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京都為日本之首都,乃日本政經中心。面積2,187.58平方公里,人口12,909,940人(至2009年2月),在日本一級自治團體都道府縣中人口最多,人口密度與大阪府相當。在地理上,面臨東京灣,與神奈川縣、埼玉縣、千葉縣相鄰,山岳地帶與山梨縣相接。在行政組織上,以東京都知事為首長之東京都廳,乃東京都之執行(行政)機關,東京都議會則為議決(立法)機關。就行政區域而言,包含伊豆諸島及小笠原諸島,日本最南端的沖之鳥島,以及最東端的南鳥島亦屬東京都之範圍。
壹、東京都行政區域劃分
東京都之行政區域可分為「東京都區部」、「多摩地域」及「東京都島嶼部」三個部分,共計23區26市5町8村,茲詳述如下:
一、東京都區部
計有足立區、荒川區、板橋區、江戸川區、大田區、葛飾區、北區、江東區、品川區、渋谷區、新宿區、杉並區、墨田區、世田谷區、台東區、中央區、千代田區、豊島區、中野區、練馬區、文京區、港區、目黒區等23區。
二、多摩地域
可分為市及西多摩郡兩部分。前者計有昭島市、あきる野市、稲城市、青梅市、清瀬市、国立市、小金井市、国分寺市、小平市、狛江市、立川市、多摩市、調布市、西東京市、八王子市、羽村市、東久留米市、東村山市、東大和市、日野市、府中市、福生市、町田市、三鷹市、武蔵野市、武蔵村山市等26市;後者則包括奥多摩町、日の出町、瑞穂町、檜原村,3町1村。
三、東京都島嶼部
自東京都廳分設大島、三宅、八丈及小笠原4支廳,下轄大島町、利島村、新島村、神津島村、三宅村、御蔵島村、八丈町、青ヶ島村、小笠原村等2町7村。
貳、東京都所屬自治團體之組織
依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條之3規定,地方公共團體,分為普通公共團體及特別公共團體。普通公共團體又分為都道府縣及市町村兩級;特別公共團體則包括特別區、地方公共團體組合、財産區及地方開發事業團。普通公共團體分設地方首長及議會,作為執行及議決機關(參照地方自治法第138條之3、第89條)。依同法第17條規定,普通公共團體之議會議員及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選舉人投票選舉之。換言之,都道府縣知事、市町村長(參照地方自治法第139條)及各級議會議員(議員數額為12人至96人,參照地方自治法第91條),均由住民投票選舉。準此,東京都轄下之26市5町8村之議會議員及市町村長,即由其住民選舉出任。
另依地方自治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都之區為特別區。是東京都下轄23區,均屬特別公共團體之特別區。依同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有關市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特別區。因此,特別區之區長及議會議員(議員數額不得逾56人,參照地方自治法第281條之6),亦均由住民投票選舉之。
綜上所述,東京都下轄之地方自治團體,不論其組織形態為普通公共團體市町村,抑或特別公共團體之特別區,其首長及議員均由住民投票選舉之。至於首長及議員之任期,均為四年(參照地方自治法第9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並不得兼任參、眾議會之議員(參照地方自治法第92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
叁、東京都與轄下自治團體權限之劃分
一、劃分原則
1、禁止競合原則
都道府縣及市町村處理之事務,不得相互競合(參照地方自治法第第2條第6項)。
2、任務適當分工原則
有關地方公共團體法令之規定,應基於地方自治之本旨,且符合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適當之任務分工,並依此解釋及運用(參照地方自治法第第2條第12、13項)。
3、合法性原則
地方公共團體不得違反法令處理事務,且市町村及特別區不得違反都道府縣之條例處事務。若有違反,其行為無效(參照地方自治法第第2條第16、17項)。
二、地域事務之劃分
依地方自治法規定,地方公共團體得處理之事務,可分為「自治事務」及「法定受託事務」。所謂「自治事務」,係指法定受託事務以外,由地方公共團體處理之地方性事務。至於「法定受託事務」,則係指本屬國家應履行之任務,基於確保其適正處理之必要,依法令特定由都道府縣、市町村或特別區處理之事務(以下稱『第一號法定受託事務』);或本屬都道府縣應履行之任務,基於確保其適正處理之必要,依法令特定由市町村或特別區處理之事務(以下稱『第二號法定受託事務』)。又自治事務中,依規模及性質不適合由一般市町村處理之事務,原則由都道縣為之,若該當市町村具足堪處理之規模及能力者,例外得處理之。準此,都道府縣及市町村、特別區事務之權限,可析分如下:
1、都道府縣事務權限
(1)法定受託事務(第1號法定受託事務)
(2)不適合由市町村辦理之自治事務
2、市町村及特別區事務權限
(1)法定受託事務(包括第1號及第2號法定受託事務)
(2)適合由市町村辦理之自治事務
(3)一般不適合由市町村辦理之自治事務,但該當市町村具足堪處理之規模及能力者,例外得處理之。
三、地方自治機關職權之劃分
如前所述,地方公共團體分別首長及議會,作為執行及議決機關。至於兩者之權限,地方公共團體議會具有制定、修正或廢止地方條例,議決預算、認定決算,以及地方條例規定之事項等16項職權(參照地方自治法第96條);地方公共團體之首長(包括知事及市町村長、特別區區長),則具有代表地方公共團體(參照地方自治法第147條)、執行管理地方自治團體事務(參照地方自治法第148條)、向議會提出議案、編製執行預算、課徵地方稅等行政事務(參照地方自治法第149條)、指揮監督輔助機關(參照地方自治法第153條)等權限。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