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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優遇制度之評析

法官優遇制度之評析

國政評論 憲政

作者: 隋杜卿 ( 2010年12月10日 17:49)
關鍵字:法官法草案 優遇 終身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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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官優遇制度簡介


法官優遇制度係我國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外,特為超過65歲的法官所設立之職務與薪俸保障之制度。究其法源依據,係因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而司法院於民國68年2月22日以(六八)院臺人字第0一八九號函,修正核定最高法院年高法官放棄辦理審判工作準則,給予高法院年高體衰之法官減少或停止案件,薪俸待遇照常支給之禮遇,係為今日全面實施法官優遇制度之濫觴。殆至民國78年12月22日公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始將上述優遇制度法制化。


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依其規定觀之,得享有優遇制度之對象,僅包括「實任司法官」,而不及於「候補法官」與「試署法官」,此其一;符合「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司法官,其法定要件為:1.任職滿15年;2.年滿65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或3.年滿70歲者,依規定「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所以,實任司法官並沒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中「命令退休」的設計,此其二;惟符合「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司法官,「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亦即實任司法官仍可以依其個人意願選擇辦理「退休」,或依法辦理「撫卹」,此其三。


由於司法體系長久以來的堅持,2010年9月21日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的「法官法草案」,仍然在第75條中納入現行法官優遇制度的條文。

貳、法官優遇制度的爭議


法官優遇制度已實施超過30年,但優遇制度是否應該存在,無論在學理或實務上,正反兩方的爭議始終未曾停歇。


學理上的爭議,主要就是環繞著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一語的解釋。而實務上的爭議,則是法官於停止辦理案件後,仍可以繼續領取(高額)薪俸,是否司法官於優遇期間,不論是減少辦案或是停止辦案,均能持續享有與任職時相同俸給待遇及公職福利,顯有不公平之處。


支持法官優遇制度的學理觀點,當然就是依據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所主張,為保障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不受外力干預,而達到「司法獨立」的理想,因此,有關法官身份與地位的保障,除憲法明示之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免職、停職、轉任或減俸者外,亦不得建立法官退休制度。


此一觀點,不但長期以來為司法行政體系所堅持,亦有學者表示支持,例如,今(2010)年9月28日監察院曾就法官終身職問題,邀請諮詢委員舉行會議,會中便有多位學者如胡佛、張麟徵、施能傑等人,便認為「我國是剛性憲法,對於法官『終身職』,憲法規定相當明確,其中法官非受刑事、懲戒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之規定,為列舉式條文,沒有其他例外,恐無法適用『屆齡強制退休」。若要修正法官終身職之現況,唯一途徑是『修憲』。」


相對而言,反對排除法官適用退休制度,乃至伴隨而來的優遇制度,則是認為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的規定不應該被錯誤解釋。茲舉其要者如下:


(一)資深學者亦曾任司法院大法官的林紀東先生,於1975年便提出非常深入的討論,其要旨計有:


1.法官宜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為任何權勢所區,此固有賴於法官之守法精神,與道德觀念,然保障其身分,在非法訂的情形之下,不受免職停職等處分,俾不致因權勢所屈,亦為促其守法盡職之一道。故我國憲法。亦依各國通例,特設條文以保障法官之身分。


2.憲法本條「終身職」一語,不宜望文生義,認為終身任職,而應解為享有身份保障權之意。既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不得停職免職,尤非謂縱令年老力衰,至於「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程度,國家亦不能命令其退休,蓋如此解釋,不僅與終身職之真意不合,且與憲法本條保障法官之身分權,俾能忠誠執法,保障國民權之本意,亦有未符。憲法之規定,將為僅圖保障法官個人之職位,而不顧及「在」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下,審判案件,對於國家與人民所生之影響,憲法立法之真意,自非如此也。


3.林紀東先生甚至從退休制度的積極意義面加以申述,他說,退休制度之用意,除上述與身份保障相彰為用外,尚有多端:(一)為新陳代謝之作用。…(二)為崇德報功,敬重老人之作用。…(三)為起後進之作用。


因此,林紀東先生明確主張:「主管機關或立法院,似應考慮就法官之退休,另訂特別法,嚴其命令退休之條件,寬其退休之給與,庶合於憲法第81條,特別保障法官身份之立法精神,並可補偏而救弊。」


(二)憲法第81條所稱「法官為終身職」,非謂法官須永在其職位,而不得設置任期或退休之制度。所謂
「終身職」應解為具有終身保障之謂。蓋人之體能與智能,經驗上有一定之界限。至所謂「終身保障」之制度應由立法者形成。


(三)憲法第81條所規定之「法官為終身職」,依該條整體文義來解釋,其實就是「職務終身職」,而非「生理終身職」。


(四)法律學者亦為現任司法院大法官的陳新民先生不僅認為:「我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法官為終身職,一般解釋終身職為『終其一生』可擔任法官,…應認為法官當可任職至『生命終結』為止是單就語意的解釋,而忽視語意所代表的基本精神。」以外,他更認為:「就優遇制度本身的立意而言,七十歲以後法官停止辦案,如果立法者能堅持所謂的法官無退休的義務,停止辦案的規定即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支付與法官在「鞠躬盡瘁」以前,都有執行職務的權利與義務。故優遇制度剝奪高齡「現職」法官的裁判權力,顯有違憲之虞。…所以法官的優遇制度,不僅誤解憲法第八十一條的終身制,且優遇制度所強迫高齡法官停止辦案,亦喪失其制度的正當性理由。所以法官優遇制度亦應透過釋憲解釋,將法官的終身制與退休制合而為一,方不至於使法官的會終身制『以文害義』」


(五)前述監察院諮詢委員會議中,柴松林、李念祖便認為,憲法對法官之保障,用意是保障法官之獨立審判,若法官因年老體弱無法行使審判職務,自然不受「終身職」之保障,否則憲法不是在保障法官之「終身職」,而是保障其「終身俸」。國內可以考慮根據憲法第81條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訂定法官屆齡退休之相關法規。


(六)事實上,司法院曾於1980年4月25日做成釋字第162號解釋,在理由書中明白指出:「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固在使法官能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無所顧忌,但非謂法官除有同條所定之免職、停職等情事外,縱有體力衰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亦不能停止其原職務之執行而照支俸給,故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更是主張立法者得制訂法官退休制度的最有力的依據。


其實,司法行政部門也瞭解排除法官適用退休制度,而特設優遇制度,確有其難以服眾之處,所以,除了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第3項中納入「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的規定,又藉著同法第41條 授權司法院訂定「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以增發退養金的激勵措施 ,希望達成司法官自願選擇適用退休制度的目的。

三、法官優遇制度的存廢


法官優遇制度乃至加發優渥的退養金,可以說都是建立在對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的某種特殊解釋結果的基礎上,但這種解釋即便不宜遽斷是「錯誤」的,但至少是「偏執」的,殆無疑義,況且,這兩者的實施,更造成當前社會觀感不佳的結果。


因此,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應該展現擔當,撤回「法官法草案」,刪除相關的條文 後再送立法院審議。同樣的,立法院也可以依據職權,於審議「法官法草案」時,刪除相關條文,而回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如果政府部門的主管機關對取消優遇制度或退養金仍認為有違憲的疑慮,或不妨可由立法院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期望司法院大法官繼釋字第162號後,對「法官為終身職」做出明確的合憲性解釋,以期一勞永逸解決爭端。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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