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本欄討論「侯寬仁現象」指出:我國要想改革司法積弊,應向英美法系取經,立即兩度得到印證。
其一是星期一,每年獲得外交部巨額補助的台灣民主基金會舉辦「轉型正義經驗比較國際研討會」開幕。做過律師的陳總統出席致詞後,在府內接見前東德總理梅季耶與所謂「前東德黨產調查委員會」官員費雪(Matte Fischer),借機把全國司法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與調查員,「一竹篙打翻一船人」,痛罵了一頓。已有留學生投書指出,他把費雪所屬單位搞錯了;它是原為共黨統治的東德歸併西德而設,正確名稱應為「處理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之機構與政黨財產獨立調查委員會」(UKPV),與台灣情況無法相提並論。
其二是同日下午,馬英九特別費案開最後辯論庭,到深夜十一時才結束。檢方臨時提出追加公務與背信罪,意在迫使法官從重處斷,嚴重侵犯了被告與辯方應該獲知的權利,容在後文說明。連已調往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工作,照理說他的執掌與馬案已經無關的侯寬仁,也在庭外向媒體表示,他偵訊時所做的筆錄「符合馬的真意」,未免「狗抓耗子,多管閒事」。
上周受字數所限,只解釋「大陪審團」制度。但陪審制最基本的保障人權精神,就實務而言,由十二位公民組成的「小陪審團」(petit或trial jury,以下簡稱陪審團)才表現無遺。本文旨在解釋後者的歷史根由,以及在千變萬化的個案裏,它能補充僵硬法律條文不足的原因。
歷史學家將陪審制度的起源一直推到希臘羅馬時代,至少也追溯到英國的大憲章(MagnaCarta)第卅九條,與今日世界關係不大。最簡單易懂的說法是,陪審制是習慣法(commonlaw,或譯為不成文法)下,人民應享的基本自由,或基本民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美國憲法第三條,以及第五、第六與第七修正案都有明文規定。
陪審團的職責是:聽取檢辯雙方傳喚證人的證詞(testimony)與交互詰責,以瞭解事實真相。聽取檢辯雙方最後總結,和法官有關適用法律的解釋後,陪審團閉門討論,以獲得一致判決為目標。
英美法制下的審判,檢辯雙方地位完全平等;法官倒像是球賽裁判員,不直接參與,只在一方就對方詰問言辭提出異議時,裁決該部分問答應否列入審判速記紀錄。庭訊結束後,陪審團閉門開會(in caucus),根據速記紀錄討論,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他們可能激辯很久,無人能猜測如何終結;法官和檢辯雙方律師只能在外面乾著急。
恢復開庭後,法官詢問首席陪審員(jury foreperson)已未達成判決?如回答有,則將紙條交庭警送到法官手中宣讀。被告是否有罪,就在那一剎那間定奪。無罪者當庭釋放,檢察官垂頭喪氣,嫌犯家屬與辯護律師則欣喜欲狂。如判定有罪,法官會宣布定期另行宣判刑期。
陪審團員意見不同而相持不下時,雖僅一人堅持反對,即成僵局(hung jury),法官唯有宣布審判無效(mistrial),一切從頭再來。陪審員既如此重要,黑白兩道自然都想到威脅他個人或家屬,使判決結果對自己有利。美國電影裏類此的情節,多得不可勝計。
挑選陪審員的方法,各州不同,有從選民名單,甚或核發駕駛執照名單上依次傳喚的。因而檢辯雙方在挑選陪審員時,有權質詢該人對本案有無所知,發現已有偏見時,得否決人選,拉丁文稱為voir dire。但一方能否決的陪審員人數有其限制,檢辯雙方必須自知節制。
以美國之大,每年各州陪審團的案子統計僅十五萬件左右,聯邦陪審團案件更只約五千;其中三分之二是刑案,其餘才是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也可選擇放棄陪審團對他個人權益的保護,僅由法官直接審理(bench trial)。絕大多數刑案被告因自知檢方搜證確鑿,難逃法網,寧可由辯護律師與檢方討價還價,或者可少坐幾年牢。
陪審團最重要的功能是制衡政府看似無限的權力,在發掘真相凌駕一切的前提下,檢辯雙方擁有的任何資料,包括臨時追加起訴(enhancement)的罪名,事先必須告知對方,免得對方措手不及。前文提及特別費案到終結辯論那天,檢方才追加起訴公務與背信兩項罪名,在這點上確有欠缺。在施行陪審團制的國家裏,這種事不可能發生。
很多人不知道:不但英語系各國包括香港有陪審制,屬於大陸法系的法國也有陪審團制度,只是人數為九人而非十二人。帝俄時代曾有陪審制度,共產革命後廢止。一九九三年俄羅斯聯邦重予恢復,且規定在完全廢除死刑前,凡最重可判死刑的案件,均須有陪審團參與。
日本從一九二三年到二次大戰前,雖有陪審團制度而功能不彰。二○○四年五月,國會(Diet)通過陪審法,但不叫陪審員而稱「裁判員」。名額六人,自選民名冊中遴選,會同三位法官共同審理重大刑案;案情較輕者,可由四名裁判員陪同一位法官審理;要點在於裁判員人數比承審法官至少要多一倍。為先教育民眾,這個新制度要到後年五月才正式實施。
如果我國有陪審制度,馬英九特別費案會不會被起訴?或者高捷九大弊案會不會無疾而終呢?留待讀者自己去想像。
(本文刊載於96.08.06 中國時報第A13版,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