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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大選前通過修改「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全面放寬在大陸投資台商課稅規定,減少重複課稅,行政院認為此舉有利台商資金回流。此乃繼宣布「大赦」台商,讓未經許可赴大陸投資台商補辦登記輕罰之後,再度提出「討好」台商措施。雖然能否在立法院完成修法尚難逆料,但行政院這段時間以來對兩岸經貿政策的突然「鬆綁」,不合理之處甚多,值得一評。
根據兩岸人民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台商赴大陸投資的收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本就得在其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時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由於許多台商赴大陸投資係採間接方式,為讓台商在大陸投資的收益能真正享受到租稅抵減好處,條文中乃進一步規定,台商「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換言之,目前的法律准許台商有三個扣抵項目,(一)在大陸繳納的股利所得稅,(二)在第三地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及(三)在第三地區繳納的股利所得稅等。由於早先政府限制台商直接赴大陸投資,且第三地區多屬租稅天堂國家,投資收益無須納稅,故若只給予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投資收益稅額扣抵數,並沒有實益。政府乃將台商投資收益的稅負往上溯及至源自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或事業部分,希望藉此徹底消除重複課稅,並取得直接與間接投資大陸企業在稅額扣抵待遇上的一致性。
不過,按照現行規定,台商不論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其可抵扣的大陸地區繳納的所得稅,都僅局限於投資所分配的收益部分,亦即股利所得稅,轉投資的大陸公司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則不在扣抵範圍內。行政院這次的修法就是想要把台商的稅額扣抵權放寬,將對投資大陸公司所繳的企業所得稅也納入抵稅範圍,希冀進一步減輕台商投資大陸的租稅負擔,增加台商資金匯回台灣誘因。從稅制專業的角度言,這種做法並不恰當,難免讓人有討好台商而犧牲稅制質疑。
其一,子公司與分公司課稅方式不分,違反所得稅制的基本精神。法律上言,子公司係一獨立的法人,企業的分公司則是母公司的一部分,與母公司合屬一體。台商投資大陸以分公司方式進行,其分公司須與台灣母公司併計做為課稅的稅基,為免重複課稅,故其在大陸繳納的稅額自應給予扣抵。但若以子公司方式投資,則大陸子公司利潤並非屬我國法律上的「稅基」,故其在大陸繳納的所得稅根本就沒有重複問題,自然亦沒有給予扣抵權必要。
其二,投資大陸與其他國家租稅待遇不同,不符合租稅中立原則。台商投資地區遍佈全球,政府加碼擴大台商在大陸已納稅額扣抵範圍,不僅股利可抵,大陸子公司的企業所得稅亦可扣抵,如此做法,顯然對其他國家台商造成課稅歧視。放眼全世界,這類抵稅權,只存在於簽署租稅協定互免所得稅國家,我國對大陸單方面主動的讓出課稅權,獨厚大陸台商,但卻對至其他國家投資的企業極為不公。
其三,企業資金進出的抉擇,不應簡化成僅考量租稅因素一項。企業的資金移動早已無國界,政府不鼓勵台商投資大陸,但在無法抵擋資金移出的浪潮後,隨即又開始擔心台商賺錢後不願把資金匯回來。其實,資金的進出乃是一循環的有機體,流出的控制愈嚴格,流入的誘因即愈不足。行政院為鼓勵大陸台商資金匯回,特別想出此一消除重複課稅的機制,但所有重複課稅的問題只有在台商決定分發股利後才會發生。若台商無法在國內找到投資與獲利機會,其即不會有匯回資金的誘因,當然也就更不用擔心是否有重複課稅的問題了。由此可知,台商資金的滯留海外,背後的原因甚為複雜,絕不是有否重複課稅而已。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上一次的修正,消除了間接投資大陸的重複課稅問題,但政府心中卻擺脫不了對資金回流的「迷思」。這次行政院又決定修法,打算將抵稅權放寬擴大至大陸公司的企業所得稅,觀諸其背後的政策思維,政府對抵稅權的功能已近乎「迷信」程度。面對這種粗糙的稅改品質,著實令人感到遺憾。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本文刊載於2008年3月27日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