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馬總統宣示在法務部之下成立廉政署,專辦廉政業務,而與調查局或各部會政風單位有所區隔。
有關廉政署的設立,主要政黨與多數民眾並無太大反對意見,而這多少係受到香港廉政公署與新加坡反貪污調查局之成效之影響。另一種模式為,由於我國犯罪之偵查檢察官享有主動權力,且得指揮監督調查局官員與各種司法警察,尤其重大貪污犯罪之偵查工作常需有檢察官之積極指揮,於最高檢察署之下設置肅貪之檢察官辦公室,一如我國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3-1條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下設「特別偵查組」[1],且充分其人事需求[2],以便得形成類如日本之針對每件貪瀆案件之成立該案件專門之「特搜部」,亦即每一案件有專門負責的檢察官以指揮調查局幹員、檢察事務官或甚至因專案需要而借調或甚至約聘之人員,形成強大之打吉利,並係由檢察官主導或至少全程共同帶動。但本說為我國當前報章與政治圈所不採,以下不再論。
前述兩國的組織均強調獨立性,新加坡反貪污調查局的局長由總理提名、總統任命外,1970年的法律規定,總統還可任命副局長、局長助理和特別調查官;香港廉政公署的首長、副首長均由香港總督親自指派,享有獨立之人事經費權。國內從而有一說,認為在法務部下設廉政署,不免層級過低,難以擺脫上級之介入;但此缺點得經由其他機制,而加以克服,廉政署的整體編制一般也難謂達到部會層級之水平。相近的一說主張廉政署應直接隸屬於總統,旨在強化廉政署的地位,但此說畢竟忽略我國現行中央政府體制總統並不享有各部會的管轄權(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早期香港廉政公署之隸屬於總督,係因其為殖民體制,並不遵從典型或一般西方常見之權力分立體制。至於另一種見解,亦即將廉政署設於監察院,多強調憲政體制上的合理性以及對行政權進行外部監督的功能性,但我國犯罪偵查與起訴的主體為檢察官,隸屬於行政院之下,如何進行跨院合作又不逾越憲法權力分立界線,不免困難重重。
以上各說都關注廉政署之獨立性。若不採新加坡與香港模式之直接隸屬最高首長,則我國得有的配套機制為:署長之任命程序、廉政官員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廉政署預算之必要獨立性、上級機關之行政監督之合理性(尤其個案不得有指令權)、設立具有諮詢與諮詢權力之委員會、引進公共課責機制等。
第二,關於廉政署的武器:依法務部的構想,廉政署官員將享有刑事警察的偵查權。這比起現行政風人員的權限,固然已有進步,但應補充以「公務員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命涉貪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調閱、搜索、扣押、汙點證人或甚至於有一定證據時之後續舉證責任之轉換等之權力,於此涉及被告人權的保障與肅貪之公共利益之衡量,應由立法者妥為決定。於此的另一個問題,在於此等權力的行使,究竟由廉政署長官逕行決定或須由檢察官或甚至法官為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重大的犯罪偵查手段的行使係授權法官為之,而且犯罪偵查權係由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因人數較少而且並非廣泛配置,與警察、調查局官員、廉政官員間的實質分配容有模糊地帶),凡此已經深入民心的制度於肅貪問題上應否有所調整,也是個問題,而且必須由立法者決定—前述新加坡與香港之肅貪機構均享有一定之自行獨立偵查權力,而且武器十分強大,新加坡者甚至被報章形容為「權比天大」,亦即反贪局擁有莫大權力—例如有權在没有逮捕證的情况下,逮捕嫌疑人;有權没收贪污罪犯的全部贿赂;有權检查和冻结嫌疑人的银行帳戶,甚至可以查其家人的帳戶;有權入屋搜查、檢查和扣押得作為證據的任何物品;有权進入各部门、機構,要求其官员和雇员提供調查人员認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内部资料;反贪局也有權對所有政府工作人员的行為進行跟踪,暗地调查其活动;犯罪人職位越高,處罰越重。香港廉政公署亦有一定強度之之偵查強制權力。我國人權體系與既有之「人身自由」有關之大法官解釋,斷難賦予單方行政肅貪機構如此強度之偵查強制權力,而須由檢察官申請及由法院核發。法務部長所提的廉政署構想要求廉政署與檢察官間之密切配合,或甚至必要時配置專門的檢察官,但「配置專門的檢察官」還是有誰來指派及誰來監督的問題,以及武器之畢竟充分與快速有效之問題[3]。
第三,關於廉政署的人員,法務部擬以各部會的政風人員和法務部中部辦公室之人員,作為主幹,此外「還有派駐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警察人員」。按廉政查察須有會計、國際銀行匯兌、刑事偵查技巧與鑑定等的專業能力,如何酌留廉政署的職缺名額予相關專業考選或聘用人員以及對轉任者之輔以訓練,值得注意。至於廉政署官員的使命感或操守等,得經由行政首長的選任、政治部門(亦即馬總統與行政院長)的強烈要求、自我約束(倫理守則)、領導統御、組織文化、內部與外部監督等而加以補充。廉政署官員的職等、專業加給與績效獎金等,也為值得注意的環節。
最後,在建立威信上,總統與行政院長之政治決心與宣示,以及於重要時刻之喊話或甚至設定績效目標,為廉政署成功發揮功能的動力與依賴。而取信於民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嚴懲不法親信或其他重大案件。新加坡貪污調查局成立時,對於李光耀的親信涉貪毫不留情,香港廉政署也是在嚴懲貪官之後才逐漸建立起民眾的信賴感。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 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
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
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指定之案件。
[2] 「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3] 在以上程度,日本式或德國式之由檢察體系作為肅貪之(指揮偵辦)主體,司法警察與調查局等責接受指揮而為辦理,有其事權與組織上之合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