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國民黨立院黨團臉書,陳英鈐你好大! 中選會變助選會 。)
日前中選會陳英鈐主委稱
國民黨3項公投有高達6成「大量抄寫」的情況,並舉例
美國案例,認為某候選人提出2000份支持連署,多有大量抄寫,法官判定為偽造。是以,前開國民黨公投恐須同命運,且若剔除過多,不及補提,可能公投案不成立云云;筆者以為大謬,試申述之。
首查,《史記.魏其武安侯列傳》故事:丞相田蚡與灌夫交惡,前丞相竇嬰義薄雲天,為使忘年之交灌夫脫罪,遭牽連下獄。然竇嬰請託家人景帝遺詔,內容為:「事有不便,可依此詔書直接面聖」,並上奏漢武帝,然掌管檔案者核對,竟稱無複本,竇嬰乃犯「偽造詔書」大罪,最後竇嬰竟因此處死。大儒王先謙以為:「複本尚存,然因主事者畏懼田蚡,所以誣陷竇嬰。」可知文件是否偽造?「當權者」說了算。今為民主時代,驚見行政機關公然曲法,率認大量民意公投連署,皆屬偽造,與封建時代何異?
次查,《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等語。而依《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2項與同法第1條第1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僅規定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不要求連署須連署人自寫,何來偽造?
況且,《公民投票法》並未對使用文字另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亦即文字抄寫得由他人代勞,但必須親字簽名或蓋章。是以,陳主委所稱「大量抄寫」即屬偽造而應剔除,恐於法無據。
又查,《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等語。
承前,既然「大量他人代筆抄寫」已經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許,並非「偽造」,又非《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2項應剔除之情況。是以,陳主委所言「大量抄寫屬偽造」,恐屬空想,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就人民權利需要以法律定之的「法律保留原則」,恐有濫權之嫌。
再查,或謂:陳主委所引上開美國大量抄寫事例,難道不能作為本件公投釋法依據?《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8年台上643號要旨:不能僅憑「假設」作為證據,《行政訴訟法》亦準用《民事訴訟法》,自應拘束行政機關行為。
承前,筆者粗通美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然英美法理再精湛,依上開《民法》規定,頂多只能算「法理」,不能優先於「法律」適用。話說:《民法》第3條立法明確,陳主委豈能忘記大學一年級,「民法總則」內容,恣意以外國立法,解釋公投事項?況且,以大量抄寫即屬偽造,也係「無證據的假設」,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亦不容中選會違法剔除公投連署。
末查,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28期第436頁:資深立法委員段宜康先生曾語重心長認為:若「有心人士」代填往生者資料,加入連署,之後檢舉偽造,將生「封殺公投」的惡害。然聰明如段委員恐未料及,居然有中選會自行以「偽造」,大量封殺神聖的公投,豈有此理?不禁有昨是今非之嘆啊!綜上,是否還要堅持「大量抄寫屬偽造」?考驗中選會各位長官的風骨與智慧!
(本文刊登於107.09.12 蘋果日報即時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