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日前法官爆發多起風紀案件,輿論嘩然,司法院正副院長更因而請辭;而部分判決與法律見解也引發民怨,均凸顯民眾對於司法改革期望甚殷。馬總統對此正面回應,除拍版推動廉政署之設置外,更期待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推動「全民的司法改革」,以符民眾期待。
新任司法院長賴浩敏在13日上任時表示,將以「4C」改革理念,乾淨(clean)、透明(crystal)、便民禮民(considerate)及效能(competitive),啟動新一波司法改革,包括建立人民觀審制度及案件線上追蹤等構想,希望落實「司法為民」核心價值。
然各界對於如何監督法官一事,多過度寄望於法官評鑑制度,而忽略了行政監督、公共課責與觀審等制度。賴浩敏院長雖已提及觀審之構想,但內容與功能之說明不夠細緻,故本文擬從公共課責、行政監督與觀審制之等三層面進行探討,期能就法官監督一事上,有所補充。
貳、法官課責機制
一、背景
近來法官爆發多起風紀案件,加上若干判決或法律見解與一般民意相去甚遠,故而引起若干團體與部分民眾之強烈反彈,希望政府能夠立法建立有效的法官評鑑機制,與法官退場機制等,淘汰不適任之法官,以建立司法之尊嚴性,並重建民眾對司法之信心。問題在於,法官之評鑑不易:由於司法以審判為核心,而法官行使職權時僅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來其他力量之影響干擾,因此法官的評鑑與一般對行政部門公務員的評鑑,有其本質上的歧異。正因如此,乃另有人希望引介公共行政領域中的「公共課責」概念,期能為法官評鑑與退場機制之制度建構,提供另一途徑。
二、課責與公共課責之概念
公共行政學者在討論課責時,有相當多不同之切入觀點與分類。對「課責」(accountability)最基本的定義,學者Romzek與Dubnick將課責視為一種「關係」,在此關係中「個人或是單位在被授權的行動中,有義務向授權者回有關授權行動績效的問題。」[1]
課責概念引進至法官評鑑制度中,可能會牽涉三個關鍵性的問題:
1、釐清課責者與被課責者之間的關係?在多元課責的概念下,不同課責者對被課責者(法官),可能存在性質不同之關係,其相互之間的權力與義務亦有所不同。例如課責者或可能是來自於上級在某些特定範圍內的行政監督與行政懲處,或可能來自於外部的懲戒(如彈劾),或可能來自於國會立法與預算監督,或可能是外部的媒體與輿論,或可能是法官個人面對相關法律可能受的的約束等。
2、客觀指標如何建立?除了課責關係必須釐清外,相關課責的內容為何?績效指標為何?也需明確。因此面對多元不同的課責關係,相關指標也必須明確化,課責者方能以此指標對被課責者進行要求,而被課責者也才有明確的方向可為努力。
3、是否有足夠且立即有效之懲罰手段?若課責者於被課責者疏於職責或義務之行違約罰有效而亦即之懲罰手段,則被課責者自當有恃無恐,無所畏懼。
「公共課責」(public accountability)也係基於如上之理解,但強調受課責者之向一般社會大眾,亦即公眾,所強調者為經由資訊之公開;課責得以運作的重要關鍵在於資訊的透明,課責者方得有足夠的訊息,要求被課責者。[2]
三、目前之法官課責機制,以及公共課責機制之意義與作法
在檢討法官課責機制前,有必要先對當前我國法官課責機制之輪廓進行描繪。大致而言,我國法官之課責機制仍可區分為內部與外部機制兩大類,而外部機制得分為有權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後者即為本節所稱之「公共課責」。[3]
公共課責之精髓在於,將法官之各種消極不利於裁判及積極有利於裁判品質/數量之機制,加以要求建立績效指標,並要求提供有關之落實與否之資訊,讓社會大眾能夠監督,亦即能當作課責者。具體作法有下:
1、建構明確的評鑑指標以及績效指標。法官評鑑客觀指標雖難以明確或量化,但是若回歸何謂「好的法 官」?「司法權的功能」為何?應仍能提出若干原則,在由此等原則,衍生出更細膩具體的細項指標。例如民眾對裁判的期待,包括:正確、合於法律、快速有效的判決。法官能夠與時俱進來理解法律,判決能夠合乎民眾情感,能夠發揮教育民眾之意義等等。此外,由於法官身份之特殊性,故除了專業能力外,法官的操守、品德、風紀等等,都應該有明確的行為準則與評量指標。
2、於此,資訊透明化不僅只代表資訊的公開,相關資訊還必須以一種讓一般民眾易於理解且有信用(例如經過簽證)的方式。
3、經由資訊公開,相關專業性之民間司改團體將有能力扮演更積極角色,也將有助一般大眾之監督,並 對司法體系真正產生監督力。
各種課責機制詳如下表所示,其中最後一種為公共課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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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責機制 |
誰負責 |
對誰負責 |
負什麼責 |
如何負責 |
內部 |
行政懲處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 |
法官 |
判決當事人、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 上級長官、 同院法官、 法官自己 |
個人風紀操守形象、 是否參與政黨活動、 審判品質、 接受或進行關說、 洩密、 稽延案件等等 |
各法院自律之實施情形,得作為各該法院績效之參考。
由院長口頭勸誡。 由法官自律委員會書面勸誡。 建議行政監督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處理。 建議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建議司法院懲處。 有應受獎勵之事由者,應作成建議司法院獎勵之議決。 |
內部 |
法官評鑑 (法官評鑑辦法) |
法官 |
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司法院及法務部。 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評鑑委員會、 上級長官、 同院法官、 法官自己 |
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 |
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 因評鑑而知悉法官有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者,應由各該法院報請司法院分別情形依法處理。 |
外部 |
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 |
法官 |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 上級長官、 同院法官、 法官自己 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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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兩項 |
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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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 |
彈劾 (憲法第97條、增修條文第7條) |
法官 |
監察委員 公懲會 |
失職或違法 |
彈劾 |
外部 |
立法院 |
法官 |
立法委員 |
適用立法院通過之法律、 司法權行使之相關預算 |
善盡職責 |
外部 |
相關法律 |
法官 |
法官個人、 案件當事人、 社會公義 |
正確適用法律並適時裁判、 法官所應遵守之相關法律 |
做出正確裁判、 自律 |
外部(公共課責) |
媒體、 民意 |
法官 |
民意 輿論 |
得包括:操守風紀、裁判品質、法律見解、法院有無建立與民眾之溝通管道(傾聽與回應民意,例如對性侵按及恐龍法官之批判之回應)、法院結案數量/數度/積案情形、法院有無建立法官倫理守則、法官有無定期接受在職教育、法官判決有無為是當之分類以便民眾之率有效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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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課責機制需否有法律明文?
總體而言,公共課責機制,具有公共參與、公共對話、廣義之向法官施壓等之意義,值得擴大採行。換言之,劣質或恐龍法官之監督,公共課責是一個重要的政策手段。
此制度因畢竟也影響法官與法院之辦案與運作,理想上應修改法院組織法明文引進之;但勉強言之,因畢竟為涉及法官之懲處或直接之審判工作,也得將之當作法院(之行政)管理之一環,由司法院頒訂規則即可。
參、法官職務之行政監督
一、法官職務行政監督之意義以及範圍與程度
「監督」一詞之意義,包括觀察與糾正,即監督權人觀察受監督人行為,查其有無違反其應盡義務,倘有違反則予以糾正。是監督以行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以確保義務之履行。公務人員之義務大扺可分為兩種,即「職務上義務」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職務外義務」,前者包括執行職務及與其緊密關聯之附隨義務[4]。公務人員必須依法執行職務,監督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目的在確保依法行政。至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特別義務,則側重於確保正常有效的公務員體制。申言之,行政體系職務監督之憲法基礎,在於督促公務人員履行其義務以貫徹依法行政,並確保功能正常之公務員體制等憲法上要求。
法官有其獨特的憲法地位,與其他公務員不同之處,在於審判獨立之要求。法官審判職務之行使有獨立之保障,係基於司法功能發揮,而國家履行司法保障義務之必要,故法官之行為有妨害獨立審判之疑慮時,國家基於保障國民訴訟基本權之實現,即負有導正法官行為之義務。因此,法官職務監督乃司法功能合於秩序與專業之保證,有其正當性之基礎[5]。惟因此等職務之行政監督,與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涉之原則,極易產生衝突。是德國實務見解認為,法官職務監督僅止於法官非審判之職務行為或職務外之行為,即將法官行為區分為核心領域及非心領域,而職務監督限於非核心領域[6]。雖然該理論內涵過於模糊,飽受學界批評,惟藉由法官得對職務監督措施提起司法救濟(參照德國法官法第26條第3項),透過個案經驗累積,從而具體化型塑其明確界限。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釋最具重要性。其指出:「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亦不無受「核心理論」影響之痕跡[7]。惟在欠缺明確標準與爭議解決機制之情形下,仍無助於調和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間之緊張關係,其可能造成受監督之法官畏於主管長官監督而無法審判獨立,或監督權人因恐招致干涉審判批評而放棄監督。
縱然如此,以下幾項仍可視為劃定界限之標準:1、禁止影響法官審判實體事項之措施;2、法官審判不受監督命令之拘束;3、法官審判應遵守審判規則。
二、尤其應理解:司法行政監督長官得廣泛行使監督手段
釋字第530號解釋謂:「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換言之,所謂對法官的職務監督之「司法行政監督」,其範圍不僅包括審判作用以外行為的外部監督,即審判案件的勤惰、績效、考核、獎懲以及法官審判職務以外行為而有影響審判工作者,甚至可能影響審理案件法條適用與法律見解形成之提供相關法令資料等事項,亦屬監督範圍之列[8]。準此,舉重以明輕,司法行政監督長官得為監督之權限及手段相當廣泛,只要在不侵害審判獨立,原則上均得為之,例如司法院長或各級法院院長採走動式管理,到各院或各庭視察,或邀請一定特色之法官中午吃便當,再如公布判決被上訴駁回之各庭比例,公布五年或十年或甚至更久之未決之案件,公布發回更審之案件之判決書全文,就性侵案或其他社會高度關注之判決進行社會學與政治學或媒體學等專業知識有關的研討---;凡此種種,都能讓恐龍法官或操守不良的法官心生警惕或甚至坐立難安。以上措施均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司法人員之訓練與進修)之規定。
三、法官職務監督有關之獎懲措施
現行法令而言,有關法官職務之行政監督,就最後之處置行為,有監督處分、評鑑及懲戒三種,廣義而言尚且包括考績。以下略作說明。
(一)監督處分
法官之行政監督屬司法行政權之一環,而監督權又為組織之必然範圍,是有關法官之行政監督,即伴隨法院組織而定其分秩。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按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定其監督權責與體系。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參照法院組織法第112條):1、命令(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2、警告(被監督之人如有下廢弛職務、侵越權限、行為不檢,有監督權者得加以警告。
(二)懲戒
司法人員如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參照法院組織法第113條)。又法官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認為受評鑑之事由屬實,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決議而亦得為懲戒(參照本辦法第11條第1項)。至於懲戒之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除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應先送請監察院調查彈劾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
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第19條)。
應附帶說明者為:法官評鑑雖非憲法或法律明定之制度,惟司法院於民國84年及85年,即分別訂定發布「法官守則」及「法官評鑑辦法」,作為法官職務監督及評鑑之依據,且亦形諸於法官法等相關草案。法官評鑑制度具有檢測法官被信託基礎、強化法官自律與司法形象、法官澄清誤會及人事考核輔助機制等功能[9]。法官評鑑現行係以「法官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主要依據,其制度內容與缺失(評鑑主體組成之單調性與程序等等,以及成效不彰)。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之事由屬實,應為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參照法官評鑑辦法第11條第1項)。就此而言,評鑑可謂懲戒之先行程序。
四、司法院長得有的作法
綜上所述,現行法官職務之監督,有監督處分及評鑑之方法,並可對之予以懲戒,形式上似已堪完備。然而因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之劃分,欠缺明確標準與爭議解決機制,或囿於法制缺陷,以致監督權人因恐致干涉審判批評而放棄監督,或制度無法發揮功能。為解決此一問題,除應積極修正相關法令,明確建立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監督之界限,促使現行監督機制發揮功能外,或可考慮增列下列措施,以完善現行制度:
司法長官得視需要採取合宜之監督手段
司法官得廣泛行使監督手段,已如前述。這是最重要的概念與構思,司法院長或各級法院院長得善用之,針對具體情況,妥為採行;司法院長也得制訂一般性之行政規則。以下尤其得列為考慮:1、法官處理案件資訊之公開:此非僅指法官承審具體個案判決書之公開,尚包括個別法官辦理案件之總數及進度,此不僅落實國民知的權利,亦可藉由審判資訊之公開,達成外部監督之效果。
2、重大案件之說明義務:我國司法實務界盛行所謂「法官不語」,此固可維護審判獨立,然同時卻也造成法官與社會之隔閡,甚至躲避外界監督與批評之防火牆,以致司法判決常悖離國民法感情。因此,為消弭此一弊病,宜增加法官對重大案件之說明義務。惟此一作法不免有干涉審判之虞,對於此一說明義務之要件,須有嚴格之法律規定,包括重大案件之定義、說明之時機(至少應於審理完結後)、說明之對象或機構、說明之內容及公開與否等等,均應詳予規範。由於法官評鑑制度具有法官澄清說明之功能,故可將此說明義務之規範,一併立法考量。
3、增訂監督權者怠於監督之法律責任:依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注意及警告處分,惟實際上有監督權者常因憚於干涉審判批評而放棄監督,以致此等監督機制形同具文。因此,為使監督機制有效發揮,應修法增訂監督權者怠於監督之法律責任。
肆、觀審制之初探
為避免法官與社會疏離做出與社會期待落差太大的判決,司法院長賴浩敏表示,台灣可以先採行「觀審制度」。賴浩敏解釋,「觀審制」其實是過度到「參審制」前的制度,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則說,觀審制可以在不違憲及分享審判權的情況下,讓審判透明,一般人參與評議[10]。賴浩敏並未對「觀審制」的內涵、具體做法進一步說明,外界僅能從其說法中歸納出「觀審制」的特徵,1. 「觀審制」是過度到「參審制」前之制度;2.觀審員參與審判過程並提供評議意見,但意見僅供法官參考。此一制度是否可行?試為研析。
一、觀審制可行性分析
觀審制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法官與社會疏離做出與社會期待落差太大的判決」,本質上為對法官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限制。令一般民眾全程參與審判過程,可以令審判透明化,參審議提供評議意見,可以間接影響法官之評議,令法官之判決有機會符合「社會通念」,但不致損及法官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觀審制僅賦與一般民眾參與審判之機會,其評議意見並無強制拘束力,其所造成之侵害最小,且不致於失去比例。惟若欲以觀審制作為法官之退場機制,則以觀審制之手段本質僅是提供觀審機會並提供參考意見而言,並無法達成此一目的。
問題在於,平民經由觀審而參與審判,在台灣目前的環境,是否會因此使審判形成一種民粹決定?此制人民只是觀審與提供意見而並無評議之共同決定權,可避免民粹、不專業之共同判決。另方面,此制平民觀審意見儘管無拘束力,但法官判案的專斷性、封閉性、外人不可接近性等將大幅降低,法官收受賄賂或接受關說之可能也會受到嚇阻。儘管法官對觀審員之意見有可能不予採行,但成本大幅提昇。
二、觀審制須否以法律為之?
釋字第530號解釋主文指出,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因觀審對法官獨立審判畢竟有衝擊,基於如上憲法明文之要求以及重要事項之所謂「制度上之法律保留」,相關制度(觀審員之產生、權利義務、觀審之方式及評議意見之提出等)須以法律為之[11]。
三、無法律前得否試行觀審制?
於未制定或修正法律前,得否「試行」觀審制?本文採否定說,換言之,即使只是試行,也須有法律明文,蓋事涉重要制度。
一說擬從經驗法則及釋字第530號解釋所稱「審判規則」,為法源問題解套,但細究之仍難成立。本說主張:無論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有「經驗法則」之適用[12],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認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亦指出:「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因此,經驗法則可以說是法院在行使自由心證時之法律明文限制。所謂經驗法則,是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以往對於經驗法則之適用,雖是對於法官自由心證之限制,但是否法官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卻往往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不可以空泛指摘法院違反經驗法則(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然而,相對而言,法官之自由心證是否合乎經驗法則,法官本身卻無須為任何之證明或釋明,甚至可以空泛指出「被告某說詞不符經驗法則不可信」。兩相對照下,法院對於經驗法則之現行運用方式,實存有不對等之爭議。簡而言之,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或待證事實之有無,其認定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所依據的往往只是「法官個人的經驗法則」,而未必是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得之經驗法則。觀審制從而可以取得立足之基礎。觀審員對於審判評議之意見,可以認為是「經驗法則」的投射。觀審員以審議式民主集體意見認定「經驗法則」之有無,較法官個人之認定而言,與社會生活通念之誤差應較小;從另一方面而言,如果法官認為觀審員之意見仍不符社會通念,則可附具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於判決中駁斥,形同賦與法官對於經驗法則有無的證明或釋明義務。
以上說法,從現行法院組織法之下之法官審判的角度而言,其影響仍屬重大,應以法律為之。
四、小結
觀審制可以督促法官於審判時更為小心、更清楚掌握變動社會的「社會通念」與價值,使法官更與社會溝通並接受監督,從而具有採行價值。在制度設計上,應修正法院組織法,即使只是試行亦然。
伍、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對法官監督的政策作為大致可從三層面進行。
首先在公共課責方面,該概念之精髓在於,將法官之職權行使與表現,建立各種績效指標,並要求提供有關之落實與否之資訊,使讓社會大眾能夠監督,而成為法官的課責者。大致而言,我國法官之課責機制仍可區分為內部與外部機制兩大類,而外部機制得分為有權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後者即為「公共課責」。然此部分仍有相當進步空間,未來可以努力的方向包括:明確法官各項績效指標、要求資訊透明化(包括法官的報告義務、提供民眾簡明易懂之資訊)以及強化民間專業團體的外部監督功能等,使法官之監督能夠納入更多外部且多元之因素,打破司法封閉自保的陋習。
其次在行政監督上,釋字第530號解釋謂:「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換言之,所謂對法官的職務監督之「司法行政監督」,其範圍不僅包括審判作用以外行為的外部監督,即審判案件的勤惰、績效、考核、獎懲以及法官審判職務以外行為而有影響審判工作者,甚至可能影響審理案件法條適用與法律見解形成之提供相關法令資料等事項,亦屬監督範圍之列[13]。準此,舉重以明輕,司法行政監督長官得為監督之權限及手段相當廣泛,只要在不侵害審判獨立,原則上均得為之。例如司法院長或各級法院院長採走動式管理,到各院或各庭視察,或邀請一定特色之法官中午吃便當,再如公布判決被上訴駁回之各庭比例,公布五年或十年或甚至更久之未決之案件,公布發回更審之案件之判決書全文,就性侵案或其他社會高度關注之判決進行社會學與政治學或媒體學等專業知識有關的研討---;凡此種種,都能讓恐龍法官或操守不良的法官心生警惕或甚至坐立難安。
在觀審制部分,民眾全程參與審判過程,可以令審判透明化,間接影響法官之評議以符合「社會通念」,使法官更與社會溝通並接受監督,但又不致損及法官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從而具有採行價值。惟在制度設計上,即使只是試行,均應修正法院組織法。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 參見陳敦源,〈透明之下的課責:台灣民主治理中官民信任關係的重要基礎〉,《文官制度季刊》第一卷第二期,民國98年4月,頁32-33。
[2] 公共課責興起的主因,是因為近年來政府將大量服務外包民間處理,形成「私有化國家」(privatized state)的現象。因此對政府的監督僅透過傳統權力分立與制度分工下的政治課責與民主課責,已不足夠,「公共課責」係回應民眾對課責的要求提升之結果。參見陳敦源前揭注,頁33。
[3] 此表格係參考周育仁教授所繪之「政府課責機制」而調整,參見周育仁、詹富堯、傅澤民,〈從政治課責觀點探討雙首長制下之政府負責機制:以法國與俄羅斯為例〉,《國政研究報告》,憲政(研)097-019號,民國97年12月3日。
[4]林明鏘、蔡茂寅,「公務員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年7月,頁366以下。
[5]張永明,「法官地位、身分保障與法官評鑑」,憲政時代第26卷第1期,2000年7月,頁26。
[6]BGHZ 42,163,169ff.;51,363;70,1,4.有學者認為,此一見解將導致法官獨立之保障,依裁判品質作不同等級而區分,使審判獨立保障相對化,進而產生可操控之危險。Vgl. Simon, Rechtsprechung und Bürokratie, DRiz 1980,90,92.
[7]對於本號解釋,黃越欽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中,明白援引德國法上所發展出來之對審判行為之「核心」與「外緣」之區分,而主張「對於法官審判行為之核心部分,不允許為任何影響與干預」,「只有對法官審判行為之『外緣』依事理所不能避免者,司法行政始得觸及之」。
[8] 有學者認為,大法官提及有關法律見解的注意事項,已直接影響審理案件的法條適用及法律見解的形成,難無干預審判獨立的疑慮。況且,若將提供相關法令資料等事項歸入行政監督事項,則所謂司法行政監督權將無所不包,牽連過廣。參見李建良,「論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命令權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2期,2002年3月,頁25。
[9] 張永明,前揭文,頁28。
[10]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01006/3809529.html。
[11] 觀審制之主要精神,在由觀審員參與審判並提出評議意見。即使評議意見對於法官並無拘束力,但客觀上法官仍受到該意見之間接影響或間接干涉。如法官不採行觀審員之意見,有受輿論非議之風險,對於法官有不小的心理壓力。法官受此壓力,客觀上的確可謂已經受到「干涉」。除此之外,觀審員之意見既然「可能」影響審判結果,對於訴訟當事人而言,其自由權利受到觀審制之影響,如無法律或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逕行為之,實有侵犯人民自由權利之虞。
[12]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3]有學者認為,大法官提及有關法律見解的注意事項,已直接影響審理案件的法條適用及法律見解的形成,難無干預審判獨立的疑慮。況且,若將提供相關法令資料等事項歸入行政監督事項,則所謂司法行政監督權將無所不包,牽連過廣。參見李建良,「論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命令權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2期,2002年3月,頁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