就業輔導機構接受倫理及財務管理教育,讓債務人知道用錢,台灣很少有財務管理的課程,債務人若經由法院裁定之後,就有義務必須去接受這些課程,而課程的費用是由國庫來負擔。

另外,聲請強制執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沒有履行更生方案時,債權人有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履行更生方案。本草案在新增第151條之18,債務人得聲請免除清償責任,在債務人履行更行方案完畢或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清償到此為止或各債權清償額都達到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依照法院裁定方式清償已超過五年,但法院必須先通知監督人,並讓債務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另外,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免除債務,如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或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或債務人失業、無財產及收入,也沒有再就業或取得財產的可能性,法院直接裁定免除債務,這是第151條之13的規定。

現代破產法體制係以1978年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為根本,不論是第七章「清算」或第十三章「有收入的自然人重整」,皆隱含了更生的概念[70]。在清算部分,自然人破產後,已無財產可清算,但生命依然存在,因此即使將來有很好的還款能力,仍准許在清算後,免責重生。因此對於目前提議限制對破產者訂定一百八十項職業限制,先進國家立法例認為破產清算後,破產人應視同重生,不應再對其職業有任何限制,美國「聯邦破產法典」亦明文規定,不得有任何歧視破產者之條文,即為此立法意旨之展現。

又各先進國家為了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提高訴訟效力,多有破產集體訴訟之建構。雖然目前我國破產法中有債權人會議之設計,惟仍是個案處理,而非以集體處理,因此可以比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廿八條,於破產法中建構集體訴訟之法源。

柒、結論

我國個人破產法制在設計上以及實務運用上如何邁向全面現代化。因此破產法制不可因龐大消費性債務所形成的問題,單獨訂作一套個人破產法制,而是應該在既有的個人破產制度基礎上,增加現代化的個人破產法制元素,包括建立完善個人重整制度,以及制定公平的免責制度等,一次性地解決現今,以及未來各類型消費性債務所引發的個人債務問題。

立法者務必要以宏觀的角度來規劃新一代的個人破產法制。尤其是美國在2005年剛通過的「預防濫用破產暨消費者保護法案」中,對債務人採取較嚴格的審核標準以及嚴訂免責制度的做法,與鄰近日本於2000年起推出有關個人重整的「民事再生法」後,我國的個人破產法制的立法方向勢必要向世界趨勢潮流看齊。

考量目前我國消費性債務問題的嚴重程度,個人破產的聲請門檻之設計,就現階段而言,為消除個人破產法成為卡債族規避償還責任的盾牌之疑慮,似應對破產聲請人的資格審核有基本的限制規定。或是更進一步,以較嚴格的免責制度來防範債務人惡意聲請破產[71]。

「破產法」是一兩面刃,過嚴無法適用,過鬆問題更嚴重。破產目的是讓無效率的企業退出市場,資源有效重分配,有效提升資源使用效率。探討重生時,重點應放在自然人,非法人企業。由於生命無價,協助債務人財務重生時除了尊重個人最低生活標準外,亦要注意是否引發道德風險。

破產對個人、社會均會造成很大影響。當香港花了五年時間、美國花了二十五年的時間,終體認到破產門檻過於寬鬆或配套措施不完整時,全體社會將付出極高成本之前車之鑑,我國不應重蹈覆轍:為了讓消費者破產法制度融入我國整體破產制度中,消費者破產法制度應更明確,對不同的消費者破產類型應有具體的規劃,尤其是在消費者破產制度中加入有關個人財務重整的整體設計,才能讓我國的破產法制與當今先進國家之破產法制並駕齊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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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閱Local Loan Co. v. Hunt, 292 U.S. 234 (1934) and In re Chicago, Milwaukee, St. Paul and Pac. R.R., 974 F.2d 775 (7th Cir. 1992)(discussing bankruptcy policies)(whether business or personal, the policy behind bankruptcy is debtor rehabilitation – to give the debtor a “fresh start” – and to provide a fair means of distributing a debtor’s assets among all its creditors).

[2] 參見陳真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簡介,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頁46以下,2006年。

[3] 參見許世宦,倒產企業之重建—兼評破產法修正草案及公司重整破產法草案,收錄於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頁58 (2006).

[4] 參見鄭有為「一年,一百年,或一千年?--從二十一世紀破產法學出發論兩岸破產法典之未來」,月旦民商法學雜誌,2003年12月,第2期,頁133。

[5] 參見陳計男、破產法論,頁 1 (2002).

[6]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

[7] 破產法第108條Ⅱ、第110條、第113條Ⅰ

[8] 權利的行使得不依破產程序,可以獨立而個別為之。因此,非僅強制執行,舉凡民事訴訟、訴訟上或私下進行的和解、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甚至督促程序的發支付命令等一切債權行使的方式,雖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俱得為之。

[9] 破產法第75條

[10]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

[11]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

[12] 破產法第108條Ⅱ

[13] 参見楊淑文,個人債務清理法相關問題,發表於台灣法學會2006年年度法學會議 (2006,12,23), p 2-3.

[14] 鄭有為,當我破產時,中國時報,2006年3月17日。

[15] 鄭有為,當我破產時,中國時報,2006年3月17日。

[16] 鄭有為,當我破產時,中國時報,2006年3月17日。

[17] 鄭有為,當我破產時,中國時報,2006年3月17日。

[18] 鄭有為,消費者更生時代的來臨,中國時報

[19] 石有為、陳清怡,論破產之和解—以日本民事再生法為中心,2004年11月,頁210-214。

[20]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主持人:林繼恆、協同主持人:楊政憲、研究人員:劉默容、陳碩甫、徐漢堂、吳佩諭與劉欣芳)( 以下簡稱「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20.

[21] 日本法制中所謂「倒產」係指債務人有支付不能或債務超過之情形。致其事業或經濟生活不能繼續者。用於處理「倒產」之法律有所謂「倒產五法」:①破產法②舊和議法③商法上的會社整理④特別清算程序及⑤會社更生法。

[22] 石有為、陳清怡,論破產之和解—以日本民事再生法為中心,2004年11月,頁136-137。

[23]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20.

[24]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10.

[25]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

[26]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9.

[27]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20.

[28] 平均收入門檻為如債務人在申請破產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高於債務人所居住州居民之平均收入,則債務人除非通過個人收入測驗不得申請第七章破產,而必須依第十三章破產按期還款。依照個人收入標準,如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相關必須繳納之費用及擔保債務後之餘額在美金100元以下,可以申請第七章破產,在清算資產免除多數債務;如債務人之餘額在美金166.67元以上,則只能申請第十三章破產,依照所協商之還款計畫,按期清償債務(通常為五年還款計畫);餘額介於兩者之間,即美金$101-166之債務人,如期收入可支付期無擔保債務之1/4者,將只能申請第十三章重建。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8-9.

[29]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20.

[30]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9.

[31]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9-10.

[32]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0-11..

[33] 香港對於惡意破產行為,及故意製造債務而享受宣告破產因獲利的不誠實破產聲請人,香港法制並未有足夠的防衛機制,以致有人濫用制度從中取利。值得注意的是,由於香港制度上容易 聲請破產,因此一直不斷地有破產聲請案件。由香港金融管理局季報統計可知,未償還信用卡應收帳款從,升幅超過50%,信用卡數量也由1999年底的577.6萬張增加到2001年底的921.7萬張,增加將近60%。此外,香港於2001年至2002年期間經濟衰退,失業率升至7以上,個人破產申請宗數由1998年每季不足1,000宗,激增至2002年每季約7,000宗,信用卡的年度呆帳打消律也由1998年底的4.1%,上升至2002年9月底的14.6%。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1.

[34] 香港立法局早於1990年初其研擬修正破產法,至1998年始施行新的破產法。但於破產法修正後,聲請破產的人數卻暴增15:1997全年僅有829件破產聲請案,其中有639件受頒布破產令;1998年個人破產聲請件數每季尚不足1000件,全年為1362件,其中有893件受頒布破產令;於2002年每『季』聲請案件急升至7000件,全年為26933件,其中有25328件受頒布破產令。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1.

[35] 債務舒緩計畫(DRP)其適用對象原則上為積欠兩個以上債權機構且債務總額為不低於十萬港元以上的個人客戶,DRP與IVA不同處為毋須經法庭來處理或作出頒令。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1.

[36]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2-13.

[37] 依據香港破產條例,債權人或無力償債的債務人得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於破產呈請提出或法院頒布破產令後,無法庭許可,不得對債務人/破產人或其資產採取或繼續採取法律程序;破產管理署署長/受託人(類似我國破產管理人)會接管破產人的資產;破產人因有破產身份,可能有不得於破產期間從事律師、證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等職務的限制;破產人之收入僅得斟酌留破產人和其家庭的合理需求,其他收入須由受託人結餘分發給債權人以償還債款;在破產人解除破產前,破產註記會一直存在官方紀錄,而在破產人獲得解除破產後再加以其帳戶還款資料之註記十年。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1-12.

[38] 個人志願安排(IVA)為香港破產條例第20條下的另一個正式程序: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或未獲解除產(復權)的破產人,透過其代理機構(the Nominee),就其個人財務狀況重整債項後,向法院及債權人提出新還款方案和聲請臨時命令(類似我國保權命令)。任何人不得在該期間向債務人提出或進行破產聲請,也不得對債務人採取或繼續其他法律訴訟行動。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2.

[39] 『香港經驗-惡意破產應設防衛機制』,經濟日報,中華民國95年2月219日,A14版。

[40] 香港金融管理局季報,2005年3月,頁15-17。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3, 註19.

[41] 『2004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與『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legco.gov.hk/chinese/index.htm,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5, 註24.

[42] 德國債務清理法自從施行以來至今,期間引起廣泛討論並歷經數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2004年12月15日。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5.

[43]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20.

[44] Susanne Braun, German Insolvency Act : The special Provisions of Consumer Insolvency Proceeding and Discharge if Residual Debts, 7 German Law Journal No.1(1 January 2006), Part A. Introdution. 〈http://www.germanlawjournal.com/article.php?id=686 〉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19, 註31.

[45]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研究—從德國法之發展評析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發表於台灣法學會2006年年度法學會議(2006,12,23), p 8.

[46]沈冠伶、仝前註。.

[47] 沈冠伶、仝前註。.

[48] 石有為、陳清怡,論破產之和解—以日本民事再生法為中心,2004年11月,頁155。

[49]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20-22.

[50] Kartik B. Athreya, Welfare Implications of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99, 49 J.MONTARY ECON. 1567(2002). 參見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20.

[51]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7-20.

[52]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20-21.

[53] 司法院統計處編印,司法統計提要,2002年6月。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21.

[54]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21.

[55]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21.

[56]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21.

[57] 2006-02-26/聯合報第2版焦點新聞。

[58] 截至民國94年止之統計數據,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庭長、法官人數,未區分民、刑庭。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資料http//:judicial.gov.tw/juds/report/st1-htm,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 3.

[59] 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務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是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參見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3.

[60] 破產法第154條:「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惟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未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 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參見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3.

[61] 另,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479號判決意旨:「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未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趣旨,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以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使得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亦維持相同之解釋。參見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3.註3.

[62] 於民國94年間,約有57件因債務人不堪卡債負荷而想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案之案件,既有51件被地方法院認定因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而以「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有6件准許聲請破產者,多係因債務人已有相當比例的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參見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3.註4.

[63]參見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5.

[64] 許士宦,破產程序之再生機能一回應鄭傑夫法官破產事件處理程序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95期,2003年4月,頁00-05。

[65] 參見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5.

[66] 日前,有一卡奴鄭三和欠下304萬卡債,由於尚有財產71萬,法官認足以支付10萬元破產程序費,另剩餘61萬可償還2成債務,因此裁准破產,而剩下的債務943萬則一筆勾銷,但在接下來的3年內要限制住居生活要節儉,否則發現隱匿財產,將負詐欺罪(刑責最重5年),蘋果日報,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1版。

[67] 參閱Edward M. Flynn,Statistical Analysis of Chapter 11,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U.S. Courts, Statistical Analysis and Reports Division 10 (October 1989).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 21.

[68] 在4月21日的新修正版中已刪除人數限制了

[69] 鄭有為,論個人重整,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七卷第二期, 頁147, 183 (2006).

[70] 參閱David G. Epstein, Steve H. Nickles & James J. White, Bankruptcy 44 (1993) 和Brian Blum,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35 (1993). 林繼恆等,「破產法」修正暨債務清理法制之研究, 2006年3月7日.p. 21.

[71] 鄭有為,前揭註69, 頁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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