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說明
我國憲法雖歷經修訂,但有關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如何分配全國當年的財政收入,長期以來仍係根據立法院所通過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所建立的基本規範來決定。在「財劃法」的規範下,呈現兩個重大的特色:(一)就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而論,從表1即可得知,中央政府往往握有全年財政收入的三分之二,此一「中央富、地方窮」的結果,便形成了「中央集錢」的第一個特色;(二)對地方政府之間而言,「財劃法」又賦予中央政府主導所謂的「統籌分配款」以及「補助款」的權力,所以中央政府透過「統籌分配款」在地方政府之間進行「劫富濟貧」式的重分配,並利用「補助款」達成「越俎代庖」式的操控效果,而全盤調節與控制地方財政收支的情況,更進一步深化了「中央集權」的第二個特色。
這種「中央集錢又集權」的現象,不僅受到肯認地方自治的政治、財政學者的批判,更是民進黨在野時期最重要的政策訴求之一,而陳水扁先生在2000年競選總統的財經政策白皮書中亦直陳「以地方財政自治取代中央財政集權」,均在在顯示我國中央與地方的財政劃分,確實有檢討與修正的必要。
表1我國中央政府收入占各級政府收入比率
8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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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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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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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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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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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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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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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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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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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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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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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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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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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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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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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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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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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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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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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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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網站
表6-25各國中央政府收入占各級政府收入比率
2000年5月20日陳水扁總統就職後,歷經唐飛、張俊雄兩位行政院院長,不僅均未主動提案修正「財劃法」,以踐履陳總統之競選承諾,以財政學者背景出任主計長的林全先生,反而因循舊章,更是連續兩年以調降直轄市統籌分配稅款比例的方式,進行地方政府之間的財政重分配,致使「中央集錢又集權」,並未因政黨輪替而有所改變,因而引起台北市馬英九市長暨高雄市謝長廷市長的不滿[1]。
民進黨雖於2001年底第五屆立委選舉獲得國會第一大黨的地位,但因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率爭議遲遲未能解決,台北市長馬英九便請託國民黨立院黨團,依照台北市「把餅做大」的主張,於立法院中提出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提高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比率,(聯合報,2002-01-01,2版)經逕付二讀後,並於2002年1月17日完成三讀程序。(聯合報,2002-01-18,1版)
「財劃法」修正通過後,林全主計長直說「事情嚴重了,下年度預算,行政院已經編不出來」,但也表示「行政院在二月一日新會期開始後,會再提案要求修法,把財劃法『修回來』」。(聯合報,2002-01-18,3版)不過,當游錫先生於2月1日接替張俊雄先生出任行政院院長後,即於2月6日舉行的行政院會中,決議提請總統核可,向立法院提出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覆議案(聯合晚報,2002-02-06,2版)。立法院亦隨即針對行政院所提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覆議案,經由2月7日的朝野協商,決定於19日開議當天舉行全院委員會,邀請行政院長游錫列席說明,在各黨團輪流交叉發言及游院長回答之後,隨即改開院會對覆議案進行記名投票表決。(聯合報,2002-02-08,2版)一時之間,朝野似乎又有繼第五屆立法委員於2月1日宣誓就職後,因立法院副院長選舉而形成的「政黨對決」態勢。
二、問題分析
(一)覆議制度的意義
在民主理念下,民意機關(國會)恆有代表人民監督行政機關的功能,所以國會往往經由立法權及預算審議權之途徑,議決國家的重大政策,並交由行政機關(內閣)予以執行。但是當民意機關的決議如與行政機關對該政策之理念或規畫有所出入,或為行政機關難以勝任執行者,在制度上是否應有一種設計,讓行政機關得以表示不同意見,並為國會再次慎重思考之依據,這涉及政府體制屬性的定位。
所謂「覆議制度」的意義,國內學界的一般性解釋,多認為這是「…總統制國家,為使行政機關得據以對抗立法機關」(林紀東,1982:237)的機制。蓋內閣制國家,由於行政機關係依國會之「信任」而存續,所以國會如果反對內閣政策,可主動提出「不信任案」,迫使內閣總辭。反之,內閣如任國會之決議不能代表民意,亦得請求元首解散國會重新選舉,以探求民意之所在。兩者共同構成內閣制國家落實行政機關向國會「負責」的機制。
相對的,總統制國家由於強調「權力分立」,通常並無「倒閣」與「解散國會」的機制。而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總統具有一種抵制國會的「否決權」(Veto Power);或稱「退還覆議權」,在該條憲法的設計中,國會通過的法案必須送交總統署名公佈,倘總統不贊成該法案,可於十日內將原案及反對意見書,一併交由國會「覆議」,國會兩院非各以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案,原案不得成為法律。(陳陽德、衛芷言,1997:284)
在半總統制(或稱雙首長制)的國家,如法國第五共和,也採行了覆議制度。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十條規定:「總統於法律議決定案送交政府的十五天內公佈法律。總統可在期限完成前要求國會重新議決法律或其中部份條款。覆議不得拒絕。」但國會重新議決法律的條件與一般法律案同,並不需要特別的多數決。
(二)我國覆議制度的憲政規範及變遷
1.1947年憲法的原始規範
雖然頒行於1947年的我國憲法,有關政府體制定位的爭議從未稍歇[2]。但是憲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向立法院負責。」,卻是學者主張我國政府體制為內閣制的重要根據之一[3]。然而,憲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的規定:「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及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又被學者引為我國政府體制具有總統制色彩之依據。
2.1997年修憲後的變遷
第三屆國民大會根據李登輝總統於1996年底召開之國家發展會議所達成的「共同意見」,在1997年7月由國民黨與民進黨聯手通過了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所謂「雙首長制」的修憲。最重要的修正當屬「憲法第五十五條,停止適用」,亦即「取消立法院對總統提名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4]」,有關覆議制度的憲政規範,同時取消憲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立法院得主動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重要政策的權力,並將第3款規定以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修正為:「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
就1997年修憲條文的意涵加以解讀,整體而言,覆議制度是朝「弱化國會」的方向變遷,例如:明訂立法院決議的期限,否則原決議失效;即便以「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的門檻為例,修正為「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表面觀之是「降低」了維持原案門檻的「比例」,好像有利於立法院對行政院的控制,但「出席委員」修正為「全體委員」,實質上卻增加了立法院維持原案的難度,也就是說,立法院必須對打消覆議有「積極性」,(陳新民,2001:523)除非政黨動員,特別是以黨紀約束,否則覆議案的結果應該是有利於行政院所期待的。
(三)我國覆議制度的實踐案例
表2我國行憲後覆議案提出及其結果
法案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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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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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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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財產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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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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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局混亂成為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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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組織法
省府委員名額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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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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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局混亂成為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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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十四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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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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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覆議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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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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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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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覆議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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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第十八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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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1.28
函立法院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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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9.23行政院函立法院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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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廢止核四廠興建計畫決議(199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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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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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覆議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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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翔公司設置條例
第九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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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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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十五日內未作成決議,
行政院覆議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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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覆議案,自行憲以來共有七件,詳如表2,茲說明如下:
1.第一、二件均發生於第一屆立法委員第二會期中,但因第二會期終了,再加上後來政府遷台,立法院並未處理而成懸案。
2.第三件提出於第一屆立法委員第十四會期,表決結果:在場委員156人,贊成維持原條文者37人,不足憲法規定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人數,行政院覆議成功,(陳炎昇,1996:89)這也是立法院正式處理的第一個覆議案。
3.第四件由郝柏村院長提出於第一屆立法委員第八十六會期,表決結果,在場197位委員,有效票193票,維持立法院原決議者25票,行政院再度覆議成功。(陳炎昇,1996:93)
4.第五件為第一屆立法委員第九十會期延會的最後一天(1993.01.15),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修正案」,增列「立法院得設專案小組向行政院調閱各項命令及文件」(簡稱「調閱權」)。本案特殊之處在於:1月28日行政院院會決議提請立法院覆議時,是郝柏村擔任行政院院長,但行政院隨即因應國會全面改選,而於第二屆立法委員就職(2月1日)改組,由連戰出任行政院院長,此其一。由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院議決覆議案的期限,在行政院與立法院各自堅持「先修法再撤案」與「現撤案再修法」的爭議中,一直未能排入院會議程。最後在行政院讓步下,於同年9月23日呈請總統核可,函請立法院撤回「調閱權」案,此其二。
5.憲法第57條所規範的覆議制度,過去雖曾用過五次,但都是依第3款程序對「法律案」為之;但第六件覆議案卻係依第2款程序就「重大政策」為之,在我國憲政史上乃是第一次。1996年5月24日因為當時在野的民進黨與新黨成功動員以及部分國民黨立委倒戈下,立法院以76比42的懸殊比數通過「廢止核四廠興建計畫決議」(簡稱「廢核案」)。行政院院會遂於6月6日通過核電廠興建計畫覆議案,立法院則於10月18日以83票對0票推翻立法院所通過的廢止核四廠興建計畫決議,行政院覆議成功。(聯合報,1996-10-19,1版)
6.1997年5月23日立法院通過「漢翔航空公司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規定非軍職聘僱人員安置或遣退,準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這項規定將造成國庫很大負擔,同時會有其他改制案跟進的後遺症,對此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6月12日行政院院會決議將對立法院提出覆議案。(聯合報,1997-06-13,2版)本件覆議案的曲折,也創下覆議案空前的記錄。不僅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覆議案的時機,正處於立法院「休會[5]」時期,同時,國民大會又於7月18日三讀通過憲法第四次增修條文,造成原本應在立法院下會期(九月)處理的「漢翔公司設置條例」覆議案,因為憲法修訂,被迫須立即處理。立法院於7月28日召開我國行憲以來第三次臨時會,處理漢翔覆議案,然因為出席人數不足而五度流會,8月11日立法院長劉松藩宣布,依憲法規定,覆議案超過十五日未決議,原決議失效,立法院亦創下覆議案「不讓而決」的首例。
(四)「財劃法」覆議案爭議的評析
1.行政院有無「被迫」提請立法院覆議之可能?
行政院游院長於院會決議向立法院提出財劃法修正案覆議案後,親自出席行政院記者會,舉出五大理由,認為新版財劃法窒礙難行,只好「被迫」提出覆議。
覆議制度既為我國憲法賦予行政院對抗立法院的憲政機制,行政院提出覆議案的「合憲性」便無可置疑,何來「被迫」(提或不提)之說,此其一。
行政院院長雖已改由總統任命產生,但依據憲法,行政院仍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換言之,除非行政院自我矮化為總統的幕僚機關,才有「被(總統所)迫」提出覆議案的可能。如果此一推論正確,則行政院提出覆議案,不僅涉及行政院院長個人的「風骨」問題,更可升高至總統與行政院對「憲法忠誠」的層次,此其二。
如果游院長所說的「被迫」,是指因覆議案提出,可能造成朝野對立,對民心期待政局穩定有所不利,那麼最簡單的辦法就是不提覆議案。事實上,由於移請覆議終究還是依席次多寡的政治實力解決,所以不失政治解決手段的性質。(許宗力,1999:279)既然覆議案在本質上必然是一個「政治問題」,因此,行政院提起覆議案,既然是符合憲法的「政治性選擇」,當然,它也必然要面對立法院的「政治性決定」。明白了這層道理,至少,行政院以及執政黨必須脫下偽善的面具,不要一方面型塑「不希望朝野對立」的道德形象,一方面又企圖獲致「改變國會多數決定」的實質利益,(隋杜卿,2002)此其三。
2.行政院提出覆議案是否受「屆期不連續」原則限制?
行政院決定對「財劃法」提出覆議案後,有關行政院提出覆議案是否受「會期不連續原則」限制,即成為爭議的焦點之一。
所謂「會期不連續原則」,是指國會在會期中任何未審議通過的議案,立即視同廢案,且不可在下一會期中繼續審議。(許志雄,1992:258)我國過去採用「會期繼續原則」,是因為第一屆立法委員未曾改選,而第二屆立法委員既已於1993年全面改選,且訂定於1999年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其中第13條明訂:「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2001年11月更修正為「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顯示「屆期不連續原則」已為立法院之法定議事規則。法律案適用「屆期不連續原則」固不成問題,但對覆議案是否適用呢?
學者蘇永欽教授便以「屆期不連續原則」質疑行政院「跨屆覆議必須認真探討的問題是,舊國會已經送出門的法律案,固然沒有不連續的問題,但…讓新政府可以提起覆議,當然是多了一個選擇,但對新國會而言,則是承受了一個不必要承受的負擔,並不符合法案不連續的精神」,(蘇永欽,2002)而行政院蒙藏委員會委員長並為政務委員許志雄則指出,所謂屆期不連續,適用範圍僅限於「尚未議決的議案」,並未限制下屆立法院不得審議「已決議而經行政院移請覆議」的覆議案。(聯合報,2002-02-07,4版)
本文認為,覆議案是行政和立法兩院透過憲政體制角力,沒有新、卸任立委屆期不連續的問題。
因為從「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的角度思考,對於「舊國會」所通過的法案,在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的情況下,竟然主張「新國會」不應該對之進行「覆議」之審查,便意味著對「新民意」的否定;如果「新國會」覆議的結果仍然維持原案,表示民意是延續的,行政院也只有必須接受一途。
再從我國覆議制度的前例來看,1993年的「調閱權」覆議案,便是橫跨兩屆立委任期,雖然該案是以行政院撤回覆議案收場,但也凸顯了行政院對「舊國會」通過的法案,向「新國會」提出覆議,並無不當。況且,「調閱權」覆議案由「舊(行政院)院長」提出,如果「新國會」維持原決議時,根據當時憲法第57條規定,「新院長」是不是應該選擇辭職呢?這種不合理的運作模式,至少在1997年修憲後不復存在,因為行政院也只有必須接受一途。
站在憲政民主長遠發展的立場上來看,未來中央或地方的政黨輪替,很有可能變成常態現象時,如果以「屆期不連續原則」限制覆議案的行使,將無異鼓勵立法委員在任期結束之前無所節制的修訂法律,卻造成行政院不能以憲政機制來制衡「舊國會」的結果,這絕非欲建立良性憲政發展者所樂見。
在這次「財劃法」的覆議案上,在野聯盟真正應該努力的是動員所屬的立法委員,並爭取部分無黨籍立委的支持,按照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的程序,以總額二分之一(113席)以上的立委「維持原決議」,才能向國人證明第四屆立委卸任前的修法,非但不是倉促粗糙的作為,而且仍是新國會中「主流民意」所支持的法案,更可以讓陳總統與行政院真正尊重國會,重視與立法院「多數聯盟」的協商,才有機會落實九七修憲所建構的「雙首長制」政府體制。。
3.行政院院長的「氣節」問題?
憲法第57條規定,立法院若維持員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學者謝瀛洲教授對此曾有嚴厲批判:「蓋行政院院長於接受決議或提出辭職兩者,有自由選擇之權也。如是則行政院院長苟為貪戀祿位而毫無主見者,則大可成為終身職。其感於政策之不能實行,拂袖而去者,當不失為氣節知識,是憲法第五十七條,僅為淘汰氣節之士而設耶?」(謝瀛洲,1976:161)對於謝氏之見,並非學界共識。有論者亦主張:「公共事務實應以符合民眾之需求為考量,倘行政院能修改不受立法院贊同之政策;或盡力執行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案,則行政院長亦僅是盡其本分,為民服務而已,與氣節又何干?」(陳陽德、衛芷言,1997:286)
「氣節」之說或有仁智之見,況且1997年修憲僅強制行政院院長接受該決議,而取消行政院院長「得」辭職的選擇,似乎更難以「氣節」論證。但本文認為,如將1997年修憲做此解釋,我國行政院院長的風骨將更為不堪。
蓋行政院若卻因「窒礙難行」而提出覆議案,則當立法院維持原案,而行政院院長卻轉而選擇接受,極有可能顯示先前以「窒礙難行」為由,提出覆議案的決定,根本是「推諉卸責」而缺乏「勇於任事」態度的表現。反之,若「窒礙難行」是實,則接受覆議的結果,也不可能有足夠的能力加以執行,其實踐的效能便不能令人無疑,如此不過是尸位祿餐罷了,又如何能真正為民服務?
4.修憲後覆議案的精神所在?
為覆議案研擬法律見解的行政院政務委員許志雄曾表示:「覆議案沒有違反憲政精神,經過修憲後的覆議案,精神著重在行政部門對立法部門不合理立法的制衡,希望立法部門重新討論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案。」(聯合晚報,2002-02-09,5版)此說若從行政院欲「推翻」立法院決議的觀點來說,固然難謂無理,但若是立法院維持原決議時,便可反證「經過修憲後的覆議案」——要求行政院院長接受該決議,其荒謬性便不辯自明了。
薩孟武教授嘗自「民主政治就是政黨政治」提出的見解,實屬暮鼓晨鐘,而有震聾發瞶之勢。薩教授指出:「覆議時,立法院…維持前議,…一個負行政責任的人,竟然接受與其重要政策相反的決議,或接受他認為窒礙難行的決議案,天下不負責任之勢,孰有過於此。何況現代民主政治都是政黨政治,一個政黨出來組織行政院,必須根據黨的政綱,決定政策,起草議案。這個政策或議案,不為立法院所接受,便是立法院反對政府的政綱,而其所變更的政策或議案,很可能與在野黨的政綱相符合。這個時候,行政院接受之耶,政府黨的立場,已不存在,行政院不接受之耶,是只有辭職而已。…在政黨政治之下,政府黨固不能接受反對黨的主張。…苟接受之,吾國政治必非政黨政治,而為官僚政治」。(轉引自林紀東,1982:236)
所以,當陳水扁總統無視民進黨在立法院未能單獨過半的事實,又拒絕與他黨進行黨對黨的協商,共同籌組聯合政府,不僅毀棄了1997年修憲所建構「雙首長制」的憲政制度,更抹煞了我國「政黨政治」成長的契機。
三、本黨的立場與因應對策——代結論
無論我國政府體制定位曾經呈現的爭議為何,至少1997年修憲,確實是由國民黨與民進黨共同協議,並經由修憲程序所建構的「雙首長制」政府體制,是不應該再有爭議的。以同屬「雙首長制」的法國第五共和憲政運作而論,總統雖亦享有「覆議權」,而且國會重新議決法律的條件與一般法律案同,並不需要特別的多數決,看似有利總統主導國家重要政策的走向。事實上,政府除非透過有力之黨政運作說服國會改變立場,否則覆議權亦僅有延遲的效果而已。(姚志剛等,1994:134)。
是以,雖然在野聯盟在第五屆立法院中無法繼續握有第四屆立法院的絕對優勢席次,但是,如果在野聯盟能夠誠懇的進行政策與法案的合作,再加上爭取部份無黨籍立委對個別法案的支持,只要能夠主導立法議程,當然也能夠對抗行政院企圖以覆議制度「坐收其成」。(陳新民,2001:523)本次「財劃法」覆議案更是考驗在野聯盟政治實力的試金石,如果在野聯盟有所鬆動,不僅必然被民進黨「看破手腳」,更將讓在野政黨難以化解民進黨「立法粗糙、製造政黨對立」等說詞的攻擊。
我國憲法第57條暨增修條文第3條都明白寫著「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擺明了這是向內閣制傾斜的設計。但因本黨握有立法院的優勢席次,才把政府體制長期帶到總統制的軌道上運作,也驗證了法國學者杜弗傑的洞見:「權力分立的程度,是取決於政黨制度多於憲法條文的規定」。今天陳水扁總統及民進黨不肯尊重憲法所建構的憲政制度,站在在野政黨,也願意遵守憲政體制的立場上,唯有全力展現政治實力,才是落實「雙首長制」的不二法門。
參考書目
姚志剛、左雅玲、黃俊昇、劉淑惠、江大樹、巴登特、杜哈梅等
1994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政運作,台北:國家政策研究中心。
林紀東
1982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二),臺北市:三民。
李鴻禧
1991「當前憲政問題──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關係」,蕭全政主編,改革憲政,
台北:國家政策研究中心,頁87-114。
陳炎昇
1996〈從覆議制度論我國行政與立法之關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
所碩士論文。
陳陽德、衛芷言
1997中華民國憲法動態新論,臺北市:五南。
陳新民
2001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台北:自刊。
隋杜卿
2001中華民國的憲政工程:以雙首長制為中心的探討,臺北市:韋伯文化。
2002〈回顧歷史解析財劃法修正爭議〉,聯合報,2月6日,15版。
許宗力
1999憲法與法治國行政,臺北市:元照。
謝瀛洲
1976中華民國憲法論,臺北市:自刊。
蘇永欽
2002〈財劃法提修正案責任才清楚〉,聯合報,2月2日,15版。
Duverger, Maurice
1955Political Parties: Their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y in the Modern
State, Trans. by Barbara and Robert North, London: Methuen.
[1]以90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爭議為例,行政院會於2001年7月19日敲定分配比率。台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分配比率由47%調降為43%,縣市政府由35%提高到39%,鄉鎮市維持12%。對此一決定,台北市長馬英九、高雄市長謝長廷都表示不滿與遺憾。(經濟日報,2000-07-20,4版)
[2]參見隋杜卿(2001:41-56)。
[3]李鴻禧(1991:100-4)便指出:「內閣制度的特徵,在於『信任制度』、『副署制度』和『責任制度』三者檢視我國憲法相關條文,都有相當明確的規定。」
[4]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明訂:「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5]憲法第68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第一次自二月底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