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檢肅流氓條例」失效,普通刑法又欠缺針對「幫派」犯罪的有效打擊設計,而行之有年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因構成要件過於抽象、部分條文設計未能因應刑法修訂或社會變遷,即時修正,導致近來多起黑幫犯行、飆車族公然挑釁公權力,執法單位除了規勸、恫嚇之外,似乎也沒有「法」度。
台灣黑道幫派,已由早期四、五十年代的流氓角頭,霸佔地盤、互相火拼,敲詐勒索、收取商家保護費、經營私娼館、職業賭場、地下酒家、舞廳、酒廊開始;到六、七十年代的經營地下錢莊、討債公司、期貨公司,涉足演藝圈,西餐廳包檔、包秀,工程圍標、綁標,甚至以暴力介入股票市場。至八零年來,更逐漸以組織化、企業化的型態,將其觸角伸展至各行各業,以合法掩護非法,從事販賣走私槍械毒品、經營地下錢莊、大型賭場或簽注站、圍標公共工程、販賣人口及洗錢等活動,並介入各行各業正常經營,如介入股票市場,而影響上市(櫃)公司正常營運,或為了逃避治安單位取締,而積極的介入政治,以作為逃避治安單位取締的保護傘,而使黑道人士也可搖身一變而成為政治人物,導致台灣地區政、經體系上,出現「權力」、「金錢」、「暴力」三者密不可分的共生關係存在,導致「黑金政治」成為台灣地區目前最嚴重的政治問題,而遭受許多批評。
政府面對台灣地區犯罪組織現象,過去四十年來,曾多次執行掃黑行動,從民國四十四年的「伏妖專案」、民國六十五的「除四害專案」、民國六十九年的「捕鼠專案」、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的「一清專案」達到最高潮、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全省同步實施的「迅雷專案」、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實施第一階段的「治平專案」、以及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實施第二階段的「治平專案」至今;也分別在民國六十二年、六十七年、七十三年以及八十六年辦理數次幫派自首、解散專案。
縱使政府歷年投入大批人力、物力於掃黑工作,表面上數據成效似乎很良好,然而觀諸目前的犯罪狀況,集團化、幫派化甚至組織化的趨向似乎益愈明顯,實在很難令人相信現在的幫派暴力比以前少了很多。
回顧我國防制黑道的法律在過去,僅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2]及檢肅流氓條例(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又經司法院釋字三八四號解釋為違憲;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失效)。其中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過於簡略,而德國、美國、日本、義大利等國皆有懲治組織犯罪的特別規定,為求有效發揮掃黑及除暴的功能,行政院參考其他國家立法、我國實際需求、及過去掃黑所發生的問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立法院提案制定「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立法院迅速於兩個月後的十一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施行。
雖然該條例在立法院以罕見的效率過關,但該條例從八十五年施行至今已十餘年,國內的黑道、幫派卻仍方興未艾,且檢察官及法官亦鮮少運用該條例,追究其原因,應為「組織犯罪」之概念過於複雜[3] (亦可說是含糊),且該條例中之諸多設計又與現行實體法或程序法之設計有著相當大的差距。故檢察官在正式起訴行為人之時,寧可選用爭議性較大的「檢肅流氓條例」,或依其犯罪事實直接以普通刑法罪名加以起訴,而忽略其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所屬。
所謂「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二條所稱,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該條例立法之目的在彌補刑法一百五十四條之不足。刑法一百五十四條所禁止之行為客體僅為狹義的「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該條例所禁止者則為廣義的「犯罪組織」。實地觀察黑道、幫會,豈有打著「作奸犯科」、「燒殺擄掠」為名者?反倒是「替天行道」、「有福同享」者,比比皆是。因此,舊有刑法一五十四條恐難以適用,故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定義,除了以犯罪為宗旨外,上包含「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的組織」。
然而,根據法條內容對構成「犯罪組織」之要件似已相當完備,如三人以上、內部管理(上下垂直及左右平行或明訂組織章程、規則等)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常習、脅迫或暴力性。如上開所示,台灣社會除了竹聯、天道、四海、松聯幫較著名的四大幫會以外,各地方仍有大大小小超過一千個以上的「角頭」或「聚合」(超過三人),有哪些係該條例所界定之「犯罪組織」?又哪些為否?
該條例所處罰之對象包含: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加入[4]以及資助者[5]。因此,若我國實務機關能針對各縣市轄區中之「疑似」犯罪組織,事先予以認定,對於將來法律的適用上,將能減少許多麻煩。
再看看美國的相關立法設計,RICO[6]任何一人或企業體在該法案有效期限內,且最後之行為發生在十年內(不含監禁期間)至少發生二次以上的恐嚇詐財行為。[7]日本在防制組織犯罪的立法,依不良法[8]第三條:各地公安委員會將符合下列規定之不良幫派,指定為「特定不良幫派」。不良法第四條:各地公安委員會將符合下列規定之不良幫派(特定不良幫派除外),指定為「特定不良幫派聯盟」。不良法又在第五、六、七、八條,明訂「指定程序」(聽證、確認、公告即通知)(另有撤銷指定、救濟程序)。其中以日本的立法設計,相當值得我國參考。
不論從經濟學上市場供需法則[9]或者社會學上自然團體生成原理[10]來看,幫派的存在是自然也是必然的,縱然一個社會的政體已被消滅,幫會依舊存在。故與其打著「消滅犯罪」、「消滅黑社會」這種不切實際的鄉愿作法,何不向日本學習,大方承認幫會存在的事實甚至是功能,將它從黑暗的地下重新攤在陽光下。從新(強制)讓現有的幫派再次認證,但不再是諭令解散,而是納入管理。透過法律的修訂,將幫派依其性質劃分為社團、協會、基金會、公司等等,再依法管理。如營利事業予以扣稅、將幫會成員視為「勞工」享有與一般勞工應有的權利與義務,讓幫會正是成會主流社會的一環,享有權利也需負起社會責任。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應正式回歸立法之初用以打擊黑幫暴力犯罪之原意,正名為「組織暴力犯罪防制法」。
綜合上述,原為我國檢警用以打擊流氓的利器「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98年2月1日正式失效,此刻已不得不回頭再拾起民國85年通過,用以全面打擊幫派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這一套立法意指良善,內容卻處處充滿矛盾、特例的設計,是否真能發揮其功效,筆者深感懷疑?倘若不立即針對法例當中不合體例、時宜的規定儘速修正、刪除,單靠回歸普通刑法的規範,將使我國治安陷入解嚴以來最大的「黑潮」。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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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係國立中正大學犯罪學博士;環球科技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兼校長特助。
[2]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依照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然如何證明該組織具有「內部管理」,以及如何證明行為人確實所屬該組織。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
[6] 美國組織犯罪控制法於1970年10月5日通過實施。該法案中第九篇「敲詐勒索與腐化組織篇」RICO(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為現行對付組織犯罪之利器。(簡稱RICO)
[7] 州法規定:計有八種(可判刑一年以上的犯罪行為),如謀殺、綁架、賭博、縱火、強盜、賄賂、假借職務勒索、麻醉藥品及危險藥物交易。聯邦法律第十八篇、二十九篇。
[8] 日本於1991年5月15號公布,法律第77號「不良幫派份子(或暴力團員,以下同)不當行為防止法」。(以下簡稱不良法)
[9] 因某些需求係主流社會所禁止,或取得不易,自然會有某一機制將孕育而生,提供該項需求。
[10] 當某一群人具有相同興趣、特行、或需求時,自然會相互吸引,形成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