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發布施行,授權訂定之範圍包括機要人員名額、所任職務範圍、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項,觀之本辦法內容,雖未超出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其中員額及職務範圍,係將本(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原有部分規定移列本辦法中規範,或將現行地方制度法中有關之部分規定與以往成例納入,僅進用條件係屬新增規定。
貳、分析
惟下列事項主管機關仍應再加檢討:
一、總統府與行政院機要人員員額過多: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於本(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原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除安全機關得酌量增加外,其餘機關均不得超過五人,惟據說明總統府雖非情報(安全)機關,但多年來即以「基於業務性質考量,仍有需要進用情報(安全)人員或較多之機要人員。」經銓敘部同意酌增名額,目前為十八個機要職位,因之規定總統府機要人員上限為十八人,此一說法實乃違法在先,現竟遷就事實明定於辦法中使其「就地合法」,依總統府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總統府設有機要室專門掌理總統、副總統機要事項,並配有常任公務人員,即使總統、副總統、秘書長均分別有進用機要人員負責處理其機要事務必要,名額亦不宜過多,不宜遷就現況使之成為永久定制,新頒辦法既延續以往規定,「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總統府縱有特殊需要得予酌增名額,亦較其他機關增加一倍為宜,以免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充斥總統府。
二、行政院(即院本部)多年來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依規定未超過五人,新頒辦法中主動單獨就行政院得進用機要人員名額上限增加為十人,據說明因「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業務龐雜。」是以有酌增之必要,按行政院之定位乃行憲後憲法所明定,其業務龐雜亦非新近狀況,數十年即係如此,以往依規定在五人限額內進用既「無礙其實際運作」,實不宜放寬增加為十人,以維文官制度之穩定。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中三人得由各該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並得依人口遞增至五人,此項機要人員之進用,雖係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但其身分性質、任用方式、保障權益等事項均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進用之機要人員並無二致,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仍係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且均送請銓敘機關銓敘審查,實不宜因地方制度法中之條文文字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而認定其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機要人員,並排除納入本辦法一併規範(按民國八十七年協商縣(市)一級主管部分名額得以機要人員任用時,所指之機要人員即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中之機要人員,並未劃分為另一類型之機要人員。)設若將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機要人員定位為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機要人員,在人事管理上勢將滋生疑義,(如是否受任用法上規定之消極資格、年齡、國籍、親等之限制)且影響其權益,(如退休年資採計、年度考成等均將產生疑義),而新頒之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最重要者即為進用條件之規範,其目的在提高機要人員素質,縣(市)政府一級主管掌理一個部門的業務,負責規劃及領導所屬同仁推動其所主管之各項公務,職責繁重,乃業務成敗之關鍵,地方制度法賦予縣(市)長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主要著眼在不受考試用人及逐級升遷之限制,而能延攬具有專才之人士出任,對其遴選條件之訂定可謂更具重要性,自應一併納入本辦法中規範,以期週全,並應定位為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機要人員,以劃一人事管理,消弭原可不必存在之疑義,進而提高縣(市)以機要人員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素質,而有助於縣(市)政務之推動。
參、結論與建議
考試院發布之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乃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已自發布日施行。惟規範內容仍有前述三項有待斟酌,宜請主管機關進一步檢討,以期更趨周全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