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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保障名額」與我國選舉制度改革

「婦女保障名額」與我國選舉制度改革

國政研究 憲政

作者: 隋杜卿 ( 2007年1月30日 17:51)
關鍵字:婦女保障名額 選舉制度 參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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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引言

有關我國選舉制度的改革,不僅是國內學術界討論經年的議題,同時也對所謂的「單一選區兩票制」,具有最大的共識[1]。但是在諸多以「單一選區兩票制」作為討論議題的的論著中,幾乎均未論及如何處理「婦女保障名額」制度的問題[2]。但這並不表示「婦女保障名額」的議題不受國人重視,相反的,隨著我國婦女擔任國會議員的日益增加,主張廢除「婦女保障名額」者固大有人在,惟呼籲增加「婦女保障名額(或比例)」者亦不乏其人,而將兩者並予立論者,幾如鳳毛麟角,無論從學理鑽研抑或實務參考的角度來看,皆殊為可惜。

由於我國的「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是由憲法明文所規定,因此「婦女保障名額」制度存廢或興革的問題,不僅只是單純的涉及修改與立法委員選舉制度設計有關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更可能涉及修憲與否的考量。因此,本文擬就「婦女保障名額」與我國選舉制度改革之間相關的連動性加以討論,一以補充國內學術研究在此一範圍的不足,並期能對我國選舉制度改革的實務工程,提供更慎密的思考。

貳、「婦女保障名額」的意義、目的及其爭議

一、「婦女保障名額」的意義與目的

所謂「保障名額」,一般而言,是指對於某特定範疇之團體有優先待遇,在職缺上給予該團體占有一定之名額或百分比。如果該優待的對象是婦女團體,則此種在職缺上給予婦女優先錄用一定名額或百分比之規定,便是「婦女保障名額」的規定[3]

婦女保障名額大多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現,也可以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4]。但是我國制憲國民大會卻早於1946年,即於憲法第136條中明文規定:「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此即通稱之「婦女保障名額」制度[5]。換言之,有關我國婦女在被「選舉權」上所設置的「婦女保障名額(the reserved-seats system for women)」,卻是經由憲法所保障的[6]。國內知名憲法學者林紀東教授即曾指出:「本條規定為(當時)他國憲法所無,而為我國憲法獨有之規定[7]」,即使放眼當今世界各國,雖然挪威(Norway)有40%,其他國家也有25%及10%的比例給婦女保障名額,但在憲法與法規的制度上同時規定婦女保障之國家[8],除了中華民國之外仍很少見。這可說是我國選舉制度的一個特點[9]

保障名額是憲法給予婦女參政的特別優待,緣於立憲之初,有鑑於傳統中國社會男尊女卑,婦女少有受教育機會,經濟不獨立,…難與男子以同等標準競爭,故予婦女在各種選舉中有保障名額,…以及早促進男女實質的平等地位[10]。亦即婦女保障名額的規範目的,是為了建立兩性實質的平等[11]

二、我國國會議員「婦女保障名額」的實施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民主國家之國會」,首開為我國國會定位之先河,惟釋字第325號解釋又謂「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上開解釋字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所以本文僅以國民大會與立法院加以觀察。

我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據憲法第26條規定,係以單一選區為原則[12],是故於該條第7款中特別規定「婦女團體選出之代表以法律定之」,即可視為彌補單一選區不利婦女參選之補充規定。而立法委員選舉依據憲法第64條規定,係以「各省、各直轄市」為選舉(名額分配劃分)區域,同條第2款又規定「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是以「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乃於第5條規定:「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十名者,美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13]。在政府遷台後至1991年國會全面改選之前,雖有1969年的「補選」及1972年以後的定期「增額選舉」,都維持著上述兩種選舉制度,表1為國會全面改選前,婦女參選、當選國會議員的統計結果。

1991年廢除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的同時,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區域代表選舉部份改採複數選區[14],又增加以政黨比例代表制選出之「僑居國外國民代表」與「全國不分區代表」,並規定「…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亦同。表2則為國會全面改選後,婦女參選、當選國會議員之統計結果。

雖然婦女參選與當選的比例呈現逐年增加的趨勢,但是整體評估,女性在民選公職的參與方面,與男性相較,差距仍大。與過去相比,除當選人數突破婦女保障名額數,並多不靠保障當選外[15],其他亦少有進展[16]。甚至政黨多半根據婦女保障名額從事對女性政治工作者的提名標準,使得實際的政治運作上,配額制度的施行,已經將下限(floor)質變為上限(ceiling)[17],使女性的候選、政黨提名率都偏低,自然在當選率上從未超過20%[18]

三、「婦女保障名額」的爭議

雖然,婦女保障名額係以「不平等地偏惠婦女」之方式,以追求兩性事實平等的實現[19]。但是反對者亦振振有詞,由於「在此規定之下,…可能發生在同類選舉中,男性候選人雖得票較女性候選人為多,…而男性候選人落選之情形。由表面言之,固非無礙於選舉之確實與公平[20]」,例如國內婦女運動的先趨,也是現任副總統的呂秀蓮女士就曾是反對者之一,她認為:「保障婦女的當選…名額,自然侵犯了一起參與競爭的男性…的機會,是絕對有欠公平的,也是應該亟待予以廢止的[21]」,甚至有論者對婦女運動團體極力爭取婦女保障名額「四分之一條款」入憲的行動大潑冷水[22],女性政治行動主義者並不喜歡保障名額制度,因為它強化了女性在政治上是次等階級的刻板印象[23]。因此國內曾有學者指出:「有關婦女團體或保障名額之設,並無深厚之理論基礎,有關之外國法例更是絕無僅有[24]。」事實上,此一觀點如非屬誤解,即受限於研究當時情況之限制。

首先就設置的立論基礎而言,Zimmerman即指出:

「由於文化、法律以及政治障礙的原因,即將進入二十一世紀的全球各地,可以發現婦女與大多數的少數團體在競選公職的領域,大體上仍維持著低度代表(underrepresentation)的情形。在許多國家中,存有婦女與少數團體在競選公職上象徵性的代表,人數少得往往超過其象徵意義。

低度代表現象有三個重大不良的結果,首先,統治集團中缺乏女性或少數團體的成員,意味著某些重要議題在政策制定過程中,較少、或是完全不受到重視;第二,少數團體在政治體系中將變得更疏離。第三,在一個具有幾個少數團體的國家內,選舉制度可以促進全國性的整合,也可以鼓動國家瀕於分裂。如果相當多的少數團體僅能選出很少的、甚至根本沒有代表,那麼分離主義以及建立新國家的壓力將會大增[25]。」

其次就西方國家近年來的實務發展,亦有日受重視之趨勢。例如:北歐及其他國家少數國家的政府或政黨透過修改法律或黨綱,採取性別配額制或婦女比例代表制[26];又例如法國於2000年修改選舉平等法規定:「任何政黨競選時,男女候選人數必須相等[27]」。

因此,國內婦女保障名額的支持者,不僅反對廢除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更因為目前的保障名額已失其對婦女的善意提攜作用,還要在保障名額制度基礎上,以漸進的方式,修法逐步提高婦女保障名額比率,例如:婦女當選名額不應低於百分之三十或二十五[28];或是以40%為最後目標[29],等到婦女當選公職選舉比例達到此數時,即可以廢除婦女保障名額[30]。在實際的政治行動上,1999年立法院所通過的「地方制度法」,在第33條第4項中明文規定:「各選舉曲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而2000年國民大會虛級化的修憲過程中,曾有蔡志宏等79位代表提出增修條文第4條(第3號)修正案,亦擬將婦女保障名額的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一,可惜在二讀會表決時,在場295人,贊成27人,而未通過[31]

雖然在學者之間、以及過去實際的施行經驗之中,對此一原則仍有爭議,然而保障名額構成婦女最低額度代表性的結論[32],現在已被普遍接受了。事實上,在台灣過去四十年的選舉史上,婦女幾乎總是贏得些微超過選舉法規所為她們保障的名額[33]。因此亦有學者曾委婉的指出:「故現制婦女保障名額…之選舉制度,實須為徹底之檢討。為因囿於憲法第134條之明文規定,故實際上亦恐難有突破。所幸目前之發展,似不待勞師動眾,或可於無形中達到男女參政權之實質平等[34]。」

是故,關於婦女保障名額制度存廢或興革的問題,我人或可以這樣的觀點加以詮釋:由於選舉制度往往影響政治資源與權力重分配的結果,所以「選舉制度的改革不僅是一個各種制度與理論的競爭比較,更是一個政治角力的過程[35]」,因此選舉制度的改革在本質上是一個政治問題,婦女保障名額亦然。有關婦女保障名額的存廢或興革,必然牽涉到當前政治勢力,特別是政黨與婦女團體之間的(觀念)衝突與(行動)妥協。而學術界在其間,可以扮演教育者與平衡者的角色,一方面促進社會大眾客觀理解不同選舉制度對婦女參與選舉競爭的影響,二方面提供當前政治勢力面對選舉制度改革的取捨策略。

參、國會選舉制度對婦女議員席次的影響

一、總體的觀察

許多針對性別與政治的學術性研究成果,都指出一個共同的觀點:「選舉制度的型態對婦女當選人的數目,扮演了決定性的角色[36]。」

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the party-list/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system, PL/PR)總是比單一選區(the single-member district system, SMD),形成較高的女性國會議員,在1985-87年間,15個採用PL/PR的國家,國會中女性佔了17%,而6個SMD國家平均只有8%。德國的混合制(mixed system)[37]則有15%[38]

從1987年到1991年,在27個民主國家中,有63%採用了PL/PR,女性國會議員平均佔有19.5%,相較於非政黨名單制的國家僅有8.5%,其中SMD國家(10個)平均為9.4%,單記可轉讓投票制(STV)(1個,愛爾蘭)為7.8%,單記不可轉讓制(SNTV)(1個,日本)為2.3%[39]。因此,Rule便認為:PL/PR是「最支持女性(women-friendly)」的選舉制度,而SMD是「最不支持女性(women-unfriendly)」的選舉制度[40]

值得注意的是,同樣採用SNTV的我國,在同一時期女性國會議員平均佔有12.9%[41],是被列入最近或部份發展民主的27個國家之中,不僅名列第四,亦遠較6.5%的平均值為高[42],更較同時期的日本國會為高,這應與我國實施「婦女保障名額」制度有關。

一個令人疑惑的問題是:SMD要為限制婦女進入國會的機會,負大部份的責任嗎?答案是確定的。婦女低度代表問題的主要嫌犯就是選舉制度,但是由其他重要的政治與社會問題,與選舉制度結合運作的結果[43]。在SMD下,一個選區只選舉一位代表的制度下,是有利於男性候選人。而複數選區(the multi-number district system)較SMD,則提高了婦女與特定少數族群的選舉預期[44]

女性在複數選區比單一選區中,是有較多的當選可能。其原因為:政黨組織很難在提名的數個名額中不包括最少的婦女,同時當政黨得以提名數名候選人時,提名女性也成為政黨組織為了選舉而得以理性接受的通則[45]。畢竟從政黨衡量提名策略及其效果的角度思考,政黨為了自身形象及爭取女性選票,在多席次採用政黨比例代表制的選舉並不排斥提名女性,但在單一選區則不願輕易提名女性候選人,表面的理由是害怕喪失政黨當選的席次,其實還是有意排斥女性[46]

二、個案的觀察

1.政黨比例代表制:挪威

雖然一個多黨制與採用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的國家,總是比兩黨制、相對多數決的國家,產生更多的女性代表,但是挪威婦女自1913年爭取到投票權後的50年之間,婦女在政治地位上並未改變。直到1960年代,婦女在政治體制中的成員仍然低於10%。經由成立於1905年的全國婦女協會的長期努力,婦女行動主義者亦努力讓政黨接受性別配額(sex quotas):在各級政府議會中,每一性別至少應有40%的名額,自由黨及社會主義者左翼黨採用了配額制。因而,女性的政治代表自1980年代起即持續的穩定增加,到了1989年,婦女代表在國會中達到36%,郡級有40%,自治區級有30%,而近年來政府內閣中47%的比例更是世界記錄[47]

2.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美國與英國

婦女在美國國會中顯著地低度代表的現象是一個眾所皆知的事實,以1992-93年為例,435席的眾議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只有47位婦女,佔10.8%;100席的參議院(Senate)中,僅有6位女性[48]

英國的下議院(The House of Commons)計有經由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所選出的651席議員,然而根據Norris and Lovenduski的研究發現,從1945年至1992年女性候選人比例由4.9%累進至18.3%,但婦女當選國會議員的比例,至1992年亦不過9.2%[49]

3.單一選區絕對多數兩輪投票制:法國

法國第五共和以來,國民議會(National Assembly)的選舉是採「兩輪多數決」的選舉制度,此一制度極易造成「代表性的不公平」的現象[50]。以1988年國民議會選舉中為例,女性只分配到5.7%的席次[51]。相對於地方選舉,則採用一種修正形式的政黨比例代表制(PR),人口超過3,500人的城市中,贏得「相對多數(plurality)」選民支持的政黨名單(party list),便獲得議會的一半席次,全部(包括獲勝的)政黨名單再根據投票贏得的選票比例,分配剩下的席次[52]。在1989年各地方自治區的選舉中,女性取得了16.3%的議員席次[53]

4.單一選區兩票制:德國

在德國的下議院(Bundenburg)中,婦女成員的比例在1987年之前,在5.8到9.8之間上下波動,…(Hoecker, 1994:67),1987年婦女代表增加為80席(15.4%),1990年136席(20.7%),乃德國婦女爭取政治平等歷史中的持續性突破。以1990年德國下議院婦女代表的分佈狀況來看,328個單一選區只產生39位婦女代表,僅佔全體婦女代表的29%,其他97位全部自政黨名單中當選。同時,,而全體婦女代表中67%(91位)又來自社會民主黨、自由民主黨、綠黨、以及(前身為共產黨的)民主社會黨[54],也就是說,高比例的國會婦女成員卻是由左派政黨所建構的[55]

由於婦女代表的比例仍然無法令女性團體滿意,所以增進婦女代表名額的近期計畫集中於三個範疇,第一個是希望將政黨比例制下名單代表(list-representatives)的選舉,由現行的封閉式(closed)名單——選民在第二票上僅能選擇政黨,而不能影響候選人當選的順序,改為有限開放式 (limited-open)名單——選民可以表達名單候選人中(他或她)的偏好,理論上,後者對婦女贏得國會中的席次,會有更好的機會。第二種方法是要求政黨雙重提名(double nominations),也就是每一選區各提名一位男性與一位女性。第三種則是涉及修改選舉法,要求政黨名單候選人中必須有一定的女性配額(quota law for party lists)[56]

肆、我國各種選舉制度不設婦女保障名額是否違憲的思考

在憲法第134條未經修憲廢止前,我國各種選舉制度得否由立法委員透過制訂法律的內容,排除「婦女當選名額」?一般而言,學界通說為:「在中央及地方各項選舉中,凡採大選舉區制者,均應規定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57]」,亦即謂單一選區得不設「婦女當選名額」,因此我國凡屬單一選區之各種選舉,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長之選舉,法律均未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即被視為合理亦合憲的制度設計。然而複數選區得否不設「婦女當選名額」呢?

我國第三屆國民大會於1999年9月4日通過了所謂的「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由於涉及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長任期,而引起國人共憤,遂由立法委員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58]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00年3月24日作成釋字第499號解釋,宣佈:「…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並予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59]」,而導致國民大會代表又於2000年4月自行集會通過「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制度訂為「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而「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訂之[60]」,卻未對婦女保障名額或其比例另加規定。

之後,內政部民政司為因應修憲而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選罷法修正案」),其中第65條第2項以8款文字說明「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卻完全未對「婦女當選名額」加以規定,此舉是否與憲法第134條有所牴觸?

我人以為憲法第134條係屬一「國家目的」之規定[61],立法者受憲法委託,於制定法律時加以可操作性之建構、補充、甚至因時因地制宜之舉[62],皆難謂有與憲法牴觸之虞。然「選罷法修正案」第65條第2項內容對憲法第134條而論,明顯有所闕漏。或有謂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並未如第4條第2項(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明文有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顯見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未就婦女保障名額加以規定,係修憲者有意刪除婦女保障名額之有利反證,是故,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自無保障婦女當選名額之必要。

上述見解誠可謂「見樹不見林」之誤,蓋憲法第134條之規定係對婦女當選名額的「原則性規範」,此乃「憲法雖設有保障婦女之規定,惟其規定適用於各種選舉,範圍甚為廣泛,情形不盡相同,勢難自訂名額,乃授權法律定之」[63]。而憲法第64條第2項規定[64]、或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規定[65],是針對特定選舉而為特殊之規範,在性質上當屬「特定性規範」。是故,當憲法對特定選舉已為「特定性規範」時,其目的當在進一步縮限立法者的裁量空間,並不能因此反推憲法未設「特定性規範」的情況下,竟容許立法者裁量空間無視憲法第134條「原則性規範」的存在,而完全排除保障婦女當選之名額,否則憲法第134條豈非具文!

因此當前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朝向「單一選區兩票制」的改革方案,如果不修憲廢除憲法第134條,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的架構限制下,立法者將目前「一票制」改為「兩票制」的修法行動或不發生技術層面的問題,然而即使立法者有心在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依應選名額劃分「單一選區」,進行區域立委的選舉,又如何設計符合憲法第134條精神的「婦女當選名額」制度,恐怕都會面臨治絲益棼之困境。

不論如何,至少我人已然瞭解,在落實「單一選區兩票制」改革共識的行動上,「婦女當選名額」制度的處理,又必然與「能否修憲?」產生連動性的影響。

伍、「婦女保障名額」與「單一選區兩票制」配套思考的改革方案及其評估

一、修憲下的思考

經過2000年國民大會虛級化的修憲以後,憲法雖然仍保留了修憲的程序機制,但是除了少數之外,大多數的學界以及政界人士,對於未來十年內能否啟動修憲機制,都不表樂觀[66],甚至可用「不可能的任務」加以定位。

1.重新建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

我國立法委員額數的問題,長期以來不但是學理上探討的焦點議題,也是選舉的政治訴求之一[67],更是往往政治折衝妥協的結果[68]

不過,根據一項學術理論:「議會規模立方根法則」(The Cube Root Law of Assembly Sizes),指出「各國的實際國會議員數目,傾向接近各國人口數的立方根」[69]。根據王業立以內政部所公佈的台灣地區2000年人口數為標準的計算結果,我國立法院的立法委員總額應為282名[70]

如以250名為準[71],透過修憲,將「單一選區兩票制」[72]明確入憲,其中125名[73]以「單一選區」選舉之,另外125名則採用政黨比例代表制,以第二票計算政黨所分配的「淨席次」。此為選舉制度最理想的改革方案,但是必須克服修憲的高度挑戰。

2.廢止「婦女保障名額」

如果能夠克服修憲難度的挑戰,廢止憲法第134條,問題並不在技術性的層面,而是主導修憲的主要政黨,能不能在政治層面,說服或對抗來自婦女團體、甚至是黨內女性政治菁英的壓力。平心而論,在國內婦女自主意識高漲的局面下,修憲難,而廢止婦女保障名額更難。

3.保留「婦女保障名額」

由於女人在單一選制下,被提名的比例及當選的比例均較複選制低,因此,如我國立法委員選制將走向單一選制,婦女運動團體便主張:「我們應極力爭取兩票制,並要求各政黨在政黨名單中補足一定比例之女性名額[74]。」如果憲法能夠規定政黨名單中應有二分之一的婦女保障名額,也不過女性立法委員的比例,大約維持在25%左右,或許會是政治妥協後的最佳配套方案。

二、不修憲下的思考

1.有限調整立法委員選舉制度

如果短期內無法透過修憲進行選舉制度的全盤修改,又決意推動「單一選區兩票制」的話,修改「選罷法」仍然是一個可以期待的途徑。但相對而言,這種條件下的「單一選區兩票制」,改革的政治效果會受到相當大的侷限。第一、區域立委的168席改由168個單一選區中選出,能否改善選風,以及提高立委素質,都不能令人無疑?第二、女性參選、當選比例能否維持近年已經逐漸接近20%的水準,坦白說,雖並無事實佐證,但觀察過去國內主要政黨的提名記錄,實難讓人信服,政黨對提名女性候選人的習性,也會隨著選舉制度的變遷而「改頭換面」,那麼婦女對政治的參與及影響力,或恐有每下愈況之慮。

2. 「婦女保障名額」制度設計

如果「單一選區」難以維護女性問政的競選空間,那麼要體現憲法第134條的精神,將只有仰賴立法委員修改選罷法的同時,將依據得票率分配的政黨席次:8席「僑居國外國民」、41席「全國不分區」,全數規定應由女性當選,方能勉強將女性立法委員席次維持在20%的水準。此一方案是在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以及憲法第134條雙重結構限制下,推動「單一選區兩票制」最可行的方案,但整體而論,亦難免有顧此失彼之態。

另外,我們願不願意仿效法國的成例,不受憲法第134條狹隘「當選名額」概念的限制,將「政黨提名候選人應兼顧性別平衡」的具體規定,直接納入「選罷法」的條文,似乎也是可行的方案之一。

但是我們絕對不能指望我國主要的政黨,在接受德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的同時,也能效法德國的左派政黨,自發性的提高婦女參選人的比例,因為我國國會根本缺乏真正代表「左派」的政黨[75]

陸、結論

雖然「現時並不存在著一種放諸四海而皆準的理想選舉制度,也就是說,並不存在著一種既合乎民主,又能導致穩定的政府的選舉制度[76]」。但是,由於民主的政府體制奠基於多數統治原則,在許多議題上,多數與少數的觀點總是存在著一種不可避免的衝突[77]。即使一個理想的「單一選區兩票制」在理論或實際上,都可能是我國當前最佳的「憲政工程」,然而此一「憲政工程」的施工,卻牢牢掌握在可能會增加他們自身競選連任挑戰、甚至縮減他們自身權力的「現任立法委員」手中,這正是我國憲政工程改革過程中,最核心的結構困境之所在。因為「選舉制度的改革即使是在需要改變的共識下被提出,如果讓既存掌權者的利益瀕於危險時,改革仍將不會出現[78]」(Reeve and Ware, 1992:173),換言之,正如Taagepera and Shugart[79]所指出的:「選舉制度的改革通常需要現任國會議員的認可,但是他們既是受益於現行選舉制度,他們為什麼要改變一個能夠讓他們當選的選舉制度?」

如果再配合「婦女保障名額」的思考來進行選舉制度的改革,我國選舉制度的改革,又會面對第二個結構困境,就是以「男性」委員佔絕大多數的立法院結構,他們又豈肯將政治舞臺、資源與權力,拱手讓與女性?以美國為例,眾所周知的,藉由STV、或是有如累積投票制或有限投票制等的半比例代表制,均可增進婦女參與選舉以擔任公職,但是它所需要的一項改變——修改指令國會議員選舉採取單一選區的第1842號法條,卻需要由現任國會議員完成[80]



[1] 九0年代以前或有主張維持現行「單記非讓渡投票制(SNTV)」者,參見吳文程,「憲政體制、政黨制度與選舉制度」,東吳政治學報,第三期,1994年,頁183-4;薄慶玖、仉桂美,選舉、人權與政府體制(臺北市:文笙,1996),頁90。九0年代之後主張「單一選區兩票制」者已成主流意見,雖亦有主張效法法國採行「絕對多數兩輪投票制」者,參見隋杜卿,中華民國的憲政工程:以雙首長制為中心的探討(臺北市:韋伯文化,2001),係屬少數意見。

[2] 例如,王業立在其專著:我國選舉制度的政治影響(台北市:五南,1996)中,主張改成單一選區兩票制的同時,僅指出:「區域選舉改成單一選區後有關婦女當選名額的問題…會涉及修憲」(頁145),卻未討論婦女保障名額的存廢或興革問題。又如;游清鑫,「論當前國會選舉制度改革的一些問題」,國策專刊,第8期,1999年4月,頁10-1;李文忠、梁文傑,「國會改革方案評估」,國策專刊,第8期,1999年4月,頁6-8,則根本未提及「婦女保障名額」的存廢或興革問題。而謝侑道在「從西德聯邦議會選舉制度論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之改革」(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79年)一文中,曾提出六項我國採行西德選舉制度所可能衍生的難題,亦未包括如何處理婦女保障名額的問題。

[3] 林彥君,「從男女平等論德國婦女保障名額制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頁17。

[4] 林彥君,前引文,頁17。

[5] 劉鐵錚、法治斌、陳敏、劉義周,職婦團體代表選舉制度之研究(臺北市:中央選舉委員會,1985),頁56。

[6] Chou Bih-Er, Cal Clark, and Janet Clark, Women in Taiwan Politics : Overcoming Barriers to Women's Participation in a Modernizing Society (Boulder, Colo.: L. Rienner, 1990), p.81.

[7]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意(四)(台北:三民,1990),頁234。

[8] 劉鐵錚、法治斌、陳敏、劉義周,前引書,頁。

[9]日英愛,台灣省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制度之研究,(台北市:文史哲,1989),頁407。

[10] 梁雙蓮、顧燕翎,「台灣婦女的政治參與──體制內與體制外的觀察」,刊於劉毓秀主編,台灣婦女處境白皮書:1995年(台北市:時報文化,1995年),頁97-8。Chou Bih-Er, Cal Clark, and Janet Clark, op. cit., pp.81-2.

[11] 林彥君,前引文,頁59。

[12]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

[13] 林紀東,前引書,頁237。

[14] 「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於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15] 第二屆(1991年)國民大會代表中有4位女性區域代表、5位全國不分區代表是依賴婦女保障名額當選,第三屆(1996年)國民大會代表中則僅有1位女性區域代表仰賴婦女保障名額當選。而立法委員部份,則從未有女性立法委員受惠於婦女保障名額制度。

[16] 梁雙蓮,顧燕翎,前引書,頁101。

[17] Chou Bih-Er, Cal Clark, and Janet Clark, op. cit., p.95-6, 另參見紀欣,女人與政治:九0年代婦女參政運動(台北市:女書文化,2000),頁210。

[18] 王怡君,「女性參政者之角色認同與政策議題:以第四屆女性立法委員候選人為例」(國立成功大學政治經濟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頁4。

[19] 林彥君,前引文,頁65:另參見:張照明,「憲法男女平等原則與婦女保障名額規定」,勞工之友,第537期,1995年9月,頁28-9。

[20] 林紀東,前引書,頁237。

[21] 呂秀蓮,新女性主義(台北:拓荒者,1977),頁173-4 。

[22] 王卓脩便撰文指出:「由經濟學的角度上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有誘因上的問題,是否能協助促進婦女權益的提昇可能還是未定之天,如果國人兩性平權意識依然如過去般普遍低落,則甚至可能會有反效果發生。…諷刺的是這又是女性權益被拿來做政治利益之角力工具的另一惡例。」參見王卓脩,「保障名額婦女有什麼好高興」,聯合報,1999年6月8日,第15版。另外蔡宗珍,「關於民意代表之婦女保障名額條款的另類思考」,婦女與兩性研究通訊,第44期,1997年10月,頁5-7,亦有相近見解。

[23] Chou Bih-Er, Cal Clark, and Janet Clark, op. cit., p.96.

[24] 劉鐵錚、法治斌、陳敏、劉義周,前引書,頁57。

[25] Joseph F. Zimmerman, “Equity in Representation for Women and Minorities”,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3.

[26] 紀欣,前引書,頁49。

[27] 「法地方選舉一半是女將」,聯合報,2001年3月11日,第10版新聞。

[28] 紀欣,「對婦女保障名額的看法」,聯合報,1997年3月8日,第15版。

[29] 梁雙蓮,顧燕翎,前引書,頁111。

[30] 林文琪,「婦女開步走」,婦女雜誌,1991年,第278期,頁121。

[31] 國民大會秘書處編,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議事錄(臺北市:編者,2000),頁21。

[32] 現行「選罷法施行細則」第76條便規定:「本法(指「選罷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可為證。

[33] Chou Bih-Er, Cal Clark, and Janet Clark, op. cit., pp.82.

[34] 劉鐵錚、法治斌、陳敏、劉義周,前引書,頁64。

[35] 游清鑫,前引文,頁11。

[36] Andrew Appleton and Amy G. Mazur, “Transformation or Modernization: the Rhetoric of Gender and Party Politics in France”, in Joni Lovenduski and Pippa Norris (eds.), Gender and Party Politics (London; Thousand Oaks, Calif.: Sage, 1993), p.94.

[37] 德國國會議員總數656席,其中328席採用SMD選出,另外328席採用PL/PR選出,每位選民有兩張選票,第一票在單一選區中選舉政黨提名的一位候選人,第二票決定政黨名單的當選人,此即國內學界所稱之「單一選區兩票制」,又稱混合制。Beate Hoecker, “The German Electoral System: A Barrier to Women”,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p.66.

[38] Wilma Rule and Pippa Norris, op. cit., p.44; also see Enid Lakeman, “Comparing Political Opportunities in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p.49.

[39] Wilma Rule, “Parliaments of, by, and for the People: Except for Women”,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p.17-8.

[40] Wilma Rule, op. cit., pp.27-8.

[41] 1989年日本眾議院女性代表僅2.6%,而台灣的立法院卻有12.9%。 See Chou, Bih-Er and Cal Clark, “Electoral Systems and Women’s Representation in Taiwan: The Impact of the Reserved-Seat System”,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163.

[42] Wilma Rule, op. cit., p.23.

[43] Wilma Rule and Pippa Norris, “Anglo and Minority Women’s Underrepresentation in Congress: Is the Electoral Systems the Culprit”,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United States Electoral Systems: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New York: Greenwood Press, 1992), p.41.

[44] Joseph F. Zimmerman, op. cit., pp.3-4.

[45] R. Darcy, “Electoral Barriers to Women”,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United States Electoral Systems: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New York: Greenwood Press, 1992), pp.228.

[46] 紀欣,前引書,頁61。

[47] Jill M. Bystydzienski, “Norway: Achieving World-Record Women’s Representation in Government”,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p.57-62.

[48] Joseph F. Zimmerman, “The Underrepresentation of Women and Minorities in Elective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103.

[49] Pippa Norris and Joni Lovenduski, “Gender and Party Politics in Britain”, in Joni Lovenduski And Pippa Norris (eds.), Gender and Party Politics (London; Thousand Oaks, Calif.: Sage, 1993), pp.36-46.

[50] 張台麟,法國政府與政治(臺北市:五南,1995),頁102。

[51] Miriam Feldblum and Kay Lawson, “The Impact of the French Electoral System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Elector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Westport, Conn.: Greenwood Press, 1994), p.81.

[52] Miriam Feldblum and Kay Lawson, op. cit., p.79.

[53] Miriam Feldblum and Kay Lawson, op. cit., p.81.

[54] Beate Hoecker, op. cit., p.67-9.

[55] Eva Kolinsky, “Party Change and Women’s Representation in Unified Germany”, in Joni Lovenduski And Pippa Norris(eds.), Gender and Party Politics(London; Thousand Oaks, Calif.: Sage, 1993), p.142.

[56] Beate Hoecker, op. cit., pp. 72-4.

[57] 林紀東,前引書,頁236-7。

[58]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者。」

[59]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台北市:司法院秘書處,2000),頁499。

[60]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

[61] 國家目的規定含有對國家機關的目的指示,但是仍主要係對立法者而言。立法者應採取措施使該項國家目的於未來中實現,亦即本條規定課國家以義務,並依其所能使用之手段來實現該項國家目的。至於國家欲如何實現其目的,均由國家機關裁量,如此立法者亦有較廣泛之裁量權。參見林彥君,前引書,頁88。

[62] 例如現行「選罷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本法(指「選罷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即為合理亦合憲之補充規定。

[63] 林紀東,前引書,頁237。

[64]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65] 「…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66] 2000年修憲,便有降低立法委員提出憲法修正案法定額數之第8號修正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所提之憲法修正案…)的提出,林勝利代表發言指出:「如果維持修憲案規定的門檻(憲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本席認為在可預見的未來十年、二十年內,都不可能動到這部憲法。」該修正案卻未獲通過,參見國民大會秘書處編,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速記錄(臺北市:編者,2000),頁22。

[67] 例如民進黨近一年來就不斷鼓吹「立委減一半,國家才不亂」。

[68] 例如1997年國、民兩黨連手修憲凍結省級選舉,為了替台灣省議會議員安排出路,以安撫「反凍省」的反撲力量,而配合將立法委員由164名增加為225名。參見王業立,「再造憲政運作的理想環境:選舉制度、國會運作與政黨協商機制的改革」,財團法人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國會大選後的憲政運作』研討會論文,頁5-1。

[69] Rein Taagepera & Matthew Soberg Shugart, Seats and Votes: The Effects and Determinants of Electoral Systems (New Haven, Con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173.

[70] 王業立,前引文,頁5-12。

[71] 2000修憲,蔡志弘等79位代表提出之第三號修正案,就是一個以250席搭配「單一選區兩票制」設計的修憲案,惟並未通過,同註31。

[72] 「單一選區兩票制」又有德國的「聯立制」模式與日本的「並立制」模式,國內學界比較傾向採用「聯立制」,相關的討論請參見王業立,同註1書,頁74-6。

[73] 應包含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的席次,最好不低於現行的各3席。

[74] 紀欣,前引書,頁68。

[75] 參見黃瑞明,「民進黨的左派聲音在那裡?」,左翼,第14號,2000年4月,頁4;黃德北,「當沒有左翼的國會遇上全球化與政黨輪替時:新政局下的立法院與勞工關係的探討」,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系憲法研究成果發表會:『台灣新政局下的立法院』,2001年6月。

[76] 雷競璇,選舉制度概論(香港:天地,1985),頁171。

[77] Joseph F. Zimmerman, “Fair Representation for Minorities and Women”, in Wilma Rule And Joseph F. Zimmerman (eds.), United States Electoral Systems: Their Impact on Women and Minorities (New York: Greenwood Press, 1992), p.3.

[78] Andrew Reeve And Alan Ware, Elector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and Theoretical Introduction (London ; New York : Routledge, 1992), p.173.

[79] Rein Taagepera & Matthew Soberg Shugart, op. cit., p.415.

[80] Joseph F. Zimmerman, op. cit., pp.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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