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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憲法解釋」制度比較的初探

兩岸「憲法解釋」制度比較的初探

國政研究 憲政

作者: 隋杜卿 ( 2008年12月26日 17:31)
關鍵字:國共論壇 憲法解釋 憲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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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的說明與思考

繼1895年台灣遭割讓日本以後,海峽兩岸(台灣與大陸)曾於1945年至1949年之間有過短暫的統一,之後又隔絕了近50年,直到1987年台灣宣布開放大陸探親,方重啟兩岸交流之門。然而,1999年李登輝公開將兩岸關係詮釋為「特殊國與國關係」以後,加上大陸當局對台灣民進黨政府採取「聽其言、觀其行」的態度,導致兩岸由官方所主導的互動管道,便長期處於幾近冰封的態勢。2005年4月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訪問大陸,以「國共論壇/國共平台」的形式,開闢了另一波兩岸交流的重要管道。隨著台灣方面總統大選的結果確定,在馬英九就任總統之後,兩岸再度透過官方所主導的海基會/海協會進行密切的磋商,看似曲折顛簸的兩岸關係,又進入一個較為寬闊平順的局面。
事實上,無論兩岸政治層面的演變如何,近20年來的民間交流,特別是經由台灣民眾赴大陸探親、觀光、投資、求學、工作等方式,兩岸的交流可以說有增無減,根據大陸「國家旅遊局」統計資料顯示,1988年台灣民眾有43萬人次進入大陸,到2005年為410萬人次,2006年達到441萬人次之新高,總共由1988年到2006年底,已有4,239萬人次往返兩岸之間。


隨著兩岸民眾密切的交流,是否必將導致政治上的統合,目前尚難論斷。但毫無疑問的,在交流的過程中,兩岸民眾必然會生法規範的需求,以憲法居於「國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同時作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書」的性質,如何進一步理解兩岸憲法的異同,就成為兩岸交流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領域。


就形式而言,雖然具有分屬社會主義憲法與資本主義憲法的重大差異[1],但兩岸皆屬成文憲法、剛性憲法的相同性質,憲法因係成文法點,條文簡潔,規定難免有欠明白,致生疑義之處;又因剛性憲法,修改程序繁難,亦不便因有疑義,而動輒修改憲法,遂不得不藉解釋之方法,以解決憲法適用上之疑難問題;[2]復以許多學者都認同「憲法解釋」是憲政成長[3]兩岸「憲法解釋」制度的比較性探討,理應為相當重要的一個研究議題,但似乎還沒有學術先進力著先鞭,所以本文提出了初步的探討。

貳、「憲法解釋」與相關概念的釐清


憲法條文常因簡潔而不甚明晰,所以在適用時,不能不求助於解釋。雖然兩岸憲法學者在有關憲法基本學理的基本著作中,都會提到「憲法解釋」的用語,但是實際上,「憲法解釋」的概念卻與其他一些相近或相關的概念,經常被混同使用。例如,大陸學者在論及「憲法監督」一詞,往往與「憲法保障」、「違憲審查」、「憲法訴訟」、「司法審查」、「憲法解釋」等概念交替使用;[5]而台灣憲法學者也不遑多讓,「司法違憲審查」、「司法審查」、「違憲審查」、「憲法裁判」、「憲法訴訟」、「合憲性控制」等用語所表彰的概念有無不同?又有何不同?[6]也沒有嚴謹的區別。本文以為,這是在進行兩岸「憲法解釋」制度比較之前,有必要加以梳理的部分。


一、「憲法解釋」的意義


本文首先引述兩岸學者對「憲法解釋」一詞所提出的一些定義:


(一)憲法的解釋就是對憲法條文的含意、內容和界限的闡明。[7]

(二)憲法解釋就是有權解釋憲法的機構依照一定的解釋程序對憲法的含意所做的解釋和說明。[8]


(三)憲法解釋不僅指憲法本身意義的闡明及其適用問題之解決,亦包括下位規範法規是否違反憲法的問題。[9]


(四)所謂憲法之解釋,乃指憲法在適用時發生疑義,而予以確切明白之釋示,無論適用憲法時本身本身所發生的疑義,抑或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均包括之。[10]


(五)解釋憲法可分兩種:一是補充解釋:旨在闡明憲法條文的意義,以適用於個別具體事實,對憲法形成補充作用;二是違憲解釋:當法令有無牴觸憲法發生疑義時,必須對憲法的意義作出解釋。[11]


在這些定義下,「憲法解釋」的意涵,其實包含了兩項意涵:

(一)憲法文本在適用上的疑義;

(二)法令有無牴觸憲法的疑義。


此處必須強調的是,所謂「凡適用憲法者,均為解釋憲法者」[12];是以解釋憲法之行為,在形式上可分有權解釋與學理解釋,[13]前者是機關本於職權以解釋憲法,又可分立法解釋、行政解釋或司法解釋;後者則常見於學者基於學術研究所發表之見解,或是人民對前者諸解釋未能認同時,而提出之不同憲法觀點,亦稱學者解釋或私家解釋。


因此,本文所稱的憲法解釋,係專指依憲法規範所訂之有權解釋憲法機關而為之終局解釋。亦即「憲法解釋的概念應當限定於憲法解釋機關這個層次上,是一種有權解釋,而非其他機關、其他人的無權解釋。」[14]


二、其他相關概念的探討


(一)「憲法監督」


這是大陸方面習慣的用語,應該跟憲法第67條有「監督憲法」的明文有關。學者認為,憲法和其他普通法律一樣,為了正確理解,準確執行,必要時需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即對憲法條文的含意、內容和界限進行說明。而解釋憲法與監督憲法的實施又有著密切關係。為了判明某項法律、法規是否違憲,實行憲法監督,有時就需要對憲法作出明確解釋。[15]「憲法解釋」是實施「憲法監督」的基礎,也是實施的方式。


但是,也有學者指出:監督憲法實施主要有以下幾個內容:(一)審查憲法、法規及法律性文件的合憲性;(二)審查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行為的合憲性;(三)審查各政黨、社會組織和公民的行為的合憲性;(四)其他內容:如監督選舉過程、受理對總統的彈劾等。[16]「憲法監督」的內涵含括了「憲法解釋」。


同樣的,也有不少的大陸學者,把違憲審查與憲法監督等同看待。嚴格說來,憲法監督是指為保證憲法實施所採取的各種方法、手段、措施和制度,而違憲審查僅是則是保證憲法實施的一種具體的手段,所以憲法監督的概念大於違憲審查的概念。[17]


(二)「司法審查」、「違憲審查」與「司法違憲審查」


讓我們先來檢視大陸學者對此三者的詮釋。


憲法解釋實質上就是將待決個案事實置於憲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運用邏輯和價值選擇的方法並結合經驗,以獲得特定結論的一種邏輯思維判斷過程。可以說,憲法解釋是憲法適用的前提,沒有憲法解釋就沒有憲法的適用。…如果說制憲目的是起點,憲法適用是終點的話,那麼憲法解釋則是連接兩端的中間環節,是架起憲政理想與社會現實之間的橋樑;解釋憲法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把憲政的價值與理念合理地運用於具體時空的過程。


既然憲法解釋的核心功能就在於憲法的適用,那麼,憲法解釋也只有和憲法適用聯繫在一起,只有和具體的個案聯繫在一起,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據。而我國(中國大陸)憲法所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顯然是一種普遍的、抽象的、統一的解釋,而不是具體的個案性解釋。因為真正意義上的憲法解釋應當是適用憲法機關的一項固有權力,是從憲法適用中派生出來的一項自然而然的權力。因為要審查某項立法或行為是否違憲,必然要涉及對憲法相關條文的理解,…特別是在一些憲政發達的國家,違憲行為很少表現與憲法字面表述的直接牴觸,而常常涉及對憲法精神實質的深層理解。這種解釋又被稱為違憲解釋,因此,憲法解釋和司法審查又幾乎成了一個問題的兩種說法 正因為如此,在許多國家,憲法解釋往往是進行違憲審查(憲法適用)的前提;要審查某一行為是否違憲,首先需要有權機關就相關憲法規範的含意進行對照性的解釋。憲法解釋和違憲審查幾乎成為同一實指的不同表達。[19]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無論是台灣學者所指出的:「違憲審查是期待由客觀中立的機關,對憲法條文加以解釋,或再一次判斷法律是否違反憲法規範。」[21]「違憲審查是指一定的國家機關基於憲法授權或慣例認可,通過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審查和裁決某項立法或某項行為是否合憲的制度。」[22]


一般來說,「違憲審查」係指擁有司憲權力的國家機關,無論是立法機關、各級法院或特設憲法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或裁決一切法律、地方法規、命令或是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或精神,並對違憲的樣態做出具有司法判決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種制度性安排。


相對而言,「司法審查」卻意指專門由各級法院或特設憲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序進行前述之「違憲審查」以外,並得對「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加以審查。


換言之,「司法審查」的機構僅限於司法機關,而「違憲審查」的負責機構尚包括立法機關;「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都包括了審查「法律是否合憲」的範圍,但「司法審查」所管轄的範疇往往包含了「命令是否牴觸法律」的部分。也就是說,「司法審查」的外延要比「違憲審查」的外延廣,從總體上看,這兩個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24]


然而在台灣,不僅有學者將「憲法解釋」直接等同於「司法審查」,[25]亦有將「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視為同義詞的現象。


有台灣學者便同意「司法違憲審查」一般也稱為「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但還是強調「司法違憲審查」的用語較為精確。因為,前者固然是英文judicial review的直譯,但由於「司法審查」的對象除了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外,還會包括行政法層次的「命令是否違法」的審查,範圍已經超出憲法範圍;至於「違憲審查」的用語雖可凸顯審查的重點在於合憲性控制,但因為各國實踐上,行使「違憲審查」的機關,並不限於「司法」(法院),而可能包括國會或其他機關。[26]


事實上,大陸政法學界似乎也有將「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視為同義詞的趨勢。例如龔祥瑞便說:「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亦稱違憲審查」[27];陳業宏、唐鳴亦直陳:「違憲審查制度,也有人稱之為司法審查制度」[28]


不過,也有大陸學者認為兩者仍有所區別。王振民便指出:「違憲審查也可以被稱為是合憲審查或者憲法審查,英文是’constitutional review’,其本意是憲法性審查。有些國家由於普通司法機關履行這個職責,因此又被稱為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在中國正式的叫法是憲法監督或者憲法實施的保障,學術界和社會人士一般叫做違憲審查」[29]。徐炳也指出也認為:「在我國(中國大陸)法學界,有些學者把違憲審查與司法審查相等同,…這種說法有欠妥當[30]


我們可以這樣理解,所謂「違憲審查」一詞,關注的是審查的客體(包含了法律、行政命令或政府作為等)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卻不論有權審查客體違憲的機關為何;而「司法審查」則強調的是以法院作為審查的機關,不僅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在這個意涵上是等同「司法違憲審查」的,另外,「命令是否違法」亦為審查的客體。


(三)「憲法訴訟」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裡,司法審查成了憲法訴訟的同義語,另一個與憲法訴訟相關連的範疇「違憲審查」,也有在同一個意義上被加以使用的情況。[31]台灣學者楊子慧對「憲法訴訟」一詞的界定內容,亦幾與「司法違憲審查」同義。[32]


事實上,憲法訴訟是指解決憲法爭訟的一種訴訟型態,由特定機關依照司法程序審查法律的違憲與否,並使法律失效的一種制度,[33]雖然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也具有使違憲法律失效的結果,但司法(違憲)審查側重於審查主體機關的司法屬性,所以,美國由法院進行的違憲審查,當然可以視為是一種憲法訴訟的類型,但由特設機構或立法機關來進行法律是否違憲的憲法訴訟審查,卻不能因此把它與司法(違憲)審查加以等同。


(四)「憲法爭訟」


台灣學者吳庚採用「憲法爭訟」[34]然觀其內容,顯與「違憲審查權」同義,茲不贅述。


(五)「合憲性控制」


台灣學者蘇永欽認為,憲法的主要功能畢竟在於制約政治體系的決策,而非以具體的決策取代政治體系,故憲法的落實基本上還是繫於消極性的合憲性控制,也就是發現違反憲法的行為或狀態的機制。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無疑是合憲性控制最關鍵的一環,但包括美國總統的否決權、監察院若以違憲為由提出糾彈、或德國、葡萄牙憲法所規定的「抵抗權」,都承擔了一部份合憲性控制的功能。[35]合憲性控制的概念是一種廣義的憲法解釋,或接近於「凡適用憲法者,均為解釋憲法者」的觀念,但不同適用憲法者因對憲法解釋的歧異而產生之爭議,恐怕還是要思考如何在體制內,以某一種「有權解釋」的制度來加以解決。

三、小結


經由上述的探討,本文以為,如果「憲法監督」是以保障憲法有效實施的各種方式為其意涵,那麼「憲法解釋」只是「憲法監督」的方式之一。其次,「憲法解釋」所含攝的意義要較其他相關的概念,如「司法審查」、「憲法訴訟」等更為寬廣,因為「司法審查」或「憲法訴訟」則是體現「憲法解釋」活動的不同模式。這些相關概念之間的關係,試繪相關圖形參見圖一。


圖一「憲法解釋」及其相關概念的關係圖


參、憲法解釋制度類型建構的理論


一般在討論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時,所關切的主要議題可以歸納為三部分:一、審查制度類型與審查程序:誰來行使違憲審查權?審查的對象為何?審查的程序又如何設計?二、違憲審查的效力及界限:為憲的法律或命令之效力如何?相關的人民救濟為何?違憲審查有何界限?三、司法審查的正當性:執掌司法違憲審查者之所以能宣告法律或命令為憲的依據或權源何在?其與民主正當性的衝突應如何化解?[36]本節就根據這幾個層面來探究「憲法解釋」制度類型建構的理論。


一、憲法解釋的主體:解釋機關的類型


由於憲法解釋是憲法適用的過程中,因為單純的發生疑義,或是因為國家機關之間權限發生爭議,甚或是發生法律、行政命令或政府作為有牴觸憲法的疑慮,而由有權解釋憲法機關以憲法或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對憲法條文作出進一步說明的活動。所以,論及憲法解釋制度的建構,第一個面對的問題就是誰有權解釋憲法?


綜觀世界各國憲法解釋制度的發展潮流,釋憲機關主要有三種模式:[37]


一、立法機關:即由立法機關(議會)來行使憲法解釋或違憲審查權;實行這種體制的有前蘇聯、古巴、朝鮮、保加利亞、匈牙利、波蘭、瑞士等國。


二、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解釋憲法,或有權審查法律與命令是否違憲(違憲立法審查制度),為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各國所盛行的制度。[38]又可以再分為兩種模式:


(一)普通法院:它起源於美國,日本、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澳大利亞等64個國家採用;


(二)特設專門解釋機關:由特設的專門機關(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來行使憲法解釋或違憲審查權;目前南斯拉夫、捷克、義大利、奧地利、埃及等37個國家設立了憲法法院,法國等國則設立了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會議。[39]


二、審查模式:可以分為「集中型」與「分散型」。[40]


(一)集中型(centralized):由特別設置的司法機構,在大多數國家的憲法法院,專司該項權力。目前採行此種制度的國家,例如德國及大部分的歐陸國家。[41]


(二)分散型(decentralized):指各級法院的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時,都有權力及義務去審查所應適用的法律是否合憲。美國是這種制度的代表國家,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也採取這種制度。


(三)混合式在目前以歐陸為主的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以及美國為首的分散式違憲審查制渡以外,尚有以拉丁美洲為代表的混合式違憲審查制度。所謂混合式違憲審查制度大致有三種型態:1.已單獨設立憲法法院,但保留分散式違憲審查制度的特色;2.於最高法院設置憲法審判庭;3.由最高法院本身同時執掌集中式之違憲審查權。[42]


三、審查對象:可以區分為「具體審查」及「抽象審查」。


(一)具體審查(concrete review):法院是在具體訴訟的個案中,附帶審查所應適用的法令是否違憲,所以又稱「附帶審查」。一般而言,具體審查通常對應於上述的分散審查。[43]


(二)抽象審查(abstract review):有權解釋/審查機關得以直接審查一般性的法令,不以發生具體個案爭議或訴訟為前提者。採取抽象審查的國家則通常也是集中型審查。[44]


四、審查時間:可以區分為「事前審查」及「事後審查」。


(一)事前審查:又稱為預防性審查或抽象審查,一般是在法律和其他法規在制訂完成後公佈實施前,由專門的機關審查其合憲性


(二)事後審查:指法律已經生效並已開始執行,但尚未引起任何司法訴訟之前,因對它的合憲性產生懷疑而進行的審查,一是由政府或一定數目的議員提出聲請,或者是由個人權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向釋憲機關提出憲法訴訟;[45]大部分國家的違憲審查制度皆採事後審查。


五、審查效力:有「一般性失效」與「個案效力」之分。


(一)「一般性失效」:如果法院可宣告違憲法律「一般性失效」,並且拘束所有政府機關與人民,那麼這種違憲審查的效力其實與立法機關廢止法律無異,屬於一種準立法效力或性質的違憲審查權。亦即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所為之裁判,不論是宣告系爭法律合憲或違憲,除可拘束當事人外,更可對一般第三人,甚至全國各機關發生效力。事實上,這種效力只可能發生在抽象審查制度之下。 (二)「個案效力」:如果法院只能在個案「拒絕適用」違憲法律,被宣告違憲的法律在表面上也繼續是「形式上有效」的法律,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如果認為法律不違憲,仍可繼續適用該法律,直到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止或變更為止,此種違憲審查權即只具有「個案效力」。換言之,法院此項判決,在法律上,也只能拘束具體個案之當事人,並不自動拘束非當事人之其他人民或政府機關。


一般而言,由於上述抽象審查大都會發生「一般性效力」而具體審查則只會發生「個案效力」。[46]


六、憲法解釋的界限:一般學界所論及的有:司法權的界限,包括屬於自律行為、自由裁量行動、統治行為、有關團體內部事項之行為[47]

肆、大陸憲法解釋制度的分析


一、憲法規範的靜態考察


自1954年中國大陸憲法初定以降,大陸地區至今制訂了四部憲法(其餘三部分別於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訂)和六次局部修正(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48]


由於大陸採取「議行合一」的政權結構,1954年的憲法首揭在第27條第3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第31條則列舉了全國人大進行憲法監督的方式。30年後,這一立法模式又為1982年憲法所基本承襲。[49]


嚴格說來,1954年憲法對憲法的解釋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它只是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1975年憲法也沒有關於憲法解釋的規定。1978年憲法首次確認了的憲法解釋機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從而基本上確立了憲法解釋體制。1982年憲法同樣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憲法的權力,並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還有監督憲法的實施[50],亦即1982年憲法規定的憲法監督體制是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核心構建的。


根據憲法第6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的規定可知,「憲法解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之一,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的解釋是大陸憲法的淵源,只是如何解釋憲法的程序並不清楚;至於(七)、(八)兩款,顯然可以視為是一種「違憲審查權」,但其並非司法機關審查,而係議會審查模式。


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至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否有憲法解釋權,學界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因為全國人大一旦有解釋權,則難以區分其與修憲權(的區隔),且憲法條文中未做明文規定,若制憲者欲使全國人大享有此項權力則應會像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釋憲權一樣予以列舉。但韓大元認為,就大陸的議行合一體制而言,全國人大是權力之最高位階,且全國人大常委會為其常設機構,故全國人大亦應享有此項權力。[51]


大陸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和法律,顯然實行的是「立法機關」解釋制。常務委員會的解釋並不結合具體案件的審理,所以是一種「抽象解釋」。關於憲法解釋,由於憲法不進入大陸的訴訟過程,因此不可能由性質屬於司法機關的各級法院對於憲法做出任何司法解釋[52],顯屬「集中型」憲法解釋制度。


而〈立法法〉第90條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除了可以視為違憲審查的聲請方式以外,也確立了聲請違憲審查的主體。


二、憲法解釋的動態檢討


除了1975年憲法沒有對憲法的解釋和監督作出規定,1954年和1978年憲法規定,憲法的解釋和監督都由全國人大行使。實際上,由於全國人大僅能在一年一度的會議期間監督憲法的實施,平時無法推動,實際上(等於)取消了憲法的監督權。[53]


就具體的憲法解釋而論,有學者坦承「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在大陸的國家生活中實踐不多」[54],甚至是「現行憲法從1988年頒佈到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沒有專門進行憲法解釋。」[55]不過這些學者仍然以:「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對於憲法第37, 40條的內容作了新的說明,可以視作解釋憲法的一個具體案例。」為之辯護


因為,「無論是在法制建設薄弱的年代還是在加強法制建設的今天,負有解釋憲法和法律職責的國家權力機關卻從未有過解釋憲法和法律這回事,從未對憲法的哪一條做過任何一次的正式解釋[56]」。「中國迄今尚未使用憲法解釋手段來補救憲法條文的『老化』或缺失。個別涉及憲法的解釋,也只是立法解釋,而不是直接的憲法解釋。」[57]因此,許多大陸學者均曾剴切指出:在我國(中國大陸)的憲政實踐中,它(憲法解釋)的有效性卻不能不讓人表示懷疑。[58]


但是,有的學者並不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未解釋過憲法這一事實,例如:「沒有專門解釋,並不等於沒有解釋」。其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很多決定、決議都是行使憲法解釋職權的體現。並經常舉例說1983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就是對憲法的解釋[59]。但這畢竟都是比較寬鬆的說法,韓大元便深刻的指出:「然而眾所周知,…顯然(全國人大常委會)這些決議、決定的外觀絲毫看不出是在解釋憲法,況且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從未宣稱自己是在對憲法的哪些條款進行解釋。」[60]總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權長期處於虛置狀態,這是一個無庸置疑的事實。[61]


再者,就違憲審查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對違憲的予以撤銷,對合憲的予以肯定。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是立法者,其制定的法律同樣不得同憲法牴觸。那麼,理論上,其所制定的法律也有違憲的可能。但從實際操作上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憲法解釋權,它制定的法律就是對憲法的解釋,除非全國人大對憲法有不同的解釋,否則法律違憲的可能性極低。[62]事實上,按照〈立法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63],全國人大也確實擁有此一權限,但全國人大迄今尚無認為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違憲而予以撤銷的案例。


另外,也有大陸學者認為,1989年4月4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為大陸建立了系統、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64]由於〈行政訴訟法〉的內容,具備了(一)行使司法審查權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二)司法審查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三)司法審查的依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以及(四)司法審查的方式為訴訟程序;等四個要素,確實是一種「人民法院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國家司法活動」,[65]但仍然不具有「司法違憲審查」的意義。


可以這樣說吧,大部分的中國學者都同意,1982年憲法確立了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機制,但是由於種種原因,卻從來沒有真正運作過。[66]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監督憲法實施方面迄今為止似乎又未採取過什麼行動,因違憲而被追究和制裁的實例尚未見諸報端。[67]


由於大陸法院長期以來拒絕在法律文書中直接援引憲法做為裁判案件的依據,[68]而且大陸憲法學界對法院在司法活動中能否直接依據憲法作出判斷的問題也是爭論不休,[69],所以「憲法訴訟」的制度也一直未見有效的推展。不過,「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或是所謂「憲法司法化」[70]的概念,卻是近年來令大陸學者日趨關注的一個課題。一般學者多認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齊玉苓」[71]案中引用了憲法第46條作為實體法的依據,突破了法院不得直接引用憲法條文作為民刑裁判依據的司法慣例,被譽為「開創了我國(中國大陸)憲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的意義。[72]之後有越來越多的案例受到關注與討論,[73]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案件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違憲審查案件。[74]


最後,由於現行違憲審查制度存在的不足[75],大陸學界對建構違憲審查制度提出的建議包括:(一)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人大專門委員會;(三)獨立的專門委員會;[76](四)設立憲法法院;(五)建立雙軌制或複合制的憲法監督體系;(六)建立最高權力機關領導下的違憲審查體制[77]等,但仍然未能有較為一致的共識。

伍、台灣方面憲法解釋制度的分析


一、憲法規範的靜態考察


台灣現行憲法係1945年於大陸南京制定,1949年隨國民政府遷台以後,雖未曾中斷實施,但自1991年以「憲法增修條文」的形式進行修憲以來,亦分別經歷1992年、1994年、1997年、1990年、2000年、2005年等7次修憲,另從內容觀察,憲政變遷幅度不可謂不大,憲法解釋制度亦有所更迭。


首先,根據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78]之權。」可知,憲法解釋的機關是「司法院」,又根據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及第79條:「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之規定,顯見台灣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是一種特設的憲法解釋機關。[79]


其次,根據憲法第114條、第116條、第122條、第125條、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173條,司法院的職權在「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以外,尚包括「違憲審查」:(一)法律及命令牴觸憲法;(二)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三)省自治法牴觸憲法;(四)縣自治法牴觸憲法(及省自治法);(五)縣單行規章牴觸法律或省法規。


顯然憲法所指涉的「憲法解釋」意義有二:(一)憲法含意的解釋;(二)法規與憲法有無牴觸之解釋。其中「憲法含意的解釋」乃吾國所獨有,而為歐美日各國職司憲法審判機關所沒有之一種解釋權[80],而且也兼領「違憲審查」。


憲法於違憲審查權之外,賦予司法院以憲法解釋之權,稽其主要原因,當由於我國(台灣)憲法,為修改極難之憲法[81],…修改既如是之難,難免有與時勢扦格難通之處,故與司法院以憲法解釋之權,俾能依照憲法的立法精神,而為適當之解釋也。[82]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案件法》)第4條所訂:「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以審查時間而言,第112條規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同時第114條:「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顯然省自治法的違憲審查屬於「事前審查」,但隨著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不受憲法第112條至第115條之限制」的制定,目前大法官已無「事前審查」法規的權限了,對已生效力之法規是否違憲只能為一種「事後審查」。


依據《案件法》第5條規定,大法官會議必須依「不告不理原則」,被動接受聲請才能受理並解釋,所以我國(台灣)釋憲制度是「集中型」。同時,釋字第2號解釋文「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開啟大法官解釋憲法「抽象審查」的先河,與西德基本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者相當。[83]


準此以觀,大法官釋憲制度的重要特徵計有:「特設解釋機關」、「集中式審查」、「抽象式審查」、「事後審查」、「一般性效力」等,證實「我國(台灣)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84]


二、憲法實踐的動態檢討


依據《案件法》,大法官會議僅只有法規違憲審查權,而不及於其他一切公權力行為。[85]但實務上,大法官會議違憲審查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法規」。目前經由大法官釋憲,在原來的審查客體:法律、命令、地方自治法規以外,已經擴大到「判例」(釋字第154號,釋字第569號)、「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本旨」(釋字第188號)、(釋字第216號)、「政機關依職掌釋示之行政命令」(釋字第399號)、「最高法院決議」(釋字第374號)、「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釋字第571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修憲程序」(釋字第499號)等。


由於釋字第2號開啟了「抽象解釋」的濫觴,但大法官始終未作出變更解釋。也由於大法官堅持抽象審查及抽象解釋的原則,因此大法官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仍僅發生「一般、向將來」的效力,例外發生有限的溯及既往的效力,而使聲請人得以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或得個案救濟(參釋177, 183, 185, 188, 193)。大法官之所以堅持抽象審查,主要是為了避免與原終審法院發生衝突,而成為第四審。大法官雖然沒有直接扮演第四審的角色,而自行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但只要大法官解釋對於原因案件會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大法官終究仍然是間接的第四審。[86]


雖然釋字第371號解釋所賦予各級法院法官者,乃是「法官的法律違憲審查聲請權」,[87]但已有學者認為釋字第371號解釋所確立各級法院法官得聲請法律違憲審查之程序,即如德國法上所稱之為「具體規範審查」者。[88]到了釋字第601號解釋,大法官似乎也起了一些變化,該號解釋理由書中載明:「大法官就…法院提起之具體規範審查、統一解釋,雖未直接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惟亦同為個案審判之一環,至為明顯。」,大法官顯然開始將法院就審判案件提起之釋憲聲請,視為「具體規範審查」。亦即,如果吾人對所謂「具體的法規審查」之認定,是以法規因具體適用到特定的訴訟案件,而產生該法規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被申請審查,作為判定之基準,則司法院大法官仍有「具體的法規審查」。[89]


因而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效力的型態,原則上是「一般性失效」,但也曾有多種樣態:「違憲且立即失效」、「違憲但定期失效」、「單純違憲宣告」(不失效,釋字第86號)、「警告性解釋」(特殊類型,釋字第211號)、「並用兩種以上的違憲宣告方式」(釋字第445號)。


就釋憲界限而言,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在行使釋憲權時,也曾揭示過釋憲界限的原則,例如:政治問題(釋字第328號)、議會自律事項(釋字第342號)、統治行為事項(釋字第419號)等,但是否為大法官所遵循,仍然視個案由大法官作出最後裁決,完全應證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於1907年所說過的:「我們都生活在憲法之下,但是憲法是法官說它是什麼就是什麼。」(The Constitution, is what the judges say it is.),自然就難以避免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以非民選之法官否定民選國會制定之法律之合憲性,而有所謂「抗多數之困局」(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90]


以釋字第632號涉及「立法院消極不行使監委同意權」為例,在2008年第7屆立法委員以及第12任總統選舉均由中國國民黨獲得壓倒性的勝利以後,不論台灣的政府體制的爭議為何,在「一致性政府」之下,立法院在7月行使考、監兩院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委員同意權案時,除考試院長被提名人自動退出外,雖有監察院副院長被提名人、及三名監委被提名人未通過同意權門檻的插曲,但其他52位被提名人均跨越同意門檻而獲得任命;五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亦於10月順利過關,顯示未來四年只要國民黨能做好黨政協調,加上民進黨立法院席次未達聲請釋憲所需總額三分之一的門檻,大法官會議或憲法法庭應該不至於再陷入政治紛擾中。


不過,大法官依個案作出/不作出解釋,而並無太多限制的現象,也未嘗沒有正面的功能。如果不是大法官斷然作出釋字第499號解釋,迫使1999年「國大自肥」的修憲無效,及時發揮了「代表性補強」[91]的功能,人民恐怕真的還莫可奈何呢。不容否認,大法官一直面對「政治司法化」、「司法政治化」的嚴苛挑戰,大法官應善用「可頌性原則[92]」,尤應減少釋憲機制介入政治爭議,反而應使此類爭議透過政治系統間的內部協調自行解決才是。[93]


再從憲法變遷的角度觀察,憲法解釋在台灣不但扮演了解決正當性危機的憲法機制,例如,釋字第31號(1954.01.29)解決當時國家面臨國會無法全面改選的困境,而釋字第261號(1987.06.19)令第一屆資深民意代表定期退職,則化解了民主正當性(legitimacy)的危機,也充分發揮了憲法守護者的角色,真正促成了憲法的變遷與成長。雖然不論在政府組織或人民權利上,憲法仍存在許多難解的結構性爭議,但從五十多年來的實踐,可以證實憲法與國家發展動態是互動的。[94]


對於目前台灣特設憲法解釋機關以及相關模式的類型,許多學者都不認同。他們經常論證,根據憲法所規定之違憲審查權乃係一種司法審查性質之法規違憲審查。不過,在立法院(先後)制訂《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案件法》,型塑了憲法所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一方面固然補充了原先憲法不清楚之處,但另一方面也改變了原先制憲者對司法制度應如何建構之原意。[95]


在這個氛圍之下,一方面是根據1999年7月司法院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96]:未來司法權(審判權)一元化的大方向。與此有關的就是要改採美國是的分散型與具體審查制度。另一方面,2001年10月5日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更明白宣告「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立法院雖沒有遵循「二年內檢討修正」的訓令限期完成修法,但司法院於2008年11月1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的《案件法》修正案,就預備將法案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足以證明司法院主導憲法解釋制度變革方向的決心。

陸、結論


兩岸「憲法解釋」制度比較一覽表

比較項目

大陸

台灣

審查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憲法法庭)

審查客體

一、憲法靜態規範: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

一、憲法靜態規範:

法律、命令、地方自治法規

二、憲政動態運作:

判例、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本旨、政機關依職掌釋示之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決議、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修憲程序

審查模式

集中型

集中型

審查時間

事後審查

事後審查

審查對象

抽象審查

抽象審查為原則,

具體審查為例外。

審查效力

一般性效力

一般性效力為原則,

個案效力為例外。

釋憲界限

不明

由大法官依個案決定

未來可能的主要改革方向

1.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2.人大專門委員會

3.獨立的專門委員會

4.設立憲法法院

5.建立雙軌制或複合制的憲法監督體系

6.建立最高權力機關領導下的違憲審查體制

1.最高法院

2.事後審查

3.具體審查

4.個案效力



[1] 有關社會主義憲法、資本主義憲法的意涵,請參見張慶福,「第二章憲法的分類」,刊於李步云主編,比較憲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72-3;魏定仁、甘超英、傅思明,憲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頁37-7;韓大元主編,憲法學(北京市:高等教育,2006),頁19;陳新民,憲法學導論(台北:作者,1999),頁11-2。

[2] 管歐,憲法新論(台北:五南,1983),頁31。

[3] 憲法雖為國家根本大法,但由於其本身簡潔抽象的特性,以致在適用上即易發生疑義;同時也由於簡潔性,憲法的運作與落實,尚有賴法律或命令補充之,於是發生法令是否牴觸憲法的爭議,是以憲法的解釋不但有補充憲法的作用,且對憲法可賦予以新的生命與內容;如一國憲法又屬剛性憲法,理論上修改極難,難免有與時勢扞格難通之處,透過適當的解釋,發掘條文的基本精神,使憲法規範得以與時俱進,尤屬溫和漸進以促成憲政發展與成長的適當方式。隋杜卿,「憲法解釋與『可訟性』原則初探──以釋字第520號解釋為例」,中山人文社會科學期刊,第九卷第一期,2001年6月,頁71。

[4] 鄒文海,比較憲法(台北:三民,1990),頁9-16。

[5] 李忠,憲法監督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頁。

[6] 林子儀等,憲法:權力分立(台北:新學林,2008),頁22。

[7] 肖蔚云,「論各國對憲法實施的保障」,刊於氏著,論憲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頁170。

[8] 莫紀宏,「第六章憲法解釋」,同註1書,李步云主編,頁241;另參莫紀宏,憲政新論(北京:中國方正,1997),頁41;徐秀義、韓大元,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頁257。

[9] 李惠宗,憲法要義(台北:元照,2004),頁517。

[10] 管歐,同註2書,頁31。

[11] 薩孟武,中國憲法新論(台北:三民,2007),頁23;劉慶瑞,比較憲法(台北市:大中國,1961),頁18-9。

[12] 參見劉義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系碩士論文(1977) ,頁2;荊知仁,「誰解釋憲法」,刊於氏著憲政論衡,(台北:臺灣商務,1990),頁75。

[13] 李鐘聲,「我國法律解釋制度之歷史嬗遞與世界法學地位」,刊於司法院秘書處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台北:司法院,1988),頁101-2。

[14] 參見徐秀義、韓大元,同註8書,頁257。

[15] 朱鋒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釋義(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頁157。

[16] 魏定仁等,同註1書,頁48-50。

[17] 參見徐炳,「第八章違憲審查」,同註1書,李步云主編,頁386-7。

[18]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09。

[19]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94-5。

[20] 范進學,憲法解釋的理論建構(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頁55。

[21] 許慶雄,憲法入門(台北:元照,2000),頁441。

[22]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538。

[23] 范進學,同註20書,頁54。

[24] 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頁22 - 3。

[25]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董保城出版,2004),頁97-8。

[26]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22。

[27] 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885)頁114。

[28] 陳業宏、唐鳴,中外司法制度比較(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頁355。

[29] 王振民,中國違憲審查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頁19。

[30] 徐炳,同註17書,頁388。

[31] 劉志剛,憲法訴訟的民主價值(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頁2。

[32] 參見楊子慧,憲法訴訟(台北:元照,2008)。

[33] 劉志剛,同註31書,頁4。

[34] 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台北:三民,2003),頁313。

[35] 蘇永欽,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台北:月旦,1994),頁1。

[36]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21。

[37] 各種憲法解釋機關模式的優缺點並不在本文的探討之中,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考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538 - 50。

[38]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三)(台北市:三民,1993),頁51。

[39] 以上參見劉慶瑞,同註11書,頁21;另參管歐,同註2書,頁32;法治斌、董保城,同註25書,頁97-8;周良黛,大法官會議憲法解釋與憲政制度之成長:釋憲案與立法權之調適(台北:時英,1998),頁4-6;陳業宏、唐鳴,同註28書,頁355;徐秀義、韓大元,同註8書,頁257;魏定仁等,同註1書,頁50-53;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538 - 50。

[40] 參見湯德宗,權力分立新論(台北:著者,1998),頁153-7;黃昭元,「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的選擇與司法院定位」,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5期,2003年),頁55-118。。

[41]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35。

[42] 吳志光,比較違憲審查制度(台北:神州圖書,2003),頁 23-4;而這些分別採行分散式、集中式、混合式與特殊範圍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請參見同書,附表一至四,頁40-64。

[43]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35。

[44] 惟應注意德國的憲法法院也容許憲法訴願之具體審查,不過德國的憲法訴願雖然是具體審查,但卻是集中型,因為只有憲法法院才能進行違憲審查。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36。

[45] 魏定仁等,同註1書,頁53。

[46]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33-7。

[47] 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台北:月旦出版,1995),頁301-5。

[48] 張千帆、黃嶽,「從憲法到憲政——中國大陸憲法審查制度的歷史、現狀與未來」,刊於湯德宗、王鵬翔主編,兩岸四地法律發展(台北:中研院法研所籌備處,2006),頁47。

[49] 張千帆、黃嶽,同前註書,頁48。

[50]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06。

[51]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9。

[52] 許崇德,何華輝,魏定仁編,中國憲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1989),頁207-8。

[53] 朱鋒主編,同註15書,頁157-8。

[54] 許崇德等,同註52書,頁207-8。

[55] 參見許安標、劉松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釋(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頁196;兩位

[56] 黃吉亮,「論立法解釋制度之非」,載中國法學(第四期,1994)。

[57] 郭道暉,「憲法的演變與修改」,載憲法比較研究文集(2)(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頁87。

[58]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07。

[59] 許崇德等,同註52書,頁207 – 8。

[60]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07。

[61]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08-9。

[62] 參見許安標、劉松山,同註55書,頁197;這當然是比較寬鬆的說法,畢竟當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立法權」時,通過制定的法律,不能不承認也是一種憲法解釋的方式。

[6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66條第2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64] 羅豪才,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1993),頁1。

[65] 羅豪才,同前註書,頁1-3。

[66] 徐秀義、韓大元,同註8書,頁324。

[67]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110。

[68] 王禹編著,中國憲法司法化:案例評析(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頁1。

[69] 徐秀義、韓大元,同註8書,頁324。

[70] 憲法司法化的問題就是指憲法可以作為司法活動中裁決法律糾紛的法律依據。參見莫紀宏,「中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歷史演變、存在的問題和發展趨勢」,同註48書,頁123。

[71]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8月13日《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作出之後,有的學者便認為這是一次憲法解釋,參見孫婷婷,「對我國憲法解釋體制的一次挑戰」,全國憲法學年會論文(北京,2001)。

[72] 韓大元主編,中國憲法事例研究(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頁2。

[73] 這些案例請參見王禹編著,同註68書;韓大元主編,同註72書。

[74] 徐秀義、韓大元,同註8書,頁384。

[75](1)審查主體模糊不清,違憲審查機構至今沒能實際建立起來,組織不健全;憲法監督欠缺相映的起動機至,違憲審查無法實際進行。(2)沒有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憲法監督的具體內容和程序;對基本法律的合憲性審查未作出規定,使憲法監督出現了空白或盲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憲侵權行為造成公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力受到侵害時,應該由什麼機關依照什麼程序加以處理,沒有做出具體規定。(3)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本身是立法機關,由其行使違憲審查的權力,無法使違憲審查權成為一種專門化和經常化的工作,造成違憲審查缺乏應有的嚴肅性和強制性。參見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556-8。

[76] 張千帆、黃嶽,同註48書,頁73-9。

[77] 韓大元主編,同註1書,頁557-8。

[78]「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不列入本文討論。

[79]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35。

[80] 朱武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制度之研究(下)」,氏著,公法專題研究(一)(台北:輔仁法學叢書,1986),頁6;陳俊榮,大法官會議之研究(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89),頁57。

[81] 原修憲程序訂於憲法第174條,已變更為現行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82] 林紀東,同註38書,頁56。

[83] 施啟陽,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論(台北:商務,1971),頁179-80。

[84]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

[85]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30。

[86]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82。

[87] 楊子慧,同註32書,頁160。

[88] 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論違憲審查制度之改進」,刊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台北:中硏院法硏所籌備處,2005),頁535。

[89]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29。

[90]Alexander M.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Indianapolis: Bobbs-Merrill, 1962), pp.16 – 21.

[91] John H. Ely提出的「代表性補強」(representation-reinforcing)理論,主張司法違憲審查的目的應該在補充、強化民主政治程序的不足或暇疵。因此只有當民主政治失靈時,司法違憲審查才需介入,因而促成更好的民主政治。換言之,司法違憲審查的目的在維護一個更健全的代議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政治。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43 ~ 72.

[92] 隋杜卿,同註3書,頁69-110。

[93] 翁岳生,「我國釋憲制度之特徵及展望」,刊於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輯,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學術硏討會紀錄(台北:司法院,1988),頁321。

[94] 林子儀等,同註6書,頁584。

[95] 林子儀,「司法護憲功能之檢討與改進——如何健全違憲審查制度」,氏著,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台北:月旦,1993),頁10。

[96] 司法院編,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具體措施曁時間表(台北:編者,1999),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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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主席洪秀柱將於10月30日啟程前往大陸,參加11月2日在北京舉辦的國共論壇,國共論壇的名稱也從原本的「兩岸經貿文化論壇」,在今年轉型為「兩岸和平發展論壇」。今年 ...

國政評論 財金

盼國共論壇創兩岸經貿新機遇
李沃牆 ( 2015年4月16日 10:48 )

第十屆兩岸經貿文化論壇(也稱國共論壇)預計於5月2、3日於上海舉行,國共論壇建立在「九二共識」基礎上,為促進兩岸經貿文化交流及談判而生,過去9屆已建立良好的討論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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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續

二氧化碳產生量如何計算
胡思聰 ( 2007年6月12日 09:50 )

6月5日是環境日,許多環境保護的課題廣受各界關注。近來地球暖化的議題甚囂塵上,因此有關二氧化碳減量的問題特別受到重視。國內某環境文 ...

科經

惠台31條措施的牛肉上桌了
林祖嘉 ( 2018年4月17日 16:11 )

就在10日博鰲論壇蕭習會的同一天,廈門市公布了31條惠台措施的60條配套細則。在蕭習會上,前副總統蕭萬長向大陸國家主席習近平表示,希望 ...

社會

嚴肅看待單親家庭之於量質俱變的時代變...
王順民 ( 12月6日 16:45 )

一則關乎到單親家庭之量、質俱變的議題現象,實有其嚴肅看待之必要。 資料顯示:台灣地區每十戶就有一戶係為單親家庭,合計共有93萬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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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及國際的醜態
吳文希 ( 2024年4月1日 16:00 )

前言 最近一段日子裡,臺灣境內發生好多不平常、不平靜的事件,諸如蘇丹紅污染的食安問題、金廈海域船難事件、桃園機場塞機亂象等,由此 ...

憲政

國民黨與民進黨憲政立場之比較
憲政法制組 ( 2007年3月7日 17:34 )

國民黨與民進黨在憲政立場上,有諸多不同之主張,本文將從國家認同、憲法架構、政府體制、憲政運作、責任政治、立委選舉制度、人事同意權 ...

教文

領袖的同理心
張瑞雄 ( 2022年9月1日 08:18 )

二○○九年八月,莫拉克颱風來襲,總統赴台東勘災,路上一對母子半路向總統陳情,「為什麼我們把票投給你,需要見到你時都見不到!」不料總 ...

空氣品質指標
名家觀點
  • ( 12月6日 16:58)
    陸委會主委邱垂正上個月12日在一場研討會上提出,「接受九二共識即等於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論調;而本月21日海基會副董事長羅文嘉接受電台訪問時又再說道:「接受九 ...
  • ( 12月6日 16:58)
    激烈的美國大選終於結束,大家重新回到本身關注的問題上面,然而由於川普選上,而他的許多行為與政策難以預料,因此現在仍然有非常多的國家和個人必需針對川普未來可能的政策進行分 ...
  • ( 12月6日 16:56)
    日前傳出,剛剛在加拿大結束的CPTPP執委會會議中,台灣想要在這一次會議中能成立針對台灣入會的工作小組,再次沒能成功。本來我們政府部門宣稱加拿大與台灣關係良好,這一次由加拿大 ...
  • ( 12月6日 16:54)
    日前,美國總統當選人川普宣布說,他就任就一件事就是要簽署對加拿大和墨西哥進口商品課徵25%的關稅,對中國大陸進口的商品則課徵10%的關稅。結果墨西哥總統立即回應說,如果美國對 ...
  • ( 2024年11月13日 09:13)
    國發會每兩年的人口推計公布了,有一些關於台灣的未來值得大家關切。一、二○二八年將脫離人口紅利,也就是工作年齡人口(十五至六十四歲)占比低於總人口三分之二,扶養比將高於○點 ...
  • ( 2024年11月13日 09:13)
    最近有立委關心全民健保的財務問題並舉行公聽會,會中有學者發言「最花健保費費用的老年人,在健保的貢獻反而最小。」並建議健保財源結構應增加資本利得的徵收。有類似想法者並不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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