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DC(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呼籲各國將跨國行賄外國公務員列為犯罪行為,目前已有三十幾個國家簽署該公約,至少十八個國家完成立法;而二○○二年年五月國際透明組織公布的調查顯示,台灣的行賄指數(TheBribePayersIndex,BPI)在二十一個主要貿易國家中,排名倒數第三。基於上述理由,法務部日前表示將提出「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十一條增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以符合世界潮流。從形式上觀之,本罪之增訂似乎有其急迫性及立論基礎。然而,仍有值得我們深思之處。
就法務部所提的草案,分析如下:
一、是否適宜置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一個問題是,應在那一部法律中規範這種犯罪?目前法務部的設計,是在「貪污治罪條例」中規範。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根據該法第一條,乃是「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也就是在保障我國公務員的廉潔、嚴懲造成我國吏治不佳的行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行賄本國公務員」的行為,有助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是,如果在該法中增訂處罰「行賄外國公務員」,恐怕與該法的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問題的邏輯不複雜:如果我們認為外國公務員制度應予保障,那麼何須修法?只要在司法解釋或判例中明確承認「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的公務員,包括本國及外國公務員」,即可立即解決問題!何以司法實務界不如此解釋?因為本國法律不保護外國公務員的廉潔或外國公務行使之公正。既然「貪污治罪條例」之效力不能及於「保障外國公務員的廉潔」,我們即不宜在這部法律中增訂「行賄外國公務員」的新罪名。(至於在那一部法律中增訂?或許我們可以在刑法的「妨害國交罪」罪章中加以規範)
二、「同一行為二罰」?
第二個問題是,如何避免「同一行為兩罰」的問題。各國對於行賄「本國公務員」,都有處罰的規定。舉例來說,台灣人在日本行賄日本的公務員,構成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贈賄罪」,依日本法律,台灣人在日本須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沒有「行賄外國公務員罪」,則台灣人在日本服刑後,回台後沒有刑事處罰的問題;然而,如果本罪通過後,這個行為在台灣將構成「行賄外國公務員罪」,須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行為人在日本服刑後,回台灣仍須服刑。
基於維護主權,在外國犯罪經判決後,我國當然仍得依本國法律加以定罪處罰,但是,為避免「同一行為兩罰」,刑法第九條也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這樣一來,將形成一個兩難:如果仍得免刑,何必新增此罪?如果不得免刑,豈非一罪兩罰?
此外,對於行賄外國公務員,應如何沒收或追徵?以上例來說,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賄賂必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則台灣人在日本行賄後,在日本已經被沒收或追徵過一次行賄金了,當他回到台灣後,要不要再沒收或追徵一次?
三、刑度的均衡?
第三個問題,也是在個案上更可議的是,在刑度上是否均衡。以上例而言,日本對於在該國行賄公務員,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我們對於行賄外國公務員卻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結果代表的意義是:我們比日本更重視該國公務員制度的保護!因為,受侵害是日本的公務員制度,日本人基於主權,為了保護自己的公務員制度,只處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我們對日本沒有主權,對於行賄日本公務員的行為,卻處罰七年有期徒刑!這樣的刑度設計,顯然是有失均衡的。
參、結論
綜上所述,如果本罪確有修正必要,如何兼顧這三個問題,恐怕在立法之前必須先予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