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行政院張院長在訪視人事行政局時表示[1],公務人員考績,主管囿於人情,未能依法落實執行,指示對考列甲等人數應適當設限,人事行政局並即表示[2],考績甲等比率將規定以三分之一為原則,最高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並將以行政命令規範,期能於本年底起實施。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甲等比率逐年攀高,致考績失實現象,確有檢討必要,但如果未先針對形成原因研擬改善對策,而僅採簡易而具爭議之回頭老路,以消極方式恢復設限,作為遏止甲等比率偏高流弊,並以行政命令方式規範,似已偏離考績本旨,損及公務人員合法權益,亦有違依法行政要求。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已明確揭示「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謂綜覈名實,主要在提示執考核權柄者對屬員考績之評定,應依據其平時之工作績效、操守品德、學識才能、發展潛力等作客觀確實之綜合評量,並據以評定其等次,亦即考績等次應與實際表現相符,且考績之功用乃在獎優汰劣,為肯定工作人員成就,激勵士氣、增進效能的有效方法。故公務人員考績等次之決定,本應依據其實際表現由考評者「作準確」之評定,無另作人數設限之必要,始能達到名實相符的要求,設有某公務員平時盡忠職守表現優異,合於考列甲等規定,竟因名額所限降其等次,不惟有失「綜覈名實」之旨,且亦挫其銳氣與工作熱忱,損及其合法權益,失卻激勵士氣,提昇工作績效之功能。
考績甲等逐年攀高,誠如張院長所指出,乃「主管囿於人情,未能依法落實執行」,固為部分事實,但亦有法制上之缺失,就主管考核而言,法制上雖要求主管人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手冊,具體記載屬員優劣事蹟,以為年終評定考績之依據,但多徒具形式而未落實,評定考績時類多憑主觀印象或親疏關係而定其等次,或一視同仁評以相同等次以示惠部屬,以致考核失實,實應就此妥謀改善對策,為強化主管重視考核觀念,並課以確實考核之責,對考核失實者應本逐級監督作用,追究其考核不實責任,以促使主管人員重視依法執行考核工作;在考核法制上亦應一併配合檢討,使其易於落實執行,例如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部分猶嫌寬泛,且各類公務人員如司法、警察、稅務、醫療、一般行政等之工作特性有異,所負職責不同,今以同一條件適用於各類人員,作為考評衡量準據,難免產生扞格,主管機關實應先就規定較為寬泛之評量條件,研究作具體明確之規定,對於性質特殊及職責差異較大之人員,按其特性及職責分別增訂若干評量基準,使考績評量制度更為具體客觀而易於落實執行。
公務員考績甲等比率設限,並非新創辦法,而是屢試屢廢措施,其癥結即在採行名額限制,無法達到「綜覈名實」之要求,按民國五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即有考列一等(及現行之甲等)人數,不得超過受考人三分之一之限制,由於名額所限,若干表現優異之公務同仁無法考列一等,主管為平息爭議採輪流者有之,考績獎金平均分配者有之,而最為詬病者則為考列一等者多為高階主管或資深人員,基層或資淺者難有考列一等之機會,形成士氣之嚴重打擊,五十八年公務機關實施職位分類強調以事為中心,在考績方面尤重綜覈名實,而取消名額限制,但因當時並未訂定考列甲等條件,為免過於寬濫,而由總統府及五院秘書長於民國六十年會談決定,考列甲等人數以三分之一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並以行政命令規範,此一設限規定,以當時仍屬動員戡亂時期,而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亦未制定施行,實施初期在法制上較未引起爭議,但執行上之偏差及缺失則一如以往繼續存在,且以行政命令設限之作法,亦漸引起外界指摘為法無依據,是以在規劃兩制合一之新人事制度時,經廣泛深入研究後,始改採現行以明定考列甲等條件作為評核之標準,實施近十五年來,在比率上確年有攀升,但以往發生之輪流或基層人員考列甲等偏低之現象已大幅改善,不公不平之聲浪亦告消匿,對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提昇工作績效具有正面效益,其間民國七十九年考試院曾提出考績法修正案,擬增列考列甲等人數以五分之二為原則,最多不超過五分之四為限,(即百分之六十至八十)但為立法院否決,認為人數設限,難免遺珠之憾,且難避免執行偏差,應信任機關首長公正客觀之考評。如今擬再重回設限老路,就法制上言,立法院已否決之修正案,行政部門能否以行政命令作更嚴格之規定?實值主管機關深思。且行政程序法已自本(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雖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但主管機關法務部前已作成解釋「…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明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二項僅規定「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並未授權得訂定甲等人數比率,同法施行細則既已依據本法之授權訂定考列甲等條件,自無以行政規則另作人數比率限制之餘地,且公務人員考績甲等人數比率設限,自屬對公務員在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似不能以行政命令做脫法限制。且多年來由於高等教育發達,勵行考試用人,公務人員素質已大幅提高,在要求政府服務效能與品質提昇及持續推動行政人力精簡之前提下,公務人員之職責已相對加重,工作績效亦已大幅提昇,如將考列甲等人數作嚴格之限制,將可預見以往流弊與缺失必將重現,且亦打擊公務人員士氣,對提昇工作效能實無助益。復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在不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之情形下,均可本其地方自治職權訂定自治法規,考績甲等人數在無法律授權情形下以行政命令設限,地方機關如不遵令執行,必將形成爭議或一國多制,徒增處理之紛擾。
公務人員考績重在「綜覈名實」,與準確客觀之考核,為肯定公務同仁工作績效,激勵士氣、增進效能之有效方法,主管機關先宜在現行法律規範之原則下研究改善對策,不宜脫法設限,以免治絲益棼,而影響公務人員士氣與工作熱忱,縱有設限必要,亦應循修法程序辦理,不宜再以行政命令便宜行事。
[1] 請參考90年7月28日聯合報第四版「公務員甲等 擬降至30%-50%」。
[2] 同上,為人事行政局副局長李若一之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