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源:苦勞網(張智琦攝影),機師工會召開記者會,宣布罷工行動的原因和訴求。)
年假剛過,然華航機師罷工方興未艾,未有平息的徵兆,或謂:應有預告機制、社會觀感不佳、調解期內不得罷工云云,筆者以為,就法言法,容有疑義,試申述之。
首先,罷工是否應增列「預告」的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有雇主依照
勞工服務年資,應有一定不同長短的「預告期間」;除有《同法第12條》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的重大事由,雇主方可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間的勞動契約,而勞工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規定,則勞工可不經預告對雇主終止契約,原則上勞基法立法目的,乃保護經濟上相對雇主「弱勢」的勞工,合先敘明。
承前,依《民法第1條》意旨:民事,無法律者,依習慣,無習慣,才依法理。今前開論據稱:國外罷工有「預告」規定,然究非現行法律,僅為法理,若無端增加勞工罷工障礙,恐有未當。況且,依照前開說明,若危害機師「個人」健康可逕行終止契約,過勞駕機損及「群體」乘客安全,卻須「預告」方能罷工,豈非輕重失衡?此其一。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等語,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已難期待爭議當事人冷卻其爭議,縱使爭議當事人之一方再度申請調解,他方當事人仍應得行使其合法爭議手段,不受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否則 ,任何一方在即將採取爭議手段之際,他方得隨時申請調解,使 對方之爭議行為陷於不可能,自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冷卻期間之目的。」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論者以為:工會於107年8月桃園市政府「協議」在調解程序一年內,工會不會發達罷工,認有違誠信云云。然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一年內不抗爭之讓步,不能作為裁判基礎,亦即無法律上之效力,也不能作為證據,何來工會背信棄義之有?況且,目前華航資方今年2月初,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為由,指稱罷工違法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華航資方,再度申請調解,機師仍可進行爭議行為,何來違法之有?此其二。
或謂:可否阻止機師罷工,枉顧消費者權益的「自私」行為?《戒嚴法第11條第3款》:「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等語,定有明文。又依已經廢止《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11條與第30條》:「指定各企業之員工,不得罷市、罷工或怠工。」、「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罷工、罷市或煽惑罷工、罷市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怠工或煽惑怠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語,定有明文。承前,除非再為「戒嚴」且「威權體制」復辟,在民主憲政體制下,對旅客與機師的人權,應等量齊觀,豈可厚此薄彼?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本次華航機師罷工的合法依據,前陣子輿論不是說好:「人權不能公投」?難道機師「不是人」?
最末,以魯迅先生名言做結,最貼切此次爭議,他說:「做奴隸雖然不幸,但並不可怕,因為知道掙扎,畢竟還有掙脫的希望;若是從奴隸生活中尋出美來,讚歎、陶醉,就是萬劫不復的奴才了。」誠哉斯言!今勞工不因其薪水多寡,而應該被剝奪其憲法上工作權利,既給旅客謀安全,同時給自己謀福利,自利利他,有何過錯?然此番僅見民粹演起「弱弱相殘」的戲碼,試問:奴隸們啊!是誰在掙扎?又是在讚嘆與陶醉?
(本文刊登於108.02.10蘋果日報即時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