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文官制度自民國十八年起,即有政務官與常任事務官之分,惟有關政務官之法制並未同時建立,早年政務官職位限於特任、特派人員及各部會政務次長、省政府委員,人數不多,政務官之退撫事項,僅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中規定,政務官準用該法之規定,因之在民國六十一年「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以前,政務官離職時並無任何退職(休)給與,僅在職亡故時,其遺族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請領撫卹金,迄民國六十一年制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後,始於該條例明定政務官之範圍及退職時發給酬勞金之有關事項,但由於以往政務官多由常任事務官轉任,且轉任時其事務官服務年資並無得先辦退休或資遣之規定,為保障其權益,有關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發給之條件、支給方式多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訂定,其二者年資,在不重複核計原則下,亦得相互併計,因之政務官除進用資格條件不受限制外,在退撫權益方面,與常任事務官並無較大差異。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迅速發展,政務官隨政黨更替而進退乃為今後必然趨勢,兼以政務官之任用資格條件、進用方式既與常任事務官不同,且得因政策之失誤隨時去職,職位不受保障,其更迭情況自較頻繁,其退職、撫卹制度自應依其特性而為設計,不宜援引常任事務官之成例作規劃,因之考試院在民國八十四年即曾提出重新建構政務官退職制度之八點修法原則,重點為政務官之退職制度設計與常任事務官應有明確區分,其曾任事務官與政務官之服務年資應分別核計退休(職)金不得互採併計,政務官退職時無論年資長短均可核計退職金,不受二年之限制;其退職金基數以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每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基數,較常任事務官其退休金基數以俸給總額加一倍,每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半基數略低;其退職金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不採儲金制方式,並於民國八十四年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案併送立法院說明,此次考試、行政兩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內容,其退職部分與上述八項修法原則大致相近,但撫卹部分則係參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訂定。。
貳、分析
基於政務官之法制應與常任事務官有所區別,及簡化法規考量,考試、行政兩院所提草案,原則應可支持,但下列數項仍有研酌餘地:
一、草案第二條適用範圍第五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較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之「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為寬,據說明係為適應縣(市)政府已置有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縣(市)長而須配合放寬,此固為事實,但側聞政府正研擬再放寬政務官範圍至各部會內部一級單位之司處長及參事,乃至縣(市)政府內部之一級主管,果如是,則對公開公平之考試用人文官制度及常任公務人員士氣產生不利影響,不宜漫無限制以籠統條文擴大政務官範圍,因此建議本款條文宜修正為:「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暨縣(市)政府副縣(市)長。」
二、草案第四條規定:「政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職、位)金或年資結算者,得採計為退職、撫卹年資。」有關義務役部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已明確說明其服役年資應予併計。至於服替代役人員,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法令規定可併計者始予併計。復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因之服替代役年資宜否視同服義務役,於轉任政務官時,其年資即可併計核給政務官之退職金或撫卹金,宜先就法律面予以認定。
三、草案第九條規定政務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金之權利,其第一款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亦即曾受其他刑事處分者,如貪污罪、瀆職罪、煙毒罪、殺人罪等等仍具有領受退職金權利,與現行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均喪失領受退職金權利,實屬過於寬濫,以政務官乃政府中最重要之幹部,對其道德修養,品德要求理應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或謂現行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涵括範圍過於廣泛,乃參考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而訂定,但一般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其有貪污不法情事,各機關可運用考績法之規定先予停職移付懲戒或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使其無法申辦退休,政務官並不適用考績法亦無停職或記大過免職之規定,雖有「因案撤職者」喪失領受退職金權利,但撤職乃懲戒法上之規定,政務官須經由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始有撤職之可能,但就一般狀況而言,政務官遇有違法失職情事發生,多自動辭職,且政務官退職金之申請,係在離職後五年內均可辦理,與常任公務人員須具有現職始能辦理退休,一旦辭職即喪失申辦退休之權利者不同。因此在有關制度與常任事務官不盡相同之前提下,似不宜逕行引用常任公務人員之規定,本款仍宜維持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曾受刑事處分者」即應喪失其領受退職金之權利。
四、草案第十三規定:「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加發退職金條件,亦較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須「因公傷病致身心喪失或身體殘廢…」為寬,尤其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雖係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訂定,但因認定較乏客觀明確標準,且政務官職高權重,取得合格地區醫院證明較易,而本機關業務承辦單位亦每礙於情面未能認真審核,執行時難免產生流弊,本款似可考慮刪除。
參、結論與建議
綜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內容,退職部分係配合今後政黨政治的發展,以其屬政治性任命,並得隨時離職之特性而設計,退職年資條件採從寬規定,不受現行須任政務職位滿二年之限制,並與常任事務官之退休作明確區分,二者不得相互採計;至於撫卹部分,則著重在對其家屬之照顧,多仍延續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有關規定採從寬訂定,在退撫給與方面,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不再採儲金制納入退撫基金管理,由於政務官在職時毌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因之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基數,較現行給與一個半基數為少,其權利義務尚屬平衡,除本評析報告列舉之四須作進一步斟酌,已提出建議意見外,其他規定尚屬合理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