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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緊急命令?延選?真有那麼容易嗎?

戒嚴?緊急命令?延選?真有那麼容易嗎?

國政評論 憲政

作者: 趙德樞 ( 2008年1月2日 17:00)
關鍵字:憲法 戒嚴 緊急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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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苦勞網(攝影:張智琦),政治受難者團體抗議民進黨修訂國安五法。)

據日前報載,陳水扁於公開場合宣稱有人主張選前若發生動亂時,可宣布戒嚴或延選;國民黨副總統候選人蕭萬長亦表示民進黨於選前可能的奧步之一是在二二八或三一四「反分裂法遊行」時,藉機製造動亂,屆時即可以該動亂為由發布緊急命令宣布延選。細究此說之所以提出,其假設之前題必定是民進黨評估此次選舉對其極度不利後,為暫時避開此陣對其不利之風頭,好為自己謀求補救或捲土從來的機會而不得不採取之奧步。對於國內盛傳之此項說法,陳水扁雖然於十二月十五日於參加旅北台南一中校友餐會時對記者表示,不要再道聽途說、以訛傳訛,什麼戒嚴、延選,沒有的事情!唯此由陳水扁口中出現的前後不一致說詞,不論真偽如何?其所帶給我們的啟示是,總統真有那麼大的權利,想戒嚴就戒嚴?想發布緊急命令就發布緊急命令?想藉著宣布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延選就延選嗎?


依我國憲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總統確實有權依法宣布戒嚴及緊急命令,故前述陳水扁說有人主張戒嚴及蕭萬長的說法的確是有所根據。唯行使各該權力時是否可任由總統自由決定?依我國憲法設計對總統實行此權力時,是否有所節制?否則若任何一位總統均可任意運用此權以遂行其個人私慾的話,屆時對全國人民而言不啻為是一場憲政災難。故對總是否得以任意實行此二權?我國憲法究竟是如何規定的?實應細加探究以正視聽始是!


我國憲法規定賦予總統宣告戒嚴權及發布緊急命令權,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法理而生。因當國家面臨重大危難或國家得否存續之重大事件時,必須賦予總統代表全體國民採取緊急應變之權宜措施。否則若際此危急存亡關頭,仍須要求總統依循平常程序依法處理時,將可能因緩不濟急而危及整體國家安全。所以我國憲法制訂時,仿法國、德國憲政體制,賦予總統於非常時期得以宣告戒嚴權及緊急命令權。

唯此二權由於實行後勢將破壞國家正常之行政體制運作,不僅將權力集中於軍事機關,例如英美體制之戒嚴即係改由軍事統治,軍法審判取代一般法院,成為唯一運作之審判機關;憲法原先設計之政府各機關有關權力分立、制衡等制度必將流於空談;而且人民之基本權利亦將因此受到多方限制,對人權侵害極大;甚至由於緊急命令權之位階甚高,不僅在宣告後得以該命令取代法律,若憲法訂有明文時,亦可因而架空憲法中若干規定之效力。因此,我國在採行此制時,對總統行使各該權力設有相對應之制衡規定。


在總統宣告戒嚴之程序依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易言之,總統雖有宣告戒嚴權,但其宣告程序須受到立法院節制,而非可任意為之。依本條規定總統宣告戒嚴前首先須依戒嚴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依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之戒嚴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由此可知,總統宣告戒嚴之前得經行政院決議通過,行政院會議通過後尚須提交立法院議決同意,若立法院決議未通過則不得逕行宣告戒嚴。


若國家面臨之情勢十分緊急,無法依前項程序送請立法院同意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依本項規定總統得以便宜行事,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戒嚴法宣告戒嚴。但應於宣告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若適逢立法院休會期間,則應於復會時立即提交追認。若立法院未同意追認時,總統即應宣告解嚴。若於宣告戒嚴後立法院認為緊急情勢不存在時,依得依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再就總統宣布緊急命令之程序言,本項權力首先發訒於十九世紀之德國,並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之威瑪憲法中訂有明文。唯由於希特勒等野心家為達到其極權統治目的,而利用本條建立納粹政權,並進而將德國推入戰爭,使德國幾乎步入毀滅之悲慘命運。事實上此制度之設計目的僅是為因應議會休會期間,國家遭受緊急危難時,不得不授權總統得在未經議會同意之情形下,便宜行事的權宜之計。而德國之先例讓有意採行此制之國家,亦因此心生警惕,於採行此制時大多於憲中同時制訂各種相對制衡的監控規範,以免總統藉以濫權。


依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即失效。」由此規定得知,為避免總統任意發布緊急命令,本條規定須國家面臨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等法定事由始得發布緊急處分命令。發布程序上必須依緊急命令法之規定為之;同時時間上須適逢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前尚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通過,而且於發布後一個月內須提交立法院通過追認。若行政院會議未通過決議總統亦不得逕自宣布緊急命令;縱使行政院會議通過,亦須於發布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若立法院未通過追認,該緊急命令即告失效。由此可知我國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受到發布原因、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須經行政院決議通過及一個月內須提交立法院追認等四項程序之限制。


唯本條規定之發布原因過於嚴謹、發布程序亦過於繁瑣,依此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實有滯礙難行之處。職是之故,民國三十七年國民大會即於臨時條款中規定凍結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另以發布條件及程序較為寬鬆之緊急處分令代之。民國八十年臨時條款廢止後,同年憲法修訂時國民大會即參考憲法中本條及臨條款之規定,制訂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依本項規定,總統之緊急命令發布之條件及程序雖較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寬鬆,僅須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受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等事由;程序上亦不限必須於立法院休會期間,而且無須依緊急命令法,僅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即可發布緊急命令。但提交立法院追認之期間由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一個月縮短為十日之內。同時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憲時,為避免總統於立法院解散期間內發布緊急命令,造成實質上規避立法院監督,特於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中規定:「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易言之,總統在該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應於開議七日內追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若係於新任立委產生後,就職前發布者,新任立委應於就職後追認之。若前述兩種情形之立院未予追認者,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立即自動失效。


綜合前述可知,總統並非得任意宣告戒嚴或發布緊急命令,其行使該二權時,均須受制於立法院。若立法院未予同意時,總統根本不可能行使該二權;縱使發生憲法規定之法定情事,總統得以從權先行發布緊急命令,但事後亦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請立法院追認,若未獲追認其所發布之緊急命令亦自動失效。因此,總統若欲藉任意行使該二權以遂行其延選目的,以我國現行憲法規定觀之似屬不太可能之事。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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