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因應101年7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教師法第十四條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者不得聘任之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此部分對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要求相關機關應在一年內檢討修正,否則規定即失效,遂於今年四月下旬函請立法院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案,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的規定,放寬為1年至4年不得聘為教師。立法院雖劍及履及於近日三審通過此修正案,卻遭到民間家長團體強烈表達不滿,更辜負了當初極力提案將不適任教師逐出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的美意。
查據行政院送立法院三審通過的「教師法第十四條」草案,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違反相關法令或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議決一至四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同時,草案亦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經有關機關查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性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根據教育部統計資料顯示,1995年8月至2012年9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總計221名教師,其中屬性侵害、性騷擾者有140人,約占6成4,但因1995年制定教師法時,第14條各款項並無所謂「性侵害、性騷擾」等文字,而一概通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可知本次修法雖於第6項加註排除狼師回校的可能性,惟有關四年禁教期之除外原則的訂定,其實形同虛設。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文,「不得聘任之規定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職,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應予再聘任「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並定一年期過渡期限,可見,大法官釋字意旨僅要求相關機關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並未明定四年的回溯禁教期,僉以教育現場觀之,若以國小六年為例,若受害學生當時為一年級,四年後當初遭解聘的狼師回校,是否有可能相遇,學生該情何以堪?依據「刑法」累犯的定義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可見刑法對於受刑完畢者的觀察期至少有五年,則此次修法之四年回溯實難服眾。教育部為申請釋憲個案而因人設事心態昭然若揭
質言之,大法官依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規定,要求相關機關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以保障教師工作權,固然有其法理,惟對照相對絕對弱勢之學生受教權、人格權,孰重孰輕,以及四年禁教期的合理性,實有待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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