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論地方財政問題,涉及層面廣泛,包括政府職能與權限劃分、行政區域重劃、以及政府組織再造等議題,因此地方財政改革的推展,須將上述議題全面考量進行。首先,釐清中央與地方的權限,乃財政收支合理劃分的前提與要件。其次,為釐清政府職能與財務責任間之關係,須有專門機構負責檢討行政區域重劃與各項政務經費分配負擔相關的法律,而非僅就財劃法之修正就能達成地方財成改革目標。換言之,我們面對當前地方財政困境,應有「財劃法修正只是改善地方財政問題之一環而已」之認知。
我國地方財政的問題,如單純從其收入面、支出面與調整面的不均衡問題觀之,最重要的關鍵在於地方政府支出成長快速,自主財源普遍不足,須長期依賴上級政府補助,方能支應人事費用,進而從事地方建設,以致於地方自治一直無法落實。而財劃法之爭議,也只是在現有的政府職權、行政區域劃分情況下之財源爭議。
目前各級地方政府財政問題是「患寡又患不均」,澎湖、台東、花蓮、屏東、台南、嘉義、雲林、南投、宜蘭、及金門、連江等11個縣,幾占23個縣市之半,縱使將其轄境內徵起之國稅及地方稅全部撥供自用,仍不敷其支出所需。而319個鄉(鎮、市)間,財政榮枯差距問題亦所在多有,地方財政問題之嚴重,可見一斑。至於台北市及高雄市兩直轄市,則因人口集中及高度工商發展的結果,相較之下擁有較多的財政資源。
貳、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簡介
一、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立法意旨與沿革
長期以來,台灣地方財政面臨兩項問題,一為各地方稅收分配之不均,或稱之為「財政差異」,此又可區分為「垂直財政差異」與「水平財政差異」;另一為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施政需求支出,造成「財政缺口」。
在「財政差異」方面,所謂「垂直財政差異」,係指中央與地方財政之不均,此乃肇因於我國稅源掌握與分配方法皆由中央立法決定,地方政府僅在少數地方租稅方面擁有相當有限的稅基調整權力,因此地方政府對租稅彈性難以發揮其影響力。而「水平財政差異」又可分為台灣省各縣市間之財政差異以及北、高兩直轄市與台灣省各縣市之財政差異,此則肇因於各地方政府自然環境不同,復以工商發展程度有別。
為求調劑地方財政盈虛與均衡區域發展,民國四十年六月頒行「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其目的乃在於規範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劃分與調劑,緩和各級政府間垂直與水平財政差異的情況,確立中央與地方間的財政關係。
截至八十八年元月(財劃法最近一次修訂)止,前後歷經七次的變革,其中以最近二次之修正幅度最大,涉及制度面與財政收入結構之改變。民國七十年之修正,將所得稅及貨物稅全部改為中央收入,不再劃分,而使財政主導權由台灣省政府回歸中央政府(表1及表4)。最近一次的八十八年之修正,因精省虛級化調整行政體系,而對原屬省府之財政資源重新檢討併入中央,將營業稅重新定位為國稅;以及增撥所得稅與貨物稅二項國稅稅收10%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政府,而改變稅收分配結構(表2、表3及表4)。然仍無法解決地方財政困難問題,尤以近年來各縣市為財源爭執不已,使得中央與地方間的緊張關係有增無減。
二、 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對地方財政之配置與檢討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在支出面,依其在行政區域內之職權與支出相關規範,以決定其基本需求。在收入面,不僅主要有國稅、直轄市稅、縣(市)稅、與鄉(鎮、市)稅之稅收分成,尚另訂有統籌分配稅款、以及上級對下級政府的補助制度,以調劑地方政府間之盈虛。當然在早期很重要的,還有下級政府對上級政府的協助制度。
換言之,中央政府為使其對地方政府財政收支差距作妥適填補,乃依財劃法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條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訂頒「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期能本於調劑財政盈虛原則,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玆就「中央統籌分配稅」與「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兩制度簡介於后,另尚有「鄉(鎮、市)稅」分成以及「縣統籌分配」事項,本文暫不論及。
(一) 中央統籌分配稅
為平衡地方基本收支差短的功能,「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中央政府撥供作統籌分配用之稅收財源,包括:(1)所得稅收入10%(2)貨物稅10%(3)營業稅扣除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餘額40%(4)菸酒稅20%(5)縣(市)上繳其所徵收土地增值稅20%等五項。
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七條規定,上述第(1)、(2)與(3)項國稅部分,扣除其6%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由中央政府為支應地方政府緊急需要事項使用後,其餘分別按43%、39%及12%,分配予北高二直轄市、省屬23個縣市及319個鄉(鎮、市)。而第(5)項屬地方稅性質之土地增值稅20%,將其全部併同前述國稅部分的39%分配予23個縣市政府。至於菸酒稅20%,考量國產菸酒分別在台灣與金馬兩地生產,及照顧金馬地方財源需要,其中2%優先分配予金門與連江兩縣市,其餘18%依人口比重分配予北高兩直轄市與台灣省所屬21縣市。(表5)
上述「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不論分配予北高二直轄市、抑或各縣市地方政府,均依所定之財政基本需求等不同指標與其適用權數推算配置之。如計算:(1)北高二直轄市之分配比率時,按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權數占50%)、人口(占20%)、土地面積(占20%)及財政能力(占10%)。(2)各縣市則將分配數之85%,先彌補基準財政需要與收入之差短,其餘15%按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分配。(3)鄉鎮市部分,因人事費負擔沉重與基本建設需求迫切,則各按50%均分之,尤其對離島及貧窮鄉鎮之基本建設需求,另加重分配權數。惟「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施行期間僅一年,故每屆年底前,均須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共同擬訂,提請行政院核定。
(二) 地方補助制度
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規定。目前我國補助款制度分為「一般補助」與「計畫型補助」兩大類。前者列入補助地方政府預算項下,由行政院主計處按季或按月撥付。後者則編於中央各部會預算項下,依計畫需求與執行進度撥款。而中央政府在考量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下,對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1) 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2) 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3) 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4) 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5) 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上述除第(1)項為「一般補助」外,其餘四項均屬「計畫型補助」,玆分述於后。
1、 一般補助制度
根據八十九年九月間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一般補助款」係對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予以優先補助。至於基本建設經費之補助,則將各受補助縣市之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及道路面積等指標納入考量,妥予分配。並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由主計處訂定一套「一般補助款」之分配公式與標準來分配(表6)。受補助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定之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另為防止地方政府刻意扭曲經費用途爭取上級補助,特於財劃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明訂,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1)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2)一般經常性支出、以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3)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4)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若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2、 計畫型補助制度
中央得予補助事項,除了上述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外,僅就(1)計畫效益廣(2)跨越縣市(3)具示範性作用,以及(4)需由地方配合之中央重大建設等四種計畫補助。換言之,中央對地方的補助款主要屬「計畫性補助」之性質。根據補助辦法第十四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並應透明、公開。」尚須「提經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決定或由行政院專案核定」。
3、 檢討
綜上可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計畫型補助款」不但財源不同,而且其功能與特性亦不相同。由於地方自主財源普遍不足,許多地方政府須依賴上級政府補助,方能支應基本的人事費用與法定支出需求,對於發展地方經濟之重大建設執行,無力推動。換言之,地方政府經常門支出已嚴重排擠資本門需求。就資本門支出所編列計劃內容而言,談不上有重大建設,更遑論對地方經濟發展之助益。雖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功能,在平衡地方基本收支差短之外,亦有對基本建設經費之補助,然為鼓勵地方政府提出優質的經建計劃,發展地方經濟,尚須藉由「計畫型補助」制度之設計,以彌補上述地方重大建設之不足。
其次,由於目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財源不足,仍然無法解決地方財政困難問題。再者,根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對於統籌稅款的分配方式施行期間僅一年,故在當前各級政府財政拮据情況下,每屆年底前,均須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共同擬訂,致使各級政府每年須付出行政資源分配財源,甚至付出相當大的社會成本,亦即現行的方配方式仍不夠制度化與法制化。
其三,在分配統籌稅款予各級政府時,中央先保留6%的統籌款,稱之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功能為中央政府為支應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使用。用意雖好,然近年來實際施行下來,並未達原本預期的功能,尤以此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是以專戶的方式管理,不夠透明化,不易受到監督,相當遺憾。
其四,目前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一般補助」科目,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地方基本財政的差短,與統籌分配稅款有功能重疊之嫌。又根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基本財政收支差短的計算,乃是扣除地方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後之餘額,故統籌分配稅透過稅收分成與統籌分配的結果,亦會影響「一般補助款」的多寡。因此,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補助款制度,均具有平衡各級政府間垂直財政差異、及同級政府間水平財政差異的功能,而其間之主要差異則在於財源的不同。因此,不論從法制或體制上來看,統籌分配稅與一般補助款制度同為中央對地方政府調劑盈虛的二大工具,又一般補助制度多定有指定用途,限定可用財源自主性,致使地方施政難以發揮其特色。因此,為改善資源使用效率與功能,應予整合運用並予以制度化與透明化,將「一般補助款」併入「統籌分配稅款」的系統中。
參、 當前地方財政問題
近年來,中央財政拮据,一向仰賴中央財源支應的地方政府更是雪上加霜。去年過年前許多縣市因調度困難,致無力發放年終獎金,今年四、五月間更有百餘個鄉(鎮、市)因財源短缺而拒繳電費。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財政關係盤根錯節,要完全釐清,歸屬責任,實屬不易。
一、 地方財政概況剖析
概括而言,目前各地方政府均面臨相同的財政問題,即歲出規模擴增速度超過歲入,致使縣市財政收支失衡。
首先,就台北與高雄兩直轄市而言,其政府收支狀況堪稱穩定,但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其歲入成長的速度皆不如歲出成長速度。平均而言,台北市歲入的成長速度為6.94%,小於歲出的8.72%,高雄市歲入的成長速度為9.68%,亦小於歲出的11.66%。此為往後兩市的財政埋下隱憂。
其次,台灣省轄下21個縣市之歲入財源,由八十一年度2,739億元增至八十九年度4,777億元,九年來僅增1.7倍,平均年增率為10.9%。在歲出方面,各縣市歲出規模於八十一年度僅2,324億元,嗣因土地增值稅收,連續四年均相當充裕。縣市政府在歲入財源較為豐沛下,急遽擴張歲出規模,加上連年地方選舉,民選首長為討好選民支出浮濫,促使各縣市政府歲出規模快速擴張。至八十九年度時,歲出規模已達5,772億元,九年間計增加2.5倍,平均年增率高達13.3%之譜(表7及表8),比同期間歲入之平均年增率高2.4個百分點,即歲出規模擴增遠大於歲入成長。另外,財政收支賸餘亦由八十一年度的415億元,至八十九年度高達995億元的財政赤字。
綜觀而言,入不敷出的結果,使地方財政收支失衡日益嚴重,而台北與高雄兩直轄市的財政狀況較其他縣市穩定。
二、 地方政府所面臨之財政問題
由前述可知,地方政府所面臨之財政問題係因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施政需求支出,造成「財政缺口」。其癥結在於地方政府「應收未收」(例如停徵工程受益費、娛樂稅與地價稅偏低)、「該付未付」(例如積欠退休金)、以及「虛收實支」(例如虛編上級補助進行實際建設,或將同一塊土地一連賣了多年以虛編收入)。
以下分別就地方政府「支出面」與「收入面」所遭遇之困難予以探討:
(一) 支出面
1. 教育、社會福利負擔沈重,排擠經濟發展支出
地方政府歲出按政事別來區分,以教育科學支出、經濟發展支出以及社會安全支出為大宗(表9及表10)。台北市教育科學支出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平均占歲出的比例有愈來愈高的趨勢,其九年平均為26.86%。相同的,社會安全支出占歲出的比例亦日益龐大,九年來增加1.15倍,平均為24.8%。但經濟發展支出卻由八十一年度的26.54%降為八十九年的18.81%,可見教育科學支出與社會安全支出的沈重負擔,嚴重排擠了經濟建設支出。
高雄市的的教育科學支出占歲出比例有日漸減少的趨勢,九年平均為29.97%。社會安全支出占歲出比例較台北市為大,九年平均為27.15%,且增加的速度亦較快,九年來增加了1.6倍。而經濟發展支出也被排擠,從八十一年度的17.31%降為八十九年度的15.54%。
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的問題,較北高兩市更為嚴重。其教育科學支出九年來平均為占歲出比例為39.67%,其中約佔80%以上幾乎皆為人事負擔。社會福利則為主政者競選時的重要支票,因此社會安全支出佔歲出的比例日重,由八十一年度11.49%,增至八十九年度19.68%,增加1.7倍。相對於社會安全支出的上升,經濟發展支出卻不斷得下降,民國八十二年尚有20.69%的支出用在經濟發展支出,至八十九年度僅剩13.95%,使各縣市的經濟成長受到限制。例如近年來桃園縣政府經濟發展支出已呈現逐年遞減之狀況,九十一年度經濟發展支出(16億元)占歲出比例甚至僅5.18%。
總觀北高兩市及其他二十一縣市的支出結構,其有相同的問題,教育科學支出及社會安全支出占歲出的比例愈來愈重,而經濟發展支出則被排擠減縮,且此種現象二十一縣市比北高兩市嚴重。
2. 中央立法地方執行,造成地方財政壓力
為了政治因素,政府近年來開了不少福利支票,使得地方法定支出大增。例如老人生活津貼、公教人員五十五歲退休優惠措施、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地方民代支給補助、各機關組織擴編等。這種中央立法卻由地方執行的情形,加重地方政府的壓力。在增加支出的同時,卻未同時規劃相對財源,使「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須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之規定,形同虛設,此為不負責任的作法。
3. 人事費用沈重,造成支出結構僵化
長久以來人事費用占我國預算支出相當大的比重。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近十年中央政府人事費占GDP比率平均達4.7%,相較於南韓的2.2%、美國的1.9%、以及日本的0.8%,人事費負擔偏重。此已形成政府財政的沉重負擔,甚至影響預算資源的分配。
以八十年度而言,中央政府人事費用占其歲出比例為31.7%,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政府人事費用占歲出比例為55.9%,各級政府人事費用占歲出比例為34.3%。再看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人事費用占其歲出比例為28.5%,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政府人事費用占歲出比例為62.2%,各級政府人事費用占歲出比例為35.6%,比八十年度有過之而無不及(表11及表12)。至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人事費占歲出總額比率更高達26.7%,明顯高於日本的21%、南韓的19.8%、新加坡的18.6%以及歐美國家的18%到23%,顯示當各國政府正推行精簡人事的政府改造時,我國卻反其道而行。
其中尤以地方政府的人事費問題最為嚴重。二十一縣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人事費占歲出比率為62.2%,較八十年度的55.9%大幅增加6.3個百分點,排擠其他政事支出。鄉鎮市情形更為嚴重,以澎湖縣望安鄉為例,其九十一年度編列歲出6,500萬元,其中人事費用就佔了6,200萬,比例高達95.4%。
再者,八十九年度計有14個縣市人事費占自有財源比重超過100%,其餘縣市則在85%以上,此顯見地方政府無力負擔自身人事費用,更遑論經濟發展。
另因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國中小學義務教育,因此人事費中以教育人事為大宗,八十九年度教育人事費用支出占歲出的比重即高達34.5%(教育人事佔總人事費55.5%)。此外,自八十五年度起實施退輔提撥新制,各縣市政府相對負擔的退輔支出所佔比重亦逐年提升,使支出結構更形僵化,其他政事可用之預算空間嚴重不足。
尤有進者,現職人數過高的結果,累計退休給付已高不可攀,絕大部份縣市無力編列退休經費。應付未付的結果,除招民怨之外,也為爾後財政埋下沉重壓力。
4. 地方選舉支出浮濫,造成支出膨脹
在我國選舉掛帥的社會文化中,大部分地方首長候選人為了求勝,往往不太顧慮地方財政的窘困狀況,而在選舉時提出各種討好選民的政見主張,如增加福利津貼或其他好大喜功而無區域效益的重大建設等等。濫開支票請客送禮的結果,使地方政府支出膨脹,財政短絀情況更為嚴重。
(二) 收入面
1. 縣市自有財源普遍不足,大幅仰賴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支應
台北與高雄兩直轄市因無中央的補助款收入,其自有財源(扣除補助收入後收入)占歲入的比例約在70%以上,較其餘二十一縣市為高(表13)。而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政府歲入平均成長率為10.9%。其中自有財源收入占歲入比例,則由八十一年度之64.1%降至八十九年度之61.9%,顯示縣市自有財源比例呈下降趨勢,補助收入則相對提升。各縣市自有財源收入占歲入比率雖大多維持在六成左右,其中屬於縣市稅課收入部分(自徵稅課收入與統籌分配稅款收入)二者之和,卻從八十一年度占歲入之 55.6 %,降至九十年度之53.24%,變動雖不大,但地方政府自徵稅課收入的比例卻呈明顯下降,由八十一年度之44.6%降至九十年度之34.3%。相對地,中央移撥之統籌稅款占地方政府歲入的比例逐漸提高,由八十一年度之11.0%上升至19.0%,如與補助款收入所占比例合計,則更顯現其僅存三分之一的自主性財源,有嚴重不足現象。
另外,地方依賴中央的補助日深,由八十一年度之補助收入占歲入比例35.9%上升至八十九年度38.1%之趨勢,可見一斑。統籌稅款與補助收入占地方政府歲入的比例在八十九年度高達57.1%,其中若干縣市此項比例更在80%以上(如嘉義縣統籌稅款及補助款占歲入的比例為86.2%,而澎湖縣更高達92.1%),顯示縣市地方政府對中央之依賴程度日深,現已成為中央財政難以承受之負荷。
綜上所述,北高兩直轄市的自主財源相對於其他縣市為佳,依賴地方補助的程度小。而其他二十一縣市的歲入財源大多依賴中央之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自徵稅收比例日漸減少。
2. 全國賦稅負擔率遞減,財政緊絀壓力升高
受到國內景氣低迷,加上長期以來實施各項獎勵投資租稅優惠措施、資本利得免稅、土地增值稅未按市價計稅、金融營業稅移撥金融重建基金資金以及其他特別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稅效應影響,全國賦稅收入持續衰退。主計處公布九十年度之全國賦稅收入為1兆2,578億元,年增率為負的6.7%,減幅為歷年來最大,而賦稅負擔率(賦稅收入占GNP比率)則降至12.9%,亦創歷史新低,遠不及OECD國家平均27.6%,亦不如亞洲鄰近國家南韓18%及新加坡14.9%(表14)。賦稅負擔率之遞減,一方面顯示地方政府自徵賦稅收入遞減,一方面亦顯示中央的統籌分配稅款亦有所縮減,使地方財政缺口加大。
3. 中央政府減免規定侵犯地方課稅權
中央政府往往為刺激景氣或政策目的,而對各項租稅增訂減免稅捐條款,此對地方政府的課稅權造成了損傷。如近年來在營業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等所增修之稅捐減免規定,皆使地方政府稅收遭到合法侵蝕。因此,中央政府往後考量相關政策時,必須謹慎,避免以減免賦稅來作為主要刺激景氣手段,侵犯地方政府的課稅權。
4. 地方稅法通則以及規費法遲未完成立法
「地方稅法通則」以及「規費法」是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需要開徵新稅、調高地方徵收稅率及課徵附加課稅之權力,使地方取得穩定之歲入財源之法源。然而,這兩個法案送入立法院數年,目前仍未完成立法。政府宜儘速通過此兩項法案,使財政權力下放,落實地方自主。
5. 地方財政努力不足,歲入應收未收造成財源流失
地方政府對於原有的地方收入執行成果不佳,使地方財源流失嚴重。例如地方重要的稅收財源莫過於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但此兩稅稅基之「公告現值」卻受制於地方派系把持的「地價評議委員會」,因而課稅地價無法合理調高,使地方損失應得之財源。依內政部地政司統計,八十九年度全國二十五縣市(包含北、高及金馬)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約為正常交易價格之58.45%,公告地價僅有一般交易價格之13.73%,因此公告地價僅佔公告土地現值之23%。此外,部分縣市更因「工程受益金條例」原有下限規範之刪除而停徵工程受益費,娛樂稅稅率亦多從下限,凡此均使地方原本已經有限的財源,更加枯竭。相對而言,地方政府就這些部分的收入,仍有努力的空間。
總觀上述幾點,明顯地發現,地方財政問題並非僅僅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就可解決。中央與地方為了選舉,不斷的開福利支票;為了經濟而不斷的減免產業稅捐。財政入不敷出的結果,地方就向中央伸手,中央有困難就舉債。此種狀況,使台灣的政治與財政形成惡性循環。因此,目前的財政窘境,實非任何稅制改革或財源重劃所能解決,這是政治問題,必須由各政黨獲取共識,共同解決。
肆、 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評析
一、 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重點及與現制之比較
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修法規劃方向,包括三原則及七重點。其三原則為:(一)錢權同時下放(二)地方財源增加(三)公式入法。其七重點為:1.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2.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3.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以公式入法4.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由縣訂定分配辦法5.建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透明化之分配機制6.強化補助制度規範並作法律層次之保障7.提升地方財政紀律及開源節流績效。茲分述如後:
(一) 錢權同時下放
1.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由縣訂定分配辦法
有別於過去中央直接分配統籌分配稅款之12%予鄉(鎮、市),現為尊重縣及鄉(鎮、市)之自治權限,分配鄉(鎮、市)部分將明定由縣參酌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方配。另外落實「只增不減」原則,亦明定各縣應保障所轄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低於九十一年度分配水準,並維持由中央按月平均直接撥付鄉(鎮、市)之配套規範。
2. 建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透明化之分配機制
未來財政部將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相關設算與爭議事項等定期召開諮詢會議,邀請學者專家、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共同諮商。「地方財政調節款」方面亦將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對於撥補災害復建經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程序,亦將明確規定。
3. 強化補助制度規範並作法律層次之保障
A.一般補助款之財源、用途及管制機制
本次修法將「一般補助款」之補助對象,由原先之縣(市)政府擴及直轄市與縣(市)政府,且保障「一般補助款」財源之下限,即不得少於當年度所得稅及貨物稅收入各10%(目前暫已745億元為目標),並按公式分配予各地方政府。而補助項目方面,取消原本對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之補助,以免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運作與功能重疊。另將基本建設經費補助再予以細分為:(1)社會福利補助(2)教育補助(3)基本設施補助。此外,一般補助款將控留部分額度,依地方開源節流與補助款執行績效等之考核結果,予以增減分配。
除基本設施補助仍維持原分配指標(包括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及道路面積等)外,社會福利補助與教育補助之分配指標,則按功能別予以細分。前者為財政能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輔助器具補助及教養費、低收入戶家庭及兒童生活補助、就學生活補助、以工代賑、老人、青少年、幼兒與婦女人數等。後者則為財政能力、人口數、中小學生人數與班級數等。另對教育補助與基本設施補助分別納入加計權數項目,與加計分配項目。惟值得注意的是,未來一旦「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訂定公式後,教育補助經費將改依該公式分配。(表6及表16)
B.計畫型補助款之定位與功能
預算編列方式仍將維持由各機關編列方式辦理之現制,即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而「計畫型補助款」範圍亦仍以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具有示範性作用、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以及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重大建設計畫為主。
惟與現制不同之處,係增加對原住民地區之照顧,將以專項條文明定對原住民地區之計畫型補助項目,並提高撥補比率。另為鼓勵地方政府配合中央辦理吸引廠商投資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將於「計畫型補助款」中,建立一相關之獎勵機制。(表17)
4. 提升地方財政紀律及開源節流績效
為提供地方政府提升地方財政紀律與開源節流之誘因,特於條文中明定若直轄市、縣(市)政府致力於吸引廠商投資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將予以獎勵,另將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開源節流與補助款執行績效予以考核,供作增減分配「一般補助款」之依據。
此外,若地方政府違反「一般補助款」限定用途及不負擔其應負擔經費時,中央政府得暫停撥付補助款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者以該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必要時得扣減其補助款。
(二) 地方財源增加
1. 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
由表3中可知,直轄市與縣(市)在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擬將現制分別為50%與80%予以劃一,即均分得60%。而原本就屬地方稅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則全部回歸地方。至於菸酒稅部分,因考量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較大,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
2. 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
行政院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及分配規範」,可由表15得知,本次「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主要來自於減除1.5%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3%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數營業稅約1,904億元。其餘則來自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所徵收菸酒稅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之80%,以及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所徵收菸酒稅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之20%。
惟值得注意的是,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所徵收菸酒稅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之19%,係按照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此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觀念相當,只是指標的不同而已。是故,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所徵收菸酒稅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等於全數以中央統籌之方式、依據不同的指標分配給地方。據此,菸酒稅實際上貢獻之稅源約達490億元(原行政院估算結果僅392億元),與營業稅合計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達2,394億元(原行政院估算為2296億元)。
(三) 公式入法
行政院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係以公式入法,總額的90%按照一定指標及權數分配予各該直轄市及縣(市),6%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因修法減少之收入數分配,4%列為「地方財政調節款」,由行政院核定分配。(表15)
若仔細探究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分配指標及權數,「財政狀況」占75%,係指基準財政需要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工商貢獻」占15%,係指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努力」則占10%,其中包括:(1)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占4%)(2)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占4%)(3)規費、罰鍰及工程受益費占自有財源比例(占2%)。
行政院版以同一套公式適用直轄市與縣(市),使兩者之財政地位一致,對長久以來淪為「次等公民」的縣(市)而言,具有重大的意義。此外,財政努力指標的設計對於長久以來「公告地價」與「公告地值」偏低、地方政府未能致力規費、以及罰鍰及工程受益費等應收自有財源之開發等問題,予以一定的處罰,此能激勵地方政府財政努力之意願。
再者,取消長久以來疑為行政院私房錢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另設「地方財政調節款」,除可支應災害所需復建經費外,且可列入彌補各直轄市及縣(市)因修法所減少之收入數之用,及作為短收之填補財源,此一設計應可發揮互為調劑之功能,而且藉著透明化機制的建立,更能徹底消除資源不當利用下的各種弊端。
(四) 小結
由上述修法原則與重點可以發現,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規模,並保障地方政府不因修法而減少分配數係本次修法之特色,似已符合當初中央所承諾「只增不減」的原則。除此之外,本次修法亦建構數項新的體制,包括:(1)直轄市與縣(市)均以同樣的公式入法,亦即兩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適用同一套公式核配,如此直轄市與縣(市)之財政地位將立於同一水平。(2)廢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制度,改成立「地方財政調節款」,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一方面使因財劃法修正受到不利影響的縣市於短期內獲得調節,降低其所受到之衝擊,另一方面則可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短收時之填補財源,應符合統籌分配稅款調節地方政府財政盈虛之功能。(3)「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支併入「縣」核計,且縣在分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後,亦參酌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予所轄之鄉(鎮、市),以期落實地方自治與權利下放。(4)明列「控管條款」,新增所謂的「停撥或緩撥」機制,例如地方縣市若未編列依法應負擔如健保費、人事費或教育費等,中央得暫停撥付補助款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以其本年度或是以後年度所獲分配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以避免地方政府違反「一般補助款」限定用途,以及應負擔的經費不負擔。此外,若地方政府執行績效良好,並積極吸引民間投資或參與公共建設,中央政府將可酌予增加「一般或計畫型補助款」。
二、 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缺失
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將以營業稅與菸酒稅的全數供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且以所得稅與貨物稅各10%作為「一般補助款」之保障下限,根據財政部之計算,兩者加計後地方整體收入約計增加400億元。由此觀之,似能符合「地方實質財源增加」與「直轄市及縣市財源只增不減」之修法前提,惟探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與「一般補助款」之保障下限是否恰當,仍有待斟酌。再者,雖明文規定中央主計機關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然其功能無從發揮,應併同審慎考量。
(一) 國稅項目收入全數劃歸地方所有,有違「共分稅」精神
行政院版之修法將營業稅與菸酒稅的全數納為主要財源,雖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財源規模,但其稅目的取捨,是否符合稅制特質,並達到財源穩定之目的,則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我國營業稅的特性與主體由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改制為加值型營業稅後,並參仿各國體例定為國稅,為避免地方爭稅糾紛頻仍,民國八十八年政府修訂「財政收支劃分法」時才排除萬難,將其從地方稅回歸為國稅。
而今行政院卻又將其稅收全數分配給地方,使中央與地方不但未能共分稅收,亦未能共分責任。又規範未來若調整營業稅稅率,超過現行5%稅率部分的稅收,再另行決定中央與地方分配的比率,不但違背「共分稅」應有的精神,更造成「一稅兩制」的分配現象,嚴重破壞了稅收劃分的明確性與穩定性。
或曰營業稅收豐裕且成長穩定,以其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主要來源是為可行方式,惟由前述可知比重不宜為100%;同理,屬國稅之菸酒稅亦不宜全數劃歸地方。
(二) 列舉式分割預算,破壞「統收統支」原則
為促進社會資源之有效運用,國家財政體制係採「統收統支」原則,避免分割並指定用途,造成預算分割。然行政院版修正案卻列舉所得稅與貨物稅的10%,從原列入統籌分配稅款中改為列入一般補助,初步估算大約745億元。表面上似可確保地方收入之穩定,但實際上卻嚴重戕害體制。
近幾年來許多政府支出為保障其預算分配的結果,乃不斷透過法律的強制規定通過比例下限之保證財政條款,例如各級政府教育經費不得低於近三年平均歲入淨額21.5%,政府償債金額不得低於年度稅收的4%等皆是。如今,「一般補助款」又比照如此作法,不但對政府預算資源有效分配的整體性造成莫大傷害,且對財政僵化的現象更是雪上加霜。
(三)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流於形式,無從發揮功能
行政院版修正案於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並洽商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乍看之下,分配辦法係經各界討論後擬定,頗為公允。然細究條文內容後發現,分配辦法須依該法相關規定定之,而此次行政院版修正案已經於條文中將分配公式、指標、權數均定妥,毫無更動之空間,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之意見洽商僅為表象而已。
再者,行政院為昭公信,特於修正案中增訂第十七條,規定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於會計年度六個月前,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相關設算資料與爭議事項及其他重大事項,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然諮詢會議的結果對行政機關並不具法律拘束力,故而將流於形式,無從發揮「諍言直諫」之功能。
(四) 公式入法效果不足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公式入法為本次修訂的重點之一,其中在直轄市及各縣市之劃一公式分配上,90 %按財政能力與財政努力來分配,其中表現財政能力之基準財政需要與收入之差額占 75 %,財政努力占 25 %。雖然條例中已明確條列基本財政需要及收入包括那些項目,但因基本財政需求及政府最適支出規模缺乏客觀的評量標準,引誘地方政府刻意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以擴大基本財政需求的「道德危險」勢將無法避免。而在具效率化、標準化的衡量制度尚未建立之前,似乎有強調財政努力、加重權數以期開源節流的用意,卻可能影響統籌稅款基本目的之達成。
(五) 中央與地方互不信任
行政院版修正案中規定分配鄉(鎮、市)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部分將由縣參酌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並維持由中央按月平均直接撥付鄉(鎮、市)之配套機制。可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仍然跳過縣而分配給鄉鎮市,唯一不同的是由縣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決定分配結果後,從中央直接撥款給鄉鎮市。此即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不信任的具體表現,也表示錢權下放並不完全。
此外,中央對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之一般補助款,主要包括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三大項經費。事實上,這些項目亦具有基本財政需求性質,卻不以統籌款方式來支應,也是中央對地方用錢不放心的一種表現,因而產生一般補助款卻又「專款專用」之奇特現象。
再者,行政院版修正案明列「控管條款」。若地方政府違反「一般補助款」限定用途或不負擔其應負擔之經費時,中央政府得暫時停撥或扣減補助款或統籌分配稅款,以強化地方政府自我負責精神。此舉雖有維持財政紀律之功能,但中央卻未同時反求諸己,非但未能遵守「預算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公共債務法」等相關規定,且中央政府往往為刺激景氣或政策目的,而對各項租稅增訂減免稅捐條款,例如近年來在營業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等所增修之稅捐減免規定,此對地方政府的課稅權造成了損傷。
三、 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之改進方向
針對上述五項明顯缺失,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時應予以匡正,其方向如下:
(一) 分散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財源
為達稅源穩定,政府應參考日本的制度,重新調整與增加統籌分配稅款的財源稅目,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來源分散在幾項不同稅上,使其具有多元化與成長性的意義。首先,因營業稅具加值型之特質,各國均列為國稅,全數劃歸地方將違反「共分稅」之精神,故中央與地方各分五成應為合宜之做法。
此外,考量菸酒稅與貨物稅性質相同,均屬特種銷售稅,且貨物稅係多年徵收的穩定財源。而相對的,菸酒稅係今年開徵的新財源,金額未定,故將五成之營業稅搭配各八成之菸酒稅與貨物稅,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財源應屬合理,初估規模約達2,415億元。(表18)
(二) 取消一般補助款保障下限
修正行政院版修正案第二十八條,不得列舉所得稅及貨物稅各10%,指定作為一般補助款之保障下限,以符合財政「統收統支」之原則,及政府預算資源有效分配之整體性。
(三) 發揮「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功效,建立地方財政資料庫
為強化行政院版修正案第十七條之功效,實應以長遠之眼光考量。一制度的檢討通常需要三至五年的觀察期,故擬建議於附則中明定,每三年檢討一次「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且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結果作為檢討之依據,以求制度運作更為順暢。
此外,學者專家應會同中央政府建立透明完整的地方財政資料庫,而地方政府則可隨時檢視資料的合理性與正確性。一來可掌握各地方政府之財政狀況,供作衡量、調劑財政差短之依據。二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分配之公式、權數、指標亦可依據此資料核算。三來可強化觀察值估算的合理性。四來可作為各地方政府評比之依據,間接敦促地方首長對選民負責。
(四) 基本財政需求標準化
為防範地方政府高估支出、低列收入之「道德危險」發生,應訂定出各地方政府最適支出規模,由公正、客觀的機構或委員會依此定期估算具標準化的基本財政需求,並給予完全的填補,以符合統籌稅款之目的,並酌予調整財政能力與財政努力所占權數。
(五) 鄉鎮市統籌分配稅款明定列入縣統籌分配稅款
為求達成「錢權同時下放」、「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之目標,宜將鄉鎮市統籌分配稅款明定列入縣統籌分配稅款中,並且依據透明化、公式化的方式規定縣將其分配給鄉鎮市。如此,一則可提高中央與地方的互信度,一則還可將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縣統籌分配稅款同時分配給鄉鎮市,但卻循不同公式或方式分配的怪異現象,作合理的歸併與處理。此外,中央政府自身亦應訂定「控管條款」,以免重蹈政策性減稅及敗壞財政紀律的覆轍。
伍、 結論與建議
為調劑地方財政盈虛與均衡區域發展,民國四十年六月頒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其目的乃在於規範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與分類,以緩和各級政府間垂直與水平財政差異的情況,並確立中央與地方間的財政關係。
然五十餘年來,我國地方財政困難仍持續存在,探究其因,以「支出面」而言包括:(一)教育、社會福利負擔沈重,排擠經濟發展支出。(二)中央立法地方執行,造成地方財政壓力。(三)人事費用沈重,造成支出結構僵化。(四)地方選舉支出浮濫,造成支出膨脹。
以「收入面」而言包括:(一)縣市自有財源普遍不足,大幅仰賴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支應。(二)全國賦稅負擔率遞減,財政緊絀壓力升高。(三)中央政府減免規定侵犯地方課稅權。(四)「地方稅法通則」以及「規費法」遲未完成立法。(五)地方收入未能確實執行,造成財源流失。
綜上觀之,台灣地方財政面臨的問題在於政治與財政形成惡性循環,因此目前的財政窘境,實非任何稅制改革或財源重劃所能解決,這是政治問題,必須由各政黨獲取共識,共同解決。是故,中央政府往後考量相關政策時,必須謹慎,避免以減免賦稅來作為主要刺激景氣手段,侵犯地方政府的課稅權。政府宜儘速通過「地方稅法通則」以及「規費法」之立法,使財政權力下放,落實地方自主。地方政府則除應改善其支出結構外,更不得濫開選舉支票。
而本次「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正即肇因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覆議案之通過,為回應地方政府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之要求,財政部遂會同主計處於三個月內研提修正草案,其規劃方向包括三原則及七重點。其三原則為:(一)錢權同時下放(二)地方財源增加(三)公式入法。
其七重點則為:(一)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二)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以公式入法(四)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由縣訂定分配辦法(五)建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透明化之分配機制(六)強化補助制度規範並作法律層次之保障(七)提升地方財政紀律及開源節流績效。
由前述重點可發現,本次修法較諸以往顯然已有重大突破,且亦建構數項新的體制,包括:(一)直轄市與縣(市)均以同樣的公式入法,亦即兩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適用同一套公式核配,如此直轄市與縣(市)之財政地位將立於同一水平。(二)廢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制度,改成立「地方財政調節款」,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三)「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支併入「縣」核計,且縣在分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後,亦參酌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予所轄之鄉(鎮、市)。(四)明列「控管條款」,新增所謂的「停撥或緩撥」機制。
然而本次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究竟能否解決「財政差異」的問題?若就「垂直財政差異」而言,財政收支之劃分必須先考量功能與收入之特性。若就「水平財政差異」而言,統籌分配稅款的財源為何、與分配公式是否公平至為重要。
儘管本次修法已突破過往的窠臼,但仍有五項明顯缺失:(一)將營業稅與菸酒稅等國稅收入,全數劃歸地方所有,有違「共分稅」精神。(二)列舉所得稅與貨物稅的10%,由原列入統籌分配稅款中改為列入一般補助,破壞財政「統收統支」原則,且戕害政府預算資源有效分配的整體性。(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之結果對行政機關並不具法律約束力,故將流於形式,而無從發揮功能;(四)基本財政需求及政府最適規模缺乏客觀的評量標準,引誘地方政府刻意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以擴大基本財政需求的「道德危險」;(五)中央與地方互不信任且中央缺乏自我負責精神。
針對該等缺失,建議由下列方向著手改進:(一)以五成之營業稅搭配各八成之菸酒稅與貨物稅,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財源,以達稅源穩定。(二)修正行政院版修正案第二十八條,不得列舉所得稅及貨物稅各10%,指定作為「一般補助款」之保障下限。(三)強化行政院版修正案第十七條之功效,建議於附則中明定,每三年檢討一次「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且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結果作為檢討之依據,以求制度運作更為順暢。此外,學者專家應會同中央政府建立透明完整的地方財政資料庫,而地方政府則可隨時檢視資料的合理性與正確性。一來可掌握各地方政府之財政狀況,供作衡量、調劑財政差短之依據;二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分配之公式、權數、指標亦可依據此資料核算;三來可強化觀察值估算的合理性;四來可作為各地方政府評比之依據,間接敦促地方首長對選民負責。(四)為防範地方政府高估支出、低列收入之「道德危險」發生,應訂定出各地方政府最適支出規模,並由公正、客觀的機構或委員會依此定期估算具標準化的基本財政需求,並給予完全的填補,以符合統籌稅款之目的,並酌予調整財政能力與財政努力所占權數。(五)將鄉鎮市統籌分配稅款明定列入縣統籌分配稅款中,並且依據透明化、公式化的方式規定,由縣將其如期如量撥付給鄉鎮市。另中央自身亦應訂定「控管條款」。
雖云台灣地方財政面臨的問題並非僅僅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就可解決,然「財政收支劃分法」在調劑地方財政盈虛與均衡區域發展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為求其充分發揮功能,甚盼立法院能針對此次行政院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缺失之處予以匡正,是為全民之福。
(本研究報告係91.5.29中常會報告)
表 1:八十八年以前財劃法中央及地方稅目及稅收分配比例
單位:%
稅目
|
中央
|
地方
|
中央
|
中央統籌
|
直轄市
|
省
|
省
|
省統籌
|
縣市
|
國稅
|
所得稅
|
100
|
|
遺產及贈與稅
|
10(50)
|
|
(50)
|
10
|
|
80
|
關稅
|
100
|
|
貨物稅
|
100
|
|
證券交易稅
|
100
|
|
礦稅區
|
100
|
|
省及直轄市稅
|
印花稅
|
(50)
|
(50)
|
50
|
50
|
|
營業稅
|
(50)
|
(50)
|
50
|
50
|
|
使用牌照稅
|
(100)
|
50
|
|
50
|
特產稅
|
100
|
|
縣市稅
|
地價稅
|
(100)
|
|
100
|
田賦
|
(100)
|
|
100
|
土地增值稅
|
(100)
|
20
|
20
|
60
|
房屋稅
|
(100)
|
|
100
|
契稅
|
(100)
|
|
100
|
屠宰稅
|
(100)
|
|
10
|
90
|
娛樂稅
|
(100)
|
|
100
|
特別課稅
|
依法課徵
|
依法課徵
|
註:1.「田賦」目前停徵。
2.「特別稅課」係指適應地方自治需求,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為課徵對象。
3.「中央統籌」由中央分配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4.「縣統籌」由縣分配予鄉(鎮、市)。
表 2:八十八年以後財劃法中央及地方稅目及稅收分配比例
單位:%
稅目
|
中央
|
地方
|
中央
|
中央統籌
|
直轄市
|
縣(市)
|
縣統籌
|
鄉鎮市
|
國稅
|
所得稅
|
90
|
10
|
|
|
|
|
遺產及贈與稅
|
20(50)
|
|
(50)
|
80(市)
|
|
80
|
關稅
|
100
|
|
|
|
|
|
營業稅
|
60
|
40
|
|
|
|
|
貨物稅
|
90
|
10
|
|
|
|
|
菸酒稅
|
80
|
20
|
|
|
|
|
證券交易稅
|
100
|
|
|
|
|
|
礦稅區
|
100
|
|
|
|
|
|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稅
|
地價稅
|
|
|
(100)
|
50 100(市)
|
20
|
30
|
田賦*
|
|
|
(100)
|
100(市)
|
|
100
|
土地增值稅
|
|
20
|
(100)
|
80
|
|
|
房屋稅
|
|
|
(100)
|
40 100(市)
|
20
|
40
|
使用牌照稅
|
|
|
(100)
|
100
|
|
|
契稅
|
|
|
(100)
|
100(市)
|
20
|
80
|
印花稅
|
|
|
(100)
|
100
|
|
|
娛樂稅
|
|
|
(100)
|
100(市)
|
|
100
|
特別課稅
|
|
|
依法課徵
|
依法課徵
|
|
|
資料來源:同表1
表 3:行政院版財劃法中央及地方稅目及稅收分配比例-調整稅目
單位:%
稅目
|
中央
|
地方
|
中央
|
中央統籌
|
直轄市
|
縣(市)
|
縣統籌
|
鄉鎮市
|
國稅
|
遺產及贈與稅
|
40
|
|
(60)
|
60(市)
|
|
60
|
直轄市及縣(市)稅
|
土地增值稅
|
|
|
(100)
|
100
|
|
|
資料來源:同表1
表 4:最近二次財政收支劃分法之比較
修法年度
|
修法重點內容
|
民國70年
|
1. 將所得稅及貨物稅全部改為中央收入,不再共分。
2. 致使財政主導權由台灣省政府回歸中央政府
|
民國88年
|
1. 將營業稅重新定位為國稅。
2. 中央統籌稅的規模擴大,
(1) 增撥所得稅與貨物稅二項國稅稅收10%
(2) 營業稅稅收40%
(3) 菸酒稅稅收20%(但直至91年才開徵)
(4) 縣起徵之土地增值稅稅收20%
3. 因精省虛級化調整行政體系,而對原屬省府之財政資源重新檢討併入中央,因而改變稅收分配結構。
|
表 5:九十一年度中央統籌稅款財源及分配情形
表 6:現行「一般補助款」之財源及分配規範
(補助對象僅限縣(市)政府)
補助財源之保障
|
補助項目
|
分配公式及指標
|
無
|
(1) 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
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
|
|
(2) 基本建設經費(涵蓋社會福利經費、教育設施及基本設施等三項)
|
考量分配指標: (a) 財政能力 (b) 人口 (c) 土地面積 (d) 道路面積等。
|
表 7:81至89年度直轄市政府歲入歲出比照表
單位:億元;%
年度
|
台 北 市
|
高 雄 市
|
歲入財源
|
歲出規模
|
盈餘或赤字(-)
|
歲入財源
|
歲出規模
|
盈餘或赤字(-)
|
金額
|
年增率
|
金額
|
年增率
|
金額
|
占歲出比例
|
金額
|
年增率
|
金額
|
年增率
|
金額
|
占歲出比例
|
81
|
1,253
|
-2.8
|
1,221
|
-5.3
|
32
|
2.6
|
449
|
28.3
|
387
|
10.6
|
63
|
16.3
|
82
|
1,231
|
-1.8
|
1,201
|
-1.7
|
30
|
2.5
|
479
|
6.7
|
479
|
23.7
|
0
|
0
|
83
|
1,270
|
3.1
|
1,270
|
5.8
|
0
|
0
|
489
|
2.1
|
489
|
2.1
|
0
|
0
|
84
|
1,240
|
-2.4
|
1,240
|
-2.4
|
0
|
0
|
523
|
7.0
|
523
|
7.0
|
0
|
0
|
85
|
1,425
|
14.9
|
1,425
|
14.9
|
0
|
0
|
530
|
1.3
|
530
|
1.3
|
0
|
0
|
86
|
1,560
|
9.5
|
1,466
|
2.9
|
94
|
6.4
|
579
|
9.2
|
579
|
9.2
|
0
|
0
|
87
|
1,765
|
13.1
|
1,761
|
20.1
|
4
|
0.3
|
599
|
3.5
|
599
|
3.5
|
0
|
0
|
88
|
1,623
|
-7.9
|
1,623
|
-7.8
|
0
|
0
|
642
|
7.2
|
642
|
7.2
|
0
|
0
|
89
|
2,220
|
36.8
|
2,467
|
52
|
-247
|
-10
|
782
|
21.8
|
901
|
40.3
|
-119
|
-13.2
|
平均
|
-
|
6.94
|
-
|
8.72
|
-
|
-
|
-
|
9.68
|
-
|
11.66
|
-
|
-
|
資料來源:89年財政統計年報(均為決算數)
表 8: 81至89年度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政府歲入歲出比照表
年度
|
歲入財源
|
歲出規模
|
盈餘或赤字(-)
|
金額
|
年增率
|
金額
|
年增率
|
金額
|
占歲出比例
|
81
|
2,739
|
38.5
|
2,324
|
16.6
|
415
|
17.9
|
82
|
3,082
|
12.5
|
2,943
|
26.6
|
139
|
4.7
|
83
|
3,186
|
3.4
|
3,141
|
6.7
|
45
|
1.4
|
84
|
3,502
|
9.9
|
3,490
|
11.1
|
12
|
0.3
|
85
|
3,774
|
7.8
|
3,767
|
7.9
|
7
|
0.2
|
86
|
4,134
|
9.5
|
4,136
|
9.8
|
-2
|
-0.04
|
87
|
3,922
|
-5.1
|
4,071
|
-1.6
|
-149
|
-3.7
|
88
|
3,950
|
0.7
|
4,149
|
1.9
|
-199
|
-4.8
|
89
|
4,777
|
20.9
|
5,772
|
39.1
|
-995
|
-17.2
|
平均
|
-
|
10.9
|
-
|
13.3
|
-
|
-
|
資料來源:89年財政統計年報(均為決算數)
表 9:81至89年度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主要政事別支出占歲出結構比分析表
年度
|
教育科學支出
|
經濟發展支出
|
社會安全支出
|
81
|
44.21
|
16.87
|
11.49
|
82
|
39.52
|
20.69
|
10.09
|
83
|
40.08
|
18.75
|
10.86
|
84
|
38.31
|
17.82
|
13.78
|
85
|
39.34
|
19.22
|
13.03
|
86
|
38.00
|
19.23
|
13.91
|
87
|
39.50
|
16.14
|
14.49
|
88
|
39.55
|
15.91
|
14.56
|
89
|
40.52
|
13.95
|
19.68
|
平均
|
39.67
|
17.62
|
13.54
|
資料來源:89年財政統計年報
表 10:81至89年度北高兩市主要政事別支出占歲出結構比分析表
年度
|
台 北 市
|
高 雄 市
|
教育科學支出
|
經濟發展支出
|
社會安全支出
|
教育科學支出
|
經濟發展支出
|
社會安全支出
|
81
|
23.18
|
26.54
|
23.51
|
33.07
|
17.31
|
19.38
|
82
|
25.23
|
23.56
|
21.48
|
31.52
|
16.28
|
22.96
|
83
|
25.75
|
22.05
|
22.20
|
31.90
|
14.31
|
24.54
|
84
|
27.10
|
16.69
|
22.42
|
31.55
|
14.91
|
25.24
|
85
|
27.65
|
13.75
|
28.70
|
30.19
|
12.83
|
29.06
|
86
|
29.60
|
13.3
|
25.65
|
27.63
|
11.40
|
30.74
|
87
|
25.72
|
10.62
|
23.79
|
27.21
|
12..02
|
32.72
|
88
|
27.85
|
13.62
|
28.34
|
27.26
|
10.90
|
29.60
|
89
|
29.67
|
18.81
|
27.08
|
29.41
|
15.54
|
30.08
|
平均
|
26.86
|
17.66
|
24.8
|
29.97
|
13.95
|
27.15
|
資料來源:89年財政統計年報(均為決算數)
表 11:各國政府人事費占政府支出比率
單位:%
|
年度
|
中華民國
|
美國
|
日本
|
韓國
|
新加坡
|
荷蘭
|
德國
|
英國
|
各級
|
中央
|
|
|
|
|
|
|
|
80
|
34.3
|
31.7
|
23.8
|
22.2
|
20.6
|
23.5
|
17.2
|
21.4
|
24.1
|
81
|
32.2
|
29.5
|
24.0
|
21.7
|
21.9
|
25.2
|
16.9
|
21.0
|
23.8
|
82
|
31.2
|
29.1
|
23.6
|
20.8
|
23.1
|
23.4
|
17.5
|
21.1
|
21.0
|
83
|
32.7
|
31.2
|
23.8
|
21.1
|
21.3
|
26.2
|
17.9
|
21.3
|
17.9
|
84
|
32.9
|
32.2
|
23.4
|
20.6
|
21.6
|
22.4
|
19.4
|
21.1
|
16.8
|
85
|
37.6
|
33.5
|
23.4
|
21.2
|
19.8
|
17.7
|
17.8
|
21.1
|
16.6
|
86
|
40.2
|
34.8
|
23.2
|
-
|
-
|
18.6
|
18.1
|
21.2
|
16.4
|
87
|
39.2
|
34.7
|
-
|
-
|
-
|
-
|
-
|
19.5
|
16.1
|
88
|
34.0
|
33.3
|
-
|
-
|
-
|
-
|
-
|
-
|
-
|
89
|
35.6
|
28.5
|
-
|
-
|
-
|
-
|
-
|
-
|
-
|
平均
|
35.0
|
31.9
|
23.6
|
21.3
|
21.4
|
22.4
|
17.8
|
21.0
|
19.1
|
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
|
表 12: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政府人事費概況
單位:億元;%
縣市別
|
80年度
|
88年下半年89年度
|
人事費
|
教育1
|
退撫2
|
警消3
|
人事費占歲出 4
|
人事費占自有財源5
|
人事費
|
教育
|
退撫
|
警消
|
人事費占歲出
|
人事費占自有財源
|
|
|
合 計
|
1,095
|
57.5
|
7.2
|
18.1
|
55.9
|
109.1
|
3,591
|
55.5
|
13.3
|
18.6
|
62.2
|
107.2
|
南投縣
|
44
|
58.5
|
7.7
|
17.9
|
55.0
|
137.2
|
133
|
58.2
|
18.0
|
18.0
|
47.9
|
131.6
|
澎湖縣
|
15
|
41.8
|
4.4
|
35.4
|
51.3
|
152.3
|
47
|
37.7
|
9.8
|
38.1
|
57.8
|
130.8
|
彰化縣
|
79
|
61.1
|
5.9
|
19.5
|
61.1
|
171.6
|
248
|
54.6
|
13.1
|
19.8
|
75.2
|
130.2
|
宜蘭縣
|
35
|
55.7
|
3.9
|
18.6
|
59.6
|
121.2
|
108
|
56.6
|
14.1
|
18.9
|
63.3
|
125.3
|
高雄縣
|
71
|
59.2
|
8.0
|
17.3
|
60.2
|
161.0
|
226
|
53.7
|
15.9
|
16.3
|
69.2
|
124.3
|
台南縣
|
65
|
52.1
|
5.4
|
14.5
|
56.0
|
124.6
|
202
|
54.0
|
13.6
|
16.8
|
61.3
|
123.9
|
台東縣
|
27
|
49.1
|
8.8
|
22.4
|
46.6
|
116.8
|
86
|
47.9
|
15.6
|
26.6
|
68.4
|
123.9
|
台中縣
|
72
|
63.3
|
4.0
|
16.2
|
62.0
|
127.3
|
253
|
61.9
|
6.1
|
14.7
|
61.8
|
121.4
|
嘉義市
|
17
|
58.2
|
10.2
|
4.5
|
61.3
|
84.8
|
70
|
47.9
|
19.6
|
18.1
|
66.5
|
119.4
|
屏東縣
|
71
|
59.7
|
7.3
|
18.0
|
62.5
|
155.2
|
188
|
53.4
|
11.4
|
18.7
|
69.9
|
117.4
|
苗栗縣
|
41
|
56.2
|
8.5
|
18.1
|
56.6
|
112.8
|
124
|
50.6
|
16.7
|
16.4
|
57.5
|
115.9
|
雲林縣
|
50
|
57.3
|
8.3
|
17.2
|
58.7
|
160.5
|
144
|
60.9
|
13.9
|
17.9
|
57.8
|
112.2
|
台南市
|
55
|
48.2
|
9.6
|
19.7
|
60.9
|
84.5
|
174
|
45.6
|
12.8
|
19.8
|
63.5
|
110.0
|
新竹縣
|
30
|
52.9
|
11.5
|
16.2
|
58.6
|
107.7
|
96
|
50.4
|
15.2
|
17.5
|
57.3
|
106.6
|
花蓮縣
|
33
|
49.7
|
10.4
|
22.2
|
52.8
|
112.0
|
100
|
45.3
|
17.2
|
20.8
|
67.4
|
99.4
|
台北縣
|
155
|
63.5
|
6.4
|
17.5
|
50.8
|
82.0
|
584
|
63.6
|
12.3
|
21.4
|
60.8
|
95.9
|
桃園縣
|
78
|
68.9
|
7.2
|
17.5
|
57.6
|
94.3
|
294
|
68.3
|
12.2
|
17.0
|
64.3
|
91.3
|
台中市
|
59
|
56.6
|
6.8
|
17.6
|
47.2
|
66.0
|
204
|
51.4
|
9.9
|
16.4
|
62.8
|
91.2
|
基隆市
|
33
|
42.4
|
8.4
|
20.5
|
53.3
|
146.3
|
103
|
38.5
|
14.5
|
19.0
|
56.6
|
89.4
|
嘉義縣
|
43
|
51.5
|
8.6
|
23.0
|
51.5
|
123.8
|
122
|
50.8
|
15.8
|
17.1
|
56.6
|
86.4
|
新竹市
|
24
|
49.1
|
9.3
|
16.1
|
55.8
|
79.0
|
85
|
44.4
|
18.5
|
14.3
|
56.6
|
85.5
|
平均
|
-
|
-
|
-
|
-
|
56.16
|
120.0
|
-
|
-
|
-
|
-
|
62.0
|
111.1
|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計處,各縣市政府總決算
註:1係指國中、小學教職員人事費;2係為公教人員退休、撫恤給付;3含警察及消防局主管;4歲出不含還本支出;5自有財源=歲入-補助收入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計處,各縣市政府總決算
註:1係指國中、小學教職員人事費;2係為公教人員退休、撫恤給付;3含警察及消防局主管;4歲出不含還本支出;5自有財源=歲入-補助收入
表 13:北高兩市及台灣省轄下二十一縣市政府主要收入占歲入結構比分析表
縣市別
|
自徵稅課收入
|
統籌分配稅款
|
補助收入
|
81年度
|
85
|
88
|
89
|
81年度
|
85
|
88
|
89
|
81年度
|
85
|
88
|
89
|
台北市
|
76.8
|
73.2-
|
77.9
|
43.7
|
0
|
0
|
1.5
|
34.4
|
0
|
0.05
|
0
|
0
|
高雄市
|
59.5
|
61.9
|
63.3
|
35.7
|
0
|
0
|
12.8
|
33.2
|
20.0
|
12.2
|
0
|
0
|
各縣合計
|
44.6
|
30.6
|
28
|
34.3
|
11.0
|
16.9
|
20.2
|
19.0
|
35.9
|
42.2
|
41.2
|
38.1
|
台北縣
|
66.8
|
51.8
|
46.4
|
63.3
|
3.5
|
6.9
|
9.3
|
0.88
|
22.8
|
31.6
|
26.8
|
22.3
|
宜蘭縣
|
19.9
|
15.8
|
15.8
|
18.0
|
20.7
|
25.3
|
29.8
|
31.7
|
52.7
|
49.2
|
45.8
|
44.8
|
桃園縣
|
63.9
|
46.9
|
41.5
|
47.0
|
6.1
|
10.7
|
14.7
|
15.6
|
24.7
|
29.7
|
29.9
|
27.8
|
新竹縣
|
31.4
|
23.4
|
20.5
|
23.6
|
15.6
|
22.6
|
23.6
|
16.8
|
43.5
|
46.4
|
50.6
|
52.2
|
苗栗縣
|
25.9
|
18.2
|
15.9
|
17.9
|
18.8
|
17.8
|
29.0
|
28.2
|
45.5
|
59.3
|
50.3
|
50.5
|
台中縣
|
45.3
|
26.4
|
30
|
26.8
|
9.6
|
13.2
|
19.8
|
18.5
|
38.9
|
46.6
|
39.7
|
47.6
|
彰化縣
|
32.2
|
22.3
|
20.4
|
23.8
|
17.7
|
23.7
|
24.2
|
25.9
|
44.7
|
47.6
|
49.7
|
47.3
|
南投縣
|
23.6
|
15.2
|
13.
|
17.7
|
20.2
|
28.6
|
29.6
|
37.6
|
52.4
|
52.7
|
54.5
|
42.2
|
雲林縣
|
17.1
|
13.2
|
11.6
|
15.2
|
21.4
|
28.0
|
26.2
|
33.1
|
55.1
|
52.1
|
53.2
|
47.6
|
嘉義縣
|
17.3
|
9.7
|
8.9
|
11.6
|
19.4
|
22.5
|
33.1
|
37.1
|
51.7
|
57.1
|
52.1
|
49.1
|
台南縣
|
36.4
|
26.7
|
18.3
|
29.7
|
14.4
|
22.2
|
20.1
|
24.9
|
39.2
|
44.5
|
49.0
|
40.7
|
高雄縣
|
42.8
|
27.9
|
27.3
|
31.0
|
11.6
|
16.3
|
21.0
|
18.5
|
32.9
|
47.2
|
45.2
|
43.4
|
屏東縣
|
22.0
|
14
|
13.3
|
14.9
|
18.8
|
27.6
|
31.4
|
33.8
|
53.3
|
54.5
|
51.4
|
47.4
|
台東縣
|
13.6
|
7.7
|
6.9
|
10.7
|
24.0
|
33.4
|
35.7
|
47.9
|
58.2
|
54.0
|
48.7
|
33.9
|
花蓮縣
|
25.8
|
13.9
|
11.2
|
17.7
|
21.1
|
32.2
|
30.0
|
43.2
|
45.6
|
48.7
|
53.8
|
34.7
|
澎湖縣
|
3.9
|
3.4
|
3.1
|
3.6
|
25.4
|
33.8
|
34.6
|
41.9
|
60.5
|
58.0
|
58.2
|
50.3
|
基隆市
|
34.6
|
28.5
|
28.3
|
27.7
|
1.4
|
3.7
|
10.1
|
12.7
|
52.6
|
30.7
|
27.5
|
36.3
|
新竹市
|
57
|
47.6
|
45.9
|
53.4
|
6.6
|
8.2
|
13.3
|
5.5
|
26.5
|
29.8
|
27.9
|
24.9
|
台中市
|
66.9
|
63.5
|
51.8
|
61.7
|
1.6
|
3.4
|
6.8
|
4.5
|
17.1
|
20.9
|
28.9
|
21.7
|
嘉義市
|
54.1
|
45.9
|
33.3
|
35.6
|
8.1
|
9.2
|
18.1
|
5.7
|
16.6
|
35.4
|
38.0
|
47.4
|
台南市
|
70.1
|
50.7
|
50
|
47.2
|
0.9
|
3.7
|
9.7
|
2.7
|
18.8
|
20.4
|
30.3
|
41.3
|
資料來源:1.依據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公布資料計算得之
2.81及85年度北高兩市無統籌分配稅款。
表 14:各國賦稅負擔率(賦稅收入占GNP比率)
單位:%
|
年度
|
中華民國
|
美國
|
日本
|
德國
|
英國
|
法國
|
南韓
|
新加坡
|
香港
|
中國大陸
|
78
|
17.8
|
21.3
|
21.4
|
24.9
|
30.0
|
23.2
|
17.7
|
16.2
|
9.9
|
16.1
|
79
|
20.1
|
21.0
|
21.6
|
23.4
|
29.2
|
23.2
|
18.6
|
15.4
|
9.1
|
15.2
|
80
|
17.4
|
20.9
|
21.1
|
23.9
|
28.7
|
23.1
|
18.6
|
16.0
|
10.3
|
13.8
|
81
|
18.6
|
20.8
|
20.4
|
24.4
|
27.4
|
22.8
|
18.2
|
16.7
|
11.4
|
12.4
|
82
|
18.2
|
21.1
|
19.2
|
24.4
|
26.3
|
23.2
|
18.1
|
16.6
|
12.0
|
12.3
|
83
|
17.9
|
21.5
|
18.3
|
24.4
|
26.8
|
23.7
|
18.7
|
17.1
|
12.3
|
11.0
|
84
|
18.0
|
21.8
|
18.0
|
24.5
|
28.0
|
23.9
|
19.1
|
16.1
|
11.5
|
10.5
|
85
|
16.1
|
22.4
|
17.9
|
23.4
|
27.7
|
24.8
|
19.7
|
16.8
|
11.0
|
10.3
|
86
|
15.7
|
22.9
|
17.9
|
22.8
|
-
|
25.6
|
19.5
|
16.3
|
11.4
|
11.3
|
87
|
16.0
|
-
|
-
|
-
|
-
|
-
|
19.1
|
15.2
|
11.9
|
11.9
|
88
|
14.7
|
-
|
-
|
-
|
-
|
-
|
17.8
|
14.1
|
9.3
|
13.3
|
89
|
13.3
|
-
|
-
|
-
|
-
|
-
|
-
|
14.9
|
8.9
|
-
|
90
|
12.9
|
-
|
-
|
-
|
-
|
-
|
-
|
-
|
-
|
-
|
資料來源及說明:1.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手冊。 2.主計處九十年度國情通報中提及九十年度南韓為18%,新加坡為14.9%。
|
表 15:行政院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及分配規範
統籌財源項目
|
分配比例與 適用範圍(對象)
|
分配內涵、公式及指標(所占權數)
|
|
稅目
|
共分比例
|
1
|
營業稅 (扣除1.5%稽徵經費及統一發票獎金後餘額)
|
100%
|
(1) 90%
|
分配予各該直轄市及縣(市)。
|
A. 財政能力(占75%):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入併入縣計算。 B. 財政努力(占25%): (a) 營利事業營業額(占15%); (b) 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占4%); (c) 公告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占4%); (d) 規費、罰鍰及工程受益費占自有財源比例(占2%)。
|
2
|
菸酒稅(均係扣除1%稽徵經費後餘額)
|
台灣地區
|
80%
|
(2) 6%
|
供作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修法所減少之收入數。
|
按照各直轄市及縣(市)因修法減少之收入數分配。如有不足時,應另以「地方財政調節款」彌補之;如有賸餘時,應併入「地方財政調節款」分配。
|
|
金馬地區
|
20%
|
(3) 4%
|
列為「地方財政調節款」。
|
由行政院核定分配,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A. 彌補前項分配之不足數額。 B. 撥補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復建經費之不足數額。 C. 支應前二目後之賸餘,應留存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短收時之填補財源。 D. 累積未分配數超過總額10%時,超額部分得加入以後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
|
註:
1. 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支應併入縣計算。
2.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予鄉(鎮、市),由縣訂定分配公式:由縣參酌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另為落實「只增不減」原則,各縣應保障所轄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九十一年度分配水準,並維持由中央按月平均值皆撥付鄉(鎮、市)之配套規範。
3. 菸酒稅部分,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之19%,按照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
表 16:行政院版「一般補助款」之財源及分配規範
(補助對象擴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財源之保障
|
補助項目及指標
|
加計權數項目
|
加計分配項目
|
稅目
|
保障下限
|
項目
|
指標
|
1
|
所得稅
|
10%
|
(1) 社會福利補助
|
(a) 財政能力;
(b)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c) 輔助器具補助及教養費; (d) 低收入戶家庭及兒童生活補助;
(e) 就學生活補助;
(f) 以工代賑;
(g) 老人、青少年、幼兒與婦女人數。
|
-
|
-
|
2
|
貨物稅
|
(2) 教育補助(未來將依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所定公式分配)
|
(a) 財政能力;
(b) 人口數;
(c) 中小學生人數與班級數等。
|
中途班與裁併校。
|
國中雜費減免及營養午餐等。
|
10% |
(3) 基本設施補助
|
(a) 人口數;
(b) 土地面積;
(c) 公共設施面積;
(d) 道路面積等。
|
每一離島鄉鎮與商港建設費收入減少等。
|
文化、體育等。
|
註:
1. 行政院版「一般補助款」將控留部分額度,依地方開源節流與補助款執行績效等之考核結果,予以增減分配。
2. 現制與行政院版之「一般補助款」預算編列方式,均編列於補助地方政府預算項下,而各受補助之縣(市)則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表 17:現行與行政院版「計畫型補助款」之比較
項目
|
現制
|
行政院版
|
(一)預算編列方式
|
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
|
同現制
|
(二)補助範圍
|
1. 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二以上縣 (市) 之建設計畫。
2. 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3. 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4. 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
1. 2. 3. 4.同現制
5. 對原住民之照顧(新增):將以專項條文明定對原住民地區之計畫型補助項目,並提高撥補比率。
6. 獎勵機制(新增):為鼓勵地方政府配合中央辦理吸引廠商投資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將於「計畫型補助款」中建立一相關之獎勵機制。
|
表 18:行政院版中央統籌稅款財源與本會版本之試算比較
單位:億元
|
統 籌 財 源 項 目
|
90年度稅收收入
|
中央統籌稅款
|
合計數
|
|
稅目
|
共分比例
|
|
|
|
行政院版
|
1.營業稅
|
100%
|
1,904*
|
1,904.0
|
2,394.0 (原行政院估算為2,296.0)
|
2.菸酒稅
|
80%
|
490**
|
490.0
|
|
本會試擬版本
|
1.貨物稅
|
80%
|
1,339
|
1072.2
|
2415.2
|
2.營業稅
|
50%
|
1,904
|
952.0
|
3.菸酒稅
|
80%
|
490
|
392.0
|
註:* 依照行政院試算版本,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稽徵費用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數(約1,904億元)。
**依照行政院試算版本,菸酒稅收入減除稽徵費用後約490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