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代表國家,處理公務,行使公權力,因此對公務人員之選拔,歷來均至為慎重,尤其是常任公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憲法規定,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方式進用外,並規定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辦理,同時為淨化公務陣容,延攬品德、忠誠及體格俱優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八條亦明文規定,凡有該條第一項所列九款之一者,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包括未具我國籍或雙重國籍,或曾因案犯內亂、外患、貪污等罪判刑確定,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受禁治產之宣告等,其中第九款即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對於任用後始發生第九款情事者,則規定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其於任用後發現於任用前已有上述情事者,則撤銷其任用,但在實務處理上,則係於派任後送請銓敘機關審查時,要求其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如經證明無精神疾病者即為合格,惟公立醫院對作為應考試或任職用之一般體格檢查,多未認真檢查,因而以往曾有極少數任用後始發現精神疾病狀況,其輕微者多以要求繼續治療,並指派擔任較次要工作,情況嚴重者始依法處理。較少有歧視之現象,但對於依法處理經資遣後已治療痊癒者,尚無得回復任用之規定。
貳、分析
立法委員秦慧珠領銜提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精神疾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限制規定,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未康復,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並於同條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於病人康復撤銷或資遣原因消滅後,仍得回復其任用資格。」按本修正內容,係參照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所規定內容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有關精神病患之權益保障「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僱用…..。」之規定提出修正。以精神衛生法對罹患精神疾病已康復者,明文規定除能證明無勝任能力,否則不得拒絕應考、僱用。
參、結論與建議
公務人員之任用,參照上述規定修正,原則應可支持,但所提修正條文仍有兩點需再斟酌。
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對於已康復之精神病患,係規定「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否則不得拒絕僱用,但本修正案增列之第四項僅規定:「…於病人康復撤銷任用資格或資遣原因消滅後,仍得回復其任用資格。」此處所提出之「得回復其任用資格」,似寓有回任公務人員職務之意,而非僅回復任用資格,不要求回任公職。宜參照精神衛生法規定,修正為「….於病人康復,原撤銷任用或資遣之原因消滅後,經證明有勝任工作能力,仍得回任與其所具資格相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